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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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范先生於暫委裁判官水佳麗(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有罪,判處18個月監禁,停牌5年及須修畢駕駛改進課程。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消原有定罪及判刑,但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可讓上訴人即時釋放的監禁刑期,另停牌1年及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Cited by 3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92/2013[2014] 4 HKLRD 8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91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少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1月8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范先生於暫委裁判官水佳麗(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有罪,判處18個月監禁,停牌5年及須修畢駕駛改進課程。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消原有定罪及判刑,但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可讓上訴人即時釋放的監禁刑期,另停牌1年及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2.本席現發下判決理由。

案情及上訴理由

3.2012年9月7日下午,上訴人駕駛一輛豐田多用途私家車由馬頭圍道右轉入庇利街,駛至庇利街行人過路線時於安全島附近將李雄先生撞倒,李先生之後不幸身亡。

4.馬頭圍道和庇利街的交界處是一個有交通燈管制的十字路口。馬頭圍道來回總共有5條行車線,上訴人在轉入庇利街之前原先停在馬頭圍道北行第三線交通燈前,前面沒有其他車輛。當交通燈轉為綠燈之後,上訴人右轉入庇利街東行第二線。庇利街東行只有兩條行車線,西行則有三線。

5.證人潘小姐目擊意外經過。裁判官將她的證供歸納如下:

“控方第一証人潘利玲 (PW1) 與其弟弟第二証人潘志亮 (PW2) 事發前剛從庇利街生利海味一邊行人路過馬路到中央的安全島 (參P6(2)),等候涉案一面的行人過路燈轉為綠色。PW1當時站立在P7(13)相中安全島上僧人的位置。當時安全島上除了她及PW2以外,PW1沒有見到其他途人。當PW1望向對面行人路時,除死者以外她沒有見到任何途人。她見死者彎著腰踏出馬路,手上並無任何拐杖。PW1即時轉看她的左方,發現私家車正在馬頭圍道黃格上以每小時20 – 30公里向她這方駛來;當時死者在行人輔助線上中央位置。不久,被告便在輔助線上近安全島第三條左右,亦即約1.5米處,撞倒死者。碰撞前PW1沒有聽到私家車發出响號或剎車聲音,也沒有途人尖叫。PW1見到私家車車頭右方撞倒死者,亦即P17上圖橙色螢光筆範圍。死者隨即倒卧車頭前2個人身位位置,側身向著PW1在苦痛喘氣中。當時行人過路燈仍是紅色。”

6.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在本席面前表示,上訴人不會爭議他有不小心駕駛,但不同意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駕駛。張大律師總共提出了3項上訴理由:

(1)裁判官沒有考慮,分析及/或裁定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以上訴人的方式駕駛汽車是否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是顯然易見地危險的;

(2)裁判官把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一併考慮,將舉證責任放到上訴人身上;及

(3)裁判官在控方證供未能達至危險駕駛的高標準下把上訴人的不小心謹慎等同了危險駕駛。

7.就第(2) 項理由,張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舉出一些裁判官將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一起考慮和比較的例子。但是,本席認為單單是比較證供不等如便是將舉證責任掉亂。在審訊中,控辯雙方的證供同樣是證據,法庭在考慮證據時不用刻意地將它們分開。整體來說,本席看不到在本案中裁判官在考慮證據上有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再者,審訊時富爭議性的證供主要是在於李先生被撞倒時的位置以及他是從那一個方向過馬路這兩方面。但裁判官在她的裁斷理由書中已清楚說明她在這些課題上主要是參考了李先生的醫學報告而達至結論的。所以,無論如何,裁判官以此方式考慮雙方證供並不會影響她的事實裁定。

8.就第(1) 和第(3) 項上訴理由,都是與法例中危險駕駛的定義有關。《道路交通條例》[1]第36條列明: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9.條例就危險駕駛的定義有清楚介定。法庭不但要考慮一名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會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還要考慮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否會是顯然易見的。

10.縱觀裁判官的整篇裁斷陳述書,以及她在審訊時的口頭裁決理由,均完全沒有觸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否顯然易見這範疇。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控辯雙方在審訊時沒有就此課題作出辯論。本席不能假設裁判官在達至她就上訴人是否有危險駕駛的結論時已考慮了這重要元素。本席認為,在此環節上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1.雖然如此,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因為此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可從審訊中的證據就此環節自行作出結論。

12.就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以下結論[2]

“經過仔細考慮,本席裁定被告並非一時缺乏專注而釀成交通意外。整個從馬頭圍道右轉過程牽涉不少於5秒,然而被告仍然見不到在輔助線上的死者!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本席因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証,被告因此罪名成立。”

13.裁判官因為上訴人在整個右轉過程都見不到李先生,所以認為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裁判官曾於裁斷陳述書中就此提出疑問並給予答案[3]

“問題在於為何被告在整個右轉過程中都沒有見到在橫過馬路的死者?這是否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林兆棠一案 (CAAR 2/2009),上訴庭指司機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需要極為小心 (utmost care)。辯方依賴 吳俊文一案 (HCMA 334/2011) 指出被告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因此只是干犯不小心駕駛。暫委法官陳慶偉在 吳俊文 指出:「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第9段)。本案被告已在右轉當中,與 吳俊文 案情有別。本案被告車速正常也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標誌。然而本席不能接受他在右轉時只會專注正前方的說法。被告已知該處經常有行人胡亂橫過馬路,他理應加倍小心在右轉時左右觀察過路線兩邊有否行人闖出而非只專注前方,何況他清楚私家車有其盲點?本席並不接納他指盲點及燈箱阻礙視線的說法,原因私家車是不停在移動而死者不是一直彎著腰子行的。DW說她從未見過死者只會彎著腰步行。加上死者身高160厘米 (見P13),他也不是突然衝出來,而安全島上也只有PW1及2二人。本席認為只要被告小心謹慎地觀察,他不難察覺死者的出現並及時剎車。事實上被告在意外後迅即剎車,私家車的右後輪仍未離開輔助線。”

14.吳俊文案中,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在由角祥街右轉入大全街時撞倒了一名92歲的老人,該老人最後不治。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在認為意外只有在兩個可能出現的情況下發生,(一)是被告人完全沒有觀看大全街的右方便駛進去,或(二)是被告人知道該老人正在橫過大全街,但認為有足夠的空間駛越,故冒險前進。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郤認為有第三個可能的情況[4]

“…若被告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5.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情況有別於吳俊文案,原因是“本案被告已在右轉當中” ,理由似乎牽強。當然,每件交通事故的案情也有它的獨特性,兩件案件不會完全相同,但本席認為,本案與吳俊文案的情況相差不大,最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和吳俊文案一樣,都是在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之下,不能單靠駕駛者沒有注意得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申到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6.裁判官依賴“專家證人” 的證供,指上訴人轉彎所須的時間不少於5秒,認為在這麼長的時間都看不見李先生屬危險駕駛。首先,本席對於此類型的“專家證人”證供的價值有所保留,本案控方的專家證人是一名政府化驗師,他於6個月後到事發的地點駕駛一輛不同的私家車,嘗試在汽車轉彎時不同的位置就司機的視線是否受阻給予意見。他亦利用警方量度的道路長闊度加上上訴人車輛的速度計算出上訴人轉彎所需要的時間。

17.正如本席於聆訊時所提出,專家證人的實驗並不可靠。專家證人轉彎時採用的弧度、路線和速度,與上訴人當日採用的未必相同,而專家的身高和汽車的盲點位置亦可能有異。本席認為,以這種證據來判斷上訴人當天轉彎時的視線如何,沒有甚麼參考價值。

18.此外,在計算時間方面,這根本是簡單的數學運算,無需所謂專家的協助。而這種牽涉車輛實際速度的運算,除非是在一些極端的情況,有時是差之毫釐,謬之千里的。根據一些市民證人(包括被告人)估計的速度來運算至以秒來量度的準確性,其實是非常不可靠的。一般市民,實難作出準確的估計,究竟一架行駛中的車輛,實際上是以每小時10公里,20公里,還是30公里而行。本席認為,以路人印象中的速度作為運算基礎,以推算出有否足夠的時間讓一名駕駛者注意得到過馬路的人,此方法並不科學。

19.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本席同意陳法官在吳俊文案的觀點,這次意外的發生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

20.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在這結論之下,本席毋須進而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顯而易見的屬於危險。

21.因此,定罪上訴得直,原有定罪及判刑撤銷。

22.正如以上所述,張大律師不爭議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本席裁定,上訴人就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3.過往10年,上訴人有6次超速駕駛的紀錄,1次違反交通標誌,以及1次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雖然絕對說不上是紀錄良好,但是也不算是極差。

24.在本案中,因為上訴人的不小心而造成了嚴重後果,應該考慮重罰。上訴人已經由原先判刑日開始一直被收押,至今已經超過4個月。本席不擬定下一個比4個月監禁更重的刑罰,下令上訴人被判監禁一段可讓他即時釋放的刑期。但是,由於上訴人的駕駛方式的確存在問題,上訴人須停牌1年,並須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25.張大律師向法庭申請訟費,但僅限於本上訴的訟費。由於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就「不小心駕駛罪」認罪,所以張大律師不擬申請審訊時的訟費。律政司方面表示沒有反對。本席下令,答辯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此上訴的訟費,數目評定為港幣65,000元。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374章。

[2]第17段。

[3]第16段。

[4] 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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