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泓祥 對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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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9 年12月 23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18年 5月 21日之判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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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33/2017[2020] HKCA 45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33/2017

[2020] HKCA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3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9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溫泓祥  
   
被告人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陳詞書日期(原告人): 2020年3月6日及2020年4月28日
陳詞書日期(被告人):2020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6月1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原告人於2019 年12月 23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18年 5月 21日之判決[1]

2.本庭在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如下:

(1)  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7月26日前向法庭支付港幣150,000元為本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於2018年7月26日不須作其他命令自動撤銷。若上訴因此被自動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2)  在2018年7月26日前,除下列 (3) 段之規定外,本上訴暫時擱置;

(3)  若原告人在2018年7月13日的法援上訴成功,他須在2018年7月21日前知會法庭及被告人。屆時,被告人可於2018年7月26日前知會法庭是否同意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或減低保證金之金額。

3.原告人的法援上訴於2018年7月13日被聆案官在他聲稱不公平情況下駁回[2]。他沒有按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第(1)段在2018年7月26日前支付訟費保證金。因此他的上訴於2018年7月26日被自動撤銷。

4.原告人亦就法援署長就他濫用法援發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最終於2018年11月23日被駁回。其後,原告人申請司法覆核該法援上訴的決定,該申請HCAL 524/2019於2019年3月7日被周家明法官拒絕[3]。他就該司法覆核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CAMP 155/2019亦於2019 年11月13日[4]被駁回。

5.本案事實背景及詳情已於上述判案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簡單而言,原告人乃其妹向被告人投保保單之受益人,其妹為該保險保單之受保人。其妹於保單生效不足一年後自殺身亡。

6.該保單條款之「一般條件」第3.6條如下:

「 假如受保人於保單生效日或任何復效日期 (以較遲者為準) 起計一年內自殺,不論當時神智正常或失常,身故賠償將只限於退還 閣下已繳付的保費。」

7.被告人根據保單第3.6條,退還保費港幣8,172.48元,並按該保單附加「終身保醫療計劃」支付賠償表,賠恩恤金港幣8,000元,但拒絕作出進一步賠償。

8.2017年2月10日聆案官裁定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聆案官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評定為港幣55,500元。原告人上訴被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2017年5月17日駁回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上訴之訟費,其後評定為港幣35,5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杜法官之決定向本庭上訴,惟直至本庭2018年5月21日判決,原告人仍未支付上述訟費及相關利息。

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9.原告人於2019年12月23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明顯地,原告人嚴重超越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定期限。

10.考慮過上文第3及4段的情況,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對本申請的長期延誤有合理解釋。他就法律援助署署長就他濫用法援發出的命令提出的法律程序不可構成他在本上訴中缺乏行動的辯解。

11.香港法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款(b)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2.原告人之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主要論據乃原告人認為其保險索償不受上述保單第3.6條限制。原告人亦詳述其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及上訴被駁回歷程以及逾期上訴原因。惟他沒有任何理據指稱上訴庭不應作出2018年5月21日之判決,也未能提出是次上訴有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3.依本庭所見,本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問題,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命令

14.因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19年12月23日之提出動議通知書,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之訟費。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按《實務指示2.1》第3(d)段存檔訟費陳述書,本庭按本申請合理所需的工作量將被告人就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之訟費評定為港幣15,000元。

(林文瀚)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轉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1]  [2018] HKCA 294

[2]  見他2018 年7月23日(於7月25日才寄出)致法庭的信。

[3]  [2019] HKCFI 558

[4]  [2019] HKCA 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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