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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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蘇女士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的官銜)  (「周法官」)  於2020年8月18日頒下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 [1] (「該判決」)  所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CACV 408/2020[2022] HKCA 4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08/2020

[2022] HKCA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0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1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蘇書幼  
   
建議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月1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這是申請人蘇女士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的官銜)  (「周法官」)  於2020年8月18日頒下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1] (「該判決」)  所提出的上訴。

2.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是針對法律援助署 (「法援署」)  於2019年10月3日作出的「決定」[2] 進行司法覆核。

3.在該判決中,周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2日存檔的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 (「表格86」)  及相關文件後,認為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並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

4.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0年8月26日遞交上訴通知書。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於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指示 (「3月16日的指示」),申請人於2021年10月25日呈交書面陳詞。建議答辯人亦於2021年11月10日呈交了論點綱要。

5.2021年11月23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了聆訊。在聽取申請人及建議答辯人於庭上的陳述後,本庭於庭上批准押後聆訊,並批准申請人在14日內向法庭呈交及送達建議答辯人其回應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11月10日的陳詞。本庭亦指示會以文件方式處理本上訴並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背景

6.本案背景及相關法庭程序已在該判決 [4] - [13] 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7.簡而言之,申請人就她對懲教署的不同投訴先後於2016年8月23日及2020年1月6日提出兩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HCAL 152/2016及HCAL 57/2020)。

8.於2014年1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間,申請人就她對懲教署的投訴,以及HCAL 152/2016本身及因而產生的法律程序,至少先後5次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 (「署長」)  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間拒絕了該等申請。

9.為了繼續進行案件編號CACV 32/2017的上訴,申請人於2018年10月22日提出第5次法援申請 (「第5次申請」)。署長於2018年12月24日作出決定,拒絕該申請 (「第5次拒絕」)。

10.於2019年1月7日,申請人針對第5次拒絕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案件編號LAA 25/2019)  (「法律援助上訴案件」)。

11.與此同時,由於署長認為申請人多次的法援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構成濫用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提供的協助。故此,署長於2019年2月4日發信告知申請人,指出他打算根據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第11條的規定[3] 發出命令 (「第11條命令」),而申請人可於14天內提出陳述,說明他不應發出該項命令的理由。

12.2019年2月12日,申請人向署長作出了陳述。署長在考慮過該陳述後,於2019年3月1日發出了第11條命令。申請人沒就第11條命令提出上訴。

13.於2019年2月15日及2019年8月16日,副司法常務官葛倩兒 (「副司法常務官」)  進行了法律援助上訴案件的聆訊,並於2019年8月16日駁回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

14.申請人於2019年9月2日再次申請法援,以繼續就上訴庭的裁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FAMV 268/2019)  (「2019年9月申請」)。於2019年9月3日,署長根據第11條命令,拒絕考慮2019年9月申請,並將申請書及其他支持文件退回予申請人 (「該決定」)。

15.2019年10月3日,署長發信予申請人,就她投訴的事宜,即法援署在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5次拒絕、2019年3月1日發出的第11條命令、以及於2019年9月3日作出拒絕考慮2019年9月申請的該決定,作出回覆。

C.  該判決

16.2019年10月22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及支持誓章,要求法庭批予許可,就聲稱署長於2019年10月3日作出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人提出了三個主要投訴或擬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一)  行政失當 — 申請人投訴當她作出2019年9月申請時,法援署的一名職員向她說,基於第11條命令,申請人不能再申請法援,這跟副司法常務官在2019年8月16日聆訊時提到每個市民均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這說法有出入;

(二)  妨礙司法公正 — 申請人投訴署長在2019年2月15日的法律援助上訴案件聆訊中,未有向法庭提交她之前為第5次申請而呈交給署長的93頁支持文件;及

(三)  偽造證據 — 申請人作出相同的投訴,指稱署長在2019 年8月16日法律援助上訴案件的恢復聆訊中,未有向副司法常務官提交該93頁文件。申請人亦質疑署長如何取得一名懲教署職員 (梁女士)  於2016年4月18日向警方錄取的手寫口供的副本,該口供有關申請人被控於2016年4月17日在喜靈洲勵顧懲教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17.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於2020年7月28日在周法官席前進行聆訊。周法官認為申請人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並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 17. 本席認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理據並不是可作合理爭辯或有實際勝算的機會。

18. 就理據 (1)  而言,行政失當並非司法覆核的理由。無論如何,本庭已參考於2019年8月16日在副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法律援助上訴案件聆訊的錄音及閱覽錄音謄本。副司法常務官當時表明,她只會考慮申請人就2018年12月24日第5次拒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4]。副司法常務官亦表明,她不會處理第11條命令或任何其他事宜[5]。副司法常務官當時告訴申請人,雖然沒有人能阻止申請人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但有關申請將會如何處理,則是由署長決定[6]。副司法常務官所說的話不應被視為影響第11條命令的有效性或施行。

19. 就理據 (2)  及 (3)  中所投訴的事宜,與第11條命令或該決定無關。申請人沒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在14天內就第11條命令提出上訴。申請人不能通過本司法覆核申請對第11條命令的有效性提出質疑,而不就第11條命令提出上訴 (見郭卓堅v法援署副署長莊因東 [2018] HKCA 512第10段 (CA))。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在該命令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為就第11條命令申請司法覆核而向法庭申請許可。關於延誤這一點,申請人也沒有提出合理或有力的解釋。基於此等理由,第11條命令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對申請人有約束力。該決定亦是根據第11條命令正確作出的。

20. 就申請人提出有關妨礙司法公正和偽造證據的投訴,屬刑事指控。申請人如欲提出該等指控,可向警方作出適當舉報。申請人嘗試利用司法覆核中民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來提出刑事指控,是濫用司法程序。一般而言,某人是否犯了某項刑事罪行,只能由刑事法庭裁定。

21. 此外,根據馮律師向本庭所述:

(1)  署長確實有將申請人用以支持第5次申請而呈交的93頁文件中的部分文件 (但非全部文件)  提交予副司法常務官,以供其考慮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之用。由於93頁文件中部分文件屬於重複,因此沒有將全部的文件提交。

(2)  至於梁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署長是從懲教署獲得該陳述書,以作為其對第5次申請考慮的一部份。

就署長於2019年3月1日作出第11條命令的決定,或於2019年9月3日作出拒絕考慮2019年9月申請的該決定而言,上述事宜均不能構成任何司法覆核的理由。

22. 為完整起見,本席也應指出,就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言,於2019年8月18日聆訊時,申請人的上訴案件CACV 32/2017已於2019年3月15日遭上訴庭駁回。因此,副司法常務官並無基礎可裁定申請人在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中得直。在本案的情況下,副司法常務官駁回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的決定,顯然是正確的。

處置

23. 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現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24.  就申請人日期為2020年1月6日的傳票,尋求法庭頒令,將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的聆訊時間延長一小時 (即共2小時),本庭不作任何命令。事實上,該申請於2020年7月28日的聆訊時間遠遠超出1小時。」

D.  本上訴

18.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0年8月26日遞交上訴通知書,其中列出的上訴理由為:

「 聆訊與判決“不符”。

行政失當。

妨礙司法公正。

偽造文書。」

19.2021年10月25日,申請人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指示呈交的書面陳詞綱要。其中,申請人只是重覆她於本案原審時提出的案情和理據。申請人亦聲稱周法官頒下的判決書與法庭於2021年3月19日提供的聆訊謄本及於2020年12月29日提供的CD光碟不符,亦不滿周法官拒絕她原定於2020年3月6日[7] 進行的口頭聆訊中播放她在副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法律援助上訴案件聆訊的錄音的申請。

20.2021年11月9日,律政司稱由於有新文件[8],向法庭申請延期呈交建議答辯人的論點綱要至2021年11月12日。本庭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書面指示,批准律政司的延期申請。期間,律政司於2021年11月10日向法庭呈交並送達予申請人建議答辯人的論點綱要。

21.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1日和2021年11月15日致法庭的信函中,指出她不會承認律政司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及建議答辯人的論點綱要並向律政司退回修訂上訴文件冊及該論點綱要。

22.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7日致法庭的信函中稱,她會針對本庭於2021年11月11日的指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因此要求本庭擱置於2021年11月23日的聆訊。本庭於2021年11月18日作出書面指示拒絕其擱置申請。

23.及後,申請人亦分別於2021年11月19日及2021年11月22日致法庭的信函中稱,由於她被汽車撞倒而她已針對本庭於2021年11月11日的指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HCAL 1593/2021),要求本庭擱置於2021年11月23日的聆訊。

24.本庭於2021年11月23日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於庭上,申請人重申,由於她已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HCAL 1593/2021),亦聲稱因車禍受傷未能把有關文件帶到法庭,因而再次向法庭申請延期聆訊。同時,申請人表示不滿她未能向法庭呈交文件冊,但建議答辯人則可分別於2021年2月10日及2021年11月5日[9] 兩度向法庭呈交上訴文件冊並於2021年11月10日呈交其論點綱要。申請人亦指出她不會承認建議答辯人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和論點綱要,因該文件冊及論點綱要違反了3月16日的指示[10]

25.考慮雙方陳詞後,為公平起見,本庭於庭上批准押後聆訊,並批准申請人在14日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建議答辯人送達她對建議答辯人於2021年11月10日呈交之陳詞的書面回應。本庭亦於庭上作出指示,在沒有法庭批准之前,雙方不能向法庭再呈交進一步的文件或任何陳詞,而法庭會以文件方式處理本上訴,適時頒下書面判決書。

26.2021年12月6日,申請人呈交其對建議答辯人陳詞的書面回應。其中,申請人再次重申,她不會接受建議答辯人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和論點綱要,並要求此上訴案件不要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審理。她亦重複她於本案原審時提出的案情和理據及於其書面陳詞綱要已提出的論點。

27.就著申請人要求此上訴案件不要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審理,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要求毫無理據,並已於2021年12月7日作出書面指示拒絕其要求,故此無須在此再處理其要求。本庭現亦須明確指出,本上訴是繼續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一同審理,並在考慮所有相關文件及與訟雙方的陳詞後,就本上訴達成以下一致判決及理由。

E.  討論

E1.  適用的法律原則

28.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如下:

(一)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二)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只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三)  因此,上訴庭是按上訴人經已存檔的文件證據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四)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實務指示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見:陳瑞華 及 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3段;黃碩雄 及 范荏愷[2018] HKCA 168第4段及關媛薇[2018] HKCA 205第9段。

29.本庭亦於郭露萍 及 選舉登記主任 (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一案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本庭曾在以往的䅁例多番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另見:陳瑞華案第14段及關媛薇案第10段。

30.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陳瑞華案第16段,秦錦釗 及 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2018] HKCA 448第32段、Ng Shek Wai v ICAC [2019] 2 HKLRD 586第21段。

31.除非在特殊情況之下,上訴人一般是不能在上訴時提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沒有提及的理據,否則上訴人便可罔顧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定期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陳瑞華案第17段;Wong Ho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 [2018] HKCA 330第34段。

32.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明確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說明指稱原審法官犯錯的理據。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已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便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見黃得煒及保安局局長[2021] HKCA 755第10段;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33.最後,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除非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其中,法例訂立的上訴機制是最直接的濟助。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見曾德偉及建築事務監督 (No 2) [2019] 1 HKLRD 790第38段。

E2.  考慮

34.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上訴時,本庭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35.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和書面陳詞中,只是重覆她曾經於原審時提出並已被周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周法官判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申請人只是不同意周法官的裁定,而並沒有提出理據說明周法官的判決如何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故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指控和論據,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單單這點便足以讓本庭撤銷本上訴。

36.申請人聲稱周法官頒下的判決書與法庭提供的聆訊謄本和錄音光碟不符,但卻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詳情或證據支持其聲稱,亦未能具體指出周法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因此,該指控不構成有效上訴理據,而本庭亦不會接納。再者,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於2021年4月19日的書面指示清楚向申請人指出,所有法庭聆訊謄本是經由有關人員作出證明,確實該些聆訊謄本是錄音紀錄的真確謄本。因此,申請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37.申請人不滿周法官拒絕她於口頭聆訊中播放其法律援助上訴案件的聆訊錄音光碟,但周法官已參考於2019年8月16日在副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法律援助上訴案件聆訊的錄音及閱覽錄音謄本[11],並考慮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後才作出決定。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論據指出周法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而她的指控是毫無理據的。

38.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周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完全同意周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是沒有合理爭辯性理據。

39.申請人指出她不會承認建議答辯人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和論點綱要,因該文件冊及論點綱要違反了3月16日的指示;本庭認為申請人完全誤解了法庭早前就本上訴所作出的指示。事實上,本庭已於2021年11月11日作出書面指示,批准律政司於2021年11月9日提出的延期申請,容許律政司於2021年11月12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和向申請人送達其書面論點綱要。因此,律政司於2021年11月10日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其書面論點綱要在程序上並無不妥。

40.同樣,有關建議答辯人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律政司只是把該聆訊謄本收納於上訴文件冊內,並重新額外印製整套文件冊方便與訟雙方和上訴法庭參閱,其中沒有收納任何其他文件。因此,修訂上訴文件冊並沒有違反3月16日的指示。無論如何,鑑於民事上訴登記處職員已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指示安排把該聆訊謄本收納於法庭原有的上訴文件冊內[12],建議答辯人所印製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對本上訴並沒有構成任何影響,亦不會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公之處。

41.至於申請人不滿她未能呈交她的上訴文件冊,本庭留意到,申請人曾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11月2日的指示,向法庭呈交並向建議答辯人送達她的草擬上訴文件冊。其後,由於申請人沒有根據建議答辯人代表律政司於2020年12月7日致法庭的來信去修訂其草擬上訴文件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1月20日作出書面指示,為避免本上訴案件受到延誤,法庭根據《實務指示4.1》第56段,指示律政司負責重新製備上訴文件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亦於3月16日的書面指示中,指示律政司於2021年2月10日呈交法庭之上訴文件冊會被採納為本上訴之文件冊。

42.由此可見,申請人就建議答辯人的修訂上訴文件冊和論點綱要所提出的指控均不成立,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43.綜上所述,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明顯沒有合理成功機會;而周法官拒絕其許可申請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F.  結論

44.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

45.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釐定合理的金額。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21年11月1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中申索的訟費金額為港幣94,086元。由於本上訴案件性質相對簡單,而申請人於本上訴提出的論點大致與原審時所提出的相同,考慮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和申請人於2021年12月6日呈交的書面回覆後,本庭認為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提出的訟費金額過高。本庭認為比較合理的訟費金額為港幣30,000元,因此將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30,000元。

(潘兆初)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秀娟代表。



[1]  [2020] HKCFI 2012

[2]  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9年10月3日並沒有對申請人作出任何相關決定,而是就她投訴的事宜發信回覆申請人。

[3]  《法律援助規例》第11條規定:

「(1)  凡有人 —

(a)  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2次或以上,而各次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或

(b)  在其他情況下,申請證書而被拒,次數達4次或以上,而署長覺得其行為構成濫用本條例提供的協助,署長可命令對該人日後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予考慮。

(2)  該項指示 —

(a)  不適用於該人代表幼年人提出的申請;或

(b)  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

[4]  見聆訊錄音謄本第3頁A-C行丶M-O行及Q-T行。

[5]  見聆訊錄音謄本第3頁Q-T行。

[6]  見聆訊錄音謄本第5頁D-N行和第6頁F-G行及J-M行。

[7]  因應當時法庭程序一般延期的安排,原定於2020年3月6日進行的口頭聆訊因而延期至2020年7月28日進行。

[8]  2021年10月27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書面指示,為了避免因為聆訊謄本的議題而影響上訴聆訊,法庭批准把2020年7月28日,在周法官席前的聆訊謄本 (「該聆訊謄本」)  收納在上訴文件冊內。民事上訴登記處職員亦會安排把該聆訊謄本收納在上訴文件冊內,有關副本亦會以郵寄方式送達建議答辯人。2021年11月2日,律政司把已更新並收納該聆訊謄本的上訴文件冊 (「修訂上訴文件冊」)  於法庭存檔並於2021年11月5日送達予申請人。

[9]  根據法庭紀錄,律政司是於2021年11月2日把修訂上訴文件冊於法庭存檔並於2021年11月5日把修訂上訴文件冊送達予申請人。

[10]  3月16日的指示第6段如下: 「6.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雙方不可以就上訴聆訊向法庭呈交任何其他文件。違反此指示呈交的文件,上訴法庭將一概不予考慮。」。

[11]  該決判第18段。

[12]  即律政司在2021年2月10日於法庭存檔的上訴文件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40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