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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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一項「防止電力意外發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6 章《電力條例》第20(1) 及56(1) 條。罪行詳情如下: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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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37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4年9月18日 判案日期:2014年10月2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共一項「防止電力意外發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06 章《電力條例》第20(1) 及56(1) 條。罪行詳情如下: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粉嶺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許淑儀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與家人居於落馬洲馬草壟路鐵坑4 號,附近 (即11-13 號) 的士多房 (或稱雜物房) 亦屬於上訴人家族的物業。案發地點正位於上訴人居所的後山坡,但並無證據顯示案發地點屬誰人的物業。 5.從現場草圖 (控方證物 P9) 可見,有一圍網圍繞着落馬洲馬草壟路鐵坑,而案發地點的電力裝置在圍網外相距約1 米,至於上述士多房則位於圍網內與案發地點相距約5 米。 6.控方第一證人晏先生於案發當天 (即2013 年7 月29 日) 身處位於馬草壟鐵坑5 至10 號之農場。於上午11 時30 分,他聽到羊的慘叫聲,於是跑到案發現場。他見到有3 隻羊 (均屬於他的女兒所有),其中一隻已跌下,而羊隻之頸部位置有電線。晏先生想搶救該羊隻,在扶起該羊時觸及其羊角,他本人觸電跌下,暈了兩、三分鐘。他在清醒後向上望,看見上訴人正在距離7 至8 米位置收拾電線,動作很快。主問時晏先生指當時他的視野清晰、沒有受阻,幾秒後上訴人就離開了。他認為上訴人應該是進入了距離案發地點15 至20 米的一間屋,電源可能由士多房拉出。盤問下辯方問晏先生是否同意他的視線受阻,他答「係有一啲嘅」。辯方向他提出觸電後他其實「睇得唔係好清楚」,晏先生同意。不過在覆問時,晏先生重申當時他的視線並無「妨礙」,視線是「都好清晰嘅」。 7.晏先生於同日下午2 時34 分到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的診斷為「觸電」。 8.根據專家證人機電工程師屈兆鵬的書面證供,如物體接觸已通電的電力裝置,該物體便會觸電。假設電力裝置被接駁到一般家居電源插座取電,它釋出之電壓仍可以為220 伏特。如果一隻羊或者一個人觸碰該些已帶有220 伏特電壓的鐵線,那麼該羊或人可被電擊致死。 9.於案發當天,警方在案發地點檢取了由兩段鐵線 (各約長150 厘米) 及2 條膠柱 (各約長62 厘米) 做成的、符合香港法例第406 章《電力條例》第2 條定義的「電力裝置」,即本案控罪所涉及的電力裝置。兩日後,於2013 年7 月31 日,警方拘捕上訴人,並於士多房檢取了1 個電源拖板及1 束黑色電線。電源拖板當時是掛在士多房窗外。 10.於2013 年7 月31 日,晏先生看見上訴人坐在一輛汽車的乘客位內經過,通知女兒報警。晏先生堅持他不認識上訴人,在7 月31 日以前「冇見過面」,祇是見過上訴人的車「開車出入」。晏小姐則指上訴人當日是司機。 11.於2013 年8 月12 日,晏先生於認人手續中把上訴人認出。晏先生亦在庭上指出上訴人為他在案發當天見到收拾電線的人。 辯方案情 12.在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另外3 位辯方證人,包括弟弟、哥哥及姐夫以作支持他的案情,即:
13.上訴人表示晏先生在案發當天上午11 時30 分所見收拾電線的人不是他。因為在案發時,他在距離住所 (鐵坑4 號) 10 至20 公里外的八鄉羅屋村工作,並提供他指稱在該天早上前往購買材料的單據及他當天在羅屋村做工程的照片作佐證。上訴人聲稱他在案發當天上午9 時到下午6 時與弟弟一直在羅屋村工作,並沒有離開過該地點。 14.上訴人指電力裝置並非他所擁有,亦不是他接駁電力到該電力裝置,他亦不知道電力裝置安裝在案發地點。 15.辯方指上訴人一家與晏家素有恩怨,因上訴人一家的狗隻曾咬傷晏家的羊,兩家以往亦曾就土地擁有權及燒豬糞問題發生爭拗。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16.答辯人先前代表高級檢控官吳穎軒在其日期為2014 年5 月2 日的書面陳詞扼要道出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本席沿用如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代表侯志揚大律師提出以下八項上訴理由:
18.雖然上訴一方提出八項上訴理由,但其實最重要的理由是關乎晏先生的觀察證供是否穩妥。上訴一方質疑有關觀察證供的質素,亦指依賴晏先生的不一致證言所產生的危險。另上訴一方亦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不在場證供。 19.上訴一方在上訴理由 (7) 及 (8) 提出即使晏先生就觀察的證供並無不妥 (即上訴人是收拾電線的人),裁判官亦不能作出唯一推論電力裝置的電力來自士多房,亦無證據指上訴人擁有電力裝置。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一方不再堅持此論點。 20.就晏先生作出觀察的證供,上訴一方強調晏先生曾被電暈,甦醒後躺在茂密叢林中,對收拾電線的人觀察了幾秒,而看到其面容亦祇是一、兩秒,是一個典型的驚鴻一瞥 / 困難情況 (見R v Turnbull [1977] QB 224)。現場照片 (控方證物 P10) 顯示案發地點是——茂密叢林、光線不足。晏先生在盤問時同意照片的環境與當時現場一樣,他亦同意他的視線是有被樹木阻礙。 21.晏先生在事發後向警方形容「收拾電線」的人亦與他在法庭的描述有明顯分歧:
22.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雖有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上述分歧,但她祇是指分歧不大,並無給予理由。而就晏先生在庭上證供與書面供詞的分歧,上訴一方批評裁判官指晏先生及晏小姐的證供雖然「論盡」,但不代表他們不誠實或不可靠,和因文字、語言不通而令兩名證人與警員之間可能存有誤會。上訴一方指警員證供顯示他替晏先生錄取供詞時,若晏先生不明白他會覆讀,而晏小姐有覆讀內容予晏先生聽。晏先生在書面供詞亦表明他能閱讀及書寫中文。 23.上訴一方指晏先生是否在作出認人手續前「見過」上訴人,他的證供亦含糊不清。裁判官指她理解晏先生的意思是他曾經見過上訴人開車出入,但不認識上訴人,因此指「上訴人對晏先生而言不是一個完全陌生的人」。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此裁斷並不穩妥。 24.上訴一方指究竟事發後兩天 (即7 月31 日),上訴人是坐在汽車乘客位置抑或是駕駛者,控方兩名證人亦有分歧。裁判官指晏小姐並無在庭上辨認上訴人亦與證據不符。 25.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指控方兩名證人無理由誣衊上訴人此裁斷與證據不符,因兩家人曾有爭拗。 26.就辯方案情,上訴一方基本上是投訴裁判官無充分考慮辯方案情而拒納辯方各證人的證言。 本席作出的考慮 2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8.上訴一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在案件聆訊時已在結案陳詞仔細向裁判官道出,裁判官亦一一處理。 29.裁判官以很長的篇幅詳細解釋為何她信納晏先生辨認上訴人為收拾電線的人。裁判官深明本案最重要的證據是晏先生是否正確辨認了上訴人就是事發時收拾電線的人。她給予她本人有關在驚鴻一瞥 / 困難情況下作出辨認作為事實裁斷者須考慮了顧及的範疇 (即Turnbull指引)。裁判官耳聞目睹晏先生作證,她亦清楚知悉晏先生在盤問下同意視線「係有一啲」受阻,在覆問時晏先生澄清他的視線並沒有受阻,視線清晰。裁判官亦考慮到照片顯示的大小樹木並非茂盛,不會阻礙晏先生的視線。裁判官在給予她本人正確指引後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 30.裁判官完全知悉晏先生就有關收拾電線的人此範疇曾給予不一致的描述。她經詳細考慮分析後,認為是基於晏先生及晏小姐的證供「論盡」,有可能與警員之間有誤會等等而致,並非不合情理的裁定。 31.上訴人一家與晏家兩家人之前曾有爭拗,但裁判官不認為晏先生父女兩人有心誣衊上訴人,此裁定無不當之處。 32.晏先生雖然不止一次說在事發前他並無「見過」上訴人,但綜觀他的證言上文下理,裁判官認為他所言「個人就冇見過嘅,係開車出入」是指事發前只見上訴人在車內、車子出入,因而晏先生說他以前未「見過」上訴人,但事實上上訴人對晏先生而言並非一名完全陌生的人,此裁斷無不合情理或不妥之處。 33.晏小姐事發時不在場,在7 月31 日她與晏先生一同看到上訴人與其他人在一輛車子上。辯方向她盤問時指出上訴人當時是司機,她同意辯方的說法,這並不代表晏小姐在庭上辨認了上訴人。晏小姐根本不能說出上訴人是否就是在事發時收拾電線的人。 34.本案的情況特殊,上訴人家中有母親及姊姊二名女性,其餘是上訴人,一名哥哥及一名弟弟,共三名男性。在聆訊時本席曾提出是否有可能晏先生因觸電暈倒,因而認定是與上訴人一家有關而誤認上訴人為收拾電線的人。但考慮了本案的證據、裁判官如何處理案情事實,及裁判官亦明確指出在車上的另外兩名人士 (即陳漢榮及陳漢棠) 曾作證,她認為該兩人的外貌明顯與上訴人不相似等等,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無不妥之處。 35.雖然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理由拒納上訴人及其他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已給予詳細解釋為何她不信納辯方的證言。 36.本席想引述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3]的判詞。大意是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非官方翻譯) 37.本席完全認同司徒敬法官的論據。本席在細閱有關審訊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後,認為她就事實的裁斷並無不當之處。她就證人「可信性」作出的裁斷並非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參考HKSAR v Egan[4]) ,本席無理據干預。 38.既然上訴人是收拾電線的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接駁電源有相當可能引致電力意外。再者,正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指出:
39.上訴一方在上訴聆訊時不再堅持指即使上訴人是收拾電線的人,本案的理據亦不足以作出上述推論此論點,做法是正確的。 結論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區錦源律師行轉聘侯志揚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3]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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