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海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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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6年9月22日頒下HCAL 118、123及130/2016三案的判案書,拒絕申請人在三案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及對申請人作出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118/2016[2018] HKCFI 19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18/2016
HCAL 123/2016
HCAL 130/2016

[2018] HKCFI 1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18, 123及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海瀅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24日

案書


1.本庭在2016年9月22日頒下HCAL 118、123及130/2016三案的判案書,拒絕申請人在三案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及對申請人作出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2.申請人在2018年7月3日存檔傳票,提出申請批准逾期遞交上訴通知書,作出逾期上訴。申請人欲逾期上訴至上訴庭 (一) 本庭拒絕申請人在本三宗案中的許可申請的命令;(二) 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申請人須在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後14天內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即是說,申請人須在2016年10月初前提出上訴。

4.有關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申請人亦須在28天內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換言之,申請人須在2016年10月底前提出上訴。

5.故此,申請人現已逾期20個月就著上述命令擬提出上訴。

6.案例已確定,法庭在考慮應否批准逾期上訴時,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   逾期的長短;

(二)   逾期是否有合理解釋理由;

(三)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四)   若批准逾期提出上訴,對擬答辯人可能構成的傷害或不公。但在這方面,單只是因為答辯人不會有任何傷害,並不會構成批准逾期上訴的理由。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59/4/9段。

7.20個月是一個嚴重的逾期時間。申請人本在逾期申請中,提交了長達26頁的陳詞,以支持其上訴理由。但在這些冗長的陳詞中,申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此嚴重逾期的理由。

8.故此,法庭看不到,亦不接納申請人有任何合理理由去解釋這嚴重的逾期延誤。

9.再者,在其冗長的陳詞中,申請人亦只是重複指稱法庭在本案中的判決:

(一)   錯誤地把三宗案件合併處理,因為它們的背景是不盡相同的。

(二)   錯誤以私法 (private law) 及公法 (public law) 的理由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三)   錯誤地理解申請人案件所指稱的實情,作出錯誤裁決。

10.本庭在本三案的判決書第2至16段作出的理由如下:

「 2. 此三宗案件的背景如下。

3. 在2016年4月6日,陳慧敏裁判官在KCJP 49/2016一案中,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Cap 213),第34E條頒下命令 (『4月6日之命令』),指示若申請人的孫兒 (『該孫兒』) 適合離開醫院的話,警方便要把他帶到保良局,並要在2016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把他帶到九龍城兒童法庭,按法律處理。見:HCAL 73/2016判詞,(2016年4月28日,陳江耀法官),第1及8段。

4. 從HCAL 73/2016判詞中第4 - 7段可看到,申請人就著4月6日之命令背景指稱如下。

5. 申請人說在2016年3月27日於深水埗報案室內,她當時10個月大的孫兒被警長等人搶走。

6. 該孫兒在被惡意禁錮和傷害數小時後,其臉、頭、眼通紅、紅腫、該孫兒也抽泣、該孫兒下體也紅腫異樣,後來更發展至臉部、頭部和眼部周圍有瘀傷。

7. 申請人再指稱,後來伊利沙伯醫院、警務處和社會福利署相關人員互相勾結,歪曲事實,暗地裏向法官打小報告,用卑劣的手段取得4月6日之命令。再者,深水埗警署的相關人員,在2016年4月15日,再從伊利沙伯醫院的病房搶走該孫兒,把該孫兒送到保良局,而保良局又毫不講理,直至4月18日下午,才讓親人探望該孫兒。而申請人又發現該孫兒曾被性侵犯,於是報警,但警方不為其安排驗傷。

8. 在本三宗申請中,法庭從裁判法院取得以下在KCJP 49/2016一案中的其它相關命令。

9. 在2016年4月29日,陳裁判官頒下命令 (『4月29日之命令』),命令把該孫兒交由申請人看管 (『custody』),但由社會福利署主任監督 (『supervise』),命令有效期為24個月。

10. 但在2016年6月13日,陳裁判官更改4月29日之命令,把該孫兒改給由保良局看管,及仍然由社會福利署主任監督,為期由該日起計24個月 (『6月13日之命令』)。

11. 在2016年7月11日,陳裁判官再更改6月13日之命令,把該孫兒的看管權再給回申請人,但仍然由社會福利署主任監督,為期24個月 (『7月11日之命令』)。

12. 在本三宗申請中,申請人列出以下為建議答辯人:

(一) HCAL 118/2016 – 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惠敏、警務處相關警署相關人員、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林美鍚、東區醫院醫務社工、病人聯絡主任、醫生楊君怡、病房相關人員等等。

(二) HCAL 123/2016 – 伊利沙伯醫院、警務署、社會福利署等相關人等 (包括:尖沙咀警署報案室、消防 (救護車) 處,QEH/急診室/B9病房/醫務社工、油麻地警署、深水埗警署之相關人等)。

(三) HCAL 130/2016 – 警務處、伊利沙伯醫院、社會福利署、保良局等相關人等 (包括:『深水埗警署CID」/QEH/B9病房/醫生/醫務社工/「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等相關人等)。

13. 在此三宗案件中:

(一) 申請人表示不滿上述命令,尤其是4月6日之命令,及6月13日之命令。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了4月6日及6月13日之命令。

(二) 她曾在不同時間到過伊利沙伯醫院,及社會福利署,要求帶走該孫兒。她認為該孫兒受到醫院及社會福利署相關人員的禁錮及傷害。又認為他們串同法官擄走該孫兒。申請人亦曾到深水埗警署舉報上述事宜,但她說警署無理地不受理她的報案,又不為她錄取口供。她又指稱有關人員有各種不當行為。

(三) 她說,所有上述相關人仕皆串同擄走及禁錮該孫兒,又對他及申請人本身造成人身傷害。

(四) 故此她擬提出司法覆核要求覆核上述多人的行為及命令。

14.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申請人在本三件案件前,亦已分別在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4月20日,提出了HCAL 70、73及78/2016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就著4月6日之命令及相關人仕所指稱的傷害及違法行為,要求提出司法覆核。陳江耀法官在聆訊後頒下相關判詞,拒絕給予許可。

15. 在看過了已存檔的文件及聽取了申請人庭上的陳述後,本席亦認為不應向申請人在本三宗案件發出司法覆核許可。理由如下:

(一) 就著4月6日及6月13日之命令,其法律效力已被7月11日之命令代替了。如上所述,7月11日之命令是把該孫兒的看管權給回申請人。在這情形下,就著上述命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法庭亦不會在這情形下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二) 無論如何,陳裁判官在作出相關命令時,是參閱有關報告才作出的。已存檔的文件及申請人之陳詞,都不能支持任何可爭辯理據說上述命令是犯了任何公法上認可之法律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性的。故此,申請人擬提出相關之司法覆核亦沒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法庭亦不會批出許可。

(三) 就著其他各建議答辯人的指稱,都是實際屬私法下 (private law) 有關人身傷害或侵權的指稱,故並不屬於公法下 (public law) 司法覆核的司法管轄範圍。法庭不會對此批出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16.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在本三宗案中的許可申請。」

11.正如上述判案書第 15(一) 段指出,本庭拒絕其許可申請,主要的理由為該三宗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的。申請人上述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對此裁定沒有任何影響。故此,申請人擬提出之上訴是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2.無論如何,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她不同意法庭在上述判案書中第15(二) 及 (三) 段的其它結論,但沒有任何有力的法律理據支持她的說法。就此方面,申請人的擬提出之上訴亦沒有任何合理勝算。

13.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是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4.在這情形下,在申請人沒有合理理由解釋其嚴重逾期的延誤及其上訴沒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的情形下,法庭不認為在公義原則下應批准申請逾期提出上訴。

15.法庭因此拒絕本申請。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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