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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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故需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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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17 [2018] HKDC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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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故需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在相當程度上不被爭議,特別是在控辯雙方呈遞的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裡,包括事發地點是香港九龍石硤尾歌和老街,是一條四線東西方向雙程的行車路,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歌和老街近達康路的路口(下稱“該路口”),有一個有交通燈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下稱“該行人過路處”),管制了東西行的車輛及南北行的行人。該歌和老街西行路段(未到該路口)(下稱“該路段”)為筆直的斜路,由東向西上斜。事發時,該路口交通燈操作正常,該路段情況良好,交通流量稀疏,當日天晴,路面乾爽。 3.事發於2017年4月1日早上大約8時38分,案中的傷者王俊賢先生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而警員在現場繪畫了草圖(證物P2)及拍攝了照片10張(證物P3)。被告人把他的私家車LL4418的行車紀錄儀裡載有行車紀錄的記憶卡(證物P4)交給了警員,當中的錄像亦呈堂為證物P4A。2017年4月21日,警員與被告人進行會面,會面的自願性不被爭議,而會面紀錄亦呈堂為證物P5。 4.控辯雙方又確認,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案件中的傷者王俊賢先生。事發時他51歲,是一名理財顧問。於事發前他已經有弱聽,事發時他並沒有戴上助聽器。他的主問證供包括,於事發當日大約早上8時,他獨自慢跑,經歌和老街打算前往大窩坪。當他來到碰撞的地點,即近達康路的交通燈位,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知道當時的行人交通燈號是紅燈,亦知道被告人的車輛在他右手邊馬路的中線,根據他的描述,即從近中間石壆位置“上緊嚟”,距離自己大約兩至三個車位,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他可以來得及向右跑向安全島,但當他差不多到達時已經失去知覺,即已經被車撞到。而他醒過來時已經身處救護車內。 6.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於醫院留醫12天,其傷勢包括有盤骨、左手中指及右邊眉骨骨裂、上顎右邊嘴唇爆裂、一隻門牙移位,以及手腳擦傷。 7.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的車速不快,附近沒有車,被告人的車輛“上緊嚟”。事發的地點他是唯一的行人,而被告人的車輛亦是路上唯一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再三確認,他一直慢跑,直至燈位見到紅燈,看見被告人的車輛距離自己6至12米,於是快跑,加快速度,希望儘快到達馬路中間安全島的位置。期間,他一直向前望,並沒有右望被告人的車輛,亦從來沒有作出任何示意使其他人警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自己犯了交通規則。 8.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及將三份文件呈堂。該三份文件包括兩份日期分別為2017年9月28日及2017年5月22日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證物P6及P7,其中文譯本分別為P6A及P7A),以及一份日期為2017年10月17日由譚卓寧博士撰寫的專家報告(證物P8,其中文譯本為P8A)。譚博士的專家證人身分不被爭議,他的報告主要是描述這交通事件的調查結果,以及嘗試為是次交通事件做案件重組。 9.除了倚賴被告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儀光碟外,譚博士亦曾於2017年9月29日到達意外路段調查,他推斷被告人的車輛於碰撞前的車速為時速65公里(偏差為±6公里),而意外地點的車速限制為50公里,如果司機以這車速行車,停車距離應該是26.7米。譚博士估計,當司機察覺可能有撞到傷者的危險時,車頭與過路線中央位置之間的距離是29米,比上述所需停車的距離較長。因此,如果司機不是以時速65公里,而是以時速50公里行車,剛好可以避免意外的發生。 10.當然,控方的證據還有辯方不爭議的關於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5)。簡單來說,被告人是一名醫生,有26年駕駛經驗,事發時從又一村前往北大嶼山醫院上班,沿途經過歌和老街,沿慢線到達康路前的燈位,因見到綠燈所以駛過,突然看見有人影在行人過路處從左至右出現。他立即響起警號、剎車及扭右軚閃避,但右邊車頭仍然撞到該名男子。被告人稱,他見到該名男子時相距一至兩架車的距離,而他的車速是50至60公里。 1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主要指事發的情況下,沒有合理的司機可以預計控方第一證人會冒著生命危險跑出馬路。 12.本席於聆聽雙方陳詞後,最後裁定被告人需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說法與他的會面紀錄(證物P5)近似,但有作出補充。他的證供指,他現年45歲,已婚,有兩名女兒,現為長洲醫院急症室的醫生,亦有在北大嶼山醫院兼職。事發當天約早上8時,他駕車前往北大嶼山醫院上班,途中經過歌和老街上斜,慢慢加速至時速50至60公里。他原本在左一線,當駛至達康路前見到綠燈,而前面沒有車、沒有行人。被告人環顧四周,只看到一個行人在他的左邊行人路近燈位。被告人駛過白界線,有人從他的左邊衝向右邊,他見到這衝出來的人時,只有一至兩個車位。被告人非常驚慌,馬上響起警號,希望行人後退,同時自己亦剎車及扭右軚嘗試避開。被告人當時在左二線,最後仍然於行人輔助線中發生了碰撞,碰撞後他馬上下車協助傷者。被告人指,對方可以自行坐在地上,但對他的提問沒有反應。他提到行人於事發前“咁近距離衝出嚟,好似想自殺”,所以他很震驚及無從預計。 14.被告人在盤問下,說當天上班的時間是9時,所以他時間充裕。他同意控方所指,他當時有超速。他亦同意事發的路段碰撞位置前有學校及學童橫過的道路交通標誌,亦知道附近有一間叫做“則仁中心”的學校,但不知道還有特殊學校及復康中心。他同意事發路段有些像梯形,即是先上斜,然後平,再落斜。但他不同意控方指他上斜時,看不清路面,所以不應該開那麼快。 15.被告人的說法是他需要給油上斜,而且當時的路段是直路,所以即使他有可能超速,但由於在直路上斜,見到燈號是可以向前行車,他認為一般司機都會保持車速直駛過燈位。他同意碰撞前已經見到行人(即傷者)在行人路上,但沒有異樣。他估計行人在行人過路線衝出來只有一秒,已經盡全力避免碰撞。被告人認為由於他駕駛的速度有超過限制的時速50公里,所以自己有不小心,但這不是意外的主因,主因是行人罔顧,衝出路面。他認為他即使行車的時速是40公里,都不能避免撞到衝出來的行人。 16.於覆問時,被告人再強調,即使他行車時的時速只有40公里,但如果撞到傷者,他自己都要負責任。 結案陳詞 17.控辯雙方都遞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並附加案例,亦有在庭上作出補充。 相關法律 18.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準則。亦因為被告人良好的品格,本席給予自己對他有利的、就可信性及犯罪傾向兩方面的指引。當然,就本案控罪中危險駕駛的定義及所需要考慮的法律事項,本席有提醒自己《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12)及(13)裡的要求。 19.另外,就控辯雙方遞交的多個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詳述,除了綜合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首先,每宗案件的案情不一樣,所以即使把類似但不同的案件的個別案情,作機械式的比較,作用及意義不大。至於行人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被預期的水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CACC 287/2013判詞第18段。超速本身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法庭必須要審視駕駛者在甚麼情況下超速,見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 [2011] CHKEC 295判詞第33段。駕駛者有否危險駕駛,須要依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的結果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判詞第32段。駕駛者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夠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駕駛者即使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 [2016] CHKEC 229判詞第23及29段。 證供分析 20.在本案中,控方針對被告人指控他危險駕駛的理由有幾點,首先是他超速,被告人亦同意他當時的時速是50至60公里,有可能超過當時路面的限制,因為路面限制的車速是時速50公里。撇開上述的法律原則,即超速本身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暫且不提,被告人在本案超速的幅度其實尚算輕微。專家證人計算是65公里(±6公里),即被告人有可能只是超速幾公里。而專家估計,剎車的距離以時速限制50公里,以及估計被告人的車輛當時時速如果是65公里作比較,分別只是兩米多,所以被告人如果沒有超速,是否真的可以避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未能蓋棺定論。無論如何,最重要的考慮是事發的環境及情況。事發當時是早上,在沒有車的乾爽直路上斜,駕駛者如果真的有超速,而超速只是幾公里,當然不能構成危險駕駛。 21.但控方亦公允地指出,並非單單倚靠被告人車輛的速度而指控他危險駕駛,而亦有倚賴當時路面的情況以支持相關的控罪。其中一點,就是事發路段有學校及兒童過路的路標,任何駕駛者應該特別小心。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十分重要,因為事發當天是星期六,而且是早上8時,而從光碟錄像(證物P4A)裡亦可清楚看到,事發前後的道路上面都沒有學生,甚至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沒有其他行人。 22.當然,控方最強的一點,就是事發地點是行人過路線,駕駛者應該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及交通情況,亦要預期如控方第一證人般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控方特別強調事發路段是直路而且上斜,駕駛者不能清楚看到前方,被告人不應以如此高速駛過事發地點,或應在較早時候減速,所以他的行為應該構成危險駕駛。 23.另一方面,辯方力陳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任何事先動作,而在短距離突然跑入馬路,被告人立即響起警號、剎車、扭右避開。而意外發生於一秒左右,被告人已經盡力避免碰撞,即使電光火石之間未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都不應構成危險駕駛。 24.本席有細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雙方的陳詞,特別有考慮案中光碟錄像(證物P4A)拍攝到當時路面的情況,認為即使路面是有向上,幅度亦不算太大,未至於會令駕駛者完全看不清前方的路面。而控方第一證人尚算壯年,事發時正在跑步,而他自己亦承認見到被告人的車輛在兩至三個車位,或距離自己6至12米,明知紅燈亦加速快跑,希望跑到馬路中間的安全島。期間,他沒有任何動作示意會衝燈跑出馬路。他本身弱聽,但又沒有戴上助聽器,這可能解釋到他沒有聽到被告人響起警號。當然,控方第一證人亦公允地承認,他自己當時違規。雖然本席清楚知道行人違規衝燈,並不等於撞到他的駕駛者沒有責任,如上述的法律原則所說,重點是駕駛者的駕駛態度及方法(見上述張國良一案)。但亦正如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 裡提到,行人是否或如何違規過馬路,對於一個合格及謹慎駕駛者在某一性質和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表現,是一個有關係的考慮因素,不能夠說沒有直接關係就將該因素置之不理(見判詞第26段)。 25.返回被告人當時駕駛的情況,他是於週六早上8時,在一條乾爽的直路,交通流量十分稀疏的四或五線大馬路上行車,行車時依照交通燈號駛過行人過路處,即使有輕微超速,甚至應該但沒有以車速限制下更低的速度駛過,又甚至應該採取更理想的方法,譬如扭向另一個方向,或更早、更用力剎車去避免碰撞,而他沒有這樣做,本席都不能確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 26.最後,由於被告人承認,而本席亦認為他於駛過事發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時,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關注,或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6)條,本席亦裁定被告人就同一條例中的第38條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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