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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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警方在洋松街聲稱是被告的單位(“該單位")內,搜到一些毒品。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涉及內含0.29克氯胺酮的0.34克固體及內含6.65克甲基苯苪胺鹽酸鹽的6.87克晶狀固體。被告否認控罪,但表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不接納被告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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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9/2025 [2026] HKDC 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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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警方在洋松街聲稱是被告的單位(“該單位")內,搜到一些毒品。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內含0.29克氯胺酮的0.34克固體及內含6.65克甲基苯苪胺鹽酸鹽的6.87克晶狀固體。被告否認控罪,但表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控方不接納被告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認罪。 沒爭議事實 2.在 2024 年 10 月 17 日約 0440 時,警員 61294 在該單位內檢取以下物品:
3.政府化驗所化驗師許杏泉女士,檢驗後確認以上毒品的份量。 4.在 2024 年 10 月 17 日約 0440 時,警員 61294 在該單位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阿 sir,呢 10 包冰毒用 5,000 蚊買嚟自己食架,俾次機會啦」。 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懲教署在 2024 年 10 月20 日檢取被告的尿液樣本進行化驗,證實被告對苯苪胺及大麻呈陽性。 控方案情 7.控方傳召兩位證人,他們的證供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61294,下稱“PW1”) 8.PW1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於2024年10月17日0423時,巡經必發道近合桃街時看見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下稱 “劉”),PW1上前截停搜查,搜查後沒發現。期間劉表示身份證遺留在被告家中,即洋松街78號某一單位,於是由被告自願帶路到該單位。到達該單位後,被告用鎖匙開門,並經被告同意後入屋搜查。其後警方放劉離開。期間,被告突然用右腳輕踢單位內擺放於地下的一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有數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結晶體)掉出,PW1思疑為危險藥物,經檢查後,發現總數有10包。 9.2024年10月17日0440時,PW1在該單位內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經警誡後,被告說:「阿sir,呢10包冰毒用5000蚊買嚟自己食架,俾次機會啦」。 10.在盤問下,PW1沒有印象有否見過吸毒工具,包括冰壺。當被問到冰壺和飲管在入門口玄關位置,PW1說沒有留意,不肯定。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高級督察曾憲釗,下稱“PW2”) 11.PW2的證人口供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本席接受他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PW2的證人口供說:根據2024年10月的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格分別為每克港幣553元及每克港幣463元。根據該報告,PW2認為上述份量的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於2024年10月可售予濫藥者的街頭價格分別為港幣3,799元及港幣157元。 12.盤問下,PW2承認這些價錢是平均價錢,實際每一單交易都不同。純度、市場供應及購買渠道都是影響售價的因素。 辯方案情 13.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的證供內容如下。 14.被告51歲,香港出生,中五程度,被捕前任職家務助理,月入大約港幣12,000元,居住在涉案單位。 15.被告本身有吸食毒品習慣,已有16年(即約2009年開始)吸食毒品的經驗。被捕前,被告吸食冰毒為主,不時亦有吸食K仔及大麻。 16.被告有兩個方法進食冰毒,一是靜脈注射,另一種是放在冰壺內燒。靜脈注射每次份量為0.25毫克。由於家中沒有電子磅,所以被告是用針筒的克度來計算份量。 17.冰壺吸食是依賴將冰壺的冰毒放入個一個玻璃波,大約1/3至1/2波的份量,並將波插入冰壺。之後用火將冰燒溶後吸食。被告每天都有以冰壺吸食冰毒的習慣,每日至少兩次。被告不知份量,只知是大約1/3至1/2波的份量。 18.至於K仔,被告先用袋壓碎該些K仔,再放在桌上,用咭將K界為一行並用飲管吸食。每次吸食一行份量,但沒有計算多少。被告平均兩星期使用K仔一次。 19.至於大麻,被告是購買一盒電子煙,包括煙蛋、電子煙及大麻油。 20.被告吸食毒品的工具放在門口行入約3步的一個玄關內的一個盤。盤上有一個冰樽、2個波以及飲管。至於針筒是放在被告掛在衣架上面的背囊。 21.被告通常透過一個叫阿「Sam」的買家購買毒品。Sam通常一個月至個半月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需要毒品。Sam是朋友介紹的,被告沒有他的聯絡方法。 22.被告大約在2021至2022年左右開始向Sam購買毒品。除了Sam之外,被告沒有從其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會使用大約港幣4,500至5,000元。這價錢可以買到14克的冰毒。被告間中會購買K毒,通常每買三次毒品才買一次K毒。K毒大約是港幣800元1克,被告通常購買1克。 23.吸食大麻的連煙蛋、電子槍及大麻油,一套大約港幣600元。 24.整體而言,被告平均每次花費不超過港幣5,000元購買毒品。 25.通常被告下單,之後有車手將毒品送給被告,他們會以現金交收。 26.當日搜到10包毒品,被告在控方證物P3(4)A將它們列為1至10 號。被告對每包毒品有以下解釋:
27.被告是一名家務助理工作,有不同客人,但其中三家比較固定。收費是每小時港幣100元。每星期從這三家固定的客人所賺取的收入為港幣2,900元,月入約港幣12,000元。 28.被告每月的洗費:
29.被告沒有與家人同住,不需支付家用。若被告不夠錢,會問朋友Eddie借錢。被告現欠Eddie 約港幣80,000元。 30.涉案的毒品,全部是被告用作自用。所有毒品都是被告在家中自用。 31.盤問下,被告同意健康狀況正常,思想記憶沒有問題。被告不承認他是非常重毒癮的人,受限於經濟原因,每次吸食份量不多。 32.被告曾經嘗試戒毒,停了一個月,但之後再服。 33.被告沒有試過轉售手頭上的毒品,他寧願問朋友借錢。 34.被告一星期工作5天,每天工作約6小時。 被告認為他的毒癮不影響工作。被告就算在工作時發癮,都只是心癮,所以從來沒有在工作時吸食。 35.案發當晚,與被告一起的劉是他的朋友。當日劉放工後,到被告家中談天,看電話及電視。期間被告吸食毒品,但劉沒有。以被告所知,劉沒有毒癮。約0330時,他們離開被告住所。他們去了便利店進食及逛街,之後被截停。 36.被告將毒品放在黑色手提袋,因為很多小袋,這樣較方便。 37.在2021年前,被告跟朋友購買毒品。後來由於麻煩,朋友介紹他自己的賣家給被告,即Sam。被告沒有了解他購買的毒品是否比市價較高。 38.被告選擇買14克,是由賣家決定。雖然有時未有食用所有毒品,但當Sam打電話時,被告有閒錢,都會購買,因被告不知道Sam何時會再聯絡他。 法律指引 39.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爭議點 40.辯方沒有爭議被告管有涉案毒品,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這些毒品是被告自用,還是意圖販賣。 法律 41.於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4] 案,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可考慮的因素(第34段):
42.本席亦有考慮辯方呈上HKSAR v Ho Ka Kei(何家旗)[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勁[6]的案例。 分析 43.在本席考慮被告證供前,本席就Wong Suet Hau一案的考慮因素對本案有以下分析:
44.考慮以上各點,在未考慮被告的口供前,法庭已不能作出唯一推理被告有販賣意圖。 45.本席亦有考慮控方在陳詞及盤問時的理據。主控想帶出被告利用該單位讓他人吸食毒品。首先,控方稱單位簡陋,不似是被告長期居住。再加上劉曾經到過現場。可是,只因單位簡陋,並不代表該處是毒窟,或類似毒窟之地。尤其是本案沒有任何單位的照片,本席不能只因草圖寫了一張床墊及三個膠箱便能作出所需推理,被告讓他人在該處吸食毒品。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劉在該單位使用毒品,或曾使用毒品。警方在截停劉後亦讓他自行離去。 46.考慮以上,本席不能推翻被告自用的可能。在此基礎下,考慮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沒有任何嚴重矛盾之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的證供。 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販運的意圖,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48.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加上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三,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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