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海瀅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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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8年9月7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原訟庭法官區慶祥(「原審法官」)2016年9月22日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逾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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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132/2018[2019] HKCA 7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32/2018

[2019] HKCA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8年第13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

2016年第118號、2016年第123號及2016年第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海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2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在2018年9月7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原訟庭法官區慶祥(「原審法官」)2016年9月22日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逾期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源自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的一宗有關監管令申請的案件(案件編號KCJP 49/2016),案中涉及的兒童是申請人當時不足一歲的孫兒(「孫兒」)。

3.在該案中,裁判官陳慧敏(「陳裁判官」)在2016年4月6日頒令:若當時身在伊利沙伯醫院的孫兒適合離開醫院,警方須把他帶到保良局,並在2016年4月29日將他帶到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交予法庭按法律處理 (「羈留令」)。

4.2016年4月29日,陳裁判官依據香港法例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條作出命令,把孫兒交予申請人照顧,但由社會福利署監管,為期24個月(「監管令」)。

5.2016年6月13日,陳裁判官基於當時的情況, 把監管令更改,把孫兒交由保良局照顧,同時由社會福利署繼續監管,直至2018年4月28日為止。

6.2016年7月11日,陳裁判官因應當時情況,再次更改監管令,把孫兒交還申請人照顧,但由社會福利署繼續監管,直到2018年4月28日為止。

HCAL 70/2016、HCAL 73/2016及HCAL 78/2016案

7.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的孫兒是在2016年3月27日在深水埗警署報案室內,遭一名警長和若干人員强行帶走,並惡意禁錮和加以傷害。申請人亦稱,醫院、警務人員和社會福利署人員互相勾結、歪曲事實,提出KCJP 49/2016一案,向陳裁判官取得羈留令,警員之後又從醫院帶走孫兒,將他送到保良局,而保良局又毫不講理,直至4月18日下午,才讓她和家人探望孫兒。當申請人發現孫兒曾被性侵犯,於是報警,但警方卻不為孫兒安排驗傷。

8.申請人其後分別在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4月20日,在高等法院提出三宗案件(案件編號:HCAL70/2016、HCAL73/2016及HCAL78/2016),申請准許就羈留令和案件所涉的警務、社會福利處、醫院及法院的人員的行為 (包括盜竊她的財物、人身傷害她和孫兒、性侵犯孫兒等等),進行司法覆核。

9.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經聆訊後,在2016年4月28日頒發判決書,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簡單而言,陳法官認為羈留令是由裁判法院法官作出,若申請人不認同該命令,應該提出上訴。至於申請人指稱孫兒被侵犯或傷害,孫兒的父母可代為提出人身受傷賠償申索。是故,申請人不應該以司法覆核挑戰羈留令及申索賠償。陳法官因此撤銷申請人的這申請。

HCAL 118/2016、HCAL 123/2016及HCAL 130/2016案

10.申請人在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6日及2016年7月15日再次在高等法院,分別存檔三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件編號:HCAL 118/2016、HCAL 123/2016及HCAL 130/2016)。三宗申請的建議答辯人分別是:

(1) HCAL 118/2016

「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陳惠敏、警務處相關警署相關人員、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林美鍚、東區醫院醫務社工、病人聯絡主任、醫生楊君怡、病房相關人員等等。」

(2) HCAL 123/2016

「伊利沙伯醫院、警務署、社會福利署等相關人等 (包括:尖沙咀警署報案室、消防 (救護車) 處,QEH/急診室/B9病房/醫務社工、油麻地警署、深水埗警署之相關人等)。」

(3) HCAL 130/2016

「警務處、伊利沙伯醫院、社會福利署、保良局等相關人等 (包括:「深水埗警署CID」/QEH/B9病房/醫生/醫務社工/「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等相關人等)。」

11.申請人在三宗申請中提交了多份長逹幾十頁的誓章和書面陳詞,大篇幅地訴說建議答辯人的種種不是及她的不滿。申請人投訴的內容與之前提出的三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投訴內容如出一轍。扼要而言,申請人指稱伊利沙伯醫院和社會福利署人員禁錮和傷害孫兒,又多次無理拒絕讓她帶走孫兒;她為此到深水埗警署報案,但警署人員不受理。申請人並指稱他們串通少年法庭,促致陳裁判官作出羈留令和監管令。申請人要求高等法院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以覆核陳裁判官的命令及各有關人員的不法行為,包括擄走、禁錮和傷害孫兒,以及對她本人造成的人身傷害。

12.原審法官經考慮申請人存檔的文件,及她在庭上的陳詞後,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原審法官同時向申請人作出「限制程序令」,禁止她就同一事故重複開展司法程序,濫用司法程序。

13.原審法官在2016年9月22日的判決書第15至19段,就判決理由說明如下:

「15. 在看過了已存檔的文件及聽取了申請人庭上的陳述後,本席亦認為不應向申請人在本三宗案件發出司法覆核許可。理由如下:

(一) 就著4月6日及6月13日之命令,其法律效力已被7月11日之命令代替了。如上所述,7月11日之命令是把該孫兒的看管權給回申請人。在這情形下,就著上述命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法庭亦不會在這情形下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二) 無論如何,陳裁判官在作出相關命令時,是參閱有關報告才作出的。已存檔的文件及申請人之陳詞,都不能支持任何可爭辯理據說上述命令是犯了任何公法上認可之法律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性的。故此,申請人擬提出相關之司法覆核亦沒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法庭亦不會批出許可。

(三) 就著其他各建議答辯人的指稱,都是實際屬私法下(private law)有關人身傷害或侵權的指稱,故並不屬於公法下(public law)司法覆核的司法管轄範圍。法庭不會對此批出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16.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在本三宗案中的許可申請。

17. 最後,如本席上文提到,申請人就著同一背景涉及的事情及命令,在短短約三個月內,已提出了6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所有6宗許可申請都被拒絕。

18. 另外,在本三宗申請聆訊的一星期後,申請人再提出 HCAL 140/2016的許可申請,要求司法覆核陳江耀法官在HCAL 70及78/2016所作的判決。HCAL 140/2016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亦明顯是濫用程序,因為本席在本聆訊中已曾向申請人說明,若她不同意陳法官的裁決,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9. 本席在本聆訊中已向申請人指出,法庭需要考慮對她作出限制程序令,申請人不能在未得到法庭批准前,提出相關的許可申請。基於以上所見,本庭認為申請人不斷就著上述相同背景的事情提出沒有理據及重複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明顯的濫用司法程序;本席故此決定向申請人作出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4.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定,針對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的上訴,必須在14天內向上訴庭提出。第59號命令第4(1)(c)條亦規定,針對限制程序令提出的上訴必須在28天內向上訴庭提出。因此,申請人就原審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的上訴,必須在2016年10月6日或之前提出,而就限制程序令的上訴則最遲必須在2016年10月20日提出。

15.申請人在2018年7月3日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逾期提出上訴。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8年8月24日頒發判決書。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嚴重逾期逹20個月,卻沒有合理解釋,而且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成功機會,因此拒絕申請。

16.申請人於是在2018年9月7日提出本申請,向本庭重新申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

本庭的判決理由

17.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期上訴時,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時間;(2) 逾期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如果批准逾期提出上訴,會否對答辯人造成損害或構成不公。

18.申請人逾期近20個月,屬十分嚴重的延誤。申請人在2018年9月7日存檔的誓章中提出,導致逾期上訴的原因,是法庭沒有把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和命令送逹給她,她是在近20個月後到法庭登記處辦理其他事情時,才得知有關判決和命令。

19.本庭不接受申請人這個說法。

20.法庭的記錄顯示,原審法官的判案書、蓋印命令及根據《實務指示SL3》發出的表格CALL-1早在2016年9月22日以平郵和掛號形式郵寄給申請人。申請人在2016年10月8日來信法院,稱她的住宅與信箱被盜,並向法院查詢三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和HCAL 140/2016案的處理情況。法院在2016年10月18日回覆申請人,指出原審法官已在2016年9月22日作出判決,及法院已向她寄出判案書、蓋印命令及表格CALL-1。

21.由此可見,申請人指沒有向她送達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和命令的說法不確。再者,申請人最遲在2016年10月應該已經知道原審法官作出了判決。

22.無論如何,法庭在決定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更重要的考慮是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23.申請人存檔的文件及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沒有提出實質的上訴理據。申請人主要是重覆她對事件的說法,及指摘一眾建議答辯人行為不當,對她和孫兒造成損害,並對陳裁判官和原審法官的判決和命令表示强烈不滿。申請人雖然多番指稱兩位法官的判決和命令錯誤,但卻沒有提出實質的支持理據。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指出,陳裁判官2016年4月6日的羈留令和2016年6月13日的監管令已被2016年7月11日的命令取代,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覆核是公法下的濟助。明確的公法原則是,如果司法覆核所涉的事宜或爭議已是沒有實際意義,法庭是不會給予濟助,因此亦不應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

25.再者,陳裁判官是考慮了有關孫兒的福利調查報告後作出相關的命令。申請人的所有陳述都不能構成任何公法認可的司法覆核理由。

26.至於申請人針對其他建議答辯人的指控和申索,是屬於私法中的侵權申索,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疇。

27.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原審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的決定正確無誤。

28.至於限制程序令,根據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2005) 8 HKCFAR 1案,法庭可在下述情況,就於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向訴訟人發出限制令:倘若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29.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稱,她針對的建議答辯人不同,而對各人的指控亦不同,所以她開展多宗訟案。

30.申請人的說法不正確。明確的民事訴訟程序是,所有涉及同一事實基礎的人物和事情而提出的申索,應當在同一訟案中一併提出,而非開展多宗訟案。事實上,申請人提出的多宗司法覆核申請案件,儘管列出多個不同的建議答辯人,但有關的爭議都是基於孫兒在2016年被帶走一事,及陳裁判官的羈留令和監管令。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就同一事由在法庭開展多宗訟案,實屬濫用法律程序,浪費法庭資源。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向她作出限制程序命令是正確的決定。

31.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擬提的上訴不享有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亦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逾期提出上訴是否會對建議答辯人造成損害或不公。

總結

20.   本庭拒絕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她的傳票。

(朱芬齡) (潘兆初)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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