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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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17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716至718號4樓與5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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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3/2017 [2018] HKDC 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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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稱他於2017年8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上海街716至718號4樓與5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克固體。 答辯 2.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為控方所接納。 背景 3.本案是一宗在大廈梯間截查被告人搜到毒品的案件。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到一磚狀的海洛英,份量為20.9克。 4.辯方的立場承認管有,是自用的,並非作販運用途。 審訊程序 5.控辯雙方呈上一份承認事實、涉案的毒品、在被告人身上的兩部手提電話、港幣現金18,431.40、一些少量外幣、一本相片冊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6.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作供,分別是拘捕及搜屋的警員。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承認事實 8.於2017年8月13日約22.06時,警員與同僚在九龍旺角上海街716至718號進行垂直巡邏,發現被告人站在4樓與5樓梯間,警員截停被告人。 9.警員搜被告人身,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第一格搜出,並撿取一張白色紙巾包住兩張白色膠紙,再包住一個紅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磚狀思疑毒品。該毒品經過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定載有27.9克的固體,內含20.9克海洛英鹽酸鹽。警員同時在被告人身上撿取了港幣18,431.40元、人民幣5.2元、泰幣5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10.拘捕警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阿Sir,啲『白粉』係自己食㗎,畀次機會喇。」。 11.根據警方的毒品專家估計,涉案的海洛英在本案相關時間的零售價約為港幣17,717元。 拘捕警員 12.他補充當時與隊員在大廈往上行,行到4至5樓梯間,見到被告人站著,面向下方,初時被告人神情呆滯,但當見到警員後,神色慌張。被告人肩膊有一個斜孭袋,內有兩部手提電話,腰間有一個腰包,內有所撿獲的現金。 搜屋警員 13.在被告人帶領下,警員去到上水何東花園內一間名為雲浮閣,類似廟宇的外邊某一處的露天位置,以木板和紙皮圍封了一個位置,大約3米乘7米,沒有上蓋,類似露宿者的地方。被告人指出那裡就是他所住的地方。警員搜查上址,見到一些個人衣物,水樽等,但沒有發現任何涉及毒品或吸服毒品的工具。 辯方案情撮要 14.被告人沒有作供,但辯方倚賴他的會面紀錄的內容。 會面紀錄 15.被告人稱,當日中午剛剛替父親辦完身後事。他身上的現金是親戚朋友給他辦理父親身後事及做石碑的。當天晚上他去旺角,打算找朋友波仔一起食飯。 16.當他經過旺角一個公園時,見到一名貌似食「白粉」的男子,被告人主動問他,有沒有「白粉」賣,該男子說有。被告人問有沒有1安士,對方說「有,萬三。」。過一會兒,該男子便拿了「白粉」回來,即控方證物P1的毒品,被告人給他13,000元。被告人有吸服毒品的習慣,已三十多年,早晚一次,以 “追龍”方式吸服。 17.被告人買完毒品後,行去上海街找波仔,他記錯了地址,在落樓嘅時被警員截停。他沒有波仔的詳細地址,但有他的電話號碼,記在電話內。 18.被告人在上水區任職小巴司機,已四至五年,月入約15,000元。 證供分析 19.本席謹記舉證在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20.首先,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沒有爭議。 21.本席也小心考慮過警員的證供,認為他們如實講出當時事發的經過,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辯方說法 如何買毒品 22.被告人稱,從一名陌生男子以13,000元購買1安士「白粉」。本席認為當時是晚上10時許,被告人行經一公園,見到一名貌似食「白粉」的人,便主動向他問有沒有「白粉」,如只是一、兩小包、價值一千幾百元的話,這是可能的。但被告人是第一次見到一名陌生人,且在晚上一個公園內,便主動要求買1安士的「白粉」,價值一萬三千元。法庭認為這非常奇怪。 23.再者,被告人的講法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涉案的毒品的包裝方式由一張白色紙巾包住兩張膠紙,再包住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涉案磚狀的毒品。從相片見,紙巾並非透明,當時在公園內交易,晚上10時許的時間。好明顯,當時的燈光不會太強;同時,他們也不會在太明亮的位置進行非法交易。 24.第三,被告人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況下交易,沒有充足時間詳細檢查買回來的毒品是否真的海洛英。 25.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以大量金錢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大量毒品,本席認為這講法不合邏輯,實難以令人置信。 找朋友波仔 26.被告人稱,沒有波仔的詳細地址。既然他沒有地址,為何貿然白白浪費腳力,行上四、五層樓找波仔?如他有波仔的電話,一般簡單的做法,可透過電話聯絡,相約在某地方見面,或透過電話問清楚波仔的地址,才去找波仔,沒有理由胡亂上去一座大廈。 27.本席小心考慮過,不相信他去找波仔的講法。 購買毒品的經濟能力 28.被告人稱,身上所找到的一萬八千餘元現金是親戚朋友給他辦父親身後事和做石碑的。而他的講法並非是買毒品的13,000元也是從該筆現款拿出來的。 29.換言之,購買毒品的13,000元是由他自己的收入而來。根據他的講法,他是小巴司機,月入約15,000元。他在會面紀錄的第214及216的回答提及過,不夠錢用時會問家人,問媽媽拿。 30.本席認為一般小巴司機會將每日乘客的車資作為收入,減去每日的車租、油錢等等,作為收入。所以一般而言,是每日的收入,並非月薪。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每月平均可有15,000元的收入,他需要應付基本上的生活開支,再加上被告人說有時也不夠錢用,要問媽媽借。 31.在這情況下,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每日儲起大部分收入,一次過去購買大量毒品。更不成理由的是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 如何使用涉案毒品 32.被告人稱,以 “追龍”的方法吸服。就 “追龍”,大家會有一個基本認識,是將一些粉狀「白粉」放在錫紙上,下面點火,令到「白粉」冒煙而吸服冒出來的煙霧。 33.但今次涉案的海洛英非常特別,是磚狀,並非粉狀。換句話說,被告人要吸服的話,他必須預先處理涉案的海洛英,由磚狀磨成或轉為粉狀。既然這麼麻煩,為何不直接購買粉狀的「白粉」? 34.因此,就住涉案磚狀的海洛英,本席不相信他作為自用。 被告人的住所及工作地點 35.根據搜屋警員的證供,被告人指出他所住的位置是在一間廟宇的外面的一處3米乘7米的露天地方,用木板和紙皮左右圍住兩邊,入面靠牆,沒有上蓋。這並非一般住所,是完全不安穩的。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冒這大風險,將價值13,000元的毒品放在露天的地方。 36.另外,作為小巴司機,他沒有一個固定工作地點存放相對大量的毒品。駕駛小巴一般會將個小巴交給下一更司機,所以不會將毒品長期放在小巴內。 37.換言之,他買了涉案毒品後,便要將大量毒品長期跟身。本席認為一般人不會將大量毒品長期跟身,而冒住被警員截查的風險? 38.因此,從被告人的特殊露天居所及工作地點、性質等等考慮,法庭認為他沒有理由會一次過買大量的毒品作自用。 39.在小心分析過以上各點後,本席不相信涉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買回來自用的講法。 40.辯方倚賴兩件案例:—
41.就Chan一案,終審法院因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所以認為單憑管有37克海洛英的份量不足以作出一個唯一販運的推論,因此判上訴人得直。 42.就吳一案,上訴人在住所樓下被截停,發現管有21.68克的氯胺酮。上訴人任職餐廳副經理,稱買了毒品後,因不想家中阿姨執屋時發現,便打算將毒品帶回公司的儲物櫃收藏。該些毒品的市值為3,256元。他有穩定工作,月入10,000元,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購買。 43.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有足夠能力購買三千多元的毒品。再者,帶回公司儲物櫃以作收藏的講法也並非不可能。因此認為不能單憑毒品的數量而作出販運的唯一推論。 44.返回本案,本席深明即使不相信被告人的講法,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及有販運的意圖。 45.在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
46.本席進一步分析過本案的證供如下。 毒品的包裝及狀態 47.涉案的海洛英並非是一般的混合劑呈粉狀,而是磚狀。如自用的話,較粉劑麻煩,因為用家要先將它磨成粉狀。常理告訴我們,一般吸毒者會捨難取易,以一個較方便的方法吸服毒品。 被告人的購買能力 48.根據承認事實,涉案毒品市值17,717元。被告人是一名小巴司機,平均月入15,000元,有時甚至要問母親借錢,也要應付個人日常生活使費。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足夠能力一次過拿出一筆較大金錢購買涉案毒品。 毒品的儲存 49.根據搜屋警員的證供,被告人所居住的地方並非一般處所,只是廟宇外面以木板和紙皮圍成3米乘7米的範圍,沒有上蓋,這不是一般正常的處所。同時,被告人也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可讓他存放一些私人物品等等。 50.在HKSAR v Wong Tai Shing(CACC 234/2005)一案,其判詞第20段指出,一名單獨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可以接納一名吸毒者每日平均吸服量介乎0.25克至0.7克的海洛英。以其中位數0.5克計算,如涉案的毒品是自用的話,大約可維持四十二天。 51.以被告人的居所和工作地點考慮,被告人不可能在一個不安穩的地方存放大量毒品以作自用。 52.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辯方所倚賴的吳一案的情節有很大分別,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被截停的地方 53.被告人家住上水,在事發當日晚上10時許,他被發現在上海街一大廈的4至5樓梯間,身上有份量不少的毒品,他與被截停的地方扯不上任何關係。 身上藏有兩部電話 54.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講法是一部電話用來與家人聯絡,另一部則與朋友聯絡。本席認為這個講法非常之牽強,既然都是家人、朋友,一部電話已足夠,也很方便。為何要那麼麻煩,分開使用兩部電話聯絡他人? 販運的推論 55.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本席認為法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所管有的毒品並非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的。同時法庭也裁定,他有足夠意圖販運涉案的毒品。 結論 56.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57.本席裁定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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