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武
|
DCCC 361/2023 [2024] HKDC 10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否認-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在開審時,辯方表示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但控方並不接納。 3.本案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4日,在香港新界調景嶺調景嶺站公共運輸交匯處的傷殘人士廁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73克可卡因的5.46克固體及內含9.20克氯胺酮的23.1克固體。 控方案情簡要 4.2022年11月24日0235時,警員截停搜查被告人,並在被告人身穿的紅色內褲內近下體位置搜出一個用紅色魔術布條綁住的黑色布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該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i) 25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氯胺酮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40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的白色結晶體(霹靂)可卡因。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K仔同可樂我真係買嚟自己食㗎!比次機會啦!」。 5.本案涉及的毒品為4.73克可卡因及9.20克氯胺酮。 6.控方指,被告人管有氯胺酮及可卡因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簡要 7.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管有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被告人指,他有十多年的吸食毒品習慣。案發時,他管有有關毒品的用途為自用。 主要爭議 8.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管有有關毒品的用途。 審訊 9.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於庭上作證,分別是控方證人一警員27353 黃偉廉(「黃警員」)和控方證人二專家證人,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專家高級督察吳嘉倫(「吳督察」)。另控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藥性及劑量的臨床毒理學專家張耀君醫生的藥性及劑量的專家報告[1]。控方的專家身份並不爭議。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1.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2.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對本案的承認事實以書面方式作出,在此列出當中重點: 案件發生 14.在2022年11月24日約0235時,黃警員便裝與隊員巡經將軍澳健明邨彩明商場1樓平台(基督教樂道幼稚園外),見被告人頭戴黑色鴨舌帽、綠色口罩、身穿黑色有帽衛衣、藍色牛仔褲、白色鞋,手持一個黑色手提包。 15.黃警員之後於就近調景嶺站公共交匯處傷殘人士廁所內向被告人進行脫去內衣搜身。 16.0250時,在上述傷殘人士廁所內,黃警員為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在被告人身穿的紅色內褲內近下體位置搜出一個用紅色魔術布條(證物P1)綁住的黑色布袋(約9.5 X 18.5厘米)(證物P2),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有黃綠色邊及白色「GLAD」字樣約18 X 23厘米(證物P3),內載有25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即4個有紅邊約4 X 6厘米(證物P6)及21個約2.5 X 2.5厘米(證物P7)的白色粉末毒品氯胺酮,及另一個有紅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約8.5 X 13.5厘米(證物P4),內有40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約2.5 X 3.5厘米的白色結晶體毒品可卡因(證物P5)。 17.0300時,在上述傷殘人士廁所內,黃警員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販運毒品,經警誡後,被告人用本地話講:「阿Sir,啲K仔同可樂我真係買嚟自己食㗎!比次機會啦!」被告人不爭議上述警誡下說話內容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18.0315時,黃警員在同僚協助下押解被告人連同檢取的證物P1至證物P7乘坐警車回將軍澳警署。 19.0416至0428時,黃警員在將軍澳警署接見室內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現金港幣4712.8元(證物P8)、一張八達通(證物P9)、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連電話套(內有一張SIM卡及一張SD卡)(證物P10、P11、P12及P13)、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內有一張SIM卡)(證物P14及P15)及一張SIM卡(證物P16)。 20.0629時,黃警員在被告人及值日官見證下,將證物P5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2]內封存;在同日0631時,黃警員在被告人及值日官見證下,將證物P6及P7放入防干擾財物封套[3]內封存;在同日0636時,黃警員將證物P5封存在防干擾財物封套[4]、證物P6及P7交由值日官保存。 21.1055時,警員把證物 P5、證物P6及P7,交到何文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在2022年12月28日,政府化驗師發出的政府化驗師證書(證物P20,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20A),證實證物P6及證物P7為25膠包內含共9.2克氯胺酮的23.1克晶體;證物P5為40膠包內含共4.73克可卡因的5.46克晶體。 22.上述氯胺酮及可卡因受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一附表第一部管制。 23.0800-0855時,黃警員在將軍澳警署接見室內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8)。被告人自願進行會面,辯方不爭議其內容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24.2030時至2106時,偵緝女警員7177在將軍澳警署TKO01房內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錄影影像光碟為(證物P19,謄本為證物P19A)。被告人自願進行該錄影會面及自願作供,辯方不爭議證物P19及證物P19A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25.2200-2210時,偵緝女警員7177與同僚押同被告人返回被告人報稱的居住地方藍田邨進行搜屋,並沒有任何發現。 相片 26.本案的相片包括:
臨床毒理學 27.張耀君醫生(張醫生)就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及可卡因,撰寫了一份藥性及劑量的專家報告(證物P21)。根據張醫生的意見,氯胺酮的每日吸食劑量中位數為2-3克(市售純度)及可卡因的一般每日吸食劑量為0.4克(市售純度)。 28.辯方不爭議張醫生就氯胺酮及可卡因的藥性及劑量的臨床毒理學專家身份。 29.辯方不爭議高級督察吳嘉倫為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的專家身份。 30.證物P1至證物P19,自被警方檢取後直到呈交法庭,沒有受任何不當的干擾或修改。被告人不爭議其證據鏈的連貫性。 31.在2022年11月26日,在荔枝角懲教所入院尿液檢驗中,被告人的尿液樣本被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苯二氮平類藥物、大麻素、可卡因、鴉片劑(附件一)。而被告人的尿液樣本被驗出體內含有各毒品的讀數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1775/1000)、苯二氮平類藥物(714/1000)、大麻素(778/1000)、可卡因(645/1000) 及鴉片劑(686/1000)。檢驗結果超過1000顯示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可能含有該種測試劑[5]。 控方證人一警員27353黃偉廉 (「黃警員」) 32.2022年11月24日0235時,黃警員與隊員一起便裝巡經將軍澳健明邨彩明商場1樓平台。黃警員見被告人當時頭戴黑色鴨舌帽、綠色口罩、身穿黑色有帽衛衣、藍色牛仔褲、白色鞋,腋下夾著一個黑色手提包。黃警員見被告人樣子緊張,急步行近黃警員的方向(位置見相片P17(1a)和P17(4a))。黃警員與同僚認為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 33.黃警員向被告人查問身份證,期間見被告人用手遮着下體位置。黃警員思疑被告人藏有毒品。調查發現,被告人是通緝人士。警員以免被告人逃離及懷疑被告人身上有毒品,於是便向被告人鎖上手扣。黃警員亦向警長2305報告,警長授權黃警員到附近廁所向被告人進行脫衣搜身。其後,黃警員帶被告人上警車。 34.黃警員帶被告人前往就近調景嶺站公共交匯處傷殘人士廁所內(見相片P17(7)-(10)),向被告人進行脫衣搜身。黃警員在被告人身穿的紅色內褲內近下體位置搜出一個用紅色魔術布條[6]綁住的黑色布袋[7]卷成一長柱筒形狀,內有一個黃綠色邊及白色「GLAD」字樣,約18 X 23厘米,透明可再封膠袋[8]。該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i) 4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包,每個約4 X 6厘米(證物P6)及21個可再封膠袋,每個約2.5 X 2.5厘米(證物P7)的白色粉末氯胺酮,共25包 (ii) 一個約8.5 X 13.5厘米紅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9],內有40小包每包約2.5 X 3.5厘米大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的白色結晶體(霹靂)可卡因(證物P5)。 35.經化驗後,證實為4.73克可卡因及9.20克氯胺酮毒品。 36.同日0300時,黃警員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販運毒品,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啲K仔同可樂我真係買嚟自己食㗎!比次機會啦!」。 37.在同日0315時,黃警員在同僚協助下押解被告人連同檢取的證物P1-P7乘坐警車回將軍澳警署。 38.在同日0416至0428時,黃警員在將軍澳警署接見室內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從被告人身上檢取現金港幣$4712.8[10]、一張八達通、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連電話套(內有一張SIM卡及一張SD卡)、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內有一張SIM卡)及一張SIM卡為證物。 39.其後,女警員7177在將軍澳警署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8)。 40.盤問下,黃警員不同意辯方指出的案情,即毒品是從被告人腰間搜出的。辯方指,當時警長向被告人問及他身上是否有毒品,如果有便叫被告人把毒品丟毁,即「DUMP咗佢」。於廁所內,警長又再向被告人指因毒品份量太多,不容許被告人丟毁,需要控告被告人「藏毒」罪。 41.盤問下,辯方指,從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現金$4712.8是從被告人的銀包內找到,紙幣是疊埋放在銀包內,而硬幣是在褲袋內,黃警員表示忘記了有關位置。黃警員同意,於平台是另一名警員向被告人搜身的。 控方專家證人證人二高級督察吳嘉倫(「吳督察」) 42.吳督察是控方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的專家證人。吳督察為本案撰寫了一份報告(證物P22及中文譯本證物P22(a))。他的履歷及工作經驗詳列於報告中。這是他第6次以專家身份於庭上作供。 43.辯方不反對吳督察的專家身份及他所撰寫的報告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採納有關報告內容為其證供。 44.吳督察認為本案的40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包裝的白色結晶體,是霹靂可卡因,而非粉末可卡因。 45.吳督察的報告主要指:
控方證人三張耀君醫生藥性及劑量專家(張醫生) 47.張醫生是控方藥性及劑量的專家證人。辯方不反對張醫生的專家身份及他所撰寫的報告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張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21及中文譯本證物P21A。 48.張醫生的報告主要指:
49.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根據張醫生的證供,就檢取毒品的份量,可用約11至13天。 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50.2022年4月21日下午7時58分 至8時24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9),其自願性及謄本(證物P19a)內容的準確性並不爭議。會面紀錄撮要如下[11]:
中段 5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52.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53.被告人選擇作證,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被告人的證言 54.被告人現年46歲,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從事村屋裝修,另外亦在元朗把土地圍網作逆權侵佔。每月收入約$25,000。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他指收入為$17,000至$18,000,被告人解釋,視乎工程的數量,所以他的收入是不固定。 55.在2020年,他居住在沙頭角老闆家中,做裝修、維修、圍地的工作。因為疫情兩年沒有工作,在該兩年,他仍然每月以$5,000-$8,000購買毒品,除了購買毒品,其他開支包括$1500租金、$2,000至$3,000供養父母及他自己的伙食費用。在2022年頭,他在藍田和朋友居住,他要支付$1,000租金。被告人有在調景嶺譚仔三哥工作兼職,仍有做裝修及在沙頭角工作。 56.他有十多二十年的吸食毒品習慣,所吸食的毒品種類亦不止一款。每日吸食毒品冰、可樂或K。被告人說他每日吸食份量為1至2包氯胺酮,用鼻吸食;而霹靂可卡因每日2至3包,放入煙內吸食。每月花費在毒品約$5,000-$6,000。 57.被告人購買毒品已成習慣,在每月差不多的時間有毒販,以「後生仔」稱呼,會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人問「靚仔有沒需要」,被告人表示有需要後,毒販便會通知他交收的地點。被告人不需與毒販說明毒品的份量,皆因對方已了解被告人每月需吸食哪種類毒品,金額在為$5,000至$6,000。毒販以沒有來電顯示方式致電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毒販的電話號碼,怕若有記錄,被告人的女朋友便會問及。 58.被告人他每次購買一個月的份量,便不用經常外出購買,減低危險性。他認為吳督察指若一次過買份量多風險高,被告人沒有這樣的考慮,只是認為是不同角度的觀點。 案發日 59.在2022年11月24日凌晨12時,後生仔聯絡被告人,相約在零晨2時在將軍澳交收毒品。交收毒品後,他不會檢查毒品是否他買的份量,他會待返到家中才檢查份量是否足夠,如果是不足夠的話,他會跟後生仔理論,但從未試過份量不足夠。毒品純度低,所以毒販以較平的價錢賣給被告人。 60.被告人從藍田坐的士到將軍澳健明邨彩明商場門口,他取得毒品後,乘電梯上到平台打算乘車返藍田,但途中被警方截查。這與錄影會面時指,他到朋友家有出入,被告人解釋原先被告人打算到彩明苑的朋友家,但從藍田出發時朋友沒有回覆電話。 61.截查時警員指被告人有拘捕令在身,被告人說:「唔好玩啦」。於警車內,警長問被告人身上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就「丟咗佢。」被告人回答:「剛剛攞完嘢」,之後帶被告人上車到公廁。警長跟被告人說:「依度咁多嘢,唔可以俾你丟咗去。」、「又沒得換命?(交人)」,又指他「話唔到事」。警員隨後帶被告人返將軍澳警署。被告人指,毒品是放在他的腰間。 62.被告人稱他身上的金錢是他的工資,他沒有持有銀行戶口。 63.被告人確認驗尿結果沒有氯胺酮。但於拘捕前的一星期,他已沒有吸食氯胺酮毒品,因為已經沒有存貨。 64.盤問下,主要指:
證據分析 6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控辯雙方的陳詞
67.辯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主要指:
68.法庭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陳詞。 69.於辯方的陳詞中,除黃警員的證供就有關毒品在被告人身上哪裏搜出外,不見辯方對其他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有挑戰。 70.就案發時毒品是在被告人身上哪兒找到,辯方向黃警員指出及被告人自己的證供是指,有關毒品是在他的腰間位置。然而,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有關的毒品是在被告人身穿的紅色內褲來近下體位置搜出(第2段)。法庭不接納辯方所說。 71.法庭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清晰和直接,盤問下沒有迴避的態度,證供中沒有矛盾、不合常理和內在不可能性。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相關法例 72.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
73.於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CACC 366/2000案,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可考慮的因素(第34段):
74.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是否作販運用途。 是否非法販運用途 75.如上所述,被告人指,有關毒品是由被告人腰間的位置搜出,及警長曾向被告人所說的說話,法庭不接納。雖然法庭不接納,但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販運毒品。 76.法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尤其控方的說法及辯方陳詞。 77.就控方的證供,其實辯方不大爭議。 78.控方指,被告人跨區購買毒品;然而,交收取貨的地點是由毒販通知被告人的,看來不是由被告人決定。 79.被告人現場未有打開黑布袋檢查物品及毒品,當時的交收地點不是在私人處所,於街上檢查時風險亦可見。被告人不是第一次向「後生仔」購買毒品,被告人指若份量不對,被告人於下次購買時可與後生仔理論。 80.被告人已有10多20年的吸毒習慣,他每天吸食毒品,毒品的種類亦不一。他的證供是,以每包數量來吸食,所以他不知道自己每日吸食的重量並不見奇異。 81.被告人於會面記錄指他當時打算到朋友家,然而於庭上他指他當時打算直接回家。但於庭上他亦有解釋朋友沒回覆,所以交收後打算回家。 82.被告人與毒販的聯絡方式是以電話為主。於同日錄取的錄影會面中,他亦毫無保留給予密碼[21]讓警員檢查他電話。雖然對方沒有來電顯示,但被告人的行為不見有隱瞞。 83.被告人家中沒有毒品、包裝或吸食工具。不過,張醫生的專家報告指出,吸食氯胺酮不需特別工具,服用氯胺酮最常見的方式是以鼻腔吸入,另可卡因以吸煙為主要吸食途徑。 84.本案涉及的毒品,氯胺酮於2022年11月可以$13,883出售,霹靂可卡因可以$8,021出售。此零售價格是根據平均零售價格參照5克及以下氯胺酮的資料計算。本案的氯胺酮超過5克,法庭接納辯方指這是參考價格,本案毒品的純度亦低,有關的金額價錢不是毒品實際的價值。當價錢未能肯定,有利的考慮必然需要給予被告人。無論如何,就有關的毒品價值,就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及工作收入情況,被告人指他每月的收入約$17,000至$18,000 ,有時達$25,000,不見未能負擔購買。 85.再者,被告人每月以$6,000購買毒品。考慮了本案的純度,即本案涉及的毒品,涉內含9.2克氯胺酮的23.1克晶體及內含共4.73克可卡因的5.46克晶體。本案毒品的純度亦低,所以金額價值亦會是相對低的情況。被告人指所以價錢便宜,是可信的。 86.本案的毒品,分放在小包內,法庭考慮了有關數量,但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說法,他吸食的習慣是以每包計算,及數量並不是十分龐大。根據張醫生的專家報告指,每日服用可卡因及氯胺酮平均用量,可用約11至13天。本案的份量為自用,並非不可能。 87.他有多年的吸食毒品習慣,所吸食的毒品種類亦不只一款。案發兩天後,在荔枝角懲教所入院尿液檢驗中,被告人的尿液樣本被驗出體內含有各種不同毒品,除安非他命指數超過指數1000 [22],其他毒品雖然指數未達1000,但可看見各毒品的指數亦大比例接近1000。尿液檢驗結果亦合乎他吸食多於一類毒品的說法。 88.法庭考慮了本案毒品在哪兒找出,被告人所說的不是事實。畢竟,被告人是在截停搜查後於他的身上找出。但除外,相對本案以上的考慮,就整體證供,法庭實在不能夠排除有關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 89.再者,被告人在自願下作出口頭警誡招認、警誡補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法庭已考慮有關口頭警誡招認及整份會面紀錄供詞。被告人被拘捕後的即時警誡供詞,及之後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均指有關毐品是他自用的。 90.就以上整體考慮,法庭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裁定 91.法庭裁定,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管有有關毒品作販運用途。 92.法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三,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1] 證物P21,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21A。 [2] TPEC0943289 [3] TPEC0943290 [4] TPEC09432 [5] 見承認事實(二)。 [6] 證物P1。 [7] 證物P2 約9.5 X 18.5厘米。 [8] 證物P3。 [9] 證物P4。 [10] 證物P8: 9張$500紙幣、1張$100紙幣、2張$20紙幣、3張$10紙幣、1個$10硬幣、5個$5硬幣、5個$2硬幣、2個$1硬幣、及各一個$0.5、 $0.2及$0.1硬幣。 [11] 證物P14第10段。 [12]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134、143。 [13]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120-122。 [14]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30-36。 [15]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124-126。 [16]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172-202。 [17]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146、148。 [18]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204-220。 [19]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273-274、277-278、283-284。 [20]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356。 [21] 錄影會面紀錄謄本#393。 [22] 1775/100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兆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駿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樂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填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恩華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6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