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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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申請的第一建議答辯人為香港房屋委員會(下稱「房委會」),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為上訴審裁小組(下稱「上訴小組」)。

Cited by 21 cases ·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04/2012。
Case No.HCAL 9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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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胡小莉  

第一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建議答辯人 上訴審裁小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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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13及30日

判決日期 :20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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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此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申請的第一建議答辯人為香港房屋委員會(下稱「房委會」),及第二建議答辯人為上訴審裁小組(下稱「上訴小組」)。

2.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就著由上訴小組於2011月11月4日所確認由房委會於2010年6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的決定而作出的。

3.申請人於2005年10月10日與房委會簽訂租約,租用於新界長青邨之一公屋單位(下稱「該單位」)。除申請人外,申請人兒子也是申請人的登記家屬成員獲准在該單位居住。有關的租約第II部(20)條列明,申請人及登記家屬之成員(在本案中,即申請人的兒子)須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房委會的調查發現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兒子有差不多兩年的時間,均沒有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違反了上述租約第II 部(20)條的規定。因此,房委會於2010年6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因申請人及申請人兒子沒有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違反了租約第II部(20)條,房委會要中止申請人的租住權並收回該單位。

4.申請人在2010年7月向上訴小組提出上訴,提出她是因為要在內地陪伴患病的父親,而申請人兒子又在內地大學讀書,所以不能經常在香港居住。

5.上訴小組在2010年9月2日進行聆訊,其後,上訴小組在2010年9月9日作出決定(下稱「該前決定」),認為由於申請人要照顧其父親及申請人兒子在內地求學均要經常離港,而該情況將仍維持一段時間,因而不應行使酌情權推翻通知書,進而確認通知書。

6.申請人在2010年9月22日通知房委會,其父親已於2010年9月5日去逝。其後,申請人在2010年12月3日,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件編號為:HCAL 125/2010)。在她的誓章中,申請人指稱她的父親在2010年9月5日去世,她亦已回港居住,因此房委會不應收回她現居住的單位。其後,在HCAL 125/2010的案件中,法庭批准就著申請人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頒出許可。其後,申請人及房委會就著HCAL 125/2010的案件達成和解,同意通知書須發回由重新組成的上訴小組重新考慮。

7.就著該和解,雙方簽訂了一簡短陳述書,其內容引述如下:

「1.  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租住一個公屋單位,即[該單位]。按照租約,申請人兒子亦獲准居住於該單位。

2.   第一答辯人於2010年6月30日就該單位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

3.   申請人就該遷出通知書向第二答辯人提出上訴。

4.   於2010年9月2日,申請人的上訴於第二答辯人席前進行聆訊。

5.   於2010年9月9日,第二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信件,通知其所作出決定,確認遷出通知書。理由是申請人因照顧父親要經常離港,及其兒子在國內求學,以致未能經常持續居於該單位,而此情況將仍維持一段時間。

6.   申請人的父親已於2010年9月5日去世。其後該單位的耗水紀錄有顯著增加,住用情況有改善。因此,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未能經常持續居於該單位將仍維持一段時間』的理由可能不成立。

7.   因此,雙方同意下述之和解方案:

(a) 申請人就第一答辯人於2010年6月30 日發出之遷出通知書(下稱『該遷出通知書』)之決定所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被撤銷;

(b) 第二答辯人於2010年9月9日所作出之確認該遷出通知書的決定被撤銷; 而申請人就該遷出通知書的上訴被發回第二答辯人由重新組成的上訴審裁小組重新考慮; 及

(c) 各方支付其本身所耗訟費

8.   第二答辯人己確認對此和解方案持中立態度。

9.   … 」

8.就著上述的和解協議,新組成的上訴小組在2011年10月30日就著申請人對通知書的上訴重新進行聆訊。聆訊後,上訴小組在2011年11月4日向申請人發信,通知上訴小組的決定為確認該遷出通知書,進而撤銷申請人的上訴。就著上訴小組在2011年11月4日所作出的決定(下稱「該決定」),申請人在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要求撤銷該決定。

法律原則

9.法庭是否批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根據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在判詞第14至17段的判定,適當的驗證標準是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須為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須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會獲批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10.要理解申請人就著該決定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的基礎,法庭需要在此先引述上訴小組作出該決定的理據。上訴小組的理據,可在其書面理由書(下稱「理由書」)中第7至12段中找到。本席現把該7至12段的內容引述如下: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胡女士表示,署方指她違反租約第II (20)條的規定,但有關條文並不清晰,如果有清晰規定的話(例如列明三個月不在公屋單位居住),她定會嚴格遵從條文的規定。她又引用入境條例有關詮釋通常居住的條文,以支持她仍然符合通過居住在香港的規定。此外,如果署方安置她在收容中心的話,她認為在法律上是侵犯人權。

8.   胡女士表示,她的父親於2007年7月10日因中風被送到醫院搶救,住院期間醫院曾14次發出病危通知單,其父於2010年9月5日病逝,在父親病重期間,她須留在上海照顧父親,所以沒有長期在香港居住。胡女士表示,她平常每天早上使會買菜及為父親預備湯水,在下午探病時間(下午三時至六時十五分)便留在醫院照顧父親,順道與醫護人員交流、確定父親的治療及用藥等事宜。由於胡女士的父親是離休幹部,在特殊病房留醫,其醫療條件不錯,醫院亦有看護照顧病人,但胡女士指病人家屬不在場時,則該些看護就照顧得不好。此外,她表示可傭用褓母照顧其父親,但國內的褓母質素參差。

9.   上訴人又表示,她的弟弟十多年前精神出了問題,弟弟原與父親同住,但其父於2007年病發入院後,弟弟便須入住精神病院,她自此便須同時照顧兩名病人(父親及弟弟),她亦是弟弟的法定監護人。胡女士的弟弟現仍在醫院,但可短暫外出,他曾於2009年離開醫院外出探望病重的父親,而胡女士亦曾帶弟弟來港十多次,但她後來沒有時間親自照顧弟弟,便將弟弟送回醫院,她通常每隔兩週便到病院探望弟弟。

10.  胡女士表示,她的兒子現已完成國內的大學課程,且已報讀香港城市大學的碩士課程,他雖於本學年開始時曾前往城市大學報到,但現在返回上海以補回大學論文。對於委員指胡女士的兒子在學校假期亦沒有返港居留,胡女士報稱其兒子在學生會工作(當記者),以獲得少許津貼,加上往柩上海香港兩地的交通費也昂貴,所以她就讓兒子留在國內唸書。

11.  委員指出,胡女士在提呈司法覆核時報稱在父親病逝後已返回香港居住,但出入境記錄顯示胡女士仍然很少時間逗留在港,胡女士回應表示,在父親逝世後,她除了在香港處理司法覆核事宜外,又須忙於為弟弟辦理申請來香港定居,由於該項申請非常困難,加上她須到公安局、法院等各機關辦手續,所以須返回上海。不過,胡女士承認她正式申請弟弟來港是在三個月前,而該申請已獲批准,她表示下月公安局便會簽發單程證給其弟弟來港定居。

上訴審裁小組審議

12.  上訴審裁小組在考慮署方及上訴人所呈交的書面資料,以及上訴各方在聆訊上的提問及陳述後,得出以下結論﹕

(一)上訴審裁小組雖然接納上訴人父親病危一事,但胡女士的父親已在良好的醫療環境下獲得照顧,而根據上訴人的陳述,她平常亦只是為父親預備湯水及前往探望。上訴審裁小組認為上訴人實非必須經常而長期地親身前往照料其父親,上訴人可以其他替代方法照顧其父,因此,上訴審裁小組認為照顧父親並不構成好理由以解釋她須長期逗留在上海。

(二)至於上訴人須照顧其弟弟的說法,上訴人弟弟可長期留在醫院並獲得照顧,而事實上胡女士在沒有時間照顧其弟弟時亦是安排他返回醫院,由此可見,這並不構成上訴人必須留在上海的理由。

(三)上訴人未能解釋其兒子(單位認可人士)何以在大學假期間不返回香港居住,上訴審裁小組不接納胡女士的兒子須於假期期間留在國內工作的說法,即使他須如此,上訴人亦未能解釋為何其兒子在春節假期亦沒有回港,上訴審裁小組認為胡女士的兒子是自願選擇在國內而不返港。

(四)上訴人在申請司法覆核時報稱已回港居住,卻沒有長期返港居住,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然解釋因須申請其弟弟來港定居面留在上海,惟上訴人亦承認只曷在三個月前才正式向有關當局提出申請,因此,上訴人未能解釋她為何在辦理有關申請前長期不在香港。

(五)整體而言,上訴審裁小組認為上訴人在聆訊中經常轉換立場及增加上訴理由,由此顯示其證供不可信」

11.就著上訴小組在理由書中第12段列出的理由,其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可歸列如下:第一, 就算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有關其須要照顧父親及弟弟的說法上都不足以構成在事實上一個好的理由,去解釋她須長期逗留在上海,而不能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中。而就著其兒子何以在大學假期期間不返回香港居住的解釋,上訴小組亦認為該理由並不能構成一好的理由,在事實上解釋為何其兒子在該等時間,不回港居住在該單位中。第二,上訴小組就著在上一次司法覆核後,及在其父親過世後,為何申請人仍然未能回港繼續長期居住於該單位的解釋,並不接納她的證據及不接納這為一個足夠的理由不回港長期居住於該單位。

12.從上述所見,上訴小組在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上,基本上是一個事實的裁定和對申請人部分有關的證據不予接納,認為其證據並不可信。

13.在其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中,申請人在其表格86就著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理據,列出如下:

「申請人的反駁及提問:

對于a) 申請人往返中港兩地為照顧中國內地患病老父,且已向房屋署有書面解釋。家父病故后本人回港生活住用情況己改善,近期病弟來港定居,極需要穩定的生活居所及環境,恢復租住權成緊急之需。

對于 b) 本人之前在住址郵箱收到一信函,本人眼已老花,見到 “仁”字以為是兒子學校的通知單(兒子名張一仁),急忙拆閱,卻見香港房屋委員會通知李學仁經公屋輪候冊已可入住市區公屋單位。我家並無此人,經詢問鄰居,得知此人于早前遭房署逐出後非正常死亡已距今七年,今經公屋輪候冊可入住市區單位、生者被逐出,亡靈得分新居; 誰在濫用社會寶貴資源? 誰在濫用打擊的權力?本人實難理解如此所為。

對于 c) 收容中心是難民收容所。有床可睡的地方都可以安排入住嗎? 答辯人不知這樣安排侵犯人權嗎? 不知不覺中申請人與逝者李學仁亡靈共處一室己逾六年之久,現死者有新居,而生者需攜剛來港定居的病患弟弟被逐出而入住收容中心,這公平嗎? 」

14.此外在本聆訊中,申請人亦提出除了在表格86上所列出上述的理由外其他理據。

15.在表格86及聆訊中所提出的各項司法覆核的理據是否能構成一有可爭辯性及真實勝算機會的司法覆核理由,本席現處理如下。

16.就著在表格86中上述列出的三項理由,基本上,申請人是希望就著司法覆核,挑戰上訴小組就著事實裁定而作的結論。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有關的審裁委員會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通常並不能構成一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223)。

17.在本案中,就著該決定,申請人在表格86中所列出的理據,實在是希望在本司法覆核中改變或撤銷上訴小組所作出的事實裁定。但本席看過了已呈於上訴小組的證據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可以說上訴小組上述的事實裁定,是極度不合理性的。本席認為上訴小組基於已呈於該小組席前的證供及在聆聽申請人作證後,其作出的裁定及理由是一完全合理地可由該小組作出的。在此事實的裁定上,上訴小組亦沒有犯了上述中公法認可的其他法律上的錯誤。故此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在表格86中所列出的三項司法覆核理據有任何勝算機會。

18.此外,申請人在本聆訊中亦提出,認為上訴小組的裁定(即不接納她居於上海的理由是一合理的理由),跟房委會在上一次的司法覆核中跟她所達成的協議中的第6段,是矛盾及互相違背的。

19.該第 6段引述如下:

「6.  申請人的父親已於2010年9月5日去世。其後該單位的耗水紀錄有顯著增加,住用情況有改善。因此,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未能經常持續居於該單位將仍維持一段時間』的理由可能不成立。」

20.本席需要重申在該第6段的最後一句寫法是,第二答辯人(上訴小組)接受「申請人未能經常持續居於該單位將仍維持一段時間的理由 可能不成立」,重點是該和解的協議,只是說上訴小組接受上一次司法覆核中的前決定作出的理由“可能”不成立,而不是接受不成立。在這情形下,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說該決定是要與此第6段上訴小組的立場發生矛盾。故此,本席亦不接納此理由為一可爭辯及有真實成功機會的司法覆核理據。

21.在聆訊中,本席向代表房委會的李大律師提出了另一問題,就是說上訴小組在作出該決定時,同時考慮了有關申請人就著為何她在父親去逝後仍沒有回港長期及持續居住於該單位的解釋及證據。申請人解釋在其父親逝世後及在上次司法覆核案件後,她仍然未能回港居住是因為她要為其在上海的弟弟作出申請來港。據她所說,她需要留在上海提出申請及辦理該申請。上訴小組在理由書中第12段(四)及(五)列出了其對此解釋及證據的看法,就是並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及她的證供。就著這一方面,本席詢問李大律師,由於上訴小組是就著2010年6月30日房委會所作出的通知書的上訴作出聆訊,而去決定是否確認在2010年6 月30日的通知書,在此情形下,究竟上訴小組在法律上是否有權力及可以考慮和聆聽有關作出通知書後所發生的事實或事情。在這方面,李大律師在他的補充陳述書中提出了一些案例表示上訴小組是應該可以考慮該等事情的。

22.但另一方面,李大律師亦陳述,無論如何,就算上訴小組是不能考慮該等事情,但若法庭同意上訴小組另外在理由書中第12(一)至(三)段所作出的理由,能夠清晰地在她的原因中分列出來,並認為只基於該三個理由,上訴小組亦會無可爭辯的得出同樣的結論,即是通知書是合理及合法並得到確認的,在這情形下,在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申請人仍然是不可能得到勝算機會的。李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是Capital Rick Development Ltd & Another v Town Planning Board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Interested Party) [2007] 2 HKC 542,第72及75段。

23.本席同意李大律師在上述第22段中所作出的陳述。

24.在發出通知書時,房委會所依賴的理據是申請人及其兒子違反了租約中第II部(20)條規定,沒有經常及持續居住於該單位中。在行使其酌情權時,他們認為申請人並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她沒有遵守該條文。在這方面,上訴小組在其理由書中的第12(一)至(三)段中明顯地表明,就算基於申請人所提出的證據及理由上(即她要在上海照顧患病的父親及弟弟),他們認為在事實上,這並不構成合理的理由去解釋申請人沒有在有關的時段回港居住於該單位。同樣地,上訴小組亦認為,就算依據申請人提出為何她的兒子在有關期間沒有回港居住該單位的事情上的證供,亦不接納該等理由構成一好的理由解釋為何其兒子在該段期間完全沒有回港居住於該單位中。

25.本席已經在上面說過,這些事實的裁定,為一可以合理地由上訴小組作出的裁定。此三個理由亦完全是跟房委會發出通知書的理據相關的。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這三個理由可構成獨立的理由,上訴小組並可基於這三個理由作出確認該遷出通知書的結論。故此,本席同意,就算把案件重新發回,上訴小組仍然是無可爭辯地,會就著在上述第12(一)至(三)段的理由得出同樣確認通知書的決定。

26.在此情形下,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述,就算在這一問題上,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亦是沒有任何勝算機會的。

27.本席重申,在作出此決定時,沒有及並不需要在本案中就著上訴小組是否在法律上有權及應該考慮及聽取就著該通知書後所發生的事實及證據作出這一議題上的裁定。

結論

28.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席拒絕向申請人批出許可提出其司法覆核申請。

29.由於是法庭邀請第一建議答辯人出席協助法庭,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就此申請不作出訟費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經法庭准許下獲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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