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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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07/2022[2023] HKDC 10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7/2022

[2023] HKDC 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3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順昌先生,由江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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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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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意外發生在葵芳邨與盛芳街街市之間沿興芳路的雙程行車線(“意外地點”),意外地點15米範圍內沒有行人過路處設施。葵芳邨一邊有鐵欄將行人路及鋪有路面的道路分隔,但有5米範圍(“無欄範圍”)除外,該處是小巴及巴士站。盛芳街街市一邊則沒有鐵欄將行人路及鋪有路面的道路分隔。意外地點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3.2022年2月5日1730時左右,蔡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盛芳街街市買菜回家途中,見到交通疏落,嘗試橫過馬路前往葵芳邨住所。當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時,一輛汽車高速駛至撞倒她,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由救護車送院。

4.另一輛私家車司機(控方第二證人)在意外地點目擊上述意外。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沿興芳路第二線行駛,見到登記號碼WJ8527的私家車(“WJ8527”)高速超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汽車前方有一輛七人座,所以看不清楚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或何時橫過馬路。控方第二證人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上述意外,片段交給警方。

5.根據被告人會面紀錄內的警誡陳述,案發時,他駕駛WJ8527沿興芳路行駛。被告人駛至意外地點,在第一線超越第二線的黑色私家車。此時,被告人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黑色私家車前方馬路上出現。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橫過馬路。由於事出突然,被告人響號減速,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停步,被告人急扭左避開控方第一證人,但不果。WJ8527右邊倒後鏡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停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流血,於是報警。WJ8527當時機件正常。

6.被告人向警方提供WJ8527行車紀錄儀片段。

7.至於WJ8527車窗裝配的薄膜,被告人表示車窗薄膜是他本人裝配以遮擋陽光。他是該車的實際使用者,父親(WJ8527登記車主)對薄膜毫不知情。

8.從WJ8527行車紀錄儀片段可見,WJ8527在興芳路第二線行駛時,尾隨控方第二證人車輛,其後駛到第一線,超越控方第二證人車輛。當時WJ8527在第一線,而片段中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興芳路第二線旁邊的雙白線。被告人加速,第二線的黑色七人車則減速。片段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加快腳步橫過馬路,走向無欄範圍。被告人輕微扭左,WJ8527右邊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碰撞,之後停下。

9.控方第二證人車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在意外前,WJ8527剎車,但沒有響號。WJ8527曾輕微扭左,右邊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碰撞,之後停下。

10.相關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交給法證科學專家潘嘉俊博士,後者在意外地點進行意外重組。他估計當時WJ8527案發時以每小時約75公里(± 每小時8公里)速度行駛,認為被告人在接近T-2.0[1]一刻應可察覺到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危險,控方第一證人此際正踏入興芳路(南行)。假若WJ8527司機案發時按訂明速度(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並以0.9秒的反應時間應對危急情況剎車,WJ8527便需要31米才能停下,這與接近T-1.7一刻約32米的可停車距離相若。基於上述情況,若WJ8527司機在大約T-1.7一刻或之前察覺到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危險,意外可以避免。

11.另WJ8527除車頭擋風玻璃外,所有車窗均配有色薄膜,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條,最低玻璃透光度僅23%。這種機械毛病不影響剎車及轉向功能。

1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雙膝、雙腳及雙手均多處擦傷;左肩、左手肘及雙膝觸痛;右前額有一處3厘米裂傷,已進行縫合;左側第四至第六節肋骨及右腳第五節蹠骨骨折;肺部有氣胸。控方第一證人在2022年2月5日至2022年4月2日留院。

13.案發時,被告人駕駛方式屬危險﹕

(i)  被告人超速駕駛,車速約每小時75 ± 8公里,超出當時車速限制每小時約25 ± 8公里。

(ii)  由於街市一邊沒有鐵欄,葵芳邨一邊又為無欄範圍,被告人可預期行人會橫過馬路,但他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

(iii)  當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時,即使被告人察覺到有撞到她的危險,沒有即時作出反應。

(iv)  若被告人在車速限制內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視線範圍內出現時能即時作出反應,意外可避免。

刑事定罪紀錄

14.案發時,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相類似的交通定罪紀錄,但在2022年12月8日被裁定一項非法管有應課稅貨品罪名成立,被判入獄9個月。

15.被告人自2015年9月23日獲得駕駛執照至今,共有19次定額罰款紀錄,其中包括11次涉及超速、4次涉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2次涉及在車輛移動期間使用流動電話或通訊器材。

求情

16.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後從事運輸及建築行業。案發時,被告人經營一間超市,每月約賺取兩萬港元,並會定期給家庭約一萬元作日常開支。被告人父母及弟弟皆工作。

17.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及同意案情摘要,顯示真誠悔意,並節省法庭時間。他又指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康復,可自行走路,但需要助行器協助及每半年要覆診一次。

18.辯方律師又呈上被告人友人的求情信,信中讚揚被告人工作勤奮、為人率直、做事不遺餘力、對家庭非常照顧。

19.他又指被告人承認案發時超速,並超越正在左二線行車線行駛的控方第二證人車輛,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黑色七人私家車,被告人沒有注意控方第一證人橫越右邊行車線,出現在中間分隔左右行車線的雙白線上。當被告人見到時,他預計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會突然加快腳步橫過左二線進入左一線,電光火石之間,他扭軚及減速,試圖避開控方第一證人亦已經太遲。被告人的駕駛態度無疑是造成今次意外的成因,但控方第一證人不留心道路交通情況,不顧自身安全,胡亂橫過馬路都要負上部分責任。

20.辯方律師指意外地點前後方向的道路與行人路都有欄杆分隔,但葵芳邨一邊有5米範圍及盛芳街市一邊是沒有欄杆,當時盛芳街市外更停泊了一輛貨車及私家車,遮擋了部分無欄杆範圍。被告人駛入興芳街,不排除他誤以為兩邊行人路與道路都是被鐵欄分隔,不太可能有行人在此橫過馬路,所以加速超越控方第二證人車輛,導致今次意外。

21.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超速,速度約每小時75公里 ± 8公里,希望法庭以最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去評估車速,即被告人當時駕駛車速為每小時67公里,超過路面車速限制17公里。

22.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 [2013] 5 HKC 162一案,並指該案案情與今次案件相近。他亦請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一案。

23.辯方律師指今次案件在超速、受傷人數及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人罪責方面都較Chan Chi Chiu Louis一案輕,懇求法庭採納比Chan Chi Chiu Louis一案較低的刑期起點。

24.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律師指後面兩邊車門窗門玻璃及車尾玻璃的有色薄膜都是被告人貼上,目的是減低太陽光射入車輛以致溫度過高,有色薄膜在今次意外上的成因並沒有任何關連,他請求法庭以罰款形式處理。

討論

第一項控罪

25.本席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有關案例及求情信。就此控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其最高刑罰為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26.上訴庭在關韻琪一案判詞第25段、28段至31段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亦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27.本案的意外導致90歲的蔡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其傷勢已在早前敘述,在此不再重複。她於2022年2月5 日入院,至2022年4月2日出院,並在其後需要拐杖支撐走路及需定時服用止痛藥,以減低後遺症而導致的痛楚。

28.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案件,上訴庭在R v Boswell [1984] 3 All ER 35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及減輕刑罰的因素,其後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中列出更詳細的因素。

29.Cooksley案及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的案件中,法庭強調在處理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的判刑時,必須考慮個案中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罪責,去決定該案的整體嚴重性,被告人的罪責的最主要的因素。

30.本席認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案件,也應採納同樣的立場去考慮[2]。當然,本席清楚明白法庭應就每件案的案情根據以上的立場作出全面的考慮。

31.首先,根據潘博士專家報告,被告人當時車速是約每小時75 ± 8公里,而有關地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辯方律師指這超速並不算太高而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在錄影片段可見,意外環境人車交通不少,路面佈局複雜,即使限速是每小時50公里,也不一定是安全駕駛。在此情況下,車速至每小時75 ± 8公里明顯是危險的,也構成加刑因素。

32.潘博士同時指出,如果被告人當時沒有超速,當他察覺蔡女士踏進興芳街南行線(即左二線)時,意外是可以避免的。事實上,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可見,當蔡女士踏入興芳街南行線時,控方第二證人車前的黑色七座位立即剎車,當時被告人的車在那黑色七座位的左後方(即左一線),但被告人的車沒有減速,反而加速(見案情撮要第8段)。另根據該專家報告附錄二,T-2.0(front #882)可見,當時被告人是可以清楚見到蔡女士的存在,在此情況下加速,這駕駛行為明顯是非常危險的。

33.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在意外前因右邊馬路停有車輛,因而可能誤以為右邊馬路與行人路都備有鐵欄分隔,本席不同意此可能性。因從潘博士專家報告附錄一可見,興芳路北行那邊有雙層公共巴士停泊,顯示那位置有巴士站,而且在巴士站後面,即尚未到達蔡女士過馬路處,那裡也沒有其他車輛停泊,被告人是可以清楚見到北行行人路旁沒有鐵欄。再加上馬路左邊那位置沒有鐵欄,被告人應該可以預見有可能行人在此過馬路。

34.雖然被告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但被告人的交通定額罰款紀錄繁多,涉及多次超速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35.當然,本席亦注意到蔡女士在清楚見到高速行駛的被告人車輛後,仍然選擇繼續步入行車線,明顯是不對的,這點也是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罪責時的範圍。

36.本席認為關韻琪一案中的被告人的罪責明顯比本案被告人的罪責為低,她意外時車速只為每小時30公里,而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雖然案發地點為行人過路處,但該案只涉及一時的失去注意力/或未有即時察覺燈號,法庭已裁定她並非蓄意衝燈。該案的受害人有兩名,但他們只需留醫兩日及四日,亦完全康復,他們在傷癒後如常上班及走路,而本案的蔡女士需留醫兩個月,傷勢也較嚴重,她需要走路時依賴拐杖輔助,身體受傷的後遺症的痛楚,也需定時吃止痛藥。本案並不只是瞬間的錯誤判斷或失去注意力,而是涉及持續性的危險駕駛行為。

37.本席在考慮控罪的性質及本案的有關情況,認為唯一適合的判刑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罪責及意外導致蔡女士的後果等,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因此,被告人被判入獄12個月。

停牌令

38.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尤其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現取消被告人駕駛執照資格3年,即被告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3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或申請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被告人亦有可能因此遭檢控。

第二項控罪

40.就此控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現判被告人罰款2,000元,被告人同意有關罰款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T+/-t 表明時間位置,指碰撞T前/後的時間,以秒為單位

[2]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李有榮) [2013] 1 HKC 572判詞第31段及HKSAR v Abdul Latif Khan DCCC 371/2014判詞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