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明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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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該條例」)制定的《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下稱《規例》)第 6、31(1)及(2)條關於導體絕緣及保護的規例(下稱「有關罪行」)。上訴人否認控罪,經東區暫委特委裁判官 何 極 輝 (下稱「裁判官」)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0 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4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3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永明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下稱「該條例」)制定的《工廠及工業經營(電力)規例》(下稱《規例》)第 6、31(1)及(2)條關於導體絕緣及保護的規例(下稱「有關罪行」)。上訴人否認控罪,經東區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本席沿用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在其書面陳詞中關於控辯雙方案情的闡述:—

控方案情

3. 於2014 年 11 月 6 日早上約 10 時 30 分,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PW2及PW3)到位於中環干諾道中47 號擬商業大廈重建項目的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巡視,發現一個位於大廈一樓近 ST-2 樓梯的插座(下稱『涉案插座』)鬆脫並有外露部分(包括插座內黃綠色、藍色及棕色三種電線,及三顆完全外露的金屬螺絲-見相片(證物P4))已通電的情況,電壓經量度為225.8 伏特交流電[1]

4. 不爭議的事實,上訴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該地盤內正在進行的建築工程,是涉案工業經營的東主。涉案插座(離地面30厘米及距離牆壁約3厘米)靠近出口通道,可被附近的工人觸及。

5. 控方共傳召三名證人:

(1) PW1是涉案重建項目的工程顧問,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涉案插座所處的牆身有一些剛做的批盪,PW1 估計批盪當時尚未完成。

(2) PW2 和 PW3 的事實陳述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PW2庭上作供指案發時他在上訴人的項目協調員黃志榮先生(即DW1)陪同下巡視涉案插座,當時他獲DW1告知涉案插座有一些改動,需要重新安裝。

辯方案情及陳詞

6. 辯方共傳召三名證人,主要提出以下兩點指稱:

(1) 上訴人於案發前有對涉案插座作檢查,沒有發現問題;

(2) 涉案插座鬆脫可能是意外造成,即可能是因涉案插座有「撻牙」的情況,被清潔工拉扯而鬆脫。

DW1

7. DW1指他從 2014 年 8 月 19 日大廈正式供電開始便隔日(包括在案發前一天)巡查該地盤包括涉案插座在內的 25 至 26 個插座,從沒有發現問題。然而,DW1 沒有就該些巡查作任何書面記錄。

8. DW1又稱於案發當日早上 9 時 30 分,他安排一名姓游的工人(下稱『』)使用吸塵機清潔大廈地下,但因地下的其他電源有人使用,故游使用了位於1 樓、當時據稱仍緊貼牆身的涉案插座。DW1 未能交代地下電源當時的使用情況。

9. DW1供稱案發當日早上 10 時 30 分當他陪同PW2和PW3到大廈 1 樓視察時,始發現涉案插座已經鬆脫。DW1 沒有目睹事發經過,但估計涉案插座是因游在使用吸塵機時作出拉扯而鬆脫。原審時,游沒有被傳召解釋她據稱使用吸塵機及涉案插座時的情況。

10. DW1承認他在現場被勞工處人員問及涉案插座鬆脫的原因時,曾回答這是由於插座曾經『改位』。然而,DW1聲稱當時他以為勞工處人員的問題是為何牆身的灰色部份和其他部分的顏色不同。

DW2

11. DW2是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達』)的管工。沛達是上訴人的分判商,負責安裝該地盤包括涉案插座在內的 25 至 26 個插座。DW2稱涉案插座的移位工程已在 2014 年 7 月完成,沛達工人亦已於 2014 年8月尾、9月頭左右離開該地盤。案發當日,DW2從DW1得知涉案插座鬆脫,故指派其散工(『阿文』)到該地盤進行更換。DW2沒有親身到該地盤視察涉案插座損壞的狀況,但聲稱獲阿文告知插座底箱的螺絲『撻牙』(DW2解釋『撻牙』是指因工人用電批收螺絲過度,致令螺絲因滑牙而鬆脫的情況)。DW2稱他後來從阿文取回拆除的底座,並發現其中兩口螺絲鬆脫。

12. DW2認為涉案插座是因『撻牙』及可能受外力影響而鬆脫。盤問下,DW2承認沛達有責任確保插座安裝完善,並解釋插座有否『撻牙』,可透過插座在收螺絲後會否移動來確定。原審時,阿文沒有被傳召講述他據稱發現涉案插座有『撻牙』的情況。阿文據稱交回DW2的底座已被DW2丟棄,沒有呈堂。

DW3

13. DW3任職上訴人的機電工程師,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他呈遞一份『Form WR1完工證明書』(證物D5,下稱『Form WR1』),並指他在2014 年8 月25 日簽署該Form WR1前已檢查大廈的電力裝置(包括涉案插座)安裝妥當。DW3 又稱他在 2014 年9 月4 日陪同屋宇署人員巡查涉案插座時,也沒有發現問題。DW3 聲稱他從2014 年8 月至2015 年1 月期間每星期巡查該地盤的插座(包括涉案插座)3 至 4 次,亦曾在案發前一天巡查涉案插座。然而,DW3 沒有就該些巡查作任何文件記錄。DW3 指涉案插座可能是因螺絲滑牙,工人拉扯插頭時鬆脫。

辯方結案陳詞

14. 原審時,辯方呈交一份書面結案陳詞。辯方接納有關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但指除了『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的法定抗辯理由外,上訴人亦可依賴『誠實和合理信念』的普通法抗辯理由。原審時,控方對此說法提出爭議。

15. 辯方指基於 DW1、DW2 和 DW3 的證供,上訴人已在相對可能性標準下證明相關抗辯理由:

(1) 上訴人有一個進行電力裝置檢查及巡查的系統,而上訴人及沛達是會在切實可行的短時間內維修任何不穩妥的插座;及

(2) 因涉案插座鬆脫是因意外造成(即因(i)清潔工拉扯電線及 (ii) 插座有『撻牙』情況),上訴人沒有可能確切預期插座會因這兩個共同出現的情況而導致鬆脫及有電線外露。」

裁判官的裁斷

4.有關裁判官的裁斷詳見於其裁斷陳述書第21至45段。本席不打算在此引述全文。

5.在陳詞時,辯方指有關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並嘗試引用普通法抗辯理由及/或法定抗辯理由即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發生電力危險。辯方指上訴人的工人在PW2和PW3視察前工作時引致該插座鬆脫。

6.裁判官在裁決時接納辯方立場,認為普通法的抗辯理由與法定的抗辯理由均適用,沒有抵觸,舉証的責任在於上訴人,標準為「相對可能性」。

7.就証人可信性方面,裁判官裁定控方三名証人均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証供。

8.至於辯方証人的可信性方面,經分析所有証供和証物後,裁判官裁定三名辯方証人祇依靠他們的記憶作供,不盡不實,在重要的環節上都不能直接作供,他們都不能直接交代聲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和之後該插座的情況。他們的証供有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因此認為他們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不接納他們的証供。裁判官特別指出:―

(1) DW1沒有就巡查作記錄,但指涉案插座起初是安裝妥當。他聲稱於案發當日安排使用涉案插座,但對地下插座的使用情況則一無所知。裁判官認為DW1對地下和1 樓的認知截然不同,是選擇性的觀察和認知。

(2) 對於DW1指涉案插座是因工人使用吸塵機時拉扯而鬆脫這說法,裁判官認為這是純屬推測,沒有証據支持。

(3) 裁判官信納PW2指DW1案發時曾透露涉案插座是曾經改動和重新安裝,不接納DW2稱涉案插座的移位工程早於 2014 年 7 月完成。裁判官亦指出DW2案發後並無親身到現場觀察,其証供主要是傳聞証供,不予其証供任何比重。

(4) DW3沒有就巡查作記錄而單憑記憶作供,但卻聲稱能夠清楚記得屋宇署職員於2014年9月4日曾巡查涉案插座。裁判官認為這是難以置信。裁判官進而指出即使他接納DW3的証供,上述巡查卻是在案發前兩至三個月進行,不能展示涉案插座於案發時是安裝妥當的。

9.此外,裁判官亦批評涉案的實物証據例如吸塵和該插座也沒有呈堂。裁判官以普通常識判斷,使用吸塵機為輕力的工作,即使工人用力扯脫吸塵機,鬆脫的應該是插蘇而不是插座,但相片顯示,插蘇本身並沒有鬆脫,裁判官不明何以吸塵機被踢可導致該插座鬆脫。

10.因此,裁判官認為辯方未能提出實質証據,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証實上述法定或普通法的抗辯理由。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全理疑點下証實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以下三項「經修訂上訴理據」:

(1) 裁判官對傳聞証供的法律原則有重大錯誤,錯誤地把有証據價值的証據不給予比重及/或把傳聞証供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証據;

(2) 裁判官錯誤地以不公平的方式分析上訴人的案情,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舉証;

(3) 基於前述所有原因,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穏妥。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相關法律條文

12.《規例》第6條列明:

「 所有帶電導體,包括該等組成儀器一部分的帶電導體,均須予以絕綠以及在有需要時進一步加以有效保護,或適當地放置與加以防護,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防止發生電力危險。」

13.《規例》沒有就有關罪行訂下特別的抗辯理由(specific defence)。另一方面,該條例第 18(1)條則訂明了以下有關「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的一般性抗辯理由(general defence):

「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14.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裁定第18條下被控人的舉証責任是法律責任 (legal onus)(舉証標準為「相對可能性」)而非祇是証據責任 (evidentiary onus)(見第123 頁第18段)。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另二人一案 (HCMA 192/2010),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 23. 考慮到Hin Lin Yee [[2]]一案所訂的法律原則,本席相信《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的法訂抗辯理由實既涵蓋亦超越了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故此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不存在、亦不適用於此兩規例中。」

16.張慧玲法官在HKSAR v 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HCMA 828/2012) 一案中亦表示同意法官在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的判決(見判詞第111段)。法官指出在第18條的法定辯抗辯理由要求被控的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証明他已經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履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有關的抗辯理由的要求被控的人有採取過實際及合適的步驟,因此顯然比單單持有一個「誠實和合理的信念」便以為已經盡了責任或遵從了規定為高。

17.雖然裁判官在裁決中裁定法定及普通法的抗辯理由沒有抵觸是不正確,但並未構成對上訴人不利的考慮,而在某種程度上,他的裁決甚至對上訴人有利。但即使在較寬鬆的考慮下,裁判官依然裁定上訴人未能成功舉証它的抗辯理由。

18.根據《規例》第 31(1) 條,工業經營的東主,均有責任確保第 6 條的條文獲得遵從。「確保」(“ensure”) 一詞表示要肯定或滿意一些情況實際上的存在,且涉及一不可轉授的責任(non‑delegable duty)[3]。因此,答辯人認為某項缺點屬分判商的過錯,並不構成答辯理由。

上訴理由(一)

19.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方的陳詞是這樣的:—

(1) 就本案而言,DW2引述工人阿文的証供不是要証明阿文對他所說說話的真實性。上訴人是要証明DW2就該「撻牙」插座的「觀察証供」以及他就事件的認知。這兩方面的証供均不屬傳聞証供。

(2) 基於判官對傳聞証供的錯誤理解,他錯誤地沒有對DW2這方面的証供作出任何分析及加以考慮。明顯地,裁判官必然沒有就DW2這方面的証供的可信可靠性加以分析及考慮。這錯誤導致上訴人之定罪不安全及不穏妥。

(3) 另一方面,裁判官以PW2聽到DW1的說話作為基礎以拒絕接納涉案插座的移位工程在早於 7 月已完成的証供。

(4) 可是,PW2聽到DW1的說話屬傳聞証供,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假若,法庭認為這屬於招認性証供,但DW1祇是上訴人的一名員工或証人,他的招認不應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証據。

(5) 再者,在辯方第一証人作供時,控辯雙方均沒有就相關事宜作任何查問或盤問。因此,裁判官並沒有基礎以PW2聽到的傳聞証供作為不相信上訴人指插座早於7月已經完成的証據。這錯誤亦導致上訴人之定罪不安全及不穏妥。

20.有關DW2的可信性,裁判官指出:

「 33. 辯方證人2的證供主要是傳聞證供,他沒有案發後到過現場觀察,而辯方沒有傳召阿文作供。D3不是阿文所檢取的插座,本席不給予其證供任何比重。」

2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沒有出錯。上訴方指DW2引述阿文的証供不是要証明阿文指插座底箱的螺絲「撻牙」而祇是証明DW2就事件的認知及他對插座的觀察証供。但正如裁判官已指出「D3不是阿文所檢取的插座。」之所以有這樣的裁決是因為阿文沒有被傳召作供,所以沒有証據証明DW2所觀察的底座是從該地盤拆除的涉案插座。DW2供稱他所觀察的底座是來自該地盤的涉案插座,本身也是來自阿文的傳聞証供,不能納入呈堂。

22.正如答辯人在此項理由中回應,既沒有証據証明DW2據稱接獲的底座就是涉案插座,辯方不能確立DW2對該底座所謂「觀察証據」與本案的相關性 (relevancy)。不相關的証供,固然不能呈堂。DW2對與案無關的底座的觀察,對辯方指涉案插座有「撻牙」情況的案情沒有任何幫助。

23.至於証物D3,那並非涉案插座,祇是原審時辯方提交的一個據稱和涉案插座屬同一類別的插座,用以解釋插座的內部結構。DW2對証物D3的形容和觀察同樣不能証明涉案插座有「撻牙」的情況。因此裁判官指DW2的証言主要屬傳聞証供並沒有犯錯。

24.另一方面,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不應把PW2聽到DW1在現場告知PW2涉案插座是重新安裝這話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証據。上訴人認為那祇是傳聞証供。

25.答辯人在回應此點投訴時即時指出在原審時,辯方並無對有關証供可接納性提出反對。

26.答辯人援引AG v Herald Houseware Ltd [1996] 4 HKC 787一案陳詞指出:

「40. DW1是上訴人的項目協調員,案發當日陪同PW2和PW3巡查該地盤,並接受PW2對有關該地盤及涉案插座的查問。綜觀DW1的行為及本案的所有情況,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反駁下,法庭可合理推論DW1於案發時是獲上訴人授權或有表面權力 (actual or apparent authority) 代表上訴人。DW1代表上訴人向PW2所作的陳述,並非傳聞證供。」

27.大律師陳詞時雖然力指DW1作供時控辯雙方均無就相關事宜作任何查詢或盤問,但答辯人卻指出DW1在主問時其實有被問及他於案發現場和PW2的對話內容。DW1承認他曾向勞工處人員表示涉案插座鬆脫的原因是「插座改位」。這和PW2的証供相符。在這些情況下,裁判官接納PW2供稱DW1案發時對他的陳述,並無不妥。

28.本席經考慮後完全同意答辯人的分析。因此PW2供稱DW1案發時對他的陳述是有DW1証供的支持。裁判官的處理和分析並沒有出錯,更沒有導致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穏妥。

上訴理由(二)

29.在此項上訴理由中,答辯人歸納了上訴方的三項批評:—

(1) 裁判官以証人在沒有記錄下單憑記憶作供而拒絕各辯方証人的証供之分析並不合理;

(2) 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DW2的証供及交代拒納DW2証供的理由,且忽略了DW2証供的証據價值;

(3) 裁判官錯誤拒納辯方提出的証供指涉案插座的移位工程早於2014年7月完成。

30.本席必須指出此項上訴理由其實是批評裁判官對他拒絕信納各名辯方証人証言的裁決。有關証人可信性的評估是裁判官的職責範疇。他在庭上有耳聞目睹各名証人作証時的優勢,除非其裁斷極不合理或不合邏輯,或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

31.本席已小心考慮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的內容,但不同意上訴方所言裁判官祇憑証人沒有記錄與單憑記憶作供而應拒絕接納各辯方証人的証供。

32.在這裡本席接納答辯人的分析和陳詞:-

(1) 裁判官考慮到DW1在沒有記錄的情況下聲稱記得涉案插座一直以來的情況。另外,DW1聲稱於案發當日曾清楚觀察位於大廈1樓的涉案插座,但對大廈地下的人和事情則顯得一無所知。裁判官認為DW1對地下和1樓的認知截然不同,是選擇性的認知;

(2) 裁判官亦考慮到DW3不是長駐該地盤,每次留在該地盤的時間亦長短不同,但卻聲稱在沒有任何記錄下仍記得屋宇署人員在2014年9月4日巡查該地盤及涉案插座時的情況;

(3) 裁判官指出DW1和DW3都是有經驗的管理人員和工程師,而上訴人亦據稱在該地盤有執行頻密的巡查系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投放如此多人力資源在此系統,所有的巡察卻沒有記錄,這是難以置信。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合情合理;

(4) 基於據稱使用吸塵機的工人及據稱到該地盤維修涉案插座的技工阿文均沒有被傳召,涉案插座因有「撻牙」情況而在工人使用吸塵機時被拉扯而鬆脫這說法,純粹是辯方及各辯方証人的推測。裁判官不接納這些揣測性的証供,並無不妥。

33.以上的分析詳盡合理也足以顯示裁判官並非單憑各辯方証人祇憑記憶作証而不接納他們的証供。

34.就住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充分分析DW2的証供此點,其實祇不過是重覆他們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有關傳聞証供的批評。基本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處理和分析,不贅。

35.同一理由,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以常識判斷工人用力拉扯吸塵機鬆脫應是插蘇不是插座是忽略了DW2証供有關插座「撻牙」的情況,但既然本席認為裁判官對DW2分析沒有出錯,他們觀察証供也與案無關,不應被考慮。裁判官的分析並沒有不穏妥。況且,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正確指出,涉案插座「撻牙」而在工人作用吸塵機時被拉扯而鬆脫這說法在呈堂的証據下,祇是流於揣測,並無實質証據所支持。

36.最後對於辯方所指涉案的插座移位工程早於2014年7月完成此點,正如答辯人陳詞回應時正確地指出根據PW2的証言,DW1在案發現場曾向他透露涉案插座有一些改動,須要重新安裝。DW1在主問中亦曾表示該地盤的所有插座是於2014年8月份安裝完成而涉案插座則「改過位」。基於PW2和DW1的証供,裁判官認定涉案插座是重新安裝,而拒絕接納DW2所稱移位工程早於2014年7月完成,並非不合情理。

37.此外﹐ 上訴人陳詞稱DW3簽發的Form WR1 表格,可作為支持涉案插座於7月已作改動的文件証物。然而,該表格(証物D5)並無對涉案插座的改動日期作記錄。裁判官指辯方沒有呈上任何文件支持有關指稱,並無犯錯。

38.因此,上訴理由(二)亦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有充分証據和正確分析所支持,事實上,本席必須指出,即使裁判官接納辯方各証人所言,作為地盤的總承建商,上訴人有責任確保有關電力裝置的安全,以履行其在該條例及《規例》下不可轉授的法律責任,責無旁貸。

40.上訴人不斷聲稱插座出現「撻牙」的情況,但不爭的事實是這情況是可以避免,透過適當的檢查以決定安裝後是否仍有移動。

41.雖然辯方表示案發前有定期檢查,但明顯地檢查並非仔細。相反,DW1和DW2曾聲稱他們的檢查祇靠目測。

42.在此情況下,辯方難以成功証明上訴人已採取「合理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插座不會因「撻牙」鬆脫而發生電力危險。

43.由始至終,辯方所指涉案插座是因「撻牙」而在工人使用吸塵機時被拉扯而鬆脫也祇是流於一個說法的層面,當中並沒有實際証供支持,裁判官是不須要對沒有事實基礎的辯方理論過分重視。

結論

44.基於上述原因,上訴方未能提出有效上訴理由。相反,在原審時,辯方提出的所有証據仍遠低於第18條法定抗辯理由的舉証標準。裁判官的裁決正確,沒有明顯出錯也沒有不當和不穏妥。本席最終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1] 超過《規例》下訂明的特低壓,即50伏特交流電(見《規例》第2及3(3)(a)條)。

[2] 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另二人 (HCMA 192/2010) 第19段及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第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