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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33/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y 2018.
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991號案件的原告人。他依據一份由他妹妹購買的保險保單向承保的被告人提出申索。他妹妹在2012年1月14日自殺身故。他是該保單的受益人。被告人祗賠償港幣16,172.48元,其中港幣8,000元是恩恤身故保障賠償,港幣8,172.48元是退還已繳交的保費。被告人依據 該保單條款第3.6條拒絕給予進一步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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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3/2017 [2018] HKCA 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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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991號案件的原告人。他依據一份由他妹妹購買的保險保單向承保的被告人提出申索。他妹妹在2012年1月14日自殺身故。他是該保單的受益人。被告人祗賠償港幣16,172.48元,其中港幣8,000元是恩恤身故保障賠償,港幣8,172.48元是退還已繳交的保費。被告人依據 該保單條款第3.6條拒絕給予進一步的賠償。 2.第3.6條的條文如下:
3.被告人在2016年6月3日提出剔除該申索和根據第14A號命令就本宗訴訟的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詮釋問題作最終決定的申請。 4.該申請在2017年2月10日獲聆案官批准,他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聆案官並且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又評定訟費為港幣55,500元。 5.原告人就該決定上訴,該上訴在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席前審訊,杜法官在2017年5月17日頒下判決書,維持聆案官的裁決,駁回上訴。杜法官裁定原告人沒有訴訟地位展開此訴訟,另外,杜法官裁定無論以2011年5月6日的保單生效日期,或以2011年8月4日保單恢復生效日期計算,溫女士的自殺日期都在一年內,所以上述第3.6條文生效。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及可能妨礙或延遲對本案的公平審訊。杜法官又頒令他付該上訴與暫緩執行聆䅁官命令申請的訟費。 6.在2017年7月12日,杜法官評定在他席前之上訴的訟費為港幣35,500元。 7.在2017年6月14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杜法官之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8.被告人於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原告人在21天內支付聆案官頒令他須支付的訟費港幣55,500元。截至如今,原告人尚未支付該港幣55,500元和相關的利息。 9.被告人的律師又於2018年1月19日以信件向原告人追討該港幣55,500元和杜法官評定的訟費港幣35,500元及相關的利息,原告人仍然未有支付。 10.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他們追討下級法院訟費的經驗,原告人的經濟能力無法支付訟費及若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11.《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12.原告人已有兩次機會向法庭展陳他的案情及論據,均被法官裁定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若原告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13.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馬道立法官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4.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5.《實務指示4.1》第36段的指示適用於處理訟費保證金傳票。雙方已按該指示存檔誓章及陳詞綱要。考慮過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這申請不需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以書面審理。 16.原告人在2018年3月19日(但按法庭紀錄是在2018年4月10日才存檔)的信件第11段要求押後本上訴至2018年7月13日待他的法援上訴有結果後才繼續。本庭不同意押後本傳票的審理。按他自已在該信件的陳述,他的法援申請已多番被拒。至於他依賴圍繞五年定期综合保障計劃的新觀㸃,如下文解釋,本庭不認為足以構成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7.再者,本申請祗是針對訟費保證金的問題。上訴的正審會在日後再排期聆訊,由於尚有另外兩張原告人提出的傳票需要處理(見下文)本庭相信上訴的正審日期必然會在2018年7月13日之後。 18.考慮到本上訴自2017年6月14日經已提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問題不應再拖延。但顧及原告人的法援上訴,若本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見下文),本庭會給予原告人超越2018年7月13日的期限支付。若他的法援上訴成功,他可以在7天内(以情況有變為理由)向本庭申請修改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9.就本庭在本上訴中是否應該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証據及陳詞後,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本庭又認定若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雖然原告人在2018年1月17日的反對誓詞第10段表示他願先付下級法院頒令的訟費及利息,但他無視被告人的律師於2018年1月19日信件的要求,沒有支付任何訟費及利息。 20.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21.在考慮原告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及閱讀過杜法官2017年5月17日的判決書後,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被告人所構成的潛在不公平情況。撇開原告人展開此訴訟的訴訟地位問題(他嘗試以2017年12月29日根據第15號命令的申請傳票及2018年1月2日的修改申請傳票處理),本庭在現階段未能見到很強的理據取代第3.6條的效應。第3.6條是該保單中的一般條件,原告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說服本庭該條文不適用於五年定期綜合保障計劃下的索償。 22.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3.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24.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178,150元。在被告人提出申請後,原告人提出2017年12月29日根據第15號命令的申請傳票及2018年1月2日的修改申請傳票。雖然司法常務官指示原告人這兩項申請可以在上訴正審時處理(除非本庭指示另外處理[1]),這些申請必然渉及額外的工作,增加被告人的訟費。考慮過本上訴的爭議涉及的工作,被告人律師在2017年8月8日附表的訟費列表及原告人的情況,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150,000元。 25.上訴庭一般容許上訴人充裕的時間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案不存在特別情況令本庭偏離這做法。如上文提及,本庭會給予原告人超越2018年7月13日的期限支付。 26.因此,本庭頒令如下:
27.至於本申請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在2017年3月29日存檔的訟費清單,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之金額評定為港幣50,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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