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onpasom, Watchar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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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Boonpasom, Watcharada是一泰籍人士,她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她於 余 俊 翔 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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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9/2018 [2018] HKCFI 18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0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17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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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Boonpasom, Watcharada是一泰籍人士,她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她於余俊翔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入獄13個月另兩星期。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的聆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案情 5.上訴人承認之案情指出,在案發當天,即2017年7月5日,上訴人於深水埗福榮街被警員截停,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作檢查之用。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了一張持有人姓名為SANTAD Buntem的香港身分證,該SANTAD Buntem後知是一位43歲的泰籍女子。警員當時懷疑該香港身分證是一偽造身分證,警員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誡下堅稱該香港身分證是一真的身分證,警方後來調查得知,上訴人向警員出示的香港身分證是一真的身分證,但該身分證的物主於2016年8月報失遺失該身分證,並已申請一張新的身分證。 6.上訴人於警誡會面時聲稱,她認識該香港身分證的物主,於2016年上訴人與她的一班朋友聚會後,發現物主遺下她的外套,內有涉案的香港身分證,上訴人一直打算將該香港身分證歸還物主,上訴人並聲稱,案發當天當被警員截停時,上訴人希望經警方將該身分證歸還給她的朋友,即身分證的物主。 刑事定罪紀錄 7.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於2011年她因違反逗留條件被法庭定罪,於2012年上訴人因一宗遞解令有效期間接受僱用及違反緩刑令被定罪。 輕判請求 8.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時告知裁判官,上訴人是一泰籍人士,現年38歲,未婚。她於2010年來港,當時上訴人是以她的泰籍護照以訪客身分來港,上訴人現為一免被遣返聲請者。上訴人於泰國是一軍人,她的父親於約20年前過身,而上訴人的母親現已六十多歲,上訴人有兩名弟弟,他們在泰國生活,均已成年。 9.上訴人於4年多前於香港認識她現時的男朋友,案發時他們正計劃結婚。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人並無工作,財政上倚賴她的男朋友維生。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因2017年被診斷精神健康出現問題,因此需定期覆診。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出,上訴人管有的是一張真的身分證,因此本案較諸管有偽造身分證的案件的嚴重性較輕。上訴人的家人均在泰國生活,他們都不是倚靠上訴人維生,上訴人案中毋須使用涉案的香港身分證尋找工作。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指上訴人曾使用涉案的身分證,法庭不應跟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1] 的判刑指引。辯方大律師並指出,上訴人過往雖然於2011年及2012年分別有兩項定罪紀錄,但該些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審訊前經律師通知法庭,她打算認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上訴人。 裁判官量刑的理由 10.裁判官不同意辯方大律師陳詞所說,本案上訴人管有的是一張真的身分證使本案較諸管有偽造身分證罪責較輕,裁判官指出,根據李長利 一案,那些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或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的人必然是為了掩飾他們的真正身分,好讓他們可於香港非法工作。 11.裁判官知悉上訴人是一名免遣返保護聲請人士,因此她不能於香港合法工作。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管有涉案的身分證已約有一年時間,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與身分證物主均為女性,二人同屬泰籍,年齡相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管有案中的身分證必然是與於香港非法工作或讓她非法留於香港有關。裁判官最後認為,李長利 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12.裁判官考慮到,案情指出上訴人向拘捕警員出示涉案的身分證,上訴人既向警員出示了涉案的身分證,裁判官曾考慮應否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但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既然以管有他人身分證罪檢控上訴人,而不是以使用他人身分證作為檢控基礎,裁判官認為法庭應以上訴人管有案中的身分證作為量刑基礎,因此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裁判官指出,法庭是於審訊前一天約下午3時才收到辯方書面通知表示上訴人將會承認控罪,於此情況下,控方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通知及安排證人毋須於審訊當天出庭。裁判官最後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她百分之二十五的刑罰扣減,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13個月另兩星期監禁。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並沒有將任何上訴理據存檔。於一份日期為2018年4月14日的手寫文件中,上訴人重複了她警誡下向警員的解釋,她並指出她患病,身體健康欠佳。 答辯人陳詞 15.鄭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詞指出,裁判官正確引用李長利 一案的量刑指引,他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裁判官正確指出,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與上訴法庭於李長利 案所闡述的原則相悖。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案中採納了一較低的量刑起點,原因是裁判官認為控罪的詳情是上訴人管有涉案的身分證,而非使用該身分證,因此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裁判官上述決定對上訴人有利,無可批評。 16.就著上訴人認罪應得的量刑扣減,答辯人陳詞,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 一案的原則考慮,上訴人於本案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應只有百分之二十,但裁判官於本案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刑罰扣減。鄭署理高級檢控官指出,就著認罪刑罰扣減,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處理手法可說是十分寬大。鄭署理高級檢控官並指出,裁判官亦沒有因上訴人的定罪前科而將量刑起點提高,案中13個月另兩星期的監禁刑罰並非明顯過重或違反量刑原則,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陳詞的考慮 17.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時已知悉上訴人的身體健康問題,上訴人的身體健康問題並非減刑理由。本席相信,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亦可就著她的身體健康問題得到懲教署的適當照顧。 18.上訴人於她日期為2018年4月18日的手寫文件重複上訴人於警誡會面時向警方的解釋。本席認為,涉案的身分證自2016年上訴人聲稱與朋友的聚會後由她一直管有著,上訴人聲稱她打算把該身分證歸還給身分證物主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19.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認為,上訴人自2016年8月開始管有涉案身分證後,她一直管有該身分證至被捕當天 (即2017年7月) 期間約有一年的時間。考慮到上訴人與身分證物主的性別和國籍相同,年紀相若,上訴人管有該身分證的目的必然與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在香港的逗留有關,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無可批評。 20.上訴人於庭上質疑,為何她認罪,而裁判官沒有給予她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答辯方正確指出,根據吳文南 一案的判刑原則,上訴人是於審訊前一天下午才通知法庭她將就控罪認罪,於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原應只得到百分之二十的量刑扣減,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刑罰扣減已是十分寬大的量刑考慮,根本無可批評。 2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2.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本案案情及裁判官席前的資料,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13個月另兩周監禁並無原則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13個月另兩周監禁為恰當的刑罰。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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