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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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被告人在審訊前已承認一項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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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2020 [2021] HKDC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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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被告人在審訊前已承認一項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就本案的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3.就被告人於本案的罪責,本席已在裁決書,尤其第45段至49段列出。 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於2015年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另在過去10年內,共有5次超速駕駛,及6次不遵守交通標誌或道路路面標誌,並曾於2012年、2016年、2019年及2020年被運輸署命令,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求情 6.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今年69歲,單身,教育程度為小學程度。 7.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自己在此次意外中也受傷。綜合根據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醫療報告(證物D1A)及心胸外科醫療報告(證物D2A),被告人因此意外,導致後方右第1、右第5-6及左第2-5節肋骨,胸骨柄左側及兩側第1節胸肋關節骨折,右胸頂端小邊緣氣胸,主動脈弓周圍滲漏增加,下氣管至右主支氣管軟組織腫脹/積水,及橫斷性胸腔主動脈假性動脈瘤(創傷性主動脈橫斷),並就胸腔主動脈假性動脈瘤架置血管腔內支架,及縫合主動脈末端。他於意外後入院,並在2020年1月31日出院。 8.另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於意外後,多年前患的復發性抑鬱症復發,現正接受精神科診所門診服務。辯方律師呈上日期為2020年10月20日,由Chan Chin Ho醫生所撰寫的東九龍精神科中心的醫療報告。 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悔意,並要求法庭給予非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或較短的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討論 第一項控罪 10.就此控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其最高刑罰為可處第五級罰款,及監禁7年。 11.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早前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不在此重複。 12.該意外導致對方被撞的士司機受輕傷,及車上乘客(即31歲的馬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
13.馬女士在案發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留醫至2020年1月18日,並獲批病假至2020年7月28日。 14.直至2020年7月中,馬女士因為背痛,只能每次坐不多於一小時,也只可慢步行走不多於一小時;打噴嚏時,胸骨也有微痛。自意外後她也患上失眠,須接受止痛藥物治療,及進行物理治療,其生活質素明顯大受影響。 15.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案件,上訴庭在R v Boswell [1984] 3 ALL ER 35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及減輕刑罰因素,其後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件中列出更詳盡的因素。 16.在Cooksely案及在上訴庭案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的案件中,法庭強調,在判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的判刑時,必須考慮個案中整體的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罪責,去決定該案件的整體嚴重性,被告人的罪責是最主要的因素。 17.本席認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案件,也應採取同樣的立場去考慮[1]。 18.當然,本席清楚明白法庭應就每件案的案情根據以上的立場,作出全面的考慮。 19.本案並不是瞬息間失去專注的案件,被告人開始從左一線右轉過程中,違反向前駛的道路標誌,而在切線過程中,也與被切線的的士距離很近,情況危險。由切線直至衝紅燈右轉,及逆線行駛與受害人坐的的士迎頭相撞,共歷時約三秒時間。被告人作為一個職業司機,此駕駛行為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逆線道路使用者及其車上乘客的安危,這是極差的駕駛行為。 2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並不十分良好,被告人除了於2015年10月有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外,2016年至事發時,有5次不遵守交通燈號或路面指令,及有4次超速票控紀錄,及有3次由運輸署命令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21.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人作為職業司機,在本意外的罪責較嚴重,明顯地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高風險。他當天駕駛的行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導致年青的女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極大程度上影響她的生活質素。鑒於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威脅,本席必須作出有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其他人仿傚。 22.本席亦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述,注意到Chan Chin Ho醫生替被告人撰寫的醫療報告內,指被告人在意外後,因自己的傷勢及將面對的法律程序感到低沉、睡眠質素變差,及因而令他復發性抑鬱症重現,但被告人從未有向醫生表示自己對導致被撞的士上的司機及乘客的傷勢作出擔憂,此點顯示被告人的悔意極為有限。 23.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當然本席清楚被告人早前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及同意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及被告人在意外中自己也因而受傷,留院至1月尾才出院。 24.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有關情況,尤其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其中包括違規程度、違規次數、危險駕駛的時間長短、受害人的實際傷勢,該意外可能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危險,及被告人的交通事故紀錄等,和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本席認為唯一的合適的判刑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而就本案的情況,尤其被告人在本案的駕駛罪責,本席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12個月刑期監禁,因被告人在意外中也曾受傷,本席願意把刑期下調2個月監禁,故現判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0個月監禁。 停牌令 25.就此項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尤其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即被告人於3年內,不得申請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26.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或申請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被告人亦可能因此遭檢控。 第二項控罪 27.就此控罪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人於本案提訊時已表示承認此控罪,就此控罪,本席現判被告人罰款2,000元。
[1]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判詞第31段,及HKSAR v Abdul Latif Khan DCCC 371/2014,判詞第1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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