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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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經修定的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a)及 (2)條 [1]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7/2025[2025] HKDC 8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2025

[2025] HKDC 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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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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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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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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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經修定的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a)及 (2)條[1]

2.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4年7月12日約1654時,黃漢圖先生(下稱「司機」)駕駛一輛的士在油麻地上海街近甘肅街接載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黑色膠袋(下稱「該膠袋」)。被告人坐在的士後排右邊乘客座位。

4.同日約1656時,該的士沿上海街駛至南京街附近時,交通擠塞,被告人突然問司機可否讓他下車買一瓶水。司機同意後被告人便下車走進一間便利店。約20秒後,被告人折返,當時他仍手持該膠袋。在約同一時間,警員18010見到被告人神色緊張、左右張望地登上的士,於是截停被告人,說明截停原因後指示被告人帶同其個人物品下車。

5.經搜查,警員18010發現膠袋內有一些物品,包括一包香煙、一個打火機、兩個載有內含10.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0克晶狀固體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警員18010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稱「呢啲冰我自己食嘅,俾次機會啦」。

6.被告人被帶返油麻地警署。同日約1843時,警員18010從被告人身上搜出一些物品,包括現金港幣495元、人民幣1,3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於2024年7月13日0012時至0023時,偵緝警員26315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a)  被告人管有的「冰」是安非他明;

(b)  被告人以港幣2,000元購買涉案冰毒;

(c)  被告人有10年吸食冰毒的習慣;

(d)  被告人稱他原在上海街購買一個冰壺,但忘了該冰壺掉在哪裏;及

(e)  被告人當時正在返回其位於田灣住所的路上。

8.政府化驗師證實本案涉案危險藥物的成分。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有10次出庭紀錄,就12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定罪紀錄當中的7項涉及危險藥物,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一項企圖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及器具。

戒毒所羈留令報告

10.法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羈留令報告。報告總結被告人不屬依賴危險藥物者。因此在戒毒所羈留對被告人沒有實質作用。

11.報告內容指被告人現年37歲,在中國內地出生,於1994年來港定居。他一直與家人同住於香港仔田灣。他就讀中學期間結交不良朋輩,在未完成中學三年級課程輟學後曾當送遞員、餐廳侍應、裝修工人及冷氣技工。被捕時他是一名廚房工人,月薪約15,000至20,000 元。

12.根據被告人稱他於2004年曾吸服「冰」毒,但及後再沒有吸食危險藥物至2010年他再次吸服「冰」毒。在被捕時段,他每星期吸服毒品數次,每次費用約港幣200元。他稱最後一次服用「冰」毒是在7月初。被告人曾於2013及2014年兩度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但未能成功戒斷毒癮並繼續服用危險藥物。

個人背景及求情

13.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1歲從惠東隨家人到港定居。他未婚,但育有兩名分別4歲及8歲的女兒。他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於田灣公屋單位。他的父親為一名退休人士,母親當兼職侍應,其妹妹則當文職工作。被告人在被捕前當廚房散工,每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

14.辯方指被告自十多年前起開始吸食「冰」毒。在被捕前每月花約港幣2,000至3,000元在毒品上,平均每天吸食1至2克「冰」毒。最後一次服用是在被捕當天。辯方稱涉案「冰」毒的份量可供被告人吸食約14天。被告人曾多次接受戒毒治療,但未能成功戒掉毒癮。

15.被告人在被捕後坦白承認控罪是最強的求情理由。他自2024年7月12日被捕後被還押至判刑日。在還押期間他已戒掉毒癮,並希望在服刑後重新做人,照顧父母及兩名女兒。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HKSAR v Lee Chun Man [2015] 4 HKC 301等案例。

17.辯方陳詞被告人過往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涉案毒品的包裝為2個膠袋而非分散包裝易於分發。被告人被捕後曾接受懲教署的尿液測試,根據測試結果被告人於2024年7月14日提供的尿液樣本顯示含有「冰」毒成分。辯方指被告人被捕時是一名廚房散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並不是一名入不敷支的人。他跟雙親、妹妹及女兒同住,提議其轉讓管有的毒品可能性低,因此認為被告人散發涉案毒品的潛藏風險屬低。

判刑考慮

18.考慮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包括涉案危險藥物的重量及種類、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9.控罪涉及管有10.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0.管有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單是管有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的量刑起點應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刑期。但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是量刑起點的最重要考慮。重犯者可預期較高的量刑起點 [見Mok Cho Tik] 。

21.辯方援引陳泰華 案例中上訴法庭列出對一名真正吸毒者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行時量刑應採納的步驟包括:(1)定下一般監禁12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2)該量刑基準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而「潛在風險」曾被界定為毒品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及(3)因應求情理由(包括認罪)而調整總刑期。

22.本案涉及管有的「冰」毒份量並不屬輕微,重量有10.20克。被告人過往有5項跟本案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及1項企圖管有危險藥物刑事定罪紀錄,誠如Mok Cho Tik案例內指重犯者可預期較高的量刑起點。本席採納17個月的量刑起點。

23.量刑考慮的第二步驟便須考慮「潛在風險」,毒品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確立「潛在風險」是否存在時應考慮涉案案情及環境,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背景等。量刑起點上調幅度便取決「潛在風險」的嚴重性。「潛在風險」越高,上調幅度便會相繼被提高。法庭應考核「潛在風險」的實質幅度。上調幅度一般是「潛在風險」低個案的6個月刑期,至「潛在風險」高個案的18個月刑期上調幅度。

2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在被捕後他即時承認管有的「冰」毒是供他自用。案發時他是一名已染上毒癮十多年的濫藥者。被告人向警方所稱的事項跟他屢犯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吻合。被告人在被捕後7月14日提供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亦反映含有「冰」毒,即在被捕前被告人曾吸服「冰」毒。

25.辯方指被捕時被告人是一名廚房散工,月薪約港幣15,000。他每天均吸服1至2克「冰」毒,所花費用約港幣2,000 至3,000元,即被告人使用約一半的月薪供濫用藥物。

26.被告人是在下午時分登上的士時被警方截停搜查。根據承認事實,他曾指示的士司機目的地為田灣,而田灣是被告人住所所在地。辯方指被告人與家人同住,因此「潛在風險」低。辯方指被告人被截停時正在回家路上,但亦沒有證據反映被告人是直接回家,或在家中服用「冰」毒,尤其家中有兩名年幼的女兒,在家吸服危險藥物機會較低。本席已考慮涉案「冰」毒載在2個膠袋內。

27.本席考慮了以上因素後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是有供他自用的目的,但考慮到涉案毒品的份量不屬輕微,實不能完全排除「潛在風險」的存在,但本席認為相關「潛在風險」屬低。因此就「潛在風險」因素把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23個月監禁刑期。

28.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情況,除認罪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在審訊前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15個月的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7月12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近南京街,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0.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20克晶狀固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