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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8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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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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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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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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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5年3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3月31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3月26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押後宣判。本席現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背景
2.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一被告,被控一項「身為負責位於香港仔湖南街公廁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著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 68(1)(a)及68(2)(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多項事實,載於1份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1號(“P1”) 。雙方又呈堂另一些文件證物,即控方證物P1至P10及辯方證物D1至D10號。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受僱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為直接控制位於香港仔湖南街公廁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二判),而上訴人為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大判)。控方第二證人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10月中開始參予有關工程。他記不起案發當日到達地盤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地盤的唯一管工。於2013年11月15日,地盤內有5名工人工作,其中3人為馮先生、洪先生及劉先生。馮負責砌磚,洪是雜工,劉做泥水和要用電動軋碎機。控方第一證人有將個人防護裝備給工人和在安全早會提醒工人戴安全帽。他有出席上訴人的安全會議。
5.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時經過湖南街公廁,上了隔鄰大廈天台觀察該地盤。當時大約下午1時25分。他觀察了約5分鐘。期間,他見到5名工人在地盤內工作,其中有2名工人沒有戴任何安全帽。他稍後進入該地盤,見到3名沒有戴安全帽的工人(即上述3人)繼續如常工作,其中劉拿著一支開著了的電炮,準備打鑿磁磚。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且傳召其高級安全主任為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案發當日沒有到該地盤巡查。第二被告有巡查,但是第二被告沒有提供巡查紀錄給上訴人。辯方證人曾到該地盤作出風險評估。上訴人有舉行安全及環保會議。辯方證人主持一些工地座談會和定期到該地盤巡查,包括與建築署人員一起巡查和辯方證人自己巡查。對於違例的分判商,上訴人會發出警告和作出判罰。
法律原則
7.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與本案相關的法例和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可見於以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HCMA 746/2010 (2010年9月23日判詞,未經彙編)第14和20-21段、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有合柵廠工程有限公司 HCMA 219/2012 (2012年9月28日判詞,未經彙編)第19-20和30段、HKSAR v 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imitedHCMA 828/2012 (2014年7月23日判詞,未經彙編)第109-110段、以及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3 HKLRD 299第134段。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首先詳細地處理了適用的法例及法律原則。他說:
有關法例及案例
6. 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條指出:
(1) 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 ─
(a) 向受僱於建築地盤的每名工人提供適當的安全頭盔;及
(b) 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1A) 任何直接控制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 ─
(a) 向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的每名工人提供適當的安全頭盔;及
(b) 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受僱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工人如無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2003年第25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25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進入建築地盤。
(197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
7. 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指出:
(1)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8.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2011] HCMA 746/2010一案,杜麗冰法官裁定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條的控罪是絕對責任的控罪。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有合柵廠工程有限公司一案,邱智立法官裁定香港法例第59I章第48(1A)(b) 條的控罪也是絕對責任的控罪。然而,兩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都包括“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的字眼。因此,兩名被告可以倚靠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作為辯護理由。兩名被告有責任提出證據。在第18條而言,兩名被告的舉證標準是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9. 根據HKSAR v 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imited [2014] HCMA 828/2012一案,本案的兩名被告不可以用“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作為抗辯理由。以下是Paul Y案件中的有關判決:
109. Having construed the general statutory defence provided under s.18 of FIUO, whilst it cannot be said that the defence provided therein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common law defence,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s.18 defence has, by necessarily implication, excluded the common law defence.
110. The statutory defence provided under s.18 is wider, and required more, than the common law defence. The onus is on a contractor responsible for a construction site to prove, albeit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he has “taken all reasonable steps, or practicable steps or done the appropriate thing to satisfy the duty or requirement”. This defence requires more than “an 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It requires actual steps taken or appropriate thing done.
10. 在上訴庭的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HCMA 1014A/2006一案中,司徒敬法官對於“ensure”,即是“確保”,的意思有以下解釋:
134. To ensure is to make sure, to make certain, to satisfy oneself that a state of affairs in fact exists. The duty imposed is one that, in my opinion, goes beyond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ensure safety of those who might be placed at risk by their engagement in platform work. It is, rather, a duty to ensure that they are in fact safe. It is therefore a non-delegable duty of care; a special responsibility to see to it that a state of affairs exists, a distinction to which reference is made, albeit in the context of civil liability, by Gleeson CJ in Leichhardt Municipal Council v Montgomery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27 February 2007, unreported, para. 6). No defence is provided – as it might have been and as one finds in other safety regulations – to show that it was 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for the person to comply or tha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was due to causes over which the person had no control.
從上述判詞可以看到上訴庭裁定“to ensure”(確保)是一個不可轉授責任(non-delegable duty)。此外,上訴庭指出在這個責任之下,被告須要做的事情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是多過“採取合理步驟”要做的事情(goes beyond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換言之,兩名被告所採取的步驟或者所有合理步驟必須達致“確保”的水平。
11. 高等法院在有合柵廠一案對“確保”一詞作出以下解釋:
19. 就「確保」的意思,裁判官作出了正確的闡釋: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路橋工有限責任公司 (HCMA 192/2010) 一案引述了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3 HKLRD 299中司徒敬法官指出「確保」(ensure)是表示要肯定,要滿意一些情況實際上的存在。另外,「確保」亦存在一不可轉授責任(non-delegable duty)的意思。陳慶偉法官於中國路橋 中指 Shun Tak一案涉及《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條例》,但「確保」不可能因規條不同而有不同的演譯。」
20. 要達致「確保」,公司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張示海報等。
12. 高等法院在中國化學工程一案中分析過承建商與分判商之間的責任和關係:
14. 最後,值得提示盧大律師所提及的一案,Attorney General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1986] HKLR 311,上訴庭就“Head contractor”在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7(1)條中的責任,有以下的裁定:
“8. The only other point to which we do need to refer is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not “the contractor responsible for” this winch. It was argued on its behalf that there was no necessity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o make the head contractor liable to a penalty when the sub-contractor was clearly liable. The Commissioner for Labour though that there was : by reg. 2(2)(b).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regulations – a contractor is responsible for any plant referred to in this regulations if it is located at a construction site for which he is responsible.”
It was found as a fact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responsible for the site, and it was therefore responsible for all the plant on the site, whether belonging to itself or to a sub-contractor. The whole scheme of the legislation is that the head contractor shall have the same responsibility for some of the statutory safety precautions when work is done by a sub-contractor as if the head contractor had done the work itself. The reasoning behind this is that it will assist i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regulations by encouraging the head contractor to do more “by supervision or inspection …. or by exhorting those whom [it] may be expected to influence or control, which will promote the observance of the regulations” : LIM Chin-aik v Reg. 1963 A.C. 160, 174.”
9.裁判官所引述的法律雙方是沒有爭議的。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沒有太大爭議,裁定信納他們的證供。本案的主要爭議只有一個,即兩名被告能否成功倚靠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的辯護理由。要達致「確保」,兩名被告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張示海報等。在考慮過辯方的證供、沒有爭議的證供以及有關證物之後,裁判官認為兩名被告未能成功倚靠該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作為辯護理由,裁定兩名被告分別各自面對的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6項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及運用有關法律原則。《建築地盤(安全)條例》第48(1)(a)條要求承辦商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法庭應該考慮的是在本案的實際情況下,上訴人所採取的所有步驟在綜合及整體來看,是否可以確保工人在該地盤內配戴安全頭盔。即是有工人在地盤內沒有配戴安全頭盔,亦不代表上訴人已採取的步驟不足以達致「確保」的水平。但裁判官採取了錯誤的處理方法。裁判官的考慮是上訴人在「工人的培訓及復習進修訓練」,「監督及糾察巡查」,「張示海報及資料提供」及「裝備提供」4個範疇所採取的步驟是否每個都可以獨立地確保工人在該地盤內配戴安全頭盔。當裁判官判定上訴人在以上4個範疇所採的步驟每個分別都不能達致有關目的後,裁判官未有進一步考慮這些步驟再加上其他已採取的步驟,包括為該地盤進行風險評估,安全頭盔的選擇,對分判商制定罰則並嚴格執行有關罰則等,整體及綜合上是否可以確保工人在該地盤內配戴安全頭盔,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培訓及復習進修訓練」所採取的步驟並不足夠。涉案的3名違規工人都持有「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及「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換言之,他們都必定清楚知道這規定。為了達致確保他們遵守這規定,重點應在重覆提醒及巡查。所以即使假設他們並沒有接受入職培訓,法庭亦應整體地考慮上訴人所採取的其他步驟是否可以達到這目的。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監督及巡查」所採取的步驟並不足夠。在裁斷陳述書第22(11)段,裁判官錯誤地指,「除了與第一(控方)證人溝通過之外,辯方證人不清楚工人當日工作情況。同樣地,辯方證人不清楚第二被告怎樣監管工人」是沒有爭議的證供。裁判官錯誤地將著眼點放在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是否有派人巡查該地盤一事之上,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案發前一個月內曾9次到該地盤巡查,而當中並沒有發現違規情況。而且,在討論監督及巡查時,裁判官多次提到3名違規工人並沒有接受過安全入職訓練及劉沒有參加「工地座談會」一事,並以此作為上訴人在「監督及巡查」所採取的步驟不足夠的其中一個理由。這是錯誤的。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張示海報及資料提供」所採取的步驟並不足夠。又錯誤地認為安全告示在資料提供上並不足夠。
(5) 裁判官錯誤地未有考慮上訴人在選擇安全頭盔時,特意挑選了一款價格較高但較透氣的安全頭盔,希望工人在配戴時會較為舒適及涼快,以確保他們在地盤內配戴。這是沒有爭議的。
(6) 裁判官又錯誤地未有考慮上訴人為確保工人在地盤內配戴安全頭盔,針對分判商制定了違規罰則(每名違規工人罰款$2000)及第二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在另一項工程中被罰款$4000。
11.綜合以上理由,上訴人指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12.代表答辯人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對6項上訴理由逐點回應。
上訴理由(2)
13.上訴人必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帽,則不得逗留在地盤內。上訴人可以採取的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復習進修訓練等。誠言,3名違規的工人均持有「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和「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但是這並不等如上訴人不用就着配戴安全帽一事項培訓工人。
14.辯方證人只是口頭提醒第二被告人有關入職培訓之事宜。事實上,沒有證據證明這3名違規的工人曾經參與上訴人提供的入職安全培訓,而其中一名工人更沒有參加工地座談會。再者,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任何措施或機制以確保所有工人均在工作前接受入職培訓。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充分證據基礎下裁定上訴人沒有盡責確保工人得到足夠和適當的訓練。
15.培訓包括入職前的培訓和工作期間持續培訓。正如辯方證物D3號的第8段指出,缺一不可。上訴人缺乏機制去確保所有工人均在工作前接受入職培訓。在該3名工人均沒有參與入職培訓和1名工人沒有參加工地座談會的情況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指單是早會的提醒不足夠之裁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上訴理由(3)
16.沒有爭議的證供是辯方證人在案發當天沒有到過涉案之地盤巡查,他不知道當日地盤的情況和他只以電話與控方第一證人聯絡。答辯人同意就着辯方證人是否清楚第二被告人怎樣監督工人之證供,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中的說法不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11)段的確指出這點為沒有爭議的事項,亦沒有就此爭議點作出分析。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現有的上訴宗卷並沒有任何文件可以協助法庭去處理此爭議。雖然如此,辯方證人作供時的確沒有提及以他的理解,第二被告人是如何監管工人的,第二被告人當日的巡查紀錄也沒有呈堂。在此證據基礎下,法庭絕對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辯方證人不清楚第二被告人如何監督工人。
18.辯方證物D8和D9號(上訴宗卷第107-185頁)顯示上訴人由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6日曾9次巡查地盤,每次巡查結果均沒有發現違規情況,工人均在地盤內戴上安全帽。
19.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有否合理執行作為承建商的監督和巡查之責任,某程度上視乎涉案地盤的情況而定。監督和巡查是否足夠亦須顧及涉案地盤的情況而定。此地盤有以下情況值得留意:
(i) 3名工人沒有在工作前參與入職培訓和1名工人沒有參加過工地座談會;
(ii) 上訴人沒有任何機制確保工人在工作前接受入職培訓;
(iii) 地盤上空吊着疏鬆的橫額;
(iv)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巡查記錄;
(v) 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如何監督工人;
(vi) 辯方證人在案發前發現工友在工地沒有配戴安全帽及沒有穿工衣情況有增加;和
(vii) 於2013年10月9日(即案發前),第二被告人曾在另一地盤因2名工人沒有配戴安全帽而被上訴人罰款。上訴人應當對涉案地盤加強監督和巡查。
20.在衡量本案所有證供和涉案地盤的獨特之處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充分證據基礎下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合理的步驟去監督和巡查。
上訴理由(4)
21.正如《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11段所指,在考慮上訴人有否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時,必須考慮本案實際的情況。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張示海報和提供資料時恰當地考慮3名工人沒有在工作前參與入職培訓和1名工人沒有參加過工地座談會之證供。提供資料須在入職培訓和工地座談會上提供。口頭提醒只是提醒,而並非提供資料。涉案工人的情況絕對與張示海報和提供資料不足有關。
22.本案中,只有一張安全告示張貼在地盤正門外。地盤內的確沒有張貼安全告示供工人閱讀和參考。地盤範圍細絕對不代表不用在內張貼安全告示。就算地盤當時的牆身正進行打鑿和砌磚,但並不等於地盤內沒有一處地方可以張貼安全告示。
23.辯方證人曾到該地盤作出風險評估。工人在涉案地盤有可能遇到的危險情況,上訴人有責任相應地培訓和提醒工人,亦須要提供安全設備予工人。這是一個持續的責任。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就疏鬆的橫額和電動軋碎機的運用,給予工人任何安全培訓和資訊。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恰當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地提供安全資料予工人。
上訴理由(5)
24.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發放予在該地盤工作的5名工人之安全帽為辯方證人在辯方證物D3號所指的有氣孔的安全帽和此款安全帽價格較一般為高。裁判官並沒有忽略此方面的證供。即使假設工人獲提供該款有氣孔的安全帽,此步驟只是上訴人所採取的其中一個合理步驟。
上訴理由(6)
25.上訴人的確制定了針對分判商的違規罰則。此步驟亦只是上訴人所採取的其中一個合理步驟。
上訴理由(1)
26.裁判官分別獨立地和整體地考慮上訴人所採取的合理步驟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斷陳述書第33和54段,上訴宗卷第22和28頁)。本案的證供顯示:
(i) 3名工人沒有在工作前參與入職培訓和1名工人沒有參加過工地座談會。上訴人沒有任何措施或機制以確保所有工人均在工作前接受入職培訓;
(ii) 只有一張安全告示張貼在地盤正門外;
(iii) 辯方證人不清楚第二被告人如何監督工人;
(iv)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巡查記錄;
(v) 地盤上空吊着疏鬆的橫額。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因此而提醒工人;
(vi) 辯方證人在案發前發現工友在工地沒有配戴安全帽及沒有穿工衣情況有增加,但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加強培訓、監督和巡查;和
(vii) 第二被告人曾在另一地盤因2名工人沒有配戴安全帽而被上訴人罰款,但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對涉案地盤加強監督和巡查。
27.綜合本案案情,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
本席的意見
28.就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9.正如羅大律師已指出其大部分,本案有以下有關該地盤、該3名工人及上訴人的情況:
(i) 3名工人沒有在工作前參與入職培訓和1名工人沒有參加過工地座談會。上訴人沒有任何措施或機制以確保所有工人均在工作前接受入職培訓;
(ii) 只有一張安全告示張貼在地盤正門外;
(iii) 沒有證據顯示辯方證人知道第二被告人如何監督工人;
(iv) 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巡查記錄,最低限度並無第二被告人的巡查記錄呈堂為證;
(v) 地盤上空吊着疏鬆的橫額;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因此而提醒工人;
(vi) 辯方證人在案發前發現工友在工地沒有配戴安全帽穿工衣情況有增加,但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加強培訓、監督和巡查;
(vii)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提醒或指導劉用電動軋碎機所涉的風險而戴上安全頭盔可減低風險;和
(viii) 第二被告人曾在另一地盤因2名工人沒有配戴安全帽而被上訴人罰款,但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對涉案地盤加強監督和巡查。
30.要强調的是,該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條規定上訴人作為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着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如裁判官指出,在這個責任之下,被告須要做的事情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是多過“採取合理步驟”要做的事情;換言之,兩名被告所採取的步驟或所有合理步驟必須達致“確保”的水平。是否已採取了合理步驟,是否已採取了所有合理步驟,是否採取了的所有合理步驟已達致了“確保”的水平,全是程度的問題,屬事實裁斷的問題。
31.裁判官審視了本案的證據後所達致的結論是,上訴人並未履行、滿足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的舉證責任,而事實上上訴人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著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 68(1)(a)及68(2)(a)條。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2.本案的證據充份,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對適合的法律進行討論及清楚地闡述,而他就事實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他對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陳劉韋律師行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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