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成國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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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另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涉案毒品分別為25.62克「氯胺酮」 [1] 和6.77克「可卡因」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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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7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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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另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涉案毒品分別為25.62克「氯胺酮」[1]和6.77克「可卡因」[2]。 2.被告人承認涉案毒品是警員從其右前褲袋和家中搜獲的,案發當天約凌晨3時許,警員到大南街金寧大廈4樓被告人的房間調查一宗火警,被告人剛巧回家,見警員即轉身逃跑。其後警員在該大廈後樓梯截住被告人,從他的褲袋搜出涉第一控罪的「氯胺酮」。警員再搜查被告人的房間,發現涉第三項控罪的「可卡因」藏在一隻鞋內。 3.被告人有16次犯罪記錄,9次與毒品有關,曾兩次到戒毒所。他現年36歲,中一程度,現已離婚,有兩子,與前妻同住。被告人自幼因父母離異而沒得到有效的管教,與不良朋友為伍,長期沒有固定工作,曾做運輸散工和車房技工。自1985年起染上毒癮,吸食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和可卡因。被捕前每天約用$400於毒品,以往犯罪多是因毒癮而起。戒毒所醫生詳細檢查被告人,認為他現在已沒有毒癮。 4.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今天呈堂的兩封求情信,被告人決心改過是值得可喜,本席判刑時會考慮。辯方指被告人妹妹剛於昨天自殺,雖令人覺得可惜,但不能是減刑的理由。 5.根據戒毒所報告,被告人自2007年5月出獄後,很快便與以前的不良朋友再聯絡,繼而再犯毒品罪行,這是令本席認為「潛在危險」較高的原因。 6.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案例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 438/1999,HKSAR v Chew Sik Pok CACC 502/1998和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上訴庭在這些案例確定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本席亦會沿用這些案例的判刑原則。 7.就判刑而言,有關毒品的毒性並不重要。本席已詳細考慮以上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和毒品的重量。 8.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以被告人的背景,「潛在危險」比較高,本席認為應加刑9個月。被告人的背景沒有再值得減刑,但認罪可減刑3份1,故判他入獄16個月。 9.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潛在危險」比較高,本席認為加刑9個月才足夠,被告人認罪可減刑3份1,判他入獄14個月。 10.鑒於整體刑罰的原則,本席命令第三控罪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現共判被告人入獄21個月。
[1] 第一項控罪。 [2] 第三項控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