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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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七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72/2017[2018] HKDC 5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2/2017

[2018] HKDC 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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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Y.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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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2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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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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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七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2.為了防止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分被揭露,在審訊中,被告人被稱為H先生、「阿公」或被告人,而兩位受害人被稱為X女子及Y女童。

雙方承認事實

3.X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為Y女童(即控方第二證人)的母親,而被告人為他們的親戚。

4.控方第一證人的弟弟(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舅父)與被告人的女兒是同居關係,他們育有一個兒子。

5.在本案中,X女子和Y女童的身分不受爭議,即就第一條控罪所指的受害人為X女子,而就其餘六項控罪所指的受害人為Y女童。

6.Y女童的出生日期為2005年7月13日,故在第二項控罪至第七項控罪期間,她的年齡為11歲。

7.自2014年起,X女子與兩子女(即Y女童及9歲的兒子)同住在葵涌的一個屋邨(下稱「涉案屋邨」)內的一個單位(下稱「涉案單位」),而Y女童的舅父、舅父女友和他們的兒子(即Y女童的表弟)(簡稱「舅父一家三口」)則住在涉案屋邨的另一個單位(下稱「涉案單位二」)。

8.Y女童在2016年的暑假日子為同年7月18日至8月31日(包括首尾兩日)。Y女童在2016年9月1日開始開學上課,而她最後一次見被告人的日子是2016年9月19日當日上學前。

9.被告人稱,她把Y女童和她的弟弟當作自己孫子,Y女童亦跟從表弟稱呼被告人「阿公」,而Y女童知道舅父一家三口是X女子少數仍有聯絡的親人。

10.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在2016年9月11日或之前之年齡為58歲,而他在2016年9月12日或之後的年齡59歲。

12.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身分不受爭議。

13.2016年9月22日,X女子和Y女童同往警署報案。

14.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拘捕。

15.雙方同意呈堂的涉案單位及涉案單位二的室內相片(證物P5),其中P5(1)至(7)為涉案單位的相片,而P5(8)至(14)為涉案單位二的相片。

16.除了P5(9)內大床旁的啡色矮櫃及P5(10)及P5(11)在第四項控罪有否存在這點存有爭議外,其他P5的相片都代表案發當時該兩單位內的情況。

17.雙方亦同意呈堂涉案單位及涉案單位二的家居平面圖(證物P3及P4)。

18.在家居錄影室及在社會福利署社工羅嘉儀的監察下,女偵緝高級警員15488陳敏儀與Y女童進行錄影會面的紀錄,Y女童在該錄影會面中稱呼被告人為「阿公」及舅父的同居女友為「舅母」。

19.有關該錄影會面紀錄片段經編輯後已移除與Y女童身分有關的資料(下稱「該經編輯的錄影會面紀錄」)。雙方同意呈堂該隻載有該經編輯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證物P1)及經編輯的錄影會面紀錄的準確中文謄本(證物P2)。

20.Y女童的真實姓名或名字在該經編輯的錄影會面紀錄已被消聲,在控方證物P2中均顯示為“ Y ”,而被告人的真實姓氏名字及姓名在該經編輯的錄影會面紀錄已被消聲,在控方證物P2中則分別顯示為“y”、“ch”及“ych”。

控方案情

21.除了第四項控罪的發生地點在涉案單位二外,其他控罪的發生地點都在涉案單位。

控罪一

22.控方第一證人X女子的證供指在2016年9月19日早上時分,被告人叫醒了Y女童和Y女童的弟弟,令他們比平時更早出門上學。X女子送Y女童及她的弟弟出門上學後,正打算返回自己的床上睡覺。正當她站在自己的床附近時,被告人突然從後雙手抱她的腰,接著又將雙手移至X女子的前臂,更向她說出想要跟她一齊和追求她,及說他忍唔住等說話。X女子轉身想反抗,叫被告人不要這樣,但被告人把X女子推倒在她的床上,用手想拉起她的衣服,又吻她的臉和嘴。X女子曾經兩次嘗試起身,又試過曲膝來隔開被告人,但均不能阻止被告人;直至X女子說,如果被告人再不停手,她便會把事件告訴她的弟弟(即被告人二女兒的同居男友),被告人才停手。

23.接著,被告人離開X女子的房間,X女子隨即也離開她的房間,他們兩個坐在廳中L形梳化,X女子背著窗坐,被告人面對著電視坐。X女子跟被告人說,他們之間沒有可能。他們談了一回,被告人又摸X女子的左邊手臂和左邊大髀。

24.侵犯X女子後,被告人未有離開X女子的家中,直至後來X女子編個藉口說,自己約好了社工,才能與被告人一起離開她的家。他們離開X女子的家之前,X女子的好友鄭小姐(控方第三證人)曾打給X女子,因為當時被告人在她的家中,故X女子在該次通話中未有告訴鄭小姐有關被告人侵犯她的事。

25.鄭小姐在該通電話後,亦有與被告人有過一些與本案無關的對話,後來X女子和被告人出門口共同乘搭的巴士,X女子先在中途下車。

26.同意的事實是鄭小姐在中午時分十二時半左右致電X女子(證物P6第16段)。由於被告人已不在身邊,X女子便馬上向鄭小姐說出被人侵犯的事件。

27.當Y女童放學後,X女子向Y女童說以後不再讓被告人留宿,並解釋說因為被告人非禮她,Y女童亦向X女子道出被告人曾侵犯她,當時鄭小姐亦在場。

28.她們用了些時間商討,主要是因為X女子想找到跟進她的社工後才報警。在2016年9月22日,她們報警。

29.辯方在盤問時亦向X女子指出,她在庭上證供與她在2016年9月22日錄取的書面證供證詞有所出入,包括X女子是否曾送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出門上學、被告人在L形梳化有否摸X女子的大髀、Y女童是否曾經說被告人曾摸她十次這些事。X女子解釋,她曾把她就書面證人供詞不同意的部份向警察說明,但警察著她可以在法庭上向法官解釋。

30.控方第三證人鄭小姐關於第一項控罪的新近投訴事項作供說她與X女子是認識了二十七年的好友,她每天都跟X女子傾電話。

31.她指在2016年9月19日曾致電X女子,當時她聽得出X女子跟平常不同,聽起來很傷心、有心事,但那通話中X女子並沒有告訴她發生甚麼事。

32.在該通話中,鄭小姐曾和被告人對話及交談,討論過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情。

33.後來在當天十二點半,X女子把被告人侵犯她的事告訴鄭小姐,包括被告人進入X女子的房間攬著她、推她落床等。X女子亦告訴鄭小姐,由於早些時通話時因被告人在她的家,她才沒有告訴鄭小姐該事件。

34.之後來鄭小姐在午飯時候約一點至兩點左右,因為X女子去找她而有見到X女子。

35.盤問時,辯方向鄭小姐指出,在2016年9月19日當天,X女子其實只跟鄭小姐說過被告人對X女子有好感,但鄭小姐因有經濟困難,又知道被告人的家底,所以就利用X女子的單純對被告人作出敲詐。

36.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期間,鄭小姐曾與X女子向被告人的家人討價還價。

37.辯方亦指,鄭小姐曾對Y女童講,「如果成功,妳同妳細佬都可以過到好些的生活」。又曾叫X女子「唔好留WhatsApp紀錄」。直到2016年9月22日,因為鄭小姐已經知道沒有可能向被告人拿到任何金錢,又知道X女子留下了紀錄,所以鄭小姐就跟X女子去報警。鄭小姐對以上的指控均不同意。

38.辯方也向鄭小姐指出,2016年9月19日,在午餐時見過X女子是虛構的及鄭小姐在2016年11月1日的證人供詞內,未有提及與X女子的早上電通話是想隱瞞X女子和被告人在一齊。鄭小姐對以上指控也不同意。

控罪二

39.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間的某日(包括首尾兩日),清晨時分,在涉案單位內,被告人與Y女童正在客廳,當時X女子在自己房間內,Y女童的表弟正在睡覺,而Y女童的弟弟正在洗澡,被告人吻Y女童的嘴唇數下。

控罪三

40.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間的某日(包括首尾兩天),在第二項控罪所述的以外的另一個情況下,清晨時分,Y女童與她的弟弟和表弟睡在涉案單位客廳地上的床墊上,被告人則睡在床墊旁的L形梳化上,被告人由Y女童的腰部位置伸手到她的睡衣上身裡面“揸”她胸部兩下,使她感到痛楚。被告人接著伸手到她內褲裡面,摸她的肛門,然後再用右手食指插入她的陰道約十秒,期間被告人“郁動”手指,並問Y女童是否舒服,Y女童說覺得痛,叫她不要這樣做,被告人於是再“郁動”多一下他的右手食指後縮手。其後被告人吻了Y女童的嘴及叫Y女童不要把事件告訴任何人。

控罪四

41.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間的某日(包括首尾兩天),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個情況下,在Y女童的舅父位於涉案屋邨的另一單位(即涉案單位二)的家中,傍晚時分,接近晚飯時間,當時涉案單位二除被告人和Y女童外,還有舅父的同居女友在廚房抽煙,Y女童的表弟和Y女童的弟弟在打機,他們正在各做各的事。被告人走近正在躺在床上看劇的Y女童,吻她嘴唇兩下,然後拉起她的上衣,用右手摸她的右胸數秒,又隔著褲子摸她私處。

控罪五

42.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間的某日(包括首尾兩天),在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下午時分,在涉案單位內,Y女童和表弟在房間內唱卡拉OK,被告人趁著其他人沒有為意突然走近Y女童吻她嘴唇一下。

控罪六

43.2016年9月1日至9月16日期間的某日(包括首尾兩日),在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於涉案單位,控方第二證人放學回家後晚上時分,當時X女子在廚房,Y女童及她的弟弟及被告人在客廳的L形梳化上,被告人突然吻Y女童的嘴唇一下。

控罪七

44.2016年9月4日至9月18日期間的某日(包括首尾兩日)控方第二證人當日放假,但翌日要上學。在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控罪所述以外另一情況下,在涉案單位,晚上時分,Y女童正俯臥在睡房的床上看戲。被告人走進房,蹲在床邊,把Y女童的頭擰向他,然後吻Y女童,又把舌頭伸入她的口兩秒。被告人更隔著睡衣摸她右胸及私處數下。後來,Y女童的弟弟亦行進房間,被告人便馬上起身,停止繼續猥褻侵犯Y女童。

45.Y女童指,她的弟弟曾問她:「做咩嘢踎喺度?」被告人答話「睇下有咩嘢戲睇」。Y女童又指被告人:「又喺度扮晒嘢話叫細佬幫她撳她睇緊嗰套戲」。

46.就第二項至第七項控罪,控方主要倚靠Y女童於2016年10月11日下午3時14分至4時11分的錄影會面紀錄(P1)及其謄本(P2),及Y女童在庭上的證供。

47.控方也就辯方要求傳召了DPC10687。

48.DPC10687曾於2016年9月22日當日替X女子落了兩份口供。

49.DPC10687說X女子會把事情大概內容告訴他,然後若他有細節不明白,他都會問X女子。然後,當X女子告訴他全件事件後,他便開始用電腦打X女子的口供,然後列印給X女子看,如X女子需要修改,他便會替她作出修改,但如X女子未有告訴他,他便不知,他亦不會拒絕作出修改的要求。

50.控方也就辯方要求傳召DPC386,他為本案的調查員。

51.DPC386指X女子曾向他表示想商討口供內的資料,但因他是案中的證人,他制止她向他繼續討論案情,並著她向法庭告訴她所知所聞便好,他不知X女子對口供的內容有不同意之處。

52.這是控方案情。

53.本案中,辯方未有作中段陳詞,本席也裁定就七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54.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55.就有關控罪,被告人皆同意在有關時候,他在涉案地點。

56.被告人指自己為離婚人士,育有兩女一仔,他在多年前已認識X女子及Y女童。

57.被告人指,因他的二女跟X女子的家很近,所以自2016年6月起和X女子一家多了些接觸。他習慣週末到二女家賭馬、吃飯和孫玩,並在二女家過夜。

58.被告人續指,二女家及X女子家常往來,他也常到X女子家賭馬及吃飯,也曾在Y女童生日時,在Y女童邀請下到Y女童家替她慶祝及拍照,日期為2016年7月13日,也曾在2016年7月31日帶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與大女一家到愉景灣游泳。他指,2016年8月7日,他在二女家湊孫時接到二女電話,叫他看管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至X女子回來為止。

控罪二

59.被告人指他第一次在X女子及Y女童家中留宿時,那夜是Y女童走過他身旁,叫他「阿公,今晚不要走喇」。他說X女子沒意見,他便和孫留低,其他人(二女婿即X女子的弟弟和X女子的朋友)就走了。凌晨兩時多時,Y女童、Y女童的弟弟跟孫及被告人吃雪糕後,便陸續洗澡。被告人指自己和孫睡在電視前的地上墊褥,被告人說Y女童沖涼後想睡在孫旁。被告人說,他見Y女童的頭髮還濕,便說「頭髮濕這樣睡幾傷的,很傷身的」。而Y女童說「一向都是這樣」,此時X女子在房內叫「好瞓喇。」被告人說此時他用左手觸及Y女童的左膊頭及吻了她的面頰一次,叫她好瞓了。此時,Y女童的弟弟剛洗澡完畢,由廁所出來問,「阿公,你哋做乜嘢?」被告人回答,「在談天。」其後,Y女童的弟弟睡在沙發上,孫瞓在地下墊褥中間,被告人自己瞓最出面,而Y女童睡在孫的另一旁,他否認有吻Y女童的嘴,也否認在半夜起身侵犯她。

60.就此控罪,雙方同意當時被告人及Y女童在看戲,而Y女童弟弟洗澡完畢後,問他們在做甚麼時,被告人同意告訴Y女童的弟弟他們在聊天。

控罪三

61.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指X女子打電話給二女,叫她和她的老公(即X女子的弟弟)回X女子的家見父親,他也跟孫一起到X女子家。當他到X女子家時,見X女子的父親在碌架床下格床,被告人指自己坐在廳的按摩椅,其後他說他和女婿坐在梳化,他聽到孩子在房內唱「古惑仔」的歌,便起身叫他們不要唱。他同意當時X女子在廚房煮食,大家在等X女子的朋友一齊吃飯。

62.被告人說,飯後Y女童的弟弟叫他不要走,他則叫他先問X女子,後來X女子說同意,他的二女也沒有意見,所以他和孫便留下過夜。其後,他和Y女童坐在電視前的墊褥看戲,之後大家吃雪糕,然後睡覺。晚上他睡在墊褥最裡面的那邊,孫兒睡在中間,而Y女童的弟弟睡在向外的那邊。其後Y女童抗議,叫被告人睡梳化,故他睡在對住電視的梳化位置,頭向窗那面。他否認在晚上有侵犯Y女童。

63.第二天早上,X女子要外出帶她的父親回醫院,X女子就把屋匙留給被告人,著他帶同孩子吃早餐後便各自回家。

2016年8月27日(非控罪時間)

64.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說他在出發去二女家後,才打電話告訴二女,但二女說,她會和兒子(即被告人的孫)去被告人的前妻處,故他決定改為去X女子的家。被告人與他的女婿(即X女子的弟弟)午餐後,約下午二時,他們便上X女子的家,當時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在家,他們見到舅父很開心,和他玩「大富翁」,而被告人則坐在按摩椅,其後舅父有事先走,而被告人留在X女子家吃飯。X女子說要帶她的朋友上來拿按摩椅走,X女子在廚房煮飯,其後X女子的朋友來了。被告人說,他們又要再等另一朋友駕車拿走按摩椅。

65.在這段時間,被告人說,X女子的那兩位朋友和Y女童玩「大富翁」,而他則坐在那邊「戇居居」。其後他在X女子家吃飯,他的女婿接他離開。

控罪四

66.2016年8月10日星期六,被告人說因X女子要到醫院接父親出院,故要求二女代為照顧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故他們到二女家,被告人在場。其時,被告人說,他的二女在床上打機,而孫、Y女童的弟弟及Y女童則在打電視遊戲。被告人說,自己則在孫的小床睇奧運節目,期間Y女童有走過叫他幫她煮麵吃,Y女童當時在啡色的檯旁。被告人說,二女除去露台吸煙外,全程都在自己的床上打機。他否認有侵犯過Y女童。

控罪五

67.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說馬季開鑼,他去二女家賭馬。

68.下午時分,X女子打電話給二女,叫他們一家到X女子家賭馬,於是被告人、他的二女及女婿和孫就去了去X女子家。

69.小朋友在房唱卡拉OK,大人則在廳賭馬,其後X女子則去廚房煮飯。

70.被告人否認曾入房吻Y女童。

控罪六

71.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說是他的生日。被告人和二女吃午飯,二女帶X女子來吃飯期間,追數公司就X女子的大兒子欠債的事件打電話給X女子,X女子與收數公司在電話中談得很勞氣,其後被告人和X女子回她的家,Y女童及Y女童弟弟在大廳未有上學。

72.其後被告人帶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去和大女、二女家吃泰國菜,X女子沒有去。被告人說,X女子把她家的鎖匙交給他,叫他飯後帶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回家。

73.其後被告人說自己有帶Y女童及Y女童弟弟回家。

74.而在X女子回來時,他向X女子說,因早前X女子和收數佬的電話對話,如那些人上來會很麻煩,故被告人提議自己留低在X女子家過夜,X女子同意。

75.大家一起看電視到午夜,Y女童說她明天不想上學,Y女童被X女子罵,叫Y女童入房睡。

76.被告人說他見Y女童在自己的床,倚靠床的背板,他走過去用右手拍她的頭,吻她的右邊面一下。

77.被告人否認有侵犯Y女童。

78.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去X女子家。他說,二女告訴他她當日沒空,也叫他不要去X女子家去。但被告人說,2016年9月12日他已經答應Y女童及Y女童弟弟會在中秋節陪他們,故中午時候,他打電話給X女子,其後大家一起吃下午茶、街巿買菜和找收買佬賣X女子的壞電視。

79.在X女子家,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同被告人玩,而X女子煮飯吃後,被告人指Y女童問他可否留下,他便留下。

80.晚上,被告人睡在梳化,而Y女童回房睡。被告人否認有侵犯Y女童。

控罪七

8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說這是他連續第三晚在X女子家過夜。

82.他指是X女子的孩子留他過夜。

83.當日,他也曾把自己二女指他和X女子曖昧此事一笑置之。

84.他指,在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Y女童和X女子睡在X女子的大床,Y女童更睡在內邊靠牆。而早前在9月12日,Y女童和X女子各自睡在自己的床。

85.他否認曾侵犯Y女童。

控罪一

86.被告人指在2016年9月19日前一晚,Y女童叫他早上7時叫她起床上學,他在早上六時多叫醒Y女童的弟弟,待他們吃完早餐及做完尚欠的功課後,便叫他們上學。

87.在庭上,被告人說當小朋友走後,自己在廳坐了一會,接著突然走進正在睡覺的X女子房內,有用手拍X女子的膊頭,接著X女子坐起身,盤膝而坐。被告人說,他用右手搭X女子的左邊膊頭,X女子沒有反抗,又問被告人什麼事,被告人便跟X女子說「我鍾意妳」,X女子當時笑笑口,但當被告人想吻X女子,X女子就避開,話「唔好喇,我哋都冇可能」。

88.被告人說,自己感到很尷尬,於是便說,「畀啲時間大家」後,他便離開了X女子的房間。

89.被告人傳召了他的大女及大女婿作供。

90.他們指在2016年9月12日生日宴後,Y女童及Y女童的弟弟在餐廳內拉被告人的左右手,希望被告人跟他們回他們的家多睡一晚,叫被告人不要走。在被盤問後,他們皆表示,他們都不知道事實上被告人早已答應安排送孩子回X女子家,X女子回來才離開。

91.被告人大女指,在發生事後,其後的言談間她認為X女子向他們(即被告人的子女)就此事勒索金錢,但她承認X女子向她說,X女子及Y女童都沒事,以後X女子希望大女及小孩繼續同Y女童及Y女童弟弟玩,今次是大人事,不關他們事。

92.就此勒索事件,她沒有報警。

93.這是辯方案情。

適用法律原則

94.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

95.被告人是一位品格良好、無犯罪紀錄的人。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就對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作出相關的有利考慮。

96.本案涉及一位12歲女童在未宣誓下作供,她的證供也沒有佐證。因此,本席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處理她的證供。

97.本案亦涉及一對一的性罪行指控。

98.本席提醒自己,作出誣揑指控容易,作出反駁困難。因此,本席在檢視和評估Y女童的證供時,會額外謹慎及小心。當然,如果一個合理的陪審團能夠接受Y女童的證供為可信和可靠,那麼即使在沒有佐證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定罪。

99.另本席也謹記,必須獨立思考及考慮針對每項控罪的證供。

100.在此判詞中,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為避免複述,本席會就證供及分析綜合處理。但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控方必須獨立地就每項控罪舉證成功。

討論

101.被告人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如上述,本席已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的傾向性,作出有利的考慮。

102.本席必須要表明,本席已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並會就主要的爭議事項作出書面分析。在判詞內,其他在結案陳詞內提及的事項,即使在判詞內未有提及,本席也已曾作考慮。

控罪一

103.控方承認X女子在庭上的證供,與她日期為2016年9月22日的書面證人供詞有出入,例如她在該日早上曾否送Y女童及Y女童弟弟上學,被告人在梳化有否摸她的大腿及被告人在攬她時是觸及心口還是腰。

104.在庭上,X女子解釋,她在錄取口供後,知道口供有部分不準確,曾接觸警方人員要求作出更改,但警方告訴她可以向法庭說清楚便可。

105.控方指上述的分歧都是不關鍵或對控罪來說是重要的事項。

106.控方要求法庭考慮X女子的個人背景,包括X女子個人的教育水平不高。控方指,X女子是一個非常性急的人,在庭上也可察覺,她說話的速度十分快,尚要本席要求她說慢一點。即使鄭小姐、本案調查警員等,皆指X女子容易緊張,說話很快。

107.控方又指X女子是一個獨立照顧兩名年幼子女的單親媽媽,她重視家庭關係,亦緊張自己的子女能否繼續和他們的朋輩(即被告人的大女和二女的小朋友)一起玩。

108.事實上,被告人的大女曾說,在事件揭發後,X女子仍然很關心她的兒女,可否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繼續和他們的子女玩。

109.而控方第四證人(即警務人員)亦說過,在錄取口供時,他是在聽完X女子的說法後,把她的意思寫出來,不是每字(verbatim)逐字打出。

110.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亦確認,X女子曾嘗試向她說一些關於她案情的事,但被阻止,及她曾向X女子解釋過,X女子作為證人上庭時道出自己所知便可。

111.再者,根據控方陳詞,X女子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在書面的證供,在一些支節上是有出入,但不會影響X女子的可信性。在庭上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即X女子)在重要的事項上直接清楚,在被盤問時沒有被動搖,是一位誠實可依靠的證人。控方希望引用R v Kwong Wing On案,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2段,引用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漢基,HCMA 208/2014提供的翻譯︰

「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 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更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的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

「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性的偏差、遺漏或不合理之處而令法庭質疑案中的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112.控方又指,就辯方指第三控方證人(即鄭小姐)試圖隱暪X女子跟被告人在2016年9月19日早上在一起的事,這事是不可能的,因根據鄭小姐在主問也指自己和被告人曾在電話交談,另鄭小姐也沒有理由虛構在午飯時見到X女子。

113.辯方批評X女子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向警方錄取的會面紀錄不同,例如她在案發前有否出門送Y女童及Y女童弟弟上學等;她是被被告人從後抱心口,而在庭上則說被告人從後抱腰;X女子於庭上說,被告人想向上拉她的衫,於口供中完全沒有提及拉衫一事;X女子於庭上說,被告人吻她的臉和嘴,口供上則說被告人吻她的頸;X女子於庭上說,客廳中被告人摸她大腿,與口供中摸大腿則是沒有提及。

114.辯方指,X女子把以上分歧歸咎於為他錄取證供的警方人員,並供稱,已多次向警員DPC386(即第五控方證人)反映她需要改口供,但是警方並不容許,更向X女子說如果有事,可以向法庭陳述,會面紀錄說大概情況就可以。

115.另因應X女子的說法,該兩名警員已被傳召作供,他們皆否認口供未能反映X女子當時提出的事件經過,也否認他們曾被要求改口供,並拒絕作出有關行為。

116.辯方指,X女子的口供並不可信,她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

117.控方則質疑,被告人所指在9月19日前一晚,Y女童在睡前叫被告人要在7點鐘叫她起床一事,控方指,既然根據被告人指Y女童不是一個喜歡上學的人,被告人自己亦曾說,Y女童曾為了不想上學而喊,又試過三分一學期沒有上學,試問又怎會突然在放完長假後,突然叫被告人7點叫她起床上學。

118.再者,如果這是真的,亦難以解釋為何被告人又要在六時多就叫醒Y女童的弟弟。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被告人想侵犯X女子,他要確保兩姐弟上學,讓他與X女子獨處。

119.被告人在本審訊中的證供,有別於辯方向X女子指出的案情。在今次審訊中,X女子被盤問時,被告人的案情是,Y女童和Y女童弟弟上學後,被告人坐了客廳一會後,才進入X女子的房間,當時X女子躺在她的床上,被告人和X女子有視覺接觸,即X女子不是在睡著,被告人走近X女子,並用右手拍X女子的膊頭,接著X女子起身,盤膝而坐,帶著微笑問被告人甚麼事,被告人接著用右手兜過X女子的後背,搭X女子的右邊膊頭,而不是左邊膊頭。被告人向X女子說「我鍾意妳」,X女子給予被告人一個欲拒還迎的眼神,即希望再進一步的眼神,被告人向前傾,想吻X女子,但X女子跟被告人說,他們沒有可能,被告人說「畀啲時間大家」便離開。

120.就這上述兩個版本,亦有別於第一次審訊時,辯方在盤問X女子所指,「被告人就同妳講『我鍾意妳』,妳沒有給任何抗拒的眼神給被告人,同唔同意?」

121.控方陳詞指沒有反抗與欲拒還迎或是希望再進一步是兩碼子的事,被告人每次的版本都不一樣,正正是因為這些都不是事實。無論如何,控方陳詞這項控罪的重點是被告人在重要的事項上有不合情理和不可信之處。

122.若然被告人真的是只想對X女子表白,他便應該等X女子醒來,而不是突然進入正在睡覺的X女子房間叫醒她,既然被告人在叫醒Y女童起身上學時不想弄醒X女子,因X女子和Y女童是睡在一起的,實在難以理解為何這次又選擇不等待X女子醒來才向她告白。

123.再者,被告人說自己感到好尷尬,但他卻選擇繼續留在X女子家,未有離開。在X女子房間事件後,被告人說他出了廳,並和X女子坐在L形梳化,他用手掃了X女子左手前臂兩下。

124.在盤問時,被告人同意X女子剛剛拒絕了他,他再次碰她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同意。

125.另就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鄭小姐曾向X女子說,他們如成功向被告人的家人拿到錢,則Y女童和Y女童弟弟都可以過一些好的生活此事。控方指辯方未有將此事向Y女童詢問,故實在沒有基礎能向鄭小姐作出此盤問。

126.控方指,辯方所指鄭小姐因欠錢,故指使X女子誣告被告人此點不合邏輯,因如她已知被告人不會付錢,而被告人一方又留了WhatsApp紀錄,那X女子報警對鄭小姐及X女子沒有好處。

127.控方指,X女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本席理解亦考慮到X女子個人背景及性格,亦相信她在語言溝通技巧方面不佳,但她未能就在庭上就書面口供,就被告人實際對她作出的侵犯行為,於關鍵地方的分歧作出圓滿解釋。

128.本席也同意控方的陳述,並認定被告人所指發生的事件經過並非屬實,他的證供並不可信。如他所說,他在沒有侵犯X女子的情況下向X女子示愛,X女子拒絕他後,他便出X女子房,並沒有進一步的事件發生,那X女子何來因受朋友教唆貪錢,向他勒索而誣告他,這並不可信。需知道被告人自己承認,他和X女子認識多年,X女子對他都是很好的,X女子算和他是親戚,過去也彼此信任的,把自己的孩子交給他保管,也招呼他在自己的家食飯和留宿,而且根據被告人的女兒所言,X女子在事後還希望Y女童及Y女童弟弟能和被告人的女兒家庭繼續往來。

129.另被告人在庭上證供指他在被X女子誣告非禮X女子及Y女童後,被女兒辱罵,但他只說「我冇做過」,未有詳加詢問指控詳情,又或作出解釋,這種反應令人費解。

130.本席對鄭小姐在庭上作證的觀察,其口供的邏輯性及合理性及作供時的神態等,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下她的證供未被動搖。但她的證供只為新近投訴的證供,故只與受害人的可信性有關,目的是證明投訴的說法前後一致,而不構成支持有關罪行的證據,見White v R [1991] 1 AC 210、梁志強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等案,見判詞第106至107段。雖然正如控方對被告人在此控罪證供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當時發生事件的證供,但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證明甚麼。

131.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而裁定該控罪一罪名並不成立。

其他控罪(即控罪二、三、四、五、六及七)

132.就該些控罪,控方主要倚賴一位12歲女孩的未宣誓的證供。本席純粹為了行文方便,會先討論辯方的證據。

133.控方於其結案陳詞指出,列出以下日子為被告人在控罪相關時段,即2016年7月10日開始至2016年9月19日(包括頭尾兩日),他見到X女子或Y女童的全部日子:—

(1) 2016年7月10日,馬季煞科日;

(2) 2016年7月13日,Y女童生日;

(3) 2016年7月31日,游水事件;

(4) 2016年8月7日,X女子在澳門,而被告人負責照顧Y女童兩姐弟;

(5) 2016年8月14日,染頭髮、家庭聚會、第一次留宿;

(6)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在舅父家幫忙照顧Y女童兩姐弟;

(7) 2016年8月21日,X女子介紹患病的爸爸予被告人認識、第二次留宿;

(8) 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已出門口找二女,但二女不在家;

(9) 2016年9月3日,馬季開鑼;

(10)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生日,第三次留宿;

(11) 2016年9月16日,中秋節後長假期,第四次留宿

(12) 其中2016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31日及8月7日均與本案控罪無關。

134.根據雙方的證供,2016年8月14日第一次留宿是控罪二的時間。

135.2016年8月14日的第一次留宿的日子是唯一出現在Y女童的弟弟洗澡出來完畢後,問Y女童和被告人在做甚麼,而被告人回答他們在聊天的情況,即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罪二唯一爭議點就是究竟Y弟弟出來時,被告人是否剛吻完控方第二證人嘴唇數下,還是只是吻過Y女童的臉頰。

136.首先,關於這一次留宿和被告人指稱吻X女子臉頰的原因,控方指出被告人的案情不一致的地方,控方於結案陳詞列出一個附表,就著今次審訊被告人的口供,「你會覺得留宿嘅原因係咩嘢?」答,「主要係Y女童同我個孫想留喺度玩,我冇咩嘢所謂。」第一次審訊對X女子的盤問,「而你留宿嘅原因就係因為X女子鬧得個仔咁厲害」,今次審訊對X女子的盤問沒有向X女子指出此事。

137.今次審訊對Y女童的盤問,「之後你同細佬鬧交?」「係。」「媽媽就鬧到你哋兩個喊?」「係。」喺今次審訊,被告人口供,「點解你都要留低呢?」答,「佢求我吖嘛。」「有咩嘢特別原因會叫你嘅?」答,「佢想同我開開心心繼續玩落去。」

138.第一次審訊對X女子的盤問,「就係因為鬧得個仔咁厲害喇,所以就係當大家準備離開嘅時候,個仔就係咁擝住被告人,央求佢留低,你同唔同意?」

139.今次審訊對Y女童嘅盤問,「阿公安慰妳,拍妳個頭?」答,「係。」「妳因為咁嗲阿公,叫佢留低?」答,「冇。」「會唔會係因為咁,阿公第一晚留宿?」答,「唔會。」「我向你建議,嗰一晚係因為阿公見到你畀阿媽鬧得咁甘,所以先留宿。」答,「我冇理佢嘅。」

140.今次審訊被告人嘅口供係,「我同我個孫瞓喺墊褥度,Y女童沖完涼之後,就話要瞓我個孫嘅旁邊,當佢嚟,望到佢個頭仲好濕,頭髮未乾,跟住就話佢不嬲都係咁,之後X女子就大叫『好瞓喇』,跟住我左手掂住Y女童嘅左膊頭,𡃶咗Y女童左面一啖,咁我就同佢講『好瞓喇』」。

141.第一次審訊對X女子的盤問,「就係因為鬧得Y女童同Y女童弟弟咁緊要喎,咁就兩個細路都其實係驚咗X女子嘅,亦都因為Y女童好驚嘅關係,咁所以被告人就安慰Y女童,之後就𡃶咗Y女童嘅左手面頰一啖」。

142.今次對X女子的盤問是没有的,今次審訊對Y女童的盤問,「妳沖咗涼?」答:「係。」「妳仲洗頭喎?」答:「係。」「阿公就話佢哄前𡃶咗妳一啖,係𡃶面?」答:「係。」「咁其實都係𡃶面,冇𡃶嘴。」答:「唔係。」「咁即係點?」答:「用手搭住我,𡃶嘴。」

143.另控方指,被告人在其主問所說,他要吻Y女童面的原因絕不可信。

144.首先,被告人沒有親吻Y女童的弟弟或他最疼愛的孫(即Y女童的表弟),卻在Y女童沖完涼,睡覺前無緣無故吻Y女童的面,明明他只是單方面吻Y女童的面,和跟Y女童說句「好瞓喇」,根本不是與Y女童在傾談,當Y女童弟弟問他和Y女童在做甚麼時,被告人卻說在聊天。如果被告人認為這個行為是正常的話,可以如實答Y女童的弟弟,不需隱暪。被告人明知他的行為是不當的,否則他不會在覆問時,律師問他為何不對Y女童弟弟說實話時,他答「唔通同佢講『我𡃶緊你家姐』呀?」

145.盤問時,被告人又說,是因為Y女童在當天下午曾被X女子罵和打她膊頭一下,加上她是大聲說那句「好瞓喇」,因此他才吻Y女童的臉,如果Y女童指這是安慰Y女童的行為的話,這樣的解釋更是十分牽強。

146.首先根據被告人所講,Y女童和她弟弟是在晚飯前,因被X女子 責罵和打膊頭而哭,被告人當時沒有吻她或Y女童弟弟的臉頰以作安慰,何須又突然在晚飯後,Y女童和Y女童弟弟已回復平靜,甚至已經和被告人看完戲、食完雪糕後,才對Y女童作出如此的安慰呢?

147.實情是,被告人在第一次留宿時,利用了X女子一家對他的信任,除了吻了Y女童的臉頰外,也有吻Y女童的嘴。正因如此,Y女童的弟弟洗完澡出來時,被告人才需要作出隱暪。

148.法庭同意控方對辯方證供的觀察。

149.2016年8月21日,X女子介紹患病的爸爸給被告人認識,第二次留宿(即控罪三)。

150.關於2016年8月21日,根據被告人說這一天是唯一一天Y女童的公公(即X女子父親)在X女子家中過夜,並睡在雙層床的下格,這亦吻合Y女童的主問(Y女童的主問謄本27頁第199項)。因此,唯一的合理推斷必然是這次留宿是與控罪三相關的留宿。

151.另外,被告人第二次留宿的原因,被告人的說法是因為Y女童弟弟叫被告人留宿,被告人話要問X女子,X女子回答他「留低喺度瞓囉」,次日更因為要送X女子爸爸去醫院,把家中鎖匙交給被告人,著被告人食完早餐,把她家中鎖匙交予Y女童兩姐弟,就可以自行離開。

152.控方案情是,X女子是不願意被告人留宿或是到訪的,但這兩部分的案情從來沒有在第一次審訊或是今次審訊向X女子提出。

153.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在舅父家幫忙照顧Y女童兩姐弟(即控罪四)。

154.關於2016年8月20日的事件,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該次是唯一一次在下午直至到晚上的時份,有被告人、被告人二女、Y女童、Y女童弟弟、Y女童表弟一起在舅父家,即控辯雙方承認的真實事實(即控罪四)。

155.唯一爭議點是當天在被告人和Y女童的相處中,被告人是否有侵犯Y女童。

156.關於這點,控方陳詞,當天雖然在舅父家中有五個人,但他們各做各的事,被告人也能在當中尋找機會在各人不注意下侵犯Y女童。

157.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已出門口找女兒,但女兒不在家。關於這一天的事,與被告人的可信性有關,被告人說自己十一點鐘左右出門去女兒家,在上巴士後不久才打電話給兒女,發覺兒女不在家,因此他說他便主動提出到X女子家。

158.當天下午五時多,X女子安排朋友上家攞按摩椅,被告人說自己坐着「戇居居」,直至同日晚上至少八時半他才回他女兒家。

159.控方陳詞,被告人剛上巴士,當他知道原來女兒不在家,他根本沒有需要到X女子家。

160.盤問時,他確認,如果他下車回家,很短時間就可回到家。

161.他確認,他最愛鍚的孫子不在X女子家,他亦沒有任何理由和原因必須要到訪X女子家。

162.控方陳詞很明顯,這天被告人只是找機會藉詞上X女子家。

163.2016年9月3日,馬季開鑼,(即控罪五)。

164.根據被告人所稱,2016年9月3日開鑼,被告人原與他二女、二女婿(即Y女童舅父)和Y女童表弟到X女子家。在這天,X女子一家共有七人,大人賭馬,小朋友在唱卡拉OK。

165.在相關時段,只有這一天是有這情況,因此這天必然是與控罪五相關的日子。

166.在盤問時,被告人說因自己賭馬,沒有去過房裡面,他說得這麼肯定的原因,是因為他一直在賭馬,不會進入房間裡面。

167.首先就有關解釋,根據控方所指,並不說得通,為何他如此肯定,被告人作供時已隔事件一年四個月多,而被告人進入房間看看他最疼愛的孫子有甚麼出奇,但被告人卻肯堅持當天完全沒有進入該房間,盤問時問及賭馬也會有中間休場或是廣告時間,被告人很快便回答,即使如此,他只會去小解,或是跟其他大人聊天,不會進入該房間。

168.控方認為,被告人如此緊張,並希望向法庭肯定他當天沒有進入該房間,正正是因為他知道控方的案情是指,他當天入了間房間親吻了Y女童的嘴一下,而他亦有這樣做。

169.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即控罪六)。在盤問時,控方問及被告人控罪六發生的確實日子,被告人說是2016年9月16日,佢當時話「咁就9月16」。

170.控方的案情指,在相關時候,有機會符合雙方第六項控罪所同意的事實的,就只有9月12日及9月16日。控方指被告人於此時段的某日,曾吻Y女童的嘴唇一下。

171.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生日,第三次留宿,關於這天的事件是純粹就被告人的可信性有關。

172.被告人說,他在帶Y女童及Y女童弟弟去吃飯時,X女子給了他家裡的鎖匙,但就著給被告人鎖匙這一點,辯方從來沒有在第一次審訊或是今次審訊向X女子提過。

173.第二,即使X女子真的有給鎖匙,被告人在盤問時,被告人亦同意他可以像2016年8月22日般,交低鎖匙給兩姐弟便離開,他根本毋須要留宿在X女子家。

174.在盤問Y女童時,辯方向Y女童指出的辯方案情是,「我想問嗰晚食完飯之後,準備大家散band。」答,「係」。「但係妳同細佬擝住阿公衫尾,叫佢唔好走。」答,「冇。」「舅父、舅母、家姐都見到妳咁做,妳知唔知?」答,「冇,我由佢一兩次做嗰次,我已經唔想,我冇咁做」。

175.這兩個到X女子家的原因是完全不同的,一個是因X女子給了鎖匙,被告人要她把Y女童兩姐弟帶返家,而另一個是因為Y女童兩姐弟不捨得被告人,被告人在主問時沒有提及Y女童有拉住他衫尾的原因很簡單,因為正如Y女童說,他沒有這樣做。

176.至於被告人留宿的原因,被告人主問時說,因為認為當天X女子曾收到收數電話,擔心X女子會有危險,所以主動提出留宿。

177.控方陳詞,這都是藉口,因X女子在收到電話時根本沒有擔心或害怕,沒有要求被告人留低過夜保護她及她的家人。

178.被告人又說,他在晚上看電視時,Y女童跟X女子說,她第二天不想上學,X女子不批准,Y女童繼而入房哭,被告人就跟著Y女童入房,並吻了Y女童的左右面一啖,當時X女子在廳。

179.控方陳詞,這個親吻Y女童的行為也是不合常理的,動機不純。

180.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9日,是中秋節後長假期及被告人第四次留宿。9月16日那天,被告人主問時對他為何會到X女子家的說法是「我話我12號應承咗三個細路過去同佢哋玩,我冇預計二女會突然約咗前妻,我諗住過嚟高高興興,我堅持我自己去,咁我就過咗去。」

181.首先,在今次審訊盤問X女子,當時被告人的案情是,「點解被告人會走咗去妳度?因為佢同佢屋企人有爭執,妳同唔同意?」X女子話「唔同意」。

182.到咗被告人作供時,他的版本又變成,因為要堅持約定。

183.控方陳詞,無論如何,被告人只是又再找機會到X女子家。正如被告人自己同意,他最疼愛的孫子不在,他既沒有找他的大女和大女的兩個小朋友,也沒有和他同住的未婚兒子過節,反而自己堅持要到X女子家,他亦沒有打電話給二女,看甚麼時候可以看他最疼愛的孫子。

184.於當天晚上,被告人又說,食完飯後Y女童問他,「阿公,唔好走,好唔好?」他就反問Y女童,「唔走好唔好呀?」接著,沒有問X女子的意願就留宿。

185.首先,Y女童在這晚要求被告人留宿這點,從沒有在盤問Y女童的時候向她指出,而是在被告人作供時才第一次出現的。

186.既然在盤問時,被告人同意控方對他指出,「其實好唔方便㗎喎,人哋一個女人帶住兩個小朋友,你一個男人喺人哋屋企留宿。」那麼被告人不問X女子的意願便留宿的說法,並不合情理。

187.控方陳詞,當天的實情是Y女童根本從來沒有叫過被告人唔好走,只是被告人自行要留低。

188.以下控方的結案陳詞,法庭都是接納的。

189.被告人說,在這一天,在收買佬收電視後,他和X女子在X女子家傾談時,X女子向他說,他的二女打給X女子說他們曖昧,但他們當時都否認而一笑置之。

190.但對於這個講法,被告人的案情亦有重大分歧。

191.今次審訊,被告人的口供,「咁用咗300鈫成交,賣咗畀收買佬之後返咗屋企,我同X女子傾偈,X女子話我二女打畀佢,話我哋好曖昧,我哋都係一笑置之。」問,「你唔擔心你個女亂諗?」答,「唔擔心。」問,「你唔擔心你個女會嬲?」答,「唔擔心。」

192.第一次審訊對X女子的盤問,「咁我可以向你指出,因為被告人同你講,佢同呢一個嘅二女鬧翻咗,而鬧翻嘅原因就係因為佢個女打畀你,就係話你同佢爸爸,即係被告人,有曖昧嘅,你同唔同意?」

193.今次審訊對X女子嘅盤問,「點解被告人會走咗去你度,因為佢同佢屋企人有爭執,你同唔同意?」答,「唔同意。」

194.無論如何,控方指出,被告人在其二女認為他與X女子有曖昧的情況下,在這一晚仍然決定留宿在X女子家。

195.被告人說,是因為Y女童叫他留低,但這個說法從來沒有在Y女童的盤問中出現。

196.控方陳詞,實情是Y女童沒有叫被告人留低,而被告人是自行要自己要留在X女子家中。

197.再者,被告人繼續選擇不找其子女或孫子,連續第二晚留宿,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控罪七

198.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又再次連續第三晚留宿。他在主問時候的說法是,「兩姐弟同我講,唔好走喇」,而X女子又同被告人講,「瞓埋今晚囉,唔好走囉。」

199.首先,關於X女子部分的案情,從沒有在X女子被盤問時向佢指出,被告人在盤問下又說,其實是Y女童弟弟叫她留低,Y女童只是在旁見到這件事,被告人連續第三晚留宿是不合常理的。

200.他在主問說,自己同孫子感情好好、好好,又說他自己每個星期六、日都要找他的孫子玩。既然如此,難得中秋假期,被告人卻不找他的子孫,亦不找他的子女和其他孫,堅持留在X女子家。

201.控方陳詞,被告人是因為想接近Y女童同埋X女子,肆意非禮她們,才會作出如此的行為。當天晚上,被告人找到機會,在Y女童自己的睡房裡睇戲時候對她下手,把Y女童的頭扭向自己,吻她的嘴,又把自己的舌頭伸進Y女童的嘴,又隔住Y女童的睡衣摸她的胸和下體數下。

202.另外,本席接納,控方以上就著辯方證據的分析及陳述,明顯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203.控方就著Y女童的證供,要求法庭考慮以下幾點,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4段。

204.Y女童是一個12歲的女童,由她的錄影主問片及她在庭上的作供神態可以見到,Y女童雖然緊張,但亦盡力去答問題,即使是一些對她來說是好困難或難以理解的問題。

205.Y女童在2016年10月11日與警方錄取該主問片段之後,從來沒有再看過有關片段或者片段的謄本,她再睇一次有關的片段已經事隔一年零四個月(即審訊的第二天早上)。Y女童經歷了一個多小時,多於二百七十條問題的盤問,但對於所有控罪,除了第六項控罪之外,所有證供的重要事項絕對沒有動搖,並確認她的該五項控罪印象深刻,不會記錯。

206.即使被告人有可能多於六次令她不開心的事件,因為她說,她只是記得清楚這六次,她在警察的會面中只是提及這六次事件。

207.Y女童記得自己在2016年9月17日及9月18日是跟X女子一起睡的,這部分的證供雖然同X女子的有所不同,但跟被告人的證供是吻合的,她說這樣是刻意去避開被告人,所以她當然是印象深刻,而X女子可能當時並不知道有被告人侵犯Y女童的事,所以有可能X女子並沒有刻意去記一些日常的瑣碎事件。

208.Y女童對於一些日子確實是幾月幾日,可能會記錯,但她能夠以事件的內容及每個控罪發生的情況,就例如Y女童主問的片段說最後一次侵犯她是在9月4日發生,但她能夠說出,該次侵犯的事件是在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人之前的一晚發生,這樣就可以推斷出,其實當時日子是9月18日。

209.控方陳詞,Y女童是一個真誠善良的女孩子,她於主問片段,警察問到她對這六項控罪的感受,Y女童如果是想誣告被告人,大可以說自己受困擾、受傷,但她只是話自己好嬲,見謄本64頁540至543項。而在被盤問時,Y女童亦承認吃泰國菜當晚是好開心。

210.辯方多次問Y女童有關於被告人有沒有六次以外的其他場合,刻意去侵犯Y女童的時候,Y女童亦沒有動搖,沒有乘機將事件誇大。

211.控方指辯方的說法,是因為Y女童知道有人欺負她的媽媽(即X女子),好嬲,想幫X女子出氣,因此將件事放大來說。

212.控方相信辯方所指的是因為Y女童想幫X女子報復被告人,就故意誇大一些日常生活的事件去誣告被告人,但控方並不同意的,法庭亦不同意這點的,舉例說,於問題的時候,當被問及關於2016年7月31日左右的時間,「妳同其他細路一齊去咗愉景灣游水,記唔記得?」Y女童答,「有。」「妳有叫阿公教妳游水。」答,「唔記得。」「阿公有冇落水?」答,「佢都有。」「妳有同佢有冇喺水一齊玩?」答,「都有。」「你哋有冇身體接觸?」答,「佢都有扶住傍起我,話要浮喇。」「佢有冇可能有意無意掂到妳啲比較敏感嘅地方?」答,「冇。」

213.「錄影嗰日,警察姐姐提咗妳幾次,除咗呢六次之外,想妳增加、減少,點解警察問妳,妳都冇講游水嗰次?」答,「因為嗰次唔係特登掂,佢係教我游水先掂到,唔係刻意。」「經過呢啲事,妳會唔會覺得阿公係有意?」答,「冇,冇諗過。」

214.另外,就控罪二(即第一次侵犯事件)。問,「妳講咗句『第一次冇掂過我嘅。』」辯方正在盤問有關主問謄本23頁第163行至167行,即係第二項控罪,答,「因為佢真係冇摸過其他部分,只係𡃶我。」問,「咁妳又話掂?」答,「佢冇掂我胸嗰啲。」

215.問,時間嚟到第四次,第五項控罪,「係。」「妳話阿公唱K時𡃶妳嘅嘴?」答,「係。」「嗰次冇順便摸妳兩下咩?」答,「冇。」「咁方便喎,冇拍下妳個頭,又拍下妳個胸咩?」答,「冇。」「點解咁肯定?」答,「冇。」

216.控方指,以上的證供正正就顯示Y女童雖然年幼,但亦可以分辨是非,她知道阿公那次游水只是教她游水,並不是非禮她,即使她好嬲阿公欺負媽咪,或者曾侵犯自己的情況下,她亦不會顛倒是非黑白,將教游水硬說成是非禮,或者將𡃶面就說成吻嘴,或者把吻嘴說成掂胸。

217.控方陳詞,Y女童亦是重視家庭關係的孩子。Y女童的主問片段,關於問Y女童為何到2016年9月19日才把事件告訴X女子,Y女童說「我唔敢同媽咪講,因為驚,屋企人只得番舅父、舅母,所以先唔講,如果唔係我都會講嘅,但係媽咪同我講埋,佢都有咁樣,所以我先夠膽講畀媽咪聽。」,見謄本第65頁第551行。

218.此外,在片段最後,警方問Y女童有沒有想補充時,她不是要補充被告人如何去傷害佢,她困擾的是以往有一個家庭WhatsApp群組,有被告人、被告人大女、被告人大女兒子、Y女童、Y女童弟弟、Y女童舅父,但事件發生後,被告人大女和被告人大女的兒子都退出了群組,這是她關注的事項,見謄本第74頁至75頁603至605項。

219.在這個背景之下,被告人又是Y女童的長輩,被告人侵犯Y女童的時候,Y女童即使覺得好痛,但她亦不敢反抗,Y女童更說,「我覺得好驚,但佢就話咩嘢人都唔好講,咁我就冇同媽咪講。」Y女童的反應正常不過,而事件報警後,Y女童亦都唔想做身體檢查,Y女童說,「因為我唔想睇身體,所以我唔想見。」

220.控方認為,一個剛被性侵犯的女孩,她抗拒身體檢查是可以理解。控方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拾伍及另一人,CACC 400/2012該案件,裡面受害人只是一名智商10歲的女孩,在判詞第66段,上訴庭指出︰

「如果X是虛構,何須虛構出那麼多不必要的情節呢?本席認為,從常理推斷X沒有必要、亦沒有能力去虛構這麼多情節。」

221.控方陳詞,Y女童絕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清清楚楚,直接描述仔細,有關控罪的每一項均是在不同情況下發生,若非親歷其境,不能說出如此細緻的情節,例如Y女童能說出被告人揸她的胸或用手指插她的下體時,令她感到痛楚。

222.此外,本案有關Y女童的控罪共六條,每項均有不同的細節,有些是隔著衣服發生,有些是被告人伸手進入Y女童的衣服內觸碰到Y女童,有不同的在場人仕,亦都有不同的支節,例如公公突然起身飲水,Y女童弟弟沖完涼出來等。

223.如果她只是虛構被侵犯,她沒有必要,亦沒有能力去誣告這麼多事。Y女童在被盤問時,曾多次問及她是否曾叫被告人不要走,或是她沒有避開被告人的問題,Y女童的回答均是清楚的。

224.雖然Y女童是經視像系統作供,本席也能清楚觀察她在作證時的神態及反應,Y女童雖然年紀尚少,但從她在證物P1、庭上補充主問及在被盤問時的一問一答中,可見她能清楚明白問題,並清晰準確地回答,其作供也絕無誇大其辭。

225.就該六次被侵犯的事件,除了她在第五次被侵犯事件被盤問時,曾同意在此第五件事件的發生她不肯定外,被問及為何她在證物P1向警方人員說第五件事件,她說她當時是憑記憶印象告訴警方人員。在被問及那她就其他事可能沒發生,她斷言否認,並說她肯定其他的五件事件,她只是第五件事件的印象較差,其他事件她記得一清二楚。

226.就Y女童的證供的可信性,辯方也是主問針對以上盤問Y女童,即就第五件事件的問答。

227.辯方指,雖然Y女童的證供只觸及第五次被侵犯的事件,但是也有可能就她受侵犯的其他事的證供,也是由她憑印象編造出來的,並未發生過,她的證供並不可信。

228.但正如辯方正確指出,每一項控罪應是分開及逐一考慮的,最重要是法庭對Y女童此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的評核。

229.本席同意控方的詳細分析及陳述,認為Y女童是一個愛家庭、純潔的孩子,她在作供時並沒有誇大其辭,在被盤問時也沒有逃避問題或模糊以對,就環繞每項事件的發生的描述細微詳盡,即使是侵犯事件,前後的多方面環境的細節,Y女童也能一一清楚作供,Y女童能清楚準確地、毫不猶豫地一一指出,即使在被盤問多時時,除了辯方所指的第五項事件的問答外,也毫無破綻或被動搖。

230.就一些受侵犯的事件後發生的細節,本席認為如果事件沒有發生,以Y女童的年紀及閱歷,Y女童是沒有可能有能力即時回答在被問時而作出此回應的,例如就第五項控罪的事件,在證物P1中,Y女童指被告人在伸條脷入她口時,跟住被告人幫她抹番自己的口水。在證物P2第487C項,Y女童繼續說,「嗰陣時候佢睇唔到,我都有抹嘅。」又例如就第三項控罪事件,在被侵犯後,Y女童記憶清楚,當她想起身,問下公公是不是斟水,但被告人撳Y女童瞓番低,話「唔好起身喇」等,(見證物P2第277C、278A、279C項)。

231.況且,不受雙方爭議的事實是,Y女童在錄影證物P1後,只在一年多後,在審訊第二天才有機會在庭上重溫她一年多前的錄影帶,但她的在盤問上,證供全無被動搖,除了第五件事件。所以,法庭認定,她所作的證供絕對可信,Y女童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那五件受侵犯的事件並不可能是她自己的創造或幻想出來的。

232.本席認為就控罪二至七(控罪六除外)本席認為,該些事件發生的經過,正如Y女童所述。

233.本席提醒自己,就性罪行的案件,指控容易反駁難,尤其是一對一的證供,本席處理有關證供時已尤其小心。在案中,也沒有任何佐證,只有12歲女孩未經宣誓的證供。

234.本席清楚知道,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

235.就第六項控罪,基於前述的盤問Y女童的背景下,由於有微細的、潛藏的疑點(minor lurking doubt),本席判被告人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該控罪。

236.就被告人對Y女童的侵犯發生的過程,即控罪二、三、四、五及七,本席裁定事實的經過就正如Y女童所述的證供一樣所發生。

237.那這些侵犯是猥褻嗎?本席採用R v Court [1989] AC 28案件的測試,本席認為就被告人對Y女童於控罪二、三、四、五及七所作的身體接觸,任何正常腦筋的人(right-minded person)必會認為是猥褻的,Y女童當時是11歲的女孩,而被告人是58歲的男子,即使她同意被告人這樣做(在此案的情況下,Y女童是沒有同意的),也不構成辯護理由。

238.本席認為,控方成功舉證控罪二、三、四、五及七,裁定被告人就該些控罪,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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