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拾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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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兩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D1和D2)。他們以共犯身份被控以四項罪名:控罪(1)「猥褻侵犯」、控罪(2)「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3)「猥褻侵犯」、控罪(5)「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罪(6)「猥褻侵犯」。另外,D1和D2又各自被控以一項「猥褻侵犯」,即控罪(7)和控罪(4)。結果,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二人控罪(2)、(4)、(6)和(7)罪名成立,其餘的不成立,每人被判入獄共5 年6 個月。兩名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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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和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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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兩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D1和D2)。他們以共犯身份被控以四項罪名:控罪(1)「猥褻侵犯」、控罪(2)「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控罪(3)「猥褻侵犯」、控罪(5)「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罪(6)「猥褻侵犯」。另外,D1和D2又各自被控以一項「猥褻侵犯」,即控罪(7)和控罪(4)。結果,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二人控罪(2)、(4)、(6)和(7)罪名成立,其餘的不成立,每人被判入獄共5 年6 個月。兩名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大綱 2.案中受害女童X,是D1和D2的親生女兒,案發時13 歲3 個月,屬輕度弱智,智商只相當於10 歲的兒童。 3.X在出生後由保良局照顧,直至2011 年9 月1 日搬回與D1和D2同住。在其後的10 月和11 月期間,D1和D2多次在家中對X進行猥褻及拍下她的裸照。簡單說,這就是控方的案情。 每項控罪實質所指 4.原審法官(彭中屏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的書面判詞,頗能扼要地道出控方的每項指控,現在由本庭整理採納如下。 控罪(1) 5.2011 年10 月26 日傍晚5 點45 分,D2在晚飯後與X一起沐浴。D2為X洗、和用潤膚膏捽她的胸部和下體,令X感到不適。在走出廁所後,D1為X檢查下體,並說X的下體發炎。 控罪(2) 6.20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D2着X把衣服除去,與自己及D1一同躺到床上。當時,D2與X都只穿內褲;D1則把上衣拉高、把沙灘褲及內褲褪至腿部。D2一邊捏X的胸,一邊吸吮D1的陰莖,然後又叫X舔D1的乳頭。X舔了一會,不肯繼續,D2就皺起眉頭怪責她不聽話。 控罪(3) 7.20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D1、D2和X三人一起沐浴。D2和X完全赤裸,D1則只穿內褲。D1和D2洗X的胸部。D1又洗X的下體。期間,D1用手上下拉動,令X的下體十分不適。沐浴後,D1在X的陰部塗藥膏。 控罪(4) 8.2011年10月27至28日期間某時,D2和X赤裸躺在床上。D2用舌頭舔X的胸部和陰部。X有表示不願意。舔了一會,X痕癢難耐,把D2的頭推開。當時,D1在看電視、看電腦,沒有參與。 控罪(5) 9.2011年10月27至28日期間某時,X在大解時忘記關門,被D1用手提電話拍攝。D2用手提電話錄影,D1就在旁邊說:「唔好影咁近。」X想搶D2的電話,但不成功,所以沒看過錄影的內容。她看到的,只是D1拍的照片。之後,她成功刪除了這些照片。 控罪(6) 10.2011年10月27至28日期間某個早上,在D2的提議下,D1和D2用三個震盪器震X的胸部和下體。這三個震盪器,被X在庭上認出,分別是控方證物P5、P6和P20(見下文第15段)。 11.具體的情節顯示:X沒穿衣服,只穿內褲,坐在D1的大腿上。D1則和衣,一邊看電腦淫照,一邊用震盪器震X的下體。此外,D1也有用一個大體積的震盪器(P5)震X的胸部。 12.只穿內褲的D2,也有用震盪器震X的胸部,還問X是否舒服。X真的感到舒服,所以自震,也幫D2震。 控罪(7) 13.2011年11月8日清晨,X和D1睡在一起,期間被鬧鐘鬧醒,發覺D1正用手指隔著褲插她下體,時間有三至四秒。X感覺痛楚,向D1報復,「整番佢下面」。 拘捕與搜查 14.2011年11月9日上午,警方登門,在D1、D2家中把他們拘捕。在其後的搜查當中,警方檢獲兩部手提電話、一支潤膚膏、一支按摩器和十五個震盪器。 控方證據 15.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PW1至4)。X是PW1。她的主問主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 條以錄影代替,盤問和覆問則透過閉路電視進行。 16.PW4(呂老師)是X在學校的老師。X在2011 年尾向她投訴給父母「搞」。X說,他們一個把她捉住,一個給她的陰部拍照。PW4把事情交由校長和訓導主任處理。 17.PW2(陳太)是社會福利署的社工。她在2011 年11 月4 日給X做家訪。X當著D1、D2面前向她投訴遭兩人「摸」、用震盪器震。接著雙方對質一輪。其間,D2承認曾因X不善自理而替她洗澡,說到震盪器則表示「係我私隱,我唔想講」。相反,D1則拿出一支按摩器表示是D2拿來震肩膊之用。最後,X、D1和D2三人願意不作進一步投訴了事。在X的要求下,PW2承諾盡量安排她於聖誕前從家裡遷出。 18.PW3(警員5021)是電腦及電話法證專家。他從D2的手提電話還原了十六張已被刪除的相片(控方證物P21)。其中十三張是X的裸照,餘下的則只看見女性的陰部。(本庭看過那些照片。當中,X或坐或臥,她的表情和姿勢,都與色情照無異。) 19.控方也把D1、D2在被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呈證。它們是入罪與開脫成份俱備的混雜性供詞。它們的自願性不受爭議。 20.D1在會面裡表示,他和妻子都沒有侵犯過X,不知道X為何要誣告。他曾告訴過X,若然她繼續在家裡裸體,他會拍下她的照片交給社工,但他從來沒有真正行動。相反,X會不時拿著父母的手提電話自拍。家裡的按摩器、震盪器,全部都是由他所買,平日光放在不上鎖的櫃桶裡不用,不然就拿來治療「網球手」。 21.D2在她的會面裡表示,X的指控,全屬虛構。她替X洗澡,是因為X不懂得清潔自己,洗澡時D1也不在場。她從來沒有拍過X的裸照,也沒有在自己的手提電話見過這類照片。家裡的震盪器(或稱震蛋)是她的,她因D1做過手術而有此需要,平時因私隱關係會放在櫃桶,但沒有上鎖。D1在家裡很檢點,X則經常裸體。 辯方證據 22.D1和D2沒有作供,但傳召了十名辯方證人(DW1至DW10)。她們分別任職保良局兒童組的主任、社工、舍監和家舍家長。 23.她們指出,X在保良局內有諸多不當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一,訛稱保良局的姑娘弄傷她和非禮她;二,慣性撒謊;三,當眾脫衣服;四,拉下男院童的褲子;五,繪畫女性胸部給男院童看;六,洗澡時不關門;七,打色情電話;八,自摸私處和邀請別人摸自己身體;九,摸人;十,粗言穢語。 24.由於這些及其他理由,保良局在2011 年8 月底決定,X不再適宜居住於保良局的家舍。這是導致X要搬回家的原因。 25.還要指出,辯方其實也相當依賴PW2的證供,因為PW2證實,D2從2011 年9 月1 日開始,即不時向她投訴X難教,例如X骯髒、無心向學、胡亂行事和上廁所時不關門。後來,D2指X在窗前寬衣、刻意展露身體,而D1也投訴X偷看他小解、洗澡,和待他睡著後偷看他下體。甚至是11月8日,D2還要求PW2去聽一段三日前X據稱因感情問題而想跳樓的錄音。(但PW2只聽到X在哭。)PW2確認,D1和D2給人的印象,是不想與X同住,希望X能回到保良局或由社會福利署照顧。 26.最後,《同意事實》指出,D2沒有前科,但與D1同時患上抑鬱症。他們的四份精神科報告也被列作證物。 原審議題 27.除X以外,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都無甚爭議性。X是否可信是本案的關鍵。 28.原審法官裁定七項控罪中有三項不成立,不是由於X的可信性有問題。例如控罪(1),法官是因不能肯定D1和D2有猥褻意圖而把他們開釋(見《裁決理由書》第82和85段)。這與控罪 (3)不能成立的理由相同(《裁決理由書》第87段)。[1]至於控罪 (5),那是因為被還原的十六張照片,在內容上與X所供稱的情節不符,例如是拍不到廁所而只見床。所以,法官雖因鏡頭太遠而肯 不服定罪的申請 29.兩名申請人(下面統稱「申請人」)一共提出了九項上訴理由。 理由(1) 30.以下的內容,直接取自申請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討論 31.這個理由所依賴的各個細項,與辯方在原審時著力針對的沒有分別,原審法官不會不知。申請人把它們重列出來,說白了就是要本庭重審此案。這個做法並不正確。 32.如果申請人的真正意思是指,本案最終還是有令人揮之不去的疑問(lurking doubt),則本庭不會認同。本庭認為,本案的定罪,安全穩妥。這是本庭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其他上訴理由)後的結論。 理由(2) 33.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行為不當,既不影響X的可信性,也不顯示X是不誠實的證人。與這個批評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57和61段:
34.申請人認為,法官對X的看法,與DW1至DW10的差異太大。後者對X的不滿,足以令保良局讓X退宿。這是法官難以自圓其說的。反過來,假若法官有充分考慮到X行為不當的性質和次數,便一定會裁定她不可信。 討論 35.本庭不認為是這樣。 36.誠然,根據DW1(保良局兒童組的主任)供稱,X在小學時的情緒與行為已「麻麻地」,升中後更「有D失控」、「搞佢唔掂」,以至局方認為她不再適宜居住於家舍。不過,DW1亦隨即提到:「一個家舍照顧十六至十八個小朋友 … [在]人手比例各方面都好難幫到X。」(上訴卷宗295 頁K) 37.DW1這個說法,或許有點修飾成份,但也不可能完全偏離事實[3]。讓某個行為偏差的院童,耗掉不成比例的人力及其他資源,肯定不是這類型的機構所樂見。因此,X要搬離保良局這個事實,本身並不一定構成她不可信的理由。X是否不可信,還要看她的具體行為。 38.就這一點,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觀察有問題。本庭反問,一位智商等同10 歲,肉體年齡卻是13 歲3 個月的女童,在性方面有如X的表現,不用「好奇」的話,當用什麼詞彙去形容?難道是道德淪亡?同樣,對一位智商等同10歲,肉體年齡也只有13 歲多的女童,雖然她粗言穢語,常給家舍的人員和社工頂嘴,甚至欺負和騙同學的錢,又應該怎樣定性她的行為?該說是頑劣還是壞透? 39.至於有指X經常撒謊,本庭注意到,那主要是來自DW2(兒童組社工)的證供。她說X經常「唸口簧」地「唔係事實都講出嚟」,細節則沒有交代(上訴卷宗307 頁O)。無論如何,X亂說話,嚴重程度致有記錄的,似乎就只有X訛稱被老師「搣瘀塊面」(上訴卷宗305 頁P)、訛稱被家舍家長弄傷頸部(369 頁T)和訛稱被家舍家長非禮(334 頁J)三次。不過,前一宗事件很快被澄清,後兩宗就更被有關的家舍家長(DW10和DW4)即時駁斥而得以解決。 結論 40.基於已有的證據,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有錯。還有,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裡早就告誡過自己本案的性質,本庭不認為他在其後的分析中有所偏離:
理由(3) 41.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當著家舍家長的面,誣捏她們,並不等於誣告,不會影響X的可信性。與這個批評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58和59段:
討論 42.有關三件事,與上文第39段提到的相同。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有錯。 43.是否「誣告」,只是字眼問題,事情的關鍵卻在於X作出虛假指控時的背景、對象和之後的態度。如果是出於爭吵的、面對面說的,而且一旦被對方反駁便軟化下來甚至道歉的,那些指控,確實不能與本案的情況相提並論。或稱之為「撒野」,或稱之為「一時意氣」,都沒有分別。 44.最後,本庭留意到,DW10的證供,有一點或許頗能反映出X的態度。重點是「通常」二字(上訴卷宗370 頁F至J ):
結論 45.這個理由不成立。 理由(4) 46.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承認自己行為不當,沒有解釋,是X天真率直的表現。與這個批評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67段:
47.申請人認為,正因為X沒有解釋,法官才應該不信她。 討論 48.原審法官指的是「砌詞解釋」,意思是明知自己理虧卻仍然把責任推給別人。不這樣做,反而「不假思索」地承認錯誤的人,當然比較可信。誣告者,一般只會淡化甚至隱藏與對方的惡劣關係,相反而為的則比較少見。據稱被性侵犯的事主,還坦承有快感的,相信也絕無僅有。既然是這樣,法官指X作供時「天真直率」,實在合理不過。 結論 49.這個理由也不成立。 理由(5) 50.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的證供描述詳盡,必然屬實。與這個批評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65和66段:
51.申請人認為,詳細與否,合理與否,與證供的真偽沒有必然關係。 討論 52.對事件描述得詳盡與否,從來都是證人是否可信的指標之一。原審法官在這裡進一步指出:一,證供裡的一些細節,絕非年紀小小、智力低於平常的X所能捏造;二,X的某項證供,與辯方的說法吻合。這才是法官的整個想法。申請人的批評,只流於理論,並無實質支持。 結論 53.這個理由仍然不成立。 理由(6) 54.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向PW4投訴時記憶有錯,卻不影響她的可信性。這個批評針對的是《裁決理由書》第69 段:
55.申請人的意思,可藉著他們的代表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有更深理解:
討論 56.問題是,從《裁決理由書》第69段可見,法官根本沒有評論過X的記憶。 57.再者,根據PW4供稱,X指自己被「搞」,意思是被捉住、強拍陰部的照片。下面是PW4的證供(上訴卷宗291 頁B至Q):
58.在這裡,「去廁所嗰度」,指的是身體部位而非拍攝場所。這是清楚不過的。若然原審法官把兩者混淆,那是他聽錯或記錯,但申請人不應在取得審訊錄音謄本、即核實過PW4的證供後,仍然依賴這個錯誤作上訴理由。 結論 59.事實是,X錄影時有說過被拍攝下體的事。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7段就有相應的敘述:
60.既然是這樣,X的證供,就沒有和PW4相悖。原審法官的錯,極其量是誤以為它們「不完全吻合」。這絲毫不會影響到本案的結論。 理由(7) 61.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的證供不是幻想出來。這個批評針對的是《裁決理由書》第70段:
62.申請人認為,基於X曾誣告他人、打色情電話和展露身體等行為,她的指控有可能是出於幻想。 討論 63.這完全是一個事實裁決,本庭不能無故干擾,反正申請人在重彈的,基本上還是X行為不當、說話不可信的老調。這些原審法官都已給予適當的考慮和處理。 結論 64.這個理由不可能成立。 理由(8) 65.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考慮:一,申請人在案發時段曾多番投訴和斥責X在家裡的行為;二,申請人有精神病。 討論:理由(8)(一) 66.申請人陳詞,X在家裡行為惡劣,不穿衣服,申請人因而無力管教,給人不欲與X同住的印象,那是PW2確認的。即使X本身,她在盤問時也承認因裸露身體和騷擾D1等各樣事情而受到申請人責備。申請人這種向外投訴、向內責備的做法,與作案的指控不符。作案的人不會這樣投訴和責備自己侵犯的對象。假若原審法官有慎重考慮這點,他應裁定二人無辜。 67.本庭接受,原審法官並未就這個議題在《裁決理由書》作獨立分析。然而,這個議題,卻佔了PW2的盤問不少篇幅。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的第5和21段,也再一次複述PW2和X的證供。因此,原審法官不可能不知道辨方這個論點。這是第一點。 68.第二點。根據PW2供稱,D2的投訴,在2011 年9月1日X搬回家之後立即開始,頻率是「日日或者隔日」,但內容最差也只是X「打開門去廁所」(上訴卷宗265頁J至T)。相對於此,X被指在窗前「除衫」,後來還「除褲」,則是一個多月以後的事,具體說就是10月20和「二十零號」的「兩次或三次電話」(上訴卷宗266頁A至H)。至於D1指自己被偷看下體,那更是11 月,PW2與D2通電話,再順道請他說說情況而透露出來的(上訴卷宗266 頁Q至267頁E)。以上的證供顯示,申請人的對外投訴,有很大部分只與照顧X的困難有關,就正如PW2本人所描述(上訴卷宗266 頁O至P):
69.第三點。PW2曾經質疑,事隔多年,申請人是否還有能力照顧女兒。事實上,X回家居住,只屬暫時安排,PW2在整個有關時段還在為X尋找保良局以外的家舍(上訴卷宗263頁E至J)。所以,換個角度看,申請人為X的事投訴,是被動的,原因在於PW2正跟進甚至監察X的住宿安排,確保它妥善。一言蔽之,在PW2的關注下,申請人總不能脫離現實,說X在家裡沒問題。反正X的行為,實在與保良局時無異。 70.第四點。申請人在家裡責備X,並不表示什麼。例如,更猥褻的人,也未必喜歡別人在家裡整天光著身子。在窗前寬衣,引起街上的人的注意的話,就更不理想。 71.本庭不認為這個理由可成立。 討論:理由(8)(二) 72.申請人有精神病,實指是抑鬱症(英譯為mood disorder 或depressive disorder)。他們所需的只是定期覆診。申請人並未指出,抑鬱症與是否曾作案有什麼關係。 73.申請人強調的是,D2有智力問題,程度屬borderline to low intelligence 或below average intelligence。不過,原審法官卻視之為傳聞證供,拒絕接納D2是輕度弱智的事實,以至影響案件的裁決。 74.本庭不認為申請人的投訴有理。 75.原審法官視有關的資料為傳聞,原因是,它記錄於兩份已呈證的精神科報告,但智力測試,卻屬心理學而非精神科醫學的範疇。這是學究但不失為準確的觀察。不過,無論法官在這點的判斷是否正確,他還是有進一步的分析(見《裁決理由書》第79段):
76.在這裡,法官強調的,是D2的供詞的內容,鑑貌辨色還是其次。結果,供詞的內容,又反映出D2的性觀念與正直的常人無異。本庭認為,無論方法或者結論,法官都是正確的,無可批評。 理由(9) 77.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錯誤裁定,X不會因為害怕警方而堅持對申請人的指控。這個批評針對的是《裁決理由書》第60段:
78.申請人認為,根據DW2和DW5的經驗,X深恐惹上官非。所以,她對申請人的虛假指控一旦出口,就不會撤回,原因是怕會被警方反告。這才是合理的推斷。 討論 79.DW2和DW5的有關證供,分別記錄於上訴卷宗的312 頁B及340頁G。前者提到的是一次性教育面談,後者則為一實質摸人事件。無論如何,當X被提醒,不尊重他人身體,可能要負刑責,又或不承認摸人的話,事情可鬧大至報警,X就都緊張起來,承認自己的不是。這是直接非常的反應。本庭不認為可與怕反告,所以謊言一出便唯有硬撐下去的情況相比。相反,警察一到,就因為怕而把謊言撤回,這才較吻合DW2和DW5對X的印象。 結論 80.這個理由不成立。 後加理由 81.在我們席前,申請人還補上了一個上訴理由。 82.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X與父母的惡劣關係。這關係是導致X可能會誣告的重大原因。 83.同樣,本庭不認為這個投訴成立。 84.從《裁決理由書》第67段可見(見上文第46段的節錄),法官知道涉案的家庭關係惡劣。法官知道X希望回院舍居住。但法官並未因此而改變對X的看法。以下是他的理由(《裁決理由書》第68段):
85.本庭認為,法官的分析正確。法官指14歲的女童沒有能力假裝,也當然包括了X的智力因素,就正如他在《裁決理由書》第60段講過一樣:
86.最後,答辯人也不無幫助地指出,X承認與父母關係惡劣,指的也不過是D2罵她、大家溝通不了,和D1吸煙等小事。其餘就是D1、D2「整佢」。(見X的錄影會面2036 段以後。)換言之,關係惡劣,主因還是申請人對X性侵犯。 不服判刑的申請 刑期 87.以下是兩名申請人的刑期:
個人背景與求情 88.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引述:
89.接著是辯方提出的求情因素:
90.然而,這些說法,均正確地被法官嚴詞駁斥:
判刑理由 91.原審法官考慮過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 CACC 186/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CACC 141/2007;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CAAR 5/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家健 CACC 328/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 92.原審法官注意到上訴法庭在曾昭德一案所羅列的、在處理兒童性侵案件時所應有的判刑考慮。 93.原審法官認為(《判刑理由書》第20段):
上訴理由 94.申請人不服判刑的理由如下:
討論 95.本庭重申,申請人所患的精神病,不過是抑鬱症而已,並不影響他們知道對錯的能力(見上文第72至76 段)。相反,他們在警誡錄影會面裡,對X的所謂誣告,都顯得相當憤慨。不過,即使X的行為,真的對申請人有所影響,但作為父母和成年人,他們理當知所規避,亦有責任管教及糾正X的不當行為,而不是屈從於自己的慾念,侵犯年僅13 歲且輕度智障的女兒。另外,涉案的控罪,內容皆極為猥褻。尤為嚴重的是,申請人每每都是一起作案。D1指自己在控罪(2)(三人同床事件)沒有猥褻動作,認為對他有利,亦完全置客觀事實於不顧,令人反感。最後,申請人提出的案例,沒有一宗的被告是受害者的父親或母親,更遑論父母一起對孩子進行猥褻侵犯。 96.本庭認為,本案的判刑不輕,卻絕不明顯過重。 判決 97.不服定罪與判刑的申請,一律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廣輝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本庭須指出,原審法官對控罪(1)和(3)的處理,實在寛大。作為父親,D1替13歲多的女兒檢查下體,又和她共浴,遠遠超出常人的是非觀念。D2容許D1那樣做,也是如此。 [2] 害怕獨處一室而洗澡不關門,是X被DW10責罵時所給的理由。它不是原審法官自己的結論。 [3] 這點有DW2的證供支持(上訴卷宗304頁T)。 [4] 這本來也是控罪(5)的一部分。其後,法官要求控方澄清他們的指控,控方才將控罪(5)圈定是X在大解時被拍攝的事。 [5] 它們是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7;S for J v Wong Tse Kin [1998] 4 HKC 32;HKSAR v Kwok Kau Kan [2000] 1 HKC 789;S for J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CLRD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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