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宏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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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他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在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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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3/2018 [2018] HKDC 1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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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他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在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就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即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控辯雙方沒有太大的爭議。就意外的詳情已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再詳述。 4.簡單來說,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的士TX4587沿彌敦道北行至近佐敦道交界處附近的交通燈管制行人過路處時,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 7公里),而其時路面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管制被告人車輛的交通燈為綠色,突然傷者在路中央的安全島步出,其時被告人的士約於22米外,雖已剎車但不能避過意外發生。被告人的的士把傷者撞至離地拋到遠處,而被告人的士在剎車下滑行,其後的士及傷者停落在彌敦道及佐敦道交界處的黃格內。 5.傷者因此意外身受嚴重傷害,其身體創傷已於裁決理由書列出。 6.根據專家證人指出,如被告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他需用26.5米才能剎停車。故在此案中,即使被告人車輛為每小時50公里,也大可能不能避免是次意外。 7.案發時,在安全島上,除傷者外,尚有其他數名途人等待過馬路,而在案發時,除了傷者外,未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在被告人車前影響被告人觀察該受交通燈管制行人過路處的範圍。 8.另就第二項控罪,根據雙方承認事實,由於有一個夾子夾在該的士的司機座位的安全帶上,導致自動卷軸式收緊器失去效用,並且限制了安全帶的收緊長度,所以該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被告人於2008年、2012年及兩次於2013年有超速駕駛(多於每小時15公里,但不多於每小時30公里)的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 10.辯方大律師梁禮賢指出被告人今年68歲,已婚,已有四十多年的駕駛經驗。 11.早於1974年被告人為一位土木工程師,並於1977年成為中學校長。另被告人於八十年代在工程公司工作至2003年。因被告人和太太買了物業,成為負資產人士,工程公司也清盤,自己也成為破產人士,故他當上的士司機。 12.被告人呈上相關文件,顯示被告人於1974年畢業於珠海書院土木工程系,於2001年為建築公司的總經理,月薪為40,600元,另有花紅。 13.被告人太太為中學教師,於十年前退休。 14.梁大律師指,被告人因此案,自2018年已沒有當的士司機,只倚靠儲蓄維生。另因被告人太太有血壓毛病,故被告人需要照顧他。 15.他指出,被告人的車事發時超速是不對,但超速不多,他請求法庭判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刑期。他也指出,被告人對法庭發出停牌令未有異議。 討論 16.就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而就不小心駕駛案件,法庭未有判刑指引,每件案的判刑都要完全根據該案的情況而定。在判刑時,法庭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為被告在有關時段駕駛方式的罪責。 17.在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光德,CACC 217/2014判詞第40段: —
18.同樣,本席認為於案件導致嚴重身體傷害的情況的案件,也應用相類似的立場處理。相反,如被告人的罪責較輕微,即使那的士意外的後果為死亡,法庭也認為判處罰款及停牌令也是較監禁適宜的,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 19.在本案中,被告人為一位職業司機。 20.案發時他正朝著及接近該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21.作為職業司機,他應知道常有途人在違反交通燈下過馬路,故當車輛接近行人過路處時要額外小心。在此案中,根據被告人車上安裝的攝錄機紀錄(證物P5)及譚專家的意見,可見被告人未有在接近該行人過路處時放慢車輛速度,並繼續超速行駛,這是被告人選擇冒的險。 22.事實上,即使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並不代表司機可以在任何情況下在該路段以該速度行駛。更何況在此案中,被告人是超速駕駛的,雖說66 ± 7公里時速,被告人車速可能只是每小時59公里,但那也代表超速差不多超越百分之十八,而涉及地點為行人過路處,不能說為輕微錯誤。 23.況且,即使譚專家認為如被告人以每小時50公里時速駕駛,也大多數仍然不能避免碰撞,但傷者被撞的力度也必然比被告超速撞他的力度少。 24.根據專家所述,被告人如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他應能在26.5米距離便能停車。在控方證物P4(即意外後現場相片)可見,被告人即使停車的位置離開行人過路處,即意外地點,遠超於26.5米減22米等於4.5米的距離,這可證明傷者因被告人超速身體所受的撞擊力度比被告人沒有超速而破撞的力度大,明顯身體受的傷害也較嚴重,這是無可置疑的。 25.故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而言,罪責不輕。因他的超速製造出非常危險的情況,可令傷者受重大的傷害,甚至死亡。 26.同時,本席也注意到就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而言,雖然他沒有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但超速駕駛明顯是被告人駕駛態度的毛病。 27.況且,本案在意外時碰撞地點於交通燈管制行人過路處,這是加刑因素。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上訴庭在判詞第19及20段指出:—
28.本席曾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說話,洞悉被告人備有良好的背景,此案必已為他及家人帶來很大的困擾。當然,本席也不能忽略該意外後果,即因被告人超速而對傷者造成較大的傷害。 29.在任何不小心駕駛案件中,法庭在判刑時應要考慮該不小心駕駛可能導致的後果及實際導致的後果。在此案中,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不是唯一犯錯而導致意外的人。 30.案發前,被告人是一位品格良好的人,而他及個人因此也受到很大的打擊,當然本席也沒有忘記傷者的傷害。在判刑時,本席需要考慮懲罰、威懾及譴責的原則,以作出最平衡及均衡的、相稱的、合乎比例的公平判刑。 31.本席經考慮過本案上述的情況、被告人的罪責及意外後果等,認為唯一合理、合適的刑期為監禁式的刑期,適當的刑期起點為9星期。因被告人盡早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即判被告人入獄6星期。但同時,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年紀及個人有力的求情,包括四十多年來良好的駕駛紀錄及其真誠的悔意,本席認為被告人有著實際的機會改過,不會再犯。在此非常特別的情況下,現判被告人入獄6星期,緩刑兩年。如被告人在跟著的兩年內未有犯任何事,則不需要對該6星期的刑期服刑,否則除了新犯的案件被判刑外,也須服刑6星期。 32.另由於停牌令基本上是前瞻性的,而不是懲罰性的,目的是要保障大眾不受被告人駕駛而導致的危險。在本案中,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駕駛態度,停牌12個月是適合的,故本席現命令被告人不得在今天起12個月內持有或申請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33.另本席也命令,被告人須自費地參加及完成改善駕駛課程,必須在停牌令屆滿前6個月進行。 34.就第二項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這是被告人第一次觸犯此罪,本席現判被告人罰款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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