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華 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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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合共八項控罪,包括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以及兩項使用配件並非有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包括擋風玻璃破裂及登記號碼字牌破爛)和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第36(1)及(2)條以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第121(1)以及第28(2)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28/2018[2018] HKDC 11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2018

[2018] HKDC 1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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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兆華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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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9月3日下午2時57分
出席人士: 楊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3] 及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6] 至 [7]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8]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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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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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合共八項控罪,包括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以及兩項使用配件並非有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包括擋風玻璃破裂及登記號碼字牌破爛)和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第36(1)及(2)條以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第121(1)以及第28(2)條。

2.2017年11月17日約20:45時,警方在香港新界葵涌道設立路障,並截停了由被告駕駛的私家車UB6021。被告未能出示其駕駛執照,警員查核後得知被告的駕駛資格已於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間被取消(第一項控罪)。

3.警員留意到被告神情緊張、手震、並不停望著車內,於是搜查該車輛,並在車輛前排乘客座位前面的儲物箱內搜出一個太陽眼鏡盒,內有一個香口膠包裝袋,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及有紅邊的膠袋,經化驗後證實為「冰」毒,即含13.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40克晶狀固體(第三項控罪)。

4.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我扣晒啲分,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嘅。」

5.警方再在該車輛前排左邊門的儲物格搜出一個吸食「冰」毒的壺和兩支新的吸食「冰」毒的玻璃管(第四項控罪)。

6.被告繼而被帶往葵涌警署並進行搜身,警員在被告內褲裡面搜出一張紙巾包裹著一個藍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證實亦為「冰」毒,即含5.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38克晶狀固體(第五項控罪)。

7.被告在錄影會面時進一步承認是該車輛的車主。

8.上述所有「冰」毒估值為港幣6,200元。

9.該車輛被拖往政府驗車中心,被發現有3個機械缺陷,包括前擋風玻璃破裂(第六項控罪)、前登記號碼字牌破爛(第七項控罪)以及左尾門窗玻璃裝配有色薄膜因而減低該玻璃的透光能力(第八項控罪)。

10.案發時,被告正受一個12個月駕駛停牌令(案件FLCC 715/2017)所約束,亦同時被判監2個月、緩刑15個月。

11.被告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但並沒有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第二項控罪)。

12.被告現年45歲,過往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8項管有危險藥物或器具罪,最後在2017年9月5日因在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被判2個月監禁,但緩刑15個月及停牌12個月(案件FLCC 715/2017),被告於2017年11月17日再次駕駛及干犯其他罪行,已違反上述緩刑命令。

13.代表被告的溫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染上毒癮多年,本在2016年左右成功戒除,但在損友影響下再次吸食,才再干犯本案。案中涉及毒品雖然不少,但均作自用,流到別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較低。被告被捕後充分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所有罪行,望予以輕判。

14.管有危險藥物及器具罪等均為嚴重罪行,被告過往且已多次干犯相同及更嚴重之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已指出,一般真誠的毒品使用者,應判予12至18個月監禁。而該案及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 438/1999更指出,法院應進一步考慮毒品流入別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作加刑來處理。

15.首先,就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涉及13.3克及5.38克「冰」毒,份量相當多。上述Mok Cho Tik一案涉及15.72克「冰」毒,但該上訴人過往只有一次相同的刑事紀錄,法院最終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另因潛在風險因素再加刑12個月。

16.本案第三項控罪涉及13.3克「冰」毒,被告過往更有多次相同及更嚴重的販運紀錄。因此經考慮後,同樣地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以12個月為潛在風險的加刑,被告認罪後可減為20個月。

17.而就第五項涉及5.38克「冰」毒,亦以18個月監禁為起點,潛在風險加刑6個月,認罪後減為16個月。

18.第四項管有「冰壺」的罪行,則以9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

19.至於首項於停牌期間駕駛及次項無第三者保險,被告已在2017年9月被停牌,但在個多月後便再駕駛,完全無視停牌令。在沒有妥當保險下,更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一旦發生意外,後果不堪設想,及實在難以彌償其他人士的損失,案情嚴重。本席分別以9個月及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6個月及4個月監禁。另外被告因再次干犯此控罪,法律上第44(2)(b)條訂明停牌最少為3年,因此予以停牌3年,而無第三者保險罪行則停牌12個月。

20.至於最後三項相關的機械缺陷,包括破裂的擋風玻璃、號碼字牌破爛及左尾門窗裝配有減低透光能力的色膜,則各被判以罰款1,000元。

21.因此,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停牌3年;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第三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六、第七、第八項控罪:各罰款1,000元。

2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下判刑: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四、五項控罪亦同期執行;

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則與第三、四、五項控罪分期執行;

即6個月加20個月,總判刑為26個月監禁;

另須執行案件FLCC 715/2017當中2個月的緩刑令,即總判刑為28個月監禁。

23.而第一、第二項之停牌令,則予同期執行,共停牌3年;而FLCC 715/2017餘下只2天的停牌日期,則可與本案同期執行。

24.另外,第六、第七、第八項控罪之罰款,總共為3,000元,在被告同意下可從存入法院之金額中扣除。

25.因此,各項控罪及執行緩刑令後,總判刑為28個月監禁,停牌3年及罰款共3,000元。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