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志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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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一),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149/2022[2024] HKDC 7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9/2022

[2024] HKDC 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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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志傑 (第一被告人)
林智曜(又名林偉拳)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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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4年3月14日
出席人士:  梁寶琦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先生,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 人
  梁普生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2]及[6]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7]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8]  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的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display standard registration ma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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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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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一),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即兩項「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二及控罪六[1]);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及121(1)條(控罪七);及一項「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的汽車」,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c)及60(1)條(控罪八)。

案情

3.在2022年5月15日午夜12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WU5224的私家車在元朗鳳翔路行駛,他對冼先生駕駛的私家車(登記號碼為RJ9374)在自己車左旁高速駛過不滿,於是駕駛WU5224從後追趕RJ9374,並在媽橫路與宏樂街路口衝紅燈,急扭向左邊,在RJ9374前面停下。WU5224倒車停在RJ9374前面,意圖阻擋RJ9374去路。RJ9374經WU5224右邊駛過,WU5224加速追趕。

4.當兩車駛到媽橫路俊賢坊外面時,第一被告及冼先生分別下車,並發生爭執。不久後,第二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SS756的黑色私家車到達。

5.冼先生與第二被告分別登上RJ9374及SS756,第一被告試圖駕駛WU5224離開現場,第二被告用SS756阻擋第一被告去路,但不果。三輛汽車(即RJ9374、SS756及登記號碼看似是XM6344的黑色私家車)從媽橫路追趕WU5224至丹桂村路。期間WU5224衝紅燈五次,越過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一次,並且在對面線行駛。在追逐期間的某時候,SS756衝紅燈一次,越過雙白線,並超越WU5224。

6.在午夜12時42分左右,XM6344到達香港新界元朗丹桂村路FB5343號燈柱附近,撞到WU5224車尾,導致WU5224撞上行人路,損毀交通標誌鐵柱及欄杆。三輛汽車(即RJ9374、SS756及XM6344)都停下來,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從XM6344下車,第二被告坐上XM6344司機位。由第二被告駕駛的XM6344三次從後撞向WU5224,XM6344及RJ9374隨後離開現場。

7.其後,第一被告與兩名乘客(一男一女)從WU5224下車步行離去,留下WU5224在現場。

8.2022年5月15日晚上8時38分,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為「危險駕駛」。他在警誡下說,當時與人爭執,對方駕車追趕自己的車,他才會危險駕駛,同時也害怕被人打。同日晚上8時41分,第一被告被拘捕,罪名為「交通意外後沒有報告」。他在警誡下說,撞車後不知道會否被人打,害怕生命受威脅,所以沒有理會該車便離開現場,也沒有報警。

9.2022年5月15日晚上7時32分,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為「危險駕駛」,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第二被告於同日較後時間進行會面,並指他看見朋友冼先生的車被私家車WU5224擋著,冼先生及WU5224的司機下車就駕駛態度爭吵,第二被告走向他們,聞到WU5224的司機有酒味。第二被告叫WU5224的司機不要走,並用他本人登記號碼為SS756的私家車阻擋WU5224,而WU5224的司機突然登上WU5224高速駛離,SS756幾乎被WU5224撞到。

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告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九項控罪。

11.至於交通定罪紀錄,第一被告有四次沒有遵從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六次超速駕駛、一次不小心駕駛及一次犯案時間為2021年12月23日的危險駕駛,他在2022年5月17日被定罪,因而被罰款4,000元及停牌6個月。他大部分的交通定罪紀錄都是自2021年起發生的。

12.第二被告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三次涉及暴力。

13.至於他的交通定罪紀錄,有一次不小心駕駛(2017年)、五次超速、一次沒有遵從道路標記及兩次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同樣大部分的交通定罪紀錄(不小心駕駛除外)都是自2021年起發生的。

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

14.第一被告現年38歲,未婚,任職起重機操作員,月入40,000元,與73歲的母親同住,他獨力照顧並供養母親。

15.辯方律師呈上第一被告及僱主的求情信。第一被告在求情信指自己對犯下本案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輕判,以後會深思熟慮後才作決定,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僱主則指,第一被告平易近人,不會惹是生非,希望法庭從輕發落,使第一被告繼續可以服務公司和社會。

16.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金雄HCMA 191/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峰及另一人 HCMA 426/2016及律政司司長 訴 何健威及另三人 [2023] 4 HKC 538。

17.他指本案存在特殊的因素及求情理由。首先,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是,他留意到RJ9374緊貼其車WU5224左邊車身駛過,他不滿RJ9374的駕駛態度,才打算追上去和駕駛者理論。事實上,他當時懷疑RJ9374在其左方駛過時,已經與WU5224的左邊側鏡發生碰撞,才打算追上去與RJ9374的駕駛者理論。WU5224左邊側鏡受損的說法,亦得到車輛檢測報告支持,報告指WU5224其中兩處受損的位置為「左前方泥擋和側鏡」和「左方前後車門」。辯方律師指,本案可從一般為求刺激或逃避追捕的危險駕駛的案件分別出來。

18.其次,在事件發生後不久,第二被告明顯聯同冼先生和XM6344的駕駛者以勢凌人,夾擊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不止一次表示他對第二被告和冼先生行為感到害怕,而他在第一次停下與冼先生理論後本來已打算離去,但該兩人卻尾隨,及後甚至有第三部私家車XM6244加入。

19.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易金雄一案,顧及事出有因,即第一被告受到挑釁及/或有可能如他警誡所言,感到畏懼因而犯案。雖然車上有乘客是可加刑的因素,但第一被告亦希望法庭將他在警誡下指感到畏懼的說法納入考慮之中。

20.再者,應用Cooksley和其他案例中的原則,辯方律師指:

(一)第一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並非最惡劣;

(二)第一被告對上一次非交通刑事定罪紀錄在12年前;

(三)第一被告在事件發生後深感後悔;

(四)第一被告違例時間約12分鐘,距離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車速亦沒有證據指出屬於嚴重超速;

(五)事件幸而沒有造成任何嚴重的人命和財物損失;

(六)縱觀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當時道路上的情況及汽車流量,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的危害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惡劣;

(七)第一被告並非為了炫耀或刺激,而故意與其他車輛發生追逐;及

(八)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坦白道出整個案件經過,他的說法亦得到閉路電視和車上的攝錄鏡頭證據支持。

21.另外,第一被告在上述被其他車輛追撞的過程中頸部受傷,獲批五天病假。

22.就停牌令方面,第一被告接納是次為他第二次危險駕駛定罪,但希望法庭顧及是次案情,平衡他的工作與駕駛有關,盡量從寛處理。

23.綜合上述各項,第一被告請求法庭在判刑前先為第一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而即使法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的請求,仍希望法庭考慮上述各點,從輕發落。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今年34歲,未婚,有一名4歲兒子,任職車房維修員,月入約40,000元,他亦負責照顧與他同住65歲母親。

25.第二被告指案發前他收到冼先生的電話,告知他被另一私家車超前及閘停。不久,第二被告留意到這兩輛汽車在他前方停下來,於是他將其私家車駛近,作出了解。第二被告又指,因自己聞到第一被告有酒氣,懷疑他酒後駕駛,於是打算報警求助,並要求第一被告不要離開,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但第一被告並不聽從,反而駕車高速離開現場。第二被告因為不滿意第一被告的態度,於是立即開車,並嘗試用自己的車輛截停對方,但不成功。期間,第二被告車輛曾經衝紅燈及橫跨雙白線,不過涉及時間很短,也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害。

26.其後,洗先生的另一朋友亦駕駛私家車XM6344到場,因為出於對第一被告的態度不滿,第二被告上了XM6344駕駛座位,並在離開前碰撞了私家車WU5224車尾三次。

27.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用了錯誤的方法去嘗試制止第一被告以及幫助在場的朋友,第二被告並非在有預謀的情況下干犯兩項危險駕駛罪行。第二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在一時衝動及憤怒下造成的,屬於單一個別事件,幸好在這事件中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受到傷害。

28.辯方律師同意本案案情類近路霸情況,即因使用道路情況而引致的爭拗,並干犯罪行。辯方理解法庭可視路霸這情況為加刑因素,因路面發生的爭拗隨時可以一發不可收拾,有機會引致更嚴重的後果,但他希望法庭考慮到整件事發生的時間較短,第二被告並非始作俑者,他是在沒有預謀,並在一時衝動及憤怒下才作出愚蠢的駕駛行為。

29.他也指,鑒於兩項危險駕駛罪行源於同一事件,他請法庭在判刑時能夠考慮總刑期原則。

30.就控罪七及控罪八,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能夠以罰款處理,第二被告同意罰款從保釋金中扣減。

31.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在還押期間認識了懲教署的司鐸,該司鐸替被告寫了求情信,指第二被告無論在思想上或行為上已完全改過,他自願承擔事件的後果,並承諾以後要堅定靠主及好好照顧家人。

32.辯方律師亦請求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認罪、有悔意、過去沒有同類刑事定罪紀錄、案件發生的原因,以及被告已被還押超過10個月等因素,判處一個被告能夠即時釋放的刑罰,好讓第二被告能夠重新出發,履行照顧家人的角色及貢獻社會的責任。

33.就停牌期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方面,辯方律師沒有任何特別原因的陳詞。

討論

34.本席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兩名被告的求情陳述、有關案例、醫療報告及求情信。

第一被告

控罪一

35.就危險駕駛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任何人可被判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3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一案判詞第25段、28段至31段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謹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原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期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性的判刑。…」

37.CooksleyPoon Wing Kay案中,法庭強調在處理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的判刑時,必須考慮案中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罪責,去決定該案的嚴重性,被告的罪責是最主要的因素。

38.本席認為在處理危險駕駛的案件時,也應採納同樣的立場去考慮,其原因無異於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2013] 1 HKC 572判詞第31段及HKSAR v Abdul Latif Khan DCCC 371/2014判詞第14段的分析(雖然該些案件涉及的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39.當然本席明白法庭應就每件案的案情,根據以上的立場作全面考慮。

40.第一被告在有關時候的駕駛長達12分鐘(1即230時至1242時)。期間,第一被告駕駛WU5224和RJ9374在公路上互相追逐,過程中有衝紅線,無故在對方車前面停下及倒車,以阻擋對方前進。

41.其後,當第一被告意圖駕駛WU5224離開俊賢坊外的媽橫路時,RJ9374、SS756及XM6344對第一被告的WU5224作出很緊貼的追截,期間第一被告五次衝紅燈、橫越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及逆線行車。

42.本席認為事件初時第一被告用WU5224對RJ9374作出追逐,期間駕駛行為明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RJ9374不負責任。他們在公路上互相追逐,第一被告多次把車停在對方車前及倒後以阻礙對方車輛前進,因而令對方需要轉線及駛離。第一被告這種自私及危險的駕駛行為,威脅第一被告自己及車上兩名乘客的安危,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嚴重的人身安全危險及物品損毀的危險,這蓄意的駕駛汽車態度明顯遠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這是清楚可見的。

43.就代表第一被告的辯方律師指,其實當RJ9374在第一被告車左邊經過時,曾和WU5224的左邊倒後鏡作出碰撞此點,本席認為如果這是真的,為何第一被告在案發日晚上(約20小時後)被警誡後及在會面時皆未有作出此講法?況且,WU5224的左車身前後車門也有受損的情況,第一被告的左邊倒後鏡損毀,很大可能與該些損毀同時產生。再者,從第一被告的行車錄像可見,在RJ9374駛過第一被告的車身左邊時,第一被告車輛未有任何震動,而且對方車輛並非非常貼近第一被告車輛,本席認為WU5224該倒後鏡損毀並不是該次事件所導致。

44.但就第一被告車輛其後被三輛車輛作出追截時,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當時的危險駕駛行為有可能是為了保障自己不受襲擊而作出的,這令第一被告後期的危險駕駛行為的罪責大大減少。

45.第一被告在事件中頸部受了輕傷,並獲批五天病假。

46.第一被告的僱主指被告人為人勤奮,平易近人。第一被告也表示自己後悔自己當時犯罪的行為。

47.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自2021年起有多次交通定罪紀錄。事實上,第一被告在案發後兩天就在另一案就危險駕駛被定罪。

48.本席考慮過第一被告在本案的罪責,認為唯一適合的判刑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刑期起點為4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坦白認罪,因此可獲三分一刑期折扣,故現判第一被告入獄2個月20日。

停牌令

49.這是第一被告第二次干犯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第一被告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考慮到本案之情節,尤其是第一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現命令取消第一被告的駕駛資格2年,即第一被告在2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5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第一被告必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提醒被告,如果沒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第一被告也不能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被告亦有可能因此遭檢控。

第二被告

控罪二

51.控罪二針對第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涉及第二被告用他駕駛的SS756阻擋第一被告駕駛的WU5224離去,及其後連同其他兩輛汽車對WU5224作出追截,期間有衝紅燈、越過雙白線以超越WU5224的行為。

52.這駕駛行為明顯是危險的,而且過程有持續約3分鐘多,路程由媽橫路至丹桂村路。這些在公路上互相追逐的駕駛行為是自私、蓄意及持續的行為。雖然在事件中未有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但潛在的風險很大,刑期必須有足夠的阻嚇性。

53.第二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顯示,他自2021年起有多次交通定罪紀錄,但這是第二被告首次就危險駕駛被定罪。

54.本席考慮到干犯此控罪的情況,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刑期起點為9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因此就控罪二,第二被告被判入獄6個月。

控罪六

55.第二被告和其他人一起追截第一被告駕駛的WU5224,其中一輛汽車XM6344和WU5224尾部發生碰撞,導致WU5224剷上行人路,撞到交通標誌鐵柱及欄杆。第二被告從自己駕駛的SS756下車,並駕駛XM6344,然後蓄意地倒後再向前衝撞WU5224三次。第二被告當時是清楚知道WU5224車上除了第一被告外,還有兩名乘客,因早前該兩名男女曾下車,見證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就大家的糾紛交涉。這明顯是蓄意傷害WU5224車上的人及罔顧他們的安全,也令WU5224車損毀。即使第二被告是在衝動下犯案,這也是非常嚴重、自私、蓄意及持續的危險駕駛行為。可幸是席前證供顯示第一被告是唯一受輕傷的人,其餘兩名乘客並沒有就這事件作出任何投訴。

56.就此控罪,刑期的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因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所以他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而第二被告的悔意已被納入三分一刑期折扣內。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入獄18個月。

控罪七

57.任何人觸犯此罪,可被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罰款3,000元。

控罪八

58.任何人觸犯此罪,可被處罰款2,000元。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罰款1,000元。

停牌令

59.就控罪二,這是第二被告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被定罪。在本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有特別理由不取消第二被告的駕駛資格。考慮到本案的情節,現命令取消第二被告的駕駛資格2年,即第二被告在2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60.就控罪六,法庭考慮到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現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年,即被告在3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61.控罪二及控罪六的停牌令,同期執行。

62.另就控罪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命令第二被告必須在控罪六的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提醒被告,如果沒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第二被告也不能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被告亦有可能因此被檢控。

整體量刑原則

63.第二被告在同一事件中觸犯控罪二及控罪六。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在本案的整體罪責,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總結

64.第一被告被判入獄2個月20日,停牌2年(由今天起計),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65.第二被告被判入獄19個月,罰款4,000元,停牌3年(由今天起計),及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六為控罪三、四及五的交替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