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宏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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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8月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X4587的的士,引致杜沃農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73/2018[2018] HKDC 11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3/2018

[2018] HKDC 1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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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宏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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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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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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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8月4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X4587的的士,引致杜沃農身體受嚴重傷害。

2.另被告也面對第二項控罪,即使用欠妥的汽車,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8月4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登記號碼為TX4587的的士時,該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司機座位的座位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3.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不認罪,但他承認不小心駕駛;另就第二項控罪,被告認罪,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4.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其中包括:—

(1) 彌敦道北行與佐敦道交界為兩線行車,有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分別管制南北行的車輛和東西行的行人。

(2) 該處北行行車道與南行行車道中間有一個安全島。

(3) 彌敦道的車速管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 於2017年8月4日晚上約10時55分,被告人駕駛的士TX4587沿彌敦道北行第二線駛至佐敦道,控制彌敦道北行車輛的交通燈號為綠色。

(5) 到達該交界處時,被告人以大約每小時66公里(±7公里)行車。

(6) 證物P4(1)至(19),為高級警員834於2017年8月4日晚上大約11時05分,就該交界處所拍攝的19張照片。

(7) 證物P5為高級警員834於2017年8月4日晚上,於該的所撿獲的行車攝錄機的紀錄,記錄了該的士到達該交界處時及之前的情況。

(8) 由於有一夾子夾在該的士的司機座椅的安全帶上,導致自動捲軸式收緊器失去效能,並且限制了安全帶的收緊長度,所以該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9)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根據雙方同意呈堂的證物P6,被告過往沒有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

控方第一證人

6.控方第一證人於意外發生時,在有關安全島等候行人紅燈轉綠燈,橫過彌敦道向北行車線的行人。

7.他指除他以外,尚有其他人等過馬路。突然,他聽到前面有一很大的「嘭」一聲,他看見有人凌空向旺角方向飛起,而的士則滑行,然後停低,當時人及車的位置落在彌敦道、佐敦道路口交界處的黃格內,但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聽不到汽車的響號聲,但聽到剎車的聲音,即輪呔和路面的摩擦聲。

8.他稱從證物P4相片(4)及(5)可看到意外現場。

9.他其後用電話報警。

控方第二證人

10.控方第二證人為意外中的傷者,他指自己因交通意外身體多處受傷,現需用枴杖協助行走。

11.他指由去年意外後至10月,皆在醫院接受治療,他在意外後約6至7天後才甦醒,對意外前的事及意外發生的經過毫無記憶。

12.控方也在辯方同意下呈上就控方第二證人的醫療報告,即劉旨琦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7及中文譯本P7(A);由謝均燿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8及中文譯本P8(A);梁世民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9及中文譯本P9(A)。該些報告指第二控方證人在意外後送院時,表現迷惘,情緒激動,思疑他醉酒。

13.控方第二證人在入院後數小時,生命表徵衰退,故被安排接受急救手術,以穩定其情況。其後他在全身麻醉後,接受急救手術及其後接受多次手術。他其後再獲安排往專科門診覆診,最近於2017年11月8日應診,當時獲臨床確定可以無須輔助而自行走路;右肩有些僵硬,放射性診斷證實骨折部分逐漸癒合;受傷時段獲給與意外至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9日,包括首尾兩日的病假。

14.另謝醫生於報告中指控方第二證人第十二顆、第十一顆、第廿一顆及第三十一顆牙齒脫掉,及第三十二顆、第四十一顆及第四十二牙齒處於半脫狀態,於2017年8月4日,利用牙科專用金屬導線,把第三十二、第四十一、第四十二顆的半脫牙齒,穩固回牙床邊以作復合,於9月19日,把金屬導線移除。

控方第三證人

15.控方第三證人為政府法證事務部法證化驗師,他確認自己於2017年11月14日所撰寫的報告內容,證物P10,中文譯本P10(A)。

16.他指出為找出的士在意外前的速度,他沿用地上最接近紅綠燈前的兩個箭咀的距離為基準,算出被告的士在當時的時速為每小時66(±7)公里。

17.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他未有採用較接近碰撞位置的距離點以作計算被告車速,因車速可能因控方第二證人的出現而改變。

18.控方第三證人在報告第6段列出,由車內攝錄機的紀錄拍得的時間及相應可見當時的情況。

19.控方第三證人於報告又指出,當控方第二證人腳踏上彌敦道北行第二行車線時,被告的士約於22米外,而如果被告的車當時時速50公里,他應需26.5米去剎停車,以避免意外。

20.他又計算過由報告內所列定格3720至3782的車速為每小時57公里(± 6公里),他解釋此車速不能準確成為意外前被告車速,因此車速會因被告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存在而減速所影響。

21.被盤問時,第三控方證人指如被告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則意外可避免。這是控方案情。

22.辯方未有中段陳詞,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表示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3.其後控方申請希望作結案陳詞,本席表示雖然控方原則上有權利作出結案陳詞,但此權利應是在罕有情況才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竣傑(FACC 2/2018)判詞第31段。

24.本席認為在此案不屬於控方應行使此權利的案件,而本席也不需要控方作出協助,控方其後未有作出結案陳詞。

適用法律

25.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36A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受嚴重 傷害,即屬犯罪—

(a) 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7年。

(10) 如—

(a) 某人駕駛的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則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13) 就第(10)及第(11)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任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件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有關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26.另英國上訴庭在R v Conteh [2004] RTR 1第16及第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一個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定義,即使意外之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須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27.辯方梁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指安全帶的收緊程度會影響的士的行使性能或是會影響被告人的駕駛能力。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科學鑑證專家指被告當時時速66(±7)公里,即有可能是每小時59公里,而碰撞前的一秒平均時速為57(±6)公里,那可能是時速51公里。他車超過意外地點的時速限制50公里,這是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的基礎。

28.他於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CACC 354/2014案指出,超速本身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法庭必須要審視駕駛者在甚麼情況下超速,見判詞第33段。

29.而在本案中,根據證物P5內的片段可見,意外時,其他行人都站在安全島上等候,而杜先生步出,他部分身體更被燈柱所遮蓋。

30.意外時,被告人是不可能目不轉睛地只看著安全島。辯方梁大律師指出英國案例Craig Turner v Arriva North East Limited [2006] EWCA Civ 410中,意外路段中間亦有由燈號管制的 “Pelican Crossing”,有一對夫婦違反燈號,從過路處走出馬路,太太被一架單層巴士撞斃,法庭裁定巴士司機沒有疏忽。上訴庭也同意原審法官所指,巴士司機當時要留意很多事件,包括前方情況、另一邊的人的情況等,若要他每一刻都注視所有情況,是完全無暇的要求,故維持巴士司機沒有疏忽之判決。

31.梁大律師指同樣在此案中,我們不能嚴苛地要求被告時刻目不轉睛地留意安全島,從片段可見,所有路人都站在安全島上,在等候的情況下,即使小心謹慎的駕駛者,也不能預見杜先生會突然衝出馬路。

32.他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貴庭HCMA 525/2010案件中,傷者在紅公仔的情況下走出安全島,結果被時速40公里的上訴人撞到,而傷者當時踏出馬路不足1米,大法官當時指出:“即使上訴人有可能在事發前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路上步行,本席完全看不到一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如何可預見控方第一證人會在完全罔顧自己的安全的情況下踏出馬路,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要求遠高於一般人嘅謹慎駕駛者”(見判詞第11段),結果不小心駕駛罪名被推翻。

33.他指出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所指,即使被告以50公里時速行駛,被告人也不能避免意外。被告人要以每小時40公里行駛,意外才可避免。

34.根據片段,杜先生沒有理會左邊的交通情況,雖然被告是否危駕與杜先生違規過馬路沒有直接關係,但誠如答辯人在律政司司長訴吳志洪,CACC 233/2009亦指出:“死者是否騎單車逆線而行橫過豉油街,對決定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於某一個性質和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表現是一個有關的考慮因素,不能說沒有直接關係就將該因素置之不理。”

35.於該案中,上訴庭最後判申請人得直,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改判為不小心駕駛罪。

36.他又指該案情與本案高度相似的案件,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志榮,DCCC 1077/2017案。在該案中,被告人超速並不嚴重,專家估計是65(65 ± 6 km/hr)公里1小時,最後法庭判定被告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

37.梁大律師指本案不同的是在羅志榮案件中,傷者被撞前,已橫過了左一線,但本案杜先生是剛出安全島,換句話說,本案被告人能夠留意到杜先生已踏出馬路的時間較短。

38.再者,他有部分身體被遮擋住,意外時亦是天黑,被告人能夠預見杜先生走進馬路的難度,遠比羅志榮案件中的被告高。因此,法庭接納被告雖然有小幅度超速,但不構成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的達到的水平,而他駕駛方式亦不屬於顯然易見的危險。

39.在本案中,不受爭議的為:—

(a) 被告在接近意外發生地點前(即該兩箭咀定位位置時的彌敦道),以每小時66公里(± 7公里)行駛,其時被告的士前至行人過路處,未有停放阻礙被告視察行人過路處情況,被告車前也未有其他車輛;

(b) 控方第二證人在橫過馬路時,行人過路燈是紅燈,而被告行車交通燈為綠燈;

(c) 發生意外地點為受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d) 即使當時被告車速為50公里,根據專家證供,也極可能未能避免此意外;

(e) 當日在被告行車道的兩旁,皆有行人停著等過馬路;

(f) 意外時為晚上;

(g) 被告在案發前,未有刑事紀錄或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交通定罪紀錄,但有四次就超速多於每小時15公里的定額罰款紀錄及一次不遵守交通標誌的定額罰款紀錄;

(h) 控方第二證人因意外受嚴重傷害,正如控方呈堂的醫療報告所顯示;

(i) 涉事路段為一段直路,其時交通疏落;

(j) 意外時,除第二控方證人外,未有其他行人橫過馬路。

40.就本案意外發生的經過,可從證物P5車內攝錄機的紀錄知悉。在片中可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踏進彌敦道北行車道時,未有顧及他左邊的交通情況,直至被告車的響號,他才加速步伐,繼續過馬路。在本案中,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在控方第二證人踏上行車道前,已知悉控方第二證人準備違規過馬路,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在被告的士約22米外時踏上行車道的。

41.根據專家證人控方證人三所指,即使被告的士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很可能不可避免。話雖如此,但控方第二證人在本案被撞擊的衝力,明顯會因被告在有關時段超速較大,這是不可置疑的。

42.綜合以上情況,考慮有關法例要求、意外發生的種種因素,被告當時的駕駛汽車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是本案唯一要考慮的議題。

43.本席詳細考慮過本案發生的情況、辯方所呈的案例等,尤其是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此控罪,而就著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認為被告就有關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就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故現判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44.但本席要提醒被告,在本案中,控方第二證人是在被告的士在行人過路處26.4米外時,踏進行人路,而他因超速而不能避免該意外的發生,則情況便大可能不一樣。

45.作為專業司機,在市內道路上駕駛,必須時加警惕常有發生行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過馬路的情況,故如選擇超速駕駛,發生意外的機會便大增;發生意外後,司機也難辭其咎。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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