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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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22/2017[2018] HKDC 5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2017

[2018] HKDC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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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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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小姐,由梁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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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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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案情

2.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一) 於2016年12月25日上午9時18分,被告人駕駛著輕型貨車CL3632,從大棠路北行方向右轉入合益路時,在該個受交通燈管制的T字交界處的黃格標誌內,與一部由一名男子徐杰華(死者)駕駛的單車發生碰撞。

(二) 被告人曾向到場調查的高級警員23120謝偉良聲稱,在事發時他由大棠路過綠燈位右轉入合益路向鳳翔路方向駛去,當他的車駛入合益路交界位路口時,突然見左面迎面線死者駕駛的單車駛來,跟住左轉入合益路,被告人便剎掣,但他的車頭撞向單車車尾右身。

(三) 雙方也同意,上述交界處設有兩組交通燈,用以管制大棠路行車交通,一組(A組)是用以同時管制大棠路北向直去及大棠路南向直去及左轉入合益路的車輛行駛,另一組(B組)則是用以管制大棠路北向右轉入合益路的車輛行駛。這兩組交通燈的運作情況是,當其中一組交通燈亮起綠燈時,另一組的燈號必然是紅燈。事發時,交通燈操作正常。

(四) 雙方亦同意死者是於上述交通意外中受傷致死的。

3.雙方也同意呈堂:—

(一) 現場拍下的相片連同相片描述的相簿(證物P1);

(二) 一本內含一個目錄,由高級警員900張開榮於2016年12月30日在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拍下的相片連同相片描述的相簿(證物P3);

(三) 一本由警員5187劉栢華於2017年3月27日拍下的相片的相簿(證物P4);

(四) 一隻載錄著由一個閉路電視所攝得與意外相關的片段的光碟(證物P5)。

4.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包括控方證人鄧家聰的書面供詞(證物P6)。

6.鄧先生指,意外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路面限制為50公里時速,他當時和太太沿著合益路向大棠路方向右邊行人路行駛時,聽到前方傳來「碰」一聲及隨即有另一下金屬的刮聲,他沒有聽到有任何剎車聲、汽車響號聲或單車的鈴聲。

7.其後他察覺到在前方十五米外的路口發生交通意外,他上前觀看,見到CL3632停在離合益路行人過路處前的六米的黃格標誌上;其時,CL3632車頭向合益路方向,而車前正中間有一架單車,單車向左翻側,單車的約半個尾轆在CL3632車頭中間的底部,單車傷者當時面向天,倒臥在單車旁,其中他一條腿乃踏在單車尾轆上,而CL3632司機下車時表現慌張,向他指出,是單車突然衝出來的。

8.意外後到現場的救護員邱發仁的書面供詞(證物P7)指出,被告人在現場向他表示意外前,CL3632正由大棠路綠燈右轉合益路,時速約十多公里,而死者單車就直衝到CL3632車頭。

9.控方第一證人PC5187隸屬新界北總區交通特別意外調查組,他於2017年3月27日駕駛輕型貨車類別車種的警方車輛AM6305,在事發的大棠路與合益路交界右轉,模擬CL3632行駛路線,即先停在交通燈前,然後再停在黃格內,之後再繼續右轉入合益路,並在過程中停車。就從車內望出外面的景象影相,其中包括在交通燈前、在黃格中及在涉事位置前兩米影的相片(證物P4)作視野測試。

10.他指雖然警方車輛為福特的輕型貨車類別,但跟CL3632豐田HIACE同類型,他指在整個轉彎的車程中,通過擋風玻璃外望的視野,交通情況清晰可見,未受任何遮擋。

11.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被問及就警車和被告人的貨車的前面擋風玻璃距離的斜度不同,因而兩旁的A柱的斜度也不同,表示同意,並表示因A柱本身可構成遮擋,造成盲點,因此司機應格外小心。就辯方所指,因警方車輛及CL3632乃不同型號,車窗邊的設計也不同,故從車內望出外面的視野不同,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分別只是輕微,但他同意他並不知意外時被告人貨車右轉時的準確弧度又或死者當時單車的速度;第一控方證人也同意,在車輛右轉過程中,車的左邊的部分視野會被擋風玻璃左邊的A柱阻擋。

12.控方在庭上播放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5),這是由大棠路北行交界合益路的有關交通燈左旁的店舖室內所錄影。雙方同意被告人車輛即CL3632在當天9時18分7秒時,首次出現在該錄影帶中。其後,CL3632駛前,停在大棠路北向右轉線交通燈前;並在9時18分51秒被告人車輛重新移動,由大棠路南向北行;而於9時18分55秒,有紅色小巴由大棠路北向南行,即跟CL3632相反方向行駛,並駛到被告人車旁,而同時見一單車由大棠路北向南行左轉入合益路;9時19分56秒為紅色小巴經過CL3632及CL3632繼續右轉入合益路的時間,當時畫面可見,該單車已左轉入合益路;9時19分0秒,畫面可見,被告人車尾停下及其後被告人車後那車的尾燈也亮起,從錄影帶可見,由9時18分52秒至9時19分0秒這段時間,由北向南的大棠路,除那紅色小巴及那單車外,並沒有其他車輛。

13.第一控方證人同意,根據錄影帶,被告貨車在右轉時,未有以不尋常的速度行駛,他同時指出,在右轉時,因擋風玻璃旁的A柱阻擋視線,故作為合格謹慎的駕駛者,應在駕駛過程中調較頭部的位置。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適用法律

1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節及第36(7)節:—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6.在此案中,關鍵的爭議在於有否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還是如辯方所承認,只屬於不小心駕駛,控方未能提供於意外目擊證人的證供,雖然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帶質素不佳,但也可清楚看到在最關鍵時間,在大棠路北向南而左轉的單車只有一架,而在它轉入合益路的彎位時,接著很快被告人車輛也右轉到達該處及很快就可見被告貨車便停了,而他車後的剎車燈也亮了,尾隨被告貨車的車亦停下。

17.被告在現場指,死者單車是由大棠路北向南左轉到被告貨車前,故本席從此錄像中裁定,在9時18分55秒,由大棠路北向南左轉的單車,便是案中死者的單車。

18.從被告貨車在交通燈前停下至它重新啟動至它消失在畫面中,雖然在發生意外很短的時間之前的事,但在錄像帶中,並不察覺被告人車速或駕駛方式異常,事實上,在意外後,根據證物P1及鄧先生的書面證詞,即意外後警員到場拍攝的相片,死者單車的位置、死者身體躺在地上的情況、被告人車前那車牌的損毀情況及單車的損毀狀況,可推斷在雙方碰撞時,被告人的車速並不快,應無超速。

19.根據雙方同意案情,如被告人右轉的交通燈是綠的,則死者那一方轉左的交通燈是紅的。

20.在此案中,被告貨車在交通燈的線前停後再重新開行,在右轉過程中,速度並不快,而他在右轉過程中,亦讓行走大棠路北向南的紅小巴安全經過,顯示他是有顧及當時道路的情況,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讓紅色小巴過後,再移動時,他的交通燈已轉為紅色,故不能說他當時繼續右轉是有任何違反交通規則。

21.事實上,他在現場指,自己是在交通燈綠色時轉右的,根據該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車於9時18分7秒出現,及後在9時18分10秒在交通燈前停下,在9時18分51秒,被告貨車再開始起行,死者單車則於9時18分55至56秒間,在畫面大棠路北向南左轉入合益路,而在很快之後,被告貨車在讓紅色小巴過後,繼續右轉入合益路至9時19分0秒時,被告人貨車停下及被告人車後的車剎車燈亮起,期間時間約四至五秒。

22.根據在意外後被告人的說法,死者單車在意外前很短時間才被被告人察覺存在,本席前的證據不能肯定在此案中死者的單車有否遵從交通燈號而行,故本席不能抹煞死者當時有違反交通燈指示而行駛,而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有可能在右轉時未有注意到由大棠路北向南左轉的交通情況,再加上被告人對前方大棠路北向南的視野,應被那由北向南紅色小巴行駛時遮擋死者單車的存在。

23.直至該小巴經過後,其時本席才能肯定被告人當時應可察覺死者單車的存在,而根據被告人意外後所說,他在發生意外那時,才突然發現死者單車的存在,故他的錯誤只是一瞬間的忽略。

24.在此案中,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意外前駕駛方式有問題,被告人也是一位全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本席對他犯罪的傾向性作有利的考慮。

2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不利的考慮。被告人不須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去證明控罪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26.本席認為被告人確實應該由紅色小巴經過後開始應能注意死者的存在,但明顯他未有察覺。

27.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封獻紅,HCMA 1128/2002案中指出,作為一位駕駛者,他有責任小心留意行人可能會隨時不依交通規則橫過馬路。而在本案中,在當時良好天氣及道路正常情況下,被告人未有察覺死者單車的存在,必有一定的錯,但這應只是一時的不小心、不留神(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尤其當時被告人是在右轉過程中,死者應在被告人車的左方開始出現,中間時段很短,只有不多於五秒的時間,被告人車在右轉時,因北向南小巴的存在而遮擋被告人對死者單車的視線,然而紅色小巴過後,本席才能夠肯定被告人當時應該可以清楚在毫無遮擋下看到死者的單車的存在,故被告人可能在剛專注意處理紅色小巴後繼續右轉時,忽略了當時在較左位置死者的單車。

28.本席也注意到雙方碰撞地點,根據證物P1圖片顯示是在黃格內,而當時被告人的車尚未完全完成右轉的行為,車頭仍然稍斜向左邊行人路的,而在該右轉的過程中,A柱是會部分阻礙被告人了解車的左方的交通情況,而他也要注意前方合益路的交通情況。

29.在證物P1及P3的證物的相片中,死者單車損壞並不嚴重,被告人車前的車牌中央有破裂的地方,而死者單車部分在該車牌下面的車底下,被告人車前其他地方未有察覺損毀,再加上死者單車後轆外殼中部的金屬釦高度剛跟被告人車牌的損毀位置高度吻合,故被告貨車跟死者單車碰撞點應為該車牌位置與死者單車後轆外殼中間的那金屬釦位置。

30.在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有關時段被告人超速或衝燈或不留意交通情況。事實上,被告人有在交通燈白線前停下,然後右轉過程中,亦有讓紅小巴先過後,才繼續右轉入合益路,意外時,雙方碰撞力度不大,案中也沒有涉及醉駕或車輛不妥當等問題。本席也順帶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視野測試在本案的作用不大,因法庭從呈堂的相片已清楚了解有關道路的設計,而呈堂的錄影帶也能協助法庭了解當天交通流量對被告人視野有否阻擋。

31.綜合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當時駕駛方式為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被告人的一瞬間的失去注意力,雖然非常危險,唯在此案的情況下,未能構成危險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HCMA 592/2013。故本席現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而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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