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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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4 月,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暫委裁判官何麗明(以下簡稱「裁判官」)判他入獄16 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頒布判詞。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3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3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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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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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5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1.今年4 月,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暫委裁判官何麗明(以下簡稱「裁判官」)判他入獄16 個月,他不服判刑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頒布判詞。

2.上訴人承認去年12 月9 日晚9 時許,在天瑞商場被警員截查,分別在其右前袋和內褲發現兩包「冰」,共重14.6 克。警誡後上訴人指這些「冰」是自用的。

3.上訴人幾次因犯罪被判入戒毒所和監禁,裁判官指出最近的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再沒有毒癮,不適宜入戒毒所,所以判他入獄。裁判官考慮過判例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之後,認為本案有一定的潛在風險,所以用15 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就潛在風險加刑9 個月,認罪減刑8 個月,最後判上訴人入獄16 個月。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判刑前詢問上訴人最近一次出獄的時間,對他有偏見。

a     以本席的經驗,上訴人最近一次出獄的時間與重犯機會和與他人合用毒品的機會等等有關。這些因素直接影響潛在風險的程度,是裁判官應該考慮的資料。

b     判刑時裁判官必須知道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就算不詢問,也可以估計到最近一次出獄的時間。所以她詢問不會對上訴人造成偏見。

5.上訴人指控罪是藏毒,沒有證據顯示有販運的情況,加刑不公平。

a     上訴庭已再三強調[1],一名被告人藏有相當份量的毒品,法庭必須考慮這些毒品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考慮重點是販賣或與人合用的機會。一般而言,毒品的重量、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和犯罪紀錄都是有關的因素。每宗案件情況不同,很難盡述。

b     本案的毒品重14.6 克,以藏毒案而言份量不少。毒品分別藏於上訴人的右前袋和內褲,被捕時上訴人身在商場,身上有3 部手提電話。上訴人有25 次犯罪紀錄,其中兩次藏毒一次販毒,3 次入戒毒所。曾於2011 年因販毒判監5 年零6 個月,2014 年7 月出獄,不足5 個月犯本案。

c     本席認為以上都是裁判官應考慮的因素。

6.上訴人指被捕後一直扣留在懲教署約3 個月,所以戒毒所報告顯示他已沒有毒癮,實情他犯案時有毒癮。

a     犯案時有毒癮與否是法庭考慮的因素之一,會影響潛在風險的程度。上訴人指稱犯案時他有毒癮 ,只是扣留了約3 個月才認罪,所以沒有毒癮,這講法與戒毒所報告相符。

b     假設上訴人沒有毒癮,這一定會加重潛在風險。但就算犯案時有毒癮,也不一定大幅降低潛在風險,要視乎情況,因為上訴人與他人合用的機會仍然存在。

c     求情時辯方指出上訴人有毒癮,裁判官在判刑時已知道這點,否則她不會在判詞第3 段寫道「就本案提取的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已不再有毒癮。」。

結論

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以15 個月為量刑起點合理,就潛在風險加刑9 個月沒有犯錯。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 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