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訴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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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日期為2019年10月22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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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132/2019 [2020] HKCFI 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3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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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在日期為2019年10月22日的表格86中,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空格上填上:
2.在「所尋求的濟助」的空格上,申請人填上:
3.申請人並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a)(iii) 條規則的規定,在表格86中述明或識辨「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基本事實 4.本案源於申請人對懲教署的一些投訴。上訴庭在CACV 32/2017蘇書幼 及 懲教署 ([2019] HKCA 296) 的判案書中第3段,將蘇女士的投訴內容扼要概括如下:
5.此外,申請人亦就她於2016年被懲教署監管時所受的對待作出投訴。 過往的司法覆核申請 6.源於申請人對懲教署的不同投訴,她曾先後兩次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資料如下:
法律援助申請及第11條命令 7.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間,申請人為着她對懲教署的投訴,以及HCAL 152/2016本身和因而產生的法律程序,至少先後5次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 (「署長」) 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間拒絕了該等申請:
8.在上述列表中,申請人於2018年10月22日提出的第5次法援申請 (「第5次申請」),是為了繼續進行CACV 32/2017的上訴而作出的。署長於2018年12月24日作出決定,拒絕第5次申請 (「第5次拒絕」)。 9.於2019年1月7日,申請人針對第5次拒絕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案件編號LAA 25/2019) (「法律援助上訴案件」)。 10.於2019年2月4日,署長發信予申請人,指出他覺得申請人多次的法援申請實質上與同一訟案或事宜有關,構成濫用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提供的協助,故此他打算根據第 91A 章《法律援助規例》第11條的規定發出命令,即申請人在其後三年內提出的任何法律援助申請,均不予考慮 (「第 11 條命令」)。署長亦給予申請人機會,可於14天內提出陳述,說明他不應發出該項命令的理由。 11.申請人於2019年2月12日向署長作出了陳述。署長在考慮過申請人的陳述後,於2019年3月1日發出了第11條命令。署長亦通知申請人若想對第11條命令提出上訴,可於14天內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 12.於2019年2月15日及2019年8月16日,副司法常務官葛倩兒進行了法律援助上訴案件的聆訊。於2019年8月16日,副司法常務官駁回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 13.申請人於2019年9月2日申請法援,以繼續就上訴庭的裁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FAMV 268/2019) (「2019年9月申請」)。於2019年9月3日,署長根據第 11 條命令,拒絕考慮2019 年9月申請,並將申請書及其他支持文件退回給申請人 (「該決定」)。 司法覆核申請 14.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就聲稱署長於「2019年10月3日」作出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事實上,署長於2019年10月3日並沒對申請人作出任何相關決定,不過他曾於2019年10月3日發信予申請人,就她投訴的事宜,即法援署在2018 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5次拒絕、2019年3月1日發出的第11條命令、以及於2019年9月3日作出拒絕考慮2019年9月申請的該決定,回覆申請人。 15.根據申請人2019年10月22日的誓章,及她在2020年7月28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聆訊中所作的口頭補充,申請人提出了3個主要投訴或擬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16.故此,本席將視以下事宜:(i) 第11條命令;(ii) 署長處理法律援助上訴案件的手法;及(iii) 拒絕2019年9月申請的該決定,作為這次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的主要事項。 討論 17.本席認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理據並不是可作合理爭辯或有實際勝算的機會。 18.就理據 (1) 而言,行政失當並非司法覆核的理由。無論如何,本庭已參考於2019年8月16日在副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法律援助上訴案件聆訊的錄音及閱覽錄音謄本。副司法常務官當時表明,她只會考慮申請人就2018年12月24日第5次拒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1]。副司法常務官亦表明,她不會處理第11條命令或任何其他事宜 [2]。副司法常務官當時告訴申請人,雖然沒有人能阻止申請人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但有關申請將會如何處理,則是由署長決定 [3]。副司法常務官所說的話不應被視為影響第11條命令的有效性或施行。 19.就理據 (2) 及 (3) 中所投訴的事宜,與第11條命令或該決定無關。申請人沒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條在14天內就第11條命令提出上訴。申請人不能通過本司法覆核申請對第11條命令的有效性提出質疑,而不就第11條命令提出上訴 (見郭卓堅v法援署副署長莊因東 [2018] HKCA 512第10段 (CA))。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在該命令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為就第11條命令申請司法覆核而向法庭申請許可。關於延誤這一點,申請人也沒有提出合理或有力的解釋。基於此等理由,第11條命令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對申請人有約束力。該決定亦是根據第11條命令正確作出的。 20.就申請人提出有關妨礙司法公正和偽造證據的投訴,屬刑事指控。申請人如欲提出該等指控,可向警方作出適當舉報。申請人嘗試利用司法覆核中民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來提出刑事指控,是濫用司法程序。一般而言,某人是否犯了某項刑事罪行,只能由刑事法庭裁定。 21.此外,根據馮律師向本庭所述:
就署長於2019年3月1日作出第11條命令的決定,或於2019年9月3日作出拒絕考慮2019年9月申請的該決定而言,上述事宜均不能構成任何司法覆核的理由。 22.為完整起見,本席也應指出,就副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言,於2019年8月18日聆訊時,申請人的上訴案件CACV 32/2017已於2019年3月15日遭上訴庭駁回。因此,副司法常務官並無基礎可裁定申請人在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中得直。在本案的情況下,副司法常務官駁回該法律援助上訴案件的決定,顯然是正確的。 處置 23.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現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24.就申請人日期為2020年1月6日的傳票,尋求法庭頒令,將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的聆訊時間延長一小時 (即共2小時),本庭不作任何命令。事實上,該申請於2020年7月28日的聆訊時間遠遠超出1小時。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秀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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