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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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共被控4張傳票控罪,全部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條例」) 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稱「規例」)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43/2017[2018] HKCFI 1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3/2017

[2018] HKCFI 1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0292 – 2029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劍虹地基有限公司
(K.H. FOUNDATION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共被控4張傳票控罪,全部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條例」) 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下稱「規例」) 。

KCS 20292及20294 / 2016兩張傳票

2.上訴人就這兩張傳票被控身為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工人在工字鐵上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違反規例第 38B(1)、68(1)(a)及 68(2)(g) 條。

KCS 20293及20295 /2016兩張傳票

3.上訴人就這兩張傳票被控身為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工字鐵上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違反規例第 38A(2)、68(1)(a)及 68(2)(g) 條。

4.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4張傳票全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 提出上訴。

案情

5.本席基本沿用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總結原審時控辯雙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6.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意了控方大部份的案情 [1] 。不爭議的案情亦透過承認事實呈遞法庭 (控方證物P7及P9) [2] ,其主要內容為 [3] :

(a)  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是涉案地盤的總承建商並在該處進行建築工程。

(b)  上訴人把涉案地盤的部份工程分判給合記工程有限公司 (「合記」) 。

(c)  在傳票KCS 20292及20294 / 2016的涉案日期,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先生 (「控方第三證人」) 在地盤作出了一些觀察及量度。簡單而言該些觀察及量度包括見到一名受僱於合記的工人 (「先生」) 在一個工字鐵上進行工程。該工字鐵上沒有安裝工作平台、護欄及底護板。雖然先生有配戴安全吊帶,但工字鐵上或附近均沒有獨立的救生繩或穩固的繫穩點供先生繫穩安全吊帶的懸掛繩。施工位置下面亦沒有裝設安全網。工字鐵離地5.6米。先生是靠一條伸縮的梯子來離開工字鐵施工位置到地面。他需要在工字鐵上步行16.2米的距離才到達梯子的位置。該出口路徑下面亦沒有裝設安全網。該梯子的頂部亦沒有伸出工字鐵上1米以供他作扶手亦沒有繫穩於堅固的建築物上;再加上該梯子的底部與高度擺放斜度比例為1比6超越了1比4的安全比例。梯子的立腳處亦是鬆軟不平的地面。

(d)  有關傳票KCS 20293及20295 / 2016 ,在同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先生 (「控方第四證人」) 在該地盤亦作出了一些觀察及量度。該些觀察及量度包括見到一名受僱於合記的工人 (「先生」) (「控方第五證人」) 在工字鐵上進行工程,該工字鐵的邊緣離地面3.36米但沒有設任何圍欄或底板;先生亦沒有配帶安全吊帶;施工位置下面亦沒有裝設安全網。附近也沒有警告告示或海報提醒工人有關墮下的危險。先生在工字鐵上使用一把輕便的伸縮梯以離開工字鐵的施工位置到地面。但他需在工字鐵上步行約3.2米才到達梯子的位置。在出口路徑下亦沒有裝設安全網。該梯子也沒有繫穩於堅固的構築物上,梯子的立腳處是鬆軟不平的地面。

7.除了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外,控方亦傳召了上訴人公司的項目經理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合記的管工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 和控方第五證人作供 [4]

辯方案情

8.原審時辯方的辯護方向是上訴人已經盡其所能提供了足夠的防墜措施包括了培訓、巡查及監管 [5] ,以及已經盡其所能盡量採取了所有合理可行的方法及措施以確保提供及適當維持所有可能的工作處所的出入口為適當及安全的出入口。過去上訴人曾多次就工人違規事項多次向合記提出警告及作雙倍罰款以致停工。上訴人指先生和先生均並非上訴人的直接員工,而是受僱於分判商;故此上訴人對他們沒有直接的控制權,它能夠做的措施相當有限,無法直接解僱或懲罰他們 [6] 。上訴人亦稱已盡其所能採取了合理可行的方法和措施以確保提供及適當維持所有可能的工作處所的出入口為適當及安全的出入口。上訴人又稱在地盤內有三部吊籠可供工人在高空工作使用,亦有正確的程序處理,另外也有敎育工人正確及使用梯子。

9.在原審時上訴人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包括上訴人公司的安全主任先生 (辯方第一證人) 、上訴人的工程監督先生 (辯方第二證人) 、上訴人在地盤的管工先生 (辯方第三證人) 及上訴人的專家證人先生 (辯方第四證人) 。

裁斷理由

10.上訴人在原審時就著法律原則方面並沒有爭議 [7]。原審時控辯雙方均同意涉案的控罪均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 (strict liability) [8]。上訴人亦在原審時稱:

(i)  就著KCS 20292及20294 / 2016傳票不會依賴規例第38H條的免責辯護 [9] ;

(ii)  但KCS 20293及20295 / 2016傳票則會依賴條例第18條的一般性辯護理由 [10] 。

11.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以下的法律指引:

(1)  KCS 20292及20294 / 2016涉及違反規例第38B條。規例中的第38H條為被控第38B條的情況提供了法定的免責辯護。

(2)  KCS 20293及20295 / 2016則違反規例第38A條。規例中的第38H條並未有為被控這類控罪的情況提供免責辯護;但條例的第18條則提供了一個一般性的抗辯理由。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裁定,這一般性的抗辯理由舉證責任是在被控人身上,而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法律責任而並非證據責任。這一般性抗辯理由的涵蓋範圍亦超越了普通法的抗辯理由 (即持有誠實和合理的信念) ,其規定的標準亦較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為高,故此普通法的抗辯理由在此情況並不存在。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另二人 HCMA 192/2010及HKSAR v 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HCMA 828/2012)

12.裁判官在證供分析上有以下的裁決:

(1)  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2)  控方第二證人並非合記在地盤的唯一管工亦未有參與上訴人及合記的工作分配事宜,他的證供只是他的意見,不獲給予任何比重。

(3)  辯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們的證供。

(4)  辯方第四證人只是土木及土力工程方面的專家而並非工業安全的專家。本案在工程事宜上沒有爭議,故此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其專家意見證供不獲給予任何比重。

13.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決:

(i)  針對傳票KCS 20292及20294 / 2016 :

(1)  規例第38H條已為被控第38B條的情況提供了免責辯護,故此條例第18條所給予的一般性抗辯理由在此情況下並不適用。在證據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早已知工人有違規的情況但上訴人仍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以防止該些工人在工字鐵上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上訴人未能依賴第38H條的免責條款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遵從第38B條的規定不是切實可行[11]

(2)  裁判官亦全面地考慮到就算她認為條例第18條的一般性抗辯理由是不適用的決定是錯誤的話,她亦認為上述所提到的理由明顯是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條例第18條的一般性抗辯理由作為開罪[12]

(3)  就普通法的辯護理由 (即持有一個誠實和合理的信念) ,裁判官認為,基於同樣理由,上訴人並沒有真誠或合理地相信自己公司已遵守了法例的要求[13]

(4)  在這基礎上,裁定上訴人就以上兩張傳票的指控罪名成立。

(ii)  至於傳票KCS 20293及20295 / 2016 :

(1)  上訴方在原審時亦同意涉案的兩名工人是在工字鐵上進行燒焊工程,裁定該地方必然為一個「工作地方」[14]

(2)  不受爭議的照片中亦顯示涉案的工字鐵附近除了梯子之外並沒有其他進出口以上落工字鐵,上訴方在原審時亦不爭議梯子並非安全的進出口。

(3)  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條例第18條的一般性辯護理由。原因是縱使上訴人稱現場有吊籠可供工人使用,但考慮過相關證人的證詞後,法庭裁定沒有證據顯示當天吊籠是可以供工人使用來接近工字鐵。

(4)  故此,裁定以上兩張傳票亦同時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提出以下批評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一)  KCS 20292及20294 / 2016 :

(1)  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控罪中的地點為工作地點,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須於出事地點提供足夠防墮措施。

(2)  裁判官亦考慮上訴人有否採取足夠步驟去防止工人在工字鐵該位置開工而不是考慮上訴人有否提供足夠的防墮措施。

(3)  裁判官因此錯誤地考慮了規例第38H條的法定辯護理由亦錯誤地考慮了條例第18條的一般性抗辯理由。

(二)  KCS 20293及20295 / 2016 :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吊籠為安全進出口。

(2)  裁判官被原審時辯方大律師誤導以致錯誤地應用條例第18條的辯護理由。

(3)  工人沒有用、不曾用或不肯用吊籠與規例第38A條即上訴人有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等無關。

(4)  而案發當日使用吊籠的執行情況亦與規例第38A條無關,因為第38A條只要提供及維修一個安全進出口。

(三)  4張傳票:

交替而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並沒有詳細考慮所有證據,裁斷陳述書亦沒有詳細分析整個案件,過於簡單並不支持各項控罪,從而得出一個不穩妥的裁決。    

討論

相關的條例

15.涉案4張傳票可分為兩組,針對不同法例及辯護理由。 裁斷陳述書第6 – 9頁內詳細列出相關的法例條文如下:

「 5. ……

KCS 2029220294/2016兩張傳票

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下稱《規例》] 第38B條內容如下:

38B  防止墮下

(1)   在不抵觸第 (2) 及 (4) 款的規定下及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任何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1A)  ……

(2)  就第 (1) 及 (1A) 款而言,“足夠的步驟”(adequate steps)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安全設備—

(a)  工作平台;

(b)  護欄、屏障、底護板及圍欄;

(c)  孔洞的覆蓋物;

(d)  木板路及路徑。

(3)  ……

(4)  為施行第 (1) 及 (1A) 款而設置的每一工作平台(吊船除外)、護欄、屏障、底護板、圍欄、孔洞的覆蓋物、木板路或路徑,須符合附表3內適用於該等安全設備的條文。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 (2) 及 (4) 款並不影響第 (1) 及 (1A) 款的一般性;

(b)  第 (4) 款中對工作平台的提述,就屬吊船的工作平台而言,並不影響《工廠及工業經營 (吊船) 規例》 (第59章,附屬法例AC) 的條文的實施。』

《規例》第38H條是免責辯護條 [文],內容如下文:

『 (1)  任何被控第 38B(1) 或 (1A) 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1999年第64號法律公告)

(2)  就第 (1) 款而言,安全網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網的設計及構造;及

(b)  該等安全網的架設、維修及其保持所在的位置, 

能使其有效地保護在高處進行與採用該網有關的工作的人、能使其有效地保護使用該工作所在的建築地盤的有關部分進出口的人,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能盡量防止墮進網中的人受傷。

(3)  就第 (1) 款而言,安全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視為適當和足夠—

(a)  該等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

(b)  該等安全帶有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其使用;及

(c)  該等安全帶的設計、構造和維修能防止使用該等安全帶的人一旦墮下時受傷。』

KCS 2029320295/2016兩張傳票

6.   《規例》第38A條內容如下:

『 (2)  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負責任何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適當和足夠的步驟,以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沒有人得以進入該地盤內任何有危險狀況的地方。(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4)  凡任何人為糾正任何危險狀況而進行工作,如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人於進行該工作時安全,則就該人而言,第 (3) 款並不適用。(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4A)  就本條而言,“危險狀況”(hazardous conditions)包括以下可引致任何人從高處墮下的危險的狀況—

(a)  在工作地方的邊緣或孔洞不設防護;

(b)  工作地方的設計及構造不妥善;

(c)  工作地方的承托或錨定不足或不穩固;

[……] 』

7.   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該條例第 18(1) 條的內容是:

『 (1)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 中, 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 [情] ,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 [舉證責任] ,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

上訴理由 (一)

16.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批評裁判官在KCS 20292及20294 / 2016兩張傳票的考慮中錯誤地考慮及裁定涉案地點 (即工字鐡上) 為「工作地點」,並依賴裁斷陳述書第29段裁判官指「辯方同意2名工人在工字鐡面上燒焊。因此法庭裁定該地方必定為一個工作地方。」

17.答辯人在回應上述批評時表示完全不明白這理據所指的是甚麼,因為KCS 20292及20294 / 2016兩張傳票是涉及規例第38B條的控罪,該條文確實並不涉及「工作地點」這元素。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中提及到涉案地方為一個「工作地方」只是針對另外兩張傳票 (即KCS 20293及20295 / 2016) 的情況下才說出的;該兩張傳票是違反規例第38A條而「工作地方」是條文所述的其中一項控罪元素。

1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裁判官完全掌握了兩組傳票所涉控罪元素不同之處,看來上訴人卻是誤解了裁斷陳述書所指,斷章取義,無理指責裁判官錯誤理解第38B條的罪行元素。

19.既然如此,本席完全不明白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提供足夠的防墮設施有何出錯。第38B條條文清楚訂明承建商是需要採取足夠步驟去防止地盤有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的地方墮下,但上訴人在這上訴理由中卻陳詞裁判官在這兩張傳票中要考慮的卻是上訴人有否採取足夠的步驟去防止工人在該位置開工,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陳詞完全偏離了規例第38B條的內容及精神, 規例第 38B(2) 條亦清楚列出相關的足夠步驟包括哪些安全設備和措施,例如工作平台、護欄、屏障及圍欄等等。如果根據上訴人的說法,規例第 38B(2) 條亦毋需多此一舉列出甚麽安全設備才能被視為「足夠的步驟」,又或者「足夠的步驟」可能更應包括海報、 禁止進入的標誌、培訓和罰則等等。

20.本席認為此項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裁判官的考慮和分析沒有出錯。

上訴理由 (二)

21.在此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責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現場有吊籠為安全進出口,並進一步指「工人沒有用、不曾用或不肯用吊籠與38A無關」。

22.上訴人的說法是只要現場地盤有吊籠便可,上訴人作為地盤的承建商便已經提供了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至於工人有沒有用、不曾用或不肯用,這是上訴人不能控制的。

23.但觀乎裁判官的判決,她的裁決並非針對工人「有沒有用、不曾用或不肯用」這些吊籠,而是客觀上根據證人供述的實際情況,案發時根本無吊籠可以提供給工人實際使用。

24.在控辯雙方獲承認事實及不爭議的照片P6顯示當日案發時,在工字鐵附近除了伸縮梯外現場並沒有其他進出口上落工字鐵面。

25.上訴人不爭議伸縮梯並非安全進出口,因現場工人在工字鐵上位置超過兩米。

26.裁判官在考慮吊籠這議題能否為上訴人根據條例第18條提出一般性的辯護理由,但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並不能依賴因爲就住使用吊籠程序,控方第一證人高層所講的計劃與辯方第三證人所講執行情況,實在有一個距離。辯方第三證人稱他並非處理合記的地盤管工,上訴人負責合記的地盤管工當日不在場。辯方第三證人稱如果合記地盤管工通知他當日工人要求使用吊籠,他有時間便會協助,因辯方第三證人當日需要處理場外的工程。

27.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裁定現場有吊籠但沒有證據當日吊籠可提供工人使用包括用來接近工字鐵。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沒有出錯,她的分析合理。

29.上訴人若認為只要現場有吊籠便能滿足規例第38A條的規定是不設實際的,這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仍有一大段距離,上訴人亦無法說明為何在案發當日沒有工人通知合記的地盤管工有工人當日要使用吊籠以到達工字鐡上的位置進行燒焊的工作。

30.最後,上訴人曾批評辯方大律師誤導了裁判官在考慮此兩張傳票時錯誤應用了條例第18條的一般性抗辯理由,但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因此誤導了裁判官。相反,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提出上訴人已設置了吊籠因此已經滿足了規例第38B條正正就是依賴了條例第18條的一般性抗辯理由,本席因此完全不明白上訴人所指。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解釋由於規例中的第38H條並未有為被控這類控罪的情況提供免責辯護,但條例的第18條則提供了一般性的抗辯理由,因此可以應用在這一組的兩張傳票上。

31.本席在此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亦完全肯定她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它能依賴第18條的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 (三)

32.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人所指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沒有顯示她有詳細考慮證據或沒有分析案件,有關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實質例子支持,流於盲目批評,對裁判官極不公平。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據不足,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決安穩,定罪上訴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115頁H行

[2] 見上訴卷宗第154 – 155頁及166 – 168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06頁M行至109頁D行

[4] 控方第一、第𠄞和第五證人的供詞均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向法庭呈遞,見上訴卷宗第109頁F – P行

[5] 見上訴卷宗第115頁E行至116頁E行

[6] 見上訴卷宗第85 – 86頁

[7] 見上訴卷宗第393頁T行

[8] 見上訴卷宗第118頁B行

[9] 見上訴卷宗第115頁J行

[10] 見上訴卷宗第120頁B行

[11] 見上訴卷宗第118頁F – S行

[12] 見上訴卷宗第119頁A – D行

[13] 見上訴卷宗第119頁F – I行

[14] 見上訴卷宗第119頁L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