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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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被票控於2009年1月5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亞皆老街147A號九龍醫院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至於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則被票控身為直接控制上述建築地盤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P座1字樓露台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第一上訴人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規例》)第38A(2),68(1)(a) 及68(2)(g)) 條;至於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則違反第38AA(2),68(1)(a) 及68(2)(g)條。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9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3275、23276及23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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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上訴人 陳小芬經營嘉聯工程公司  
第三上訴人 雅軒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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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5月18日

裁決日期: 2010年6月29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被票控於2009年1月5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亞皆老街147A號九龍醫院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至於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則被票控身為直接控制上述建築地盤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位於P座1字樓露台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第一上訴人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規例》)第38A(2),68(1)(a) 及68(2)(g)) 條;至於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則違反第38AA(2),68(1)(a) 及68(2)(g)條。

2.經審訊後,三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受雇於第三上訴人的油漆工人。2009年1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接獲第三上訴人的管工鄭邦強通知,前往九龍醫院(傳票上的地址)一護士更衣室負責油漆的工序。當天他與另一工人(辯方第二證人)在建築物的一樓露台及地下外牆油漆。

4.2009年1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抵達地盤工作。當天他同樣須在地下及一樓露台進行油漆的工序,工序不涉使用木梯,亦無需站在搭建在建築物外的棚架上工作。

5.護士更衣室一樓外築有一排露台,露台與露台之間則被一幅高牆分開。當控方第一證人從一露台前往另一露台時,他會將身上戴着的安全帶先扣在搭於建築物外的棚架上,再踏上露台圍欄石壆從一露台跨越分隔的高牆前往另一露台。

6.當天下午,當他正腳踏其中一露台圍欄的石壆時,石壆表面的磚塊鬆脫,他整個人從露台跌往地上,失去知覺。

7.控方第二證人是醫院管理局的高級房務主任,負責九龍醫院的設施管理及與各工程承建商作協調。涉案的建築物是一幢使用中的護士更衣室,地下的大門及一樓的房間經常保持上鎖。一樓的房間外設有露台,任何人士如意欲進入露台,必須經過房間。事發時,九龍醫院正進行天面防水及外牆油漆工程,有關工程的承建商是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若有需要進入建築物的房間,第一上訴人的地盤管工可聯絡他們。事發當天,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收過任何開啟上址建築物門鎖讓工人進入的要求。

8.控方第三證人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在意外後到達現場調查。他表示若工人須進入個別的露台工作,他們須首先進入及穿越個別的房間。他發現露台與露台之間被高牆分隔,露台的石壆圍欄表面距離地面有5米高度。

9.控方第四證人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他以專家證人身分作證。他的意見是工人不應以棚架作為牢固點,應使用獨立的救生繩及防墜器;另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應由一露台跨往另一露台。

辯方案情

10.辯方第一證人是第二上訴人的管工,他知道第三上訴人是負責油漆工序,但沒有任何跟進。

11.辯方第二證人是第三上訴人聘請往上址工作的另一油漆工匠。2009年1月1日他第一天開始在上址工作,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油漆建築物的地下及外牆。

12.2009年1月5日早上,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及管工鄭邦強在元朗一茶廳享用早餐,鄭邦強期間指示他們當天返回地盤後先找一名李華的管工,再找其他管工帶同他們前往一樓露台上油漆。早餐後,鄭邦強載送他們到達九龍醫院後便離開。

13.當辯方第二證人在一樓進行油漆工作時,控方第一證人曾吩咐他使用棚架搭建的樓梯上落。下午4時30分,當他行經地下時,他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倚在牆邊,不省人事。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在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即上訴人)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之附例,即《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2), 38AA(2), 68(1)(a) 及 68(2)(g)條時,未有充份考慮以下事項及/或予以足夠比重:-

 

(a)

案發時,被告對肇事地盤之進出口及通道沒有自主之控制權;

(b)

案發時及有關時刻,有關傷者(即控方第一證人)已獲明確指示,他必須聯絡有關人士,以安排他進出有關地盤之工作位置;

(c)

法例之中關鍵條款,即《規例》的38A(2)及38AA(2)之正確及合理之闡釋;

(d)

在整體的證據之下,被告可依據“誠實及合理信念”(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作為辯護理由;

(2)

此外,主審裁判官把肇事現場之竹棚上的斜梯這一不相關之因素,併入了被告之罪責的考慮當中。

討論

14.本席先處理1(c)及(d) 點的上訴理據,即裁判官沒有正確及合理闡釋《規例》的第38A(2)及38AA(2)條,他亦沒有充分考慮眾上訴人所依賴普通法的“誠實及合理信念”的抗辯理由。

15.《規例》的第38A(2)及38AA(2)條規定負責任何建築地盤或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地盤或正進行建築工程的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

16.傳票上針對第一至三上訴人的指控是他們沒有確保。

17.上訴人大律師有此兩項上訴理據源於Hin Lin Yee & Another v HKSAR FACC 7/2009一案終審法院不單詳細就不同類別的刑事罪行中造意(Mens Rea)的區分及要求訂下重要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亦講及在嚴謹責任的刑事罪行中被告人可依賴的不同抗辯理由。

18.在此案中,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此《規例》中的第38A(2)及38AA(2)條並非李義法官所述五類刑事罪行中的第一類。《規例》的第38A(2)及38AA(2)條是針對建築地盤/工程的安全,規例要求承建商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須確保建築工人有適當及足夠安全進出口,避免他們從高處墮下。這等規管建築地盤安全的規例,控方很多時根本無法證明犯案人士的造意,尤其是要證明承建商「沒有確保」等的心態,故此控方無需證明這兩規例的造意是正確的。

19.根據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td [2009] 3 HKLRD 299 一案司徒敬法官在判詞的表述,「確保」(ensure)是表示要肯定,要滿意一些情況實際上的存在;另外,「確保」亦存有一不可轉授責任(non-delegable duty)的意思。雖然司徒敬法官在Shun Tak Properties Ltd 處理的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制定的《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條例》,但「確保」不可能因規條不同而有不同的演繹。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裁定涉案的規例屬「絕對責任」的控罪。故此第一、二上訴人在此案中根本不可以將此責任轉移或轉授予第三者。

20.本案與Shun Tak Properties Ltd不同的地方是涉案的《規例》第38A(2)及38AA(2)條附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的字眼。在考慮此兩規例的目的,加上使用的字眼、詞彙後,此兩規例明顯並非Hin Lin Yee內所述的第一類或第五類的刑事罪行。此兩規例正如以上所述提供“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的法訂抗辯理由。

21.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被告人可證明這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又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假若本案眾上訴人認為盡量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話,則此法訂抗辯理由實與普通法抗辯理由“真誠並合理相信”(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所覆蓋的範圍並無分別。

22.假若本案的眾位上訴人認為他們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的步驟,則此法定抗辯理由的要求便不只停留於信念上,眾位上訴人還需作出一些合理的、切實可行的正面舉動或行動,這實已超越普通法抗辯理由的要求。

23.考慮到Hin Lin Yee一案所訂的法律原則,本席相信《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的法訂抗辯理由實既涵蓋亦超越了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故此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不存在、亦不適用於此兩規例中。

24.返回本案,本案的三位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並非指在涉案的建築地盤/建築工程中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他們的抗辯理由是他們已採取所有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步驟,這點亦與他們的首項上訴理據的(a)、(b)點息息相關。既然如此,本席便須驗證眾上訴人所作的是否已滿足此要求。

25.首先,本席認為案發時眾位上訴人對涉案地盤的進出口及通道沒有自主控制權,根本不是問題的重心。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若有需要承建商是可以與醫管局聯絡,進入建築物或房間內進行維修工作。

26.綜觀辯方的證供,雖條例清楚述明舉證的責任在上訴人身上,但本案根本完全沒有任何的證供指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已盡量作出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假若他們認為單純依賴第三上訴人管工的一番說話便足夠的話,這與司徒敬法官所述的不可轉授責任相違背,亦正正是李義法官所述對法律的無知而已。

27.證供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從早上到下午意外發生時,他已多次使用同一方法從一露台前往另一露台,但卻沒有遭任何人阻止或表示他不可以這樣做。雖然第三上訴人的管工鄭邦強在早上曾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尋找管工李華,再由李華代找另一地盤人士,但鄭邦強在到達地盤後便迅即離開,他沒有確保控方第一證人會知會李華或其他人士。實際上,本案亦完全沒有證供顯示任何地盤管工曾在地盤干預、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應有的正確工序。

28.第三上訴人駐地盤的管工是否知道工程的進度、工人當天工作的地點及涉及的性質及難度都絕對成疑。實際上,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工作同伴當天所進行的油漆工序基本上只是各施各法。

29.兩條規例均要求承建商「確保」,辯方提上法庭的證供顯示三位上訴人均完全沒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量「確保」。「確保」亦非僅停留在紙上談兵的階段,承建商需作出一些正面的行動才可「確保」。

30.在此案中,眾位承建商充其量做了的事項只是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在到達地盤時尋找一地盤管工,本席認為即使此兩規例允許承建商以普通法「真誠及合理相信」作為抗辯理由,眾位上訴人的信念還遠遠低於合理水平,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亦遠遠未符。

31.首項上訴理據並不充分。

32.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棚架上的斜梯的目的是欲指出即使設立此斜梯也不能證明眾位上訴人已成功提出法訂的抗辯理由,即他們已在合理及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提供適當和足夠的進出口。另外本席相信裁判官意欲指出,正如本席上文所述,控方第一證人與其同伴當日都是各施各法進行工作,眾位上訴人根本缺乏一監管制度。若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是多此一提,這也絕不影響本席上文所述及最終的裁決。再者,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甚麼犯錯的地方。

33.第二點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總結

34.考慮過上訴人大律師的所有陳述後,本席認為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