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C.H.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72/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pril 2018.

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二、三、四、五及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372/2017[2018] HKDC 5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2/2017

[2018] HKDC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7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Y.C.H.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5] 及 [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即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二、三、四、五及七)。

2.就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其刑期最高為監禁10年。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被告人在案發前,為一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

4.被告人現年59歲,案發時58歲,他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被告人為一名已離婚的男士,育有兩女一男。

5.辯方律師呈上數封由他家人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他們指被告人為人愛家庭、正直、愛護老幼、有責任心,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原則

6.就此類型案件的判刑,上訴庭於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判詞第10段指,考慮其他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案件的判刑作用不大,觸犯此罪行案件的情況有很大的差異,故立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能,亦不理智。

7.Kong Yun Chiu案件中,上訴庭Stock副庭長(當時官階)提及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在此案中,Stuart-Moore VP贊同判刑,法官指出,就此類非禮兒童案件,必須要判足夠阻嚇性的刑罰,以威嚇其他如被告人的人仿傚,也顯示其他社會人士對此類型罪行感到深惡痛絕,同時糾正受害人及其家人及朋友的冤情,這也是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6的立場。他指,無人能否認兒童為社會弱勢的成員,很容易被其他人因他們的天真及相信別人而欺騙他們,因兒童本身容易相信別人,用性侵犯來蓄意的侵犯兒童的無知、純真行為,本身懷有令人厭惡的性質,故亦必須相應處理。兒童受侵犯後,對他們的創傷及其長期的不良影響,很難衡量,但可預計絕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案件情況相同,該些即時及長期的創傷並不局限於兒童,其家長也差不多肯定受曾經在兒童身上發生事的影像感到焦慮不安,而且他們也會對把兒童交付予違反誠信的看護人,或兒童在有關時間在未有保護兒童的情況下留下兒童導致事件發生,深深的感到罪惡感。大家亦要牢記,尤其是在違反誠信案件,兒童比成人很大可能會以靜默來承受創傷而不呈報,而在那些有威嚇兒童不要呈報的案件,無論威嚇是明確或默示,令兒童在原先罪行上多加恐懼,而罪責也多很多,即使猥褻侵犯他人案件類型很廣,但如受害者是兒童,則本身是非常嚴重加刑理由。上訴庭在鄺潤釗案的判詞第12段再指出,即使案件不涉及暴力、或受害人較少、或被告人沒有相類似定罪紀錄,都不減損猥褻侵犯兒童罪行的嚴重性。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S.K. ,DCCC 451/2016判詞第12段,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引述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 H.K.L.及另一人[2004]3 HKLRD 235, 283H也說 :

「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訊息: 法庭有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或心靈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希望藉着執行嚴峻的刑期而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作用。」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其中判詞第9段,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是否有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是否有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及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在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是否有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孌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0.在此案中,受害女童Y為12歲,被告人則為58歲,年齡分差很大。

11.雙方同意被告人為Y女童舅父同居女友的父親,Y女童稱被告人為「阿公」,被告人自己也承認他當Y為自己孫,因Y女童於單親綜援家庭長大,明顯經濟條件有限,來往的親戚不多,而他們與Y舅父一家連同Y舅父的兒子來往頻密,因而與被告人在有關的數個月來往甚多,其中包括很多家庭聚會,被告人也多次邀請Y女童及弟弟外出,在Y女童家中停留及留宿。

12.事實上,就五項定罪,其中四項定罪所發生的地點皆為Y女童家,被告人也承認在與Y家人交往中,Y的母親常把Y及Y弟弟交托予被告人看管,也同意被告人帶Y女童及弟弟外出而去游泳、吃飯等,及囑咐被告人在活動後帶他們回家。

13.明顯可見,雖然被告人不是與Y女童有血脈、血緣關係的公公,但Y女童母親明顯相信被告人,而交托Y女童及弟弟予被告人,本案明顯涉及違反誠信。

14.況且,事件發生在Y自己家中,本來是最安全的地方也變得危險重重,對Y女童來說,她也沒有其他地方可去。

15.正如她在作供時指出,案發期間,她約同學外出以減少在家受被告人侵犯的機會,而且也選擇和母親同睡一床,以避免受被告人侵犯。

16.事實上,被告人也承認Y女童在後期改為與母親同睡一床,以前他們是每人睡在自己床的。

17.在控罪三事件後,被告人即時主使Y女童不要把事件告訴任何人,在有關交往的兩個多月中,被告人也有請Y女童及Y弟弟吃飯、買小禮物等,被告人於兩月內共侵犯Y女童五次,Y女童為唯一的受害人。

18.本席要考慮此事件對Y女童的影響,法庭提取了受害人受影響的評估報告。

19.臨床心理學家指Y對受性侵犯事件感到非常驚恐及迷網,也感到憤怒,並因事件導致睡眠困擾。

20.就該些受侵犯的事件,她不想說出經過,Y也擔心事件影響媽媽及破壞與媽媽家人的關係。

21.因這些事件,Y沒有食慾、失眠及有發惡夢,她也察覺親戚的憤怒及他們對母親施加的壓力。

22.出庭作供也令她感到煩擾,也影響她的學業,她感覺自己在被辯方律師盤問時混淆,她也覺得在母親面前提及該些事件覺得尷尬。

23.自事件後,她對身體接觸十分警惕,也擔心自己將來與異性發展親密關係。

24.Y母親也表示,Y女童在事發期間,常投訴自己身體不適、情緒容易受激怒及有抽離的行為。

25.其後在她揭露事件後,Y則擔心親戚對事件的反應,並曾表示不想上庭及對自己在庭上的表現感到自責。

26.在審訊後,Y的母親覺得女兒情緒低落,也不喜歡別人對她有任何身體接觸。

27.該臨床心理學家認為此事件對Y女童的影響可能延遲,負面的衝擊可以持續很久,Y女童需要面對困難和要倚靠時間去沖淡創傷及改善處理人與人的關係。

28.明顯這些侵犯事件,對12歲的Y女童影響很大,亦預計會繼續有較長時間的影響。

29.辯方提供案例供本席參考的都是區域法院的案件,即DCCC 451/2016、DCCC 1052/2014、DCCC 569/2013、DCCC 212/2013、DCCC 1040/2013及DCCC 378/2012。

30.控方也提供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CACC 186/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潤釗,CACC 315/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及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CACC549/1999。

31.本席已詳細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求情信等,但本席察覺不到有有力的減刑理由,被告人本身的年齡差不多是Y女童年齡的五倍,他在違反誠信下,在短短兩個月犯下五宗罪,並指示女童不要告訴其他人,幸好其後Y女童向母親道出事件,需明白對女童來說,他是受尊敬的長輩,也是Y女童家少數有來往的親戚及長輩,要Y女童對他作出指控並不容易。

32.Y女童是一位愛家庭的女孩,她也喜歡舅父和她的家人,她很害怕因揭露此事後而失去親戚、朋友。

33.在此案中,明顯見到被告人在此兩個多月的時間,常藉詞爭取在Y女童家中留宿和停留的機會來犯罪,就每項控罪發生的經過,本席早前在裁決時已作出事實的裁決,在此不再重述。

34.就此五項定罪,控罪三、四、七較為嚴重,尤其控罪三。

35.本席清楚考慮到本案的以上各種因素︰-

(一) 控罪二,量刑的起點為6個月,故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

(二) 控罪三,鑒於情節最為嚴重,被告人在事後指示Y女童不要告訴別人,雖沒有使用暴力,刑期起點為3年,被告人被判入獄3年;

(三) 控罪四,情節較控罪三稍為輕微,刑期起點為兩年,故判被告人入獄兩年;

(四) 控罪五,刑期起點為6個月,故判被告人入獄6個月;

(五) 控罪七,刑期起點為1年,故判被告人入獄1年。

36.此五項控罪的罪行皆為獨立事件,完全分開及在不同的日期發生,情節也不同,故除了考慮整體性總刑期考慮外,法庭不須將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7.就這些分開的及不同的(separate and distinct)的罪行,被告人應接受個別控罪的刑罰,本席現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去確保刑期的整體效果能反映被告人真正被定罪的控罪的真正罪責,認為被告人於本案中相稱均衡的總判刑應為三年六個月,故現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五的刑期,與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控罪二、三及五的總刑期為3年,另控罪四與控罪七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一年六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二、三、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六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故就控罪二、三、四、五及七,被告人須共服刑總刑期三年零六個月。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7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