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13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03/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October 2018.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一) 和一項「刑事恐嚇」罪 (控罪二) 。經葉啟亮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控罪一罪成,判處監禁3星期;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03/2018[2018] HKCFI 237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3/2018

[2018] HKCFI 2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0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13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英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一) 和一項「刑事恐嚇」罪 (控罪二) 。經葉啟亮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控罪一罪成,判處監禁3星期;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肖慧婷大律師代表她。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 (林先生及警員14973) 出庭作供。林先生是本案的聲稱受害人;警員是替林先生錄取證人供詞的人員。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們的證供[1] :

「 3. 林先生指出,他於2014年認識被告人,雙方是朋友的關係。被告人於2015年5月,向林先生借了6萬元,其後被告人歸還了46,000元,但尚欠14,000元。

4. 於2017年6月26日,大約於晚上10時左右,他帶同自己的兩隻狗隻,在元朗公園南路散步時,遇見被告人。在追問被告人何是 [時] 歸還尚欠的欠款時,被告人很兇惡地表示沒有欠林先生金錢。林先生表示被告人有簽了借據的時候,被告人用雙手拳頭拳打林先生的面部,為時1至2分鐘,導致林先生左眼、人中和上唇位置受傷[2] (控罪1) 。林先生形容被告人當時像癡了線地襲擊他,襲擊的力度頗重,他感到痛楚。

5. 其後,被告人到附近的花槽,拿起一支角鐵[3],兩手握着角鐵指向林先生,並凶惡及大聲地向林先生說『我桶死你』的恐嚇說話 (控罪2) 。」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爭議點

11.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控方第1證人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以及被告人當時是否出於自衛。

控方證供的評估

12.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對林先生的證供作出多項批評,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辯方指林先生庭上主問下的證供提及:

(i) 被告人當時用手近距離指着林先生的鼻;

(ii) 林先生的手,拿着被告人的一隻鞋,左右揮舞阻擋被告人;

(iii) 被告人打到林先生的左眼紅腫;及

(iv) 林先生向被告人說『你桶死我啦』。

13. 辯方指這些事項在林先生於案發2小時後,在醫院向警方錄取的證人口供中,均沒有提及。

14. 準確而言,根據辯方在盤問林先生時所讀出的證人口供內容,林先生在證人口供就相關事項的說法如下:『議論之間,被告人用雙手打頭部,整到我左眼眼角,有2厘米裂痕』,以及『陳偉英同我講,唔好過嚟呀,我桶死你呀』。

15. 因此,林先生的證人口供有提及眼部受傷,但沒有提及被告人用手指着林先生的鼻、林先生的手左右揮舞,以及他向被告人說『你桶死我啦』。林先生亦同意,他在證人口供沒有提及這些情節,並解釋他當時是『講少咗』和『無講到咁詳細』。

16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霍家 [5] 指出: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口供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本席認為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相比他在證人口供中, 是說出更多的細節,這並不影響他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17. () 辯方指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表示,他的左眼被打至紅腫,但醫療報告 (證物P2) 並沒有提及。辯方亦指根據證物P4的8號照片,林先生的傷勢是集中在鼻樑左側,不是眼部範圍。

18. 當辯方詢問林先生,為何他沒有向醫生講述自己左眼受傷,以及為何醫療報告沒有提及他左眼受傷,林先生表示『醫生睇到,唔駛講』。

19. 本席留意到醫療報告內是提及『鼻樑旁有擦傷』, 然而警方在相片冊[6] 的文字描述是『受害人男子林帝興左眼眼角之傷勢』,當然這只是警方自行寫下的文字描述, 但本席亦有仔細觀看顯示林先生傷勢的證物P4的 8號相片,上面明顯顯示林先生的傷口,位於左眼內眼角和左鼻樑之間。

20. 本席認為相片所顯示的傷勢,與醫療報告內所描述的傷勢是脗合。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表示他的左眼被打傷。正如本席之前所述,相片顯示,傷口在內眼角和鼻樑之間,辯方陳詞所指的分歧,只是林先生對傷口位置的描述用了與醫療報告不同的字眼,純屬表達上的偏差,但實質描述的位置並沒有分歧。這並不影響林先生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21. 辯方的陳詞亦表示,林先生的傷勢,有可能是眼鏡支撐鼻樑的位置壓損所造成。但實際上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是,被告人打到他的眼鏡跌落在地,並打傷他的左眼位置。至於辯方指,可能是林先生眼鏡的鼻托壓損造成他的傷勢,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辯方的説法純屬猜測。

22. () 辯方指林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表示,當錄取證人口供時,他只是草草了事。證人口供中提及被告人拿着鐵柱向林先生說:『唔好過嚟,我桶死你』,林先生在庭上表示,他沒有向警員說過被告人表示『唔好過嚟』, 是警員自己寫。林先生表示,即使如此他仍在證人口供中簽字同意,是因為『費事麻煩』。

23. 本席留意到,控方第2證人陳警員表示,他為林先生錄取證人口供時,是準確記錄林先生的說話,沒有加多或減少,而林先生有向他提及『唔好過嚟』,這與林先生的說法不同。

24. 林先生解釋,當時他身處醫院,感到『好凍、好驚、傷口好痛』。法庭留意到,林先生錄取證人口供時,是受襲後兩小時,當時是凌晨時份,而根據醫療報告,林先生的鼻、鼻樑旁、人中、上唇和右前臂均有傷勢。

25. 雖然林先生在庭上覆述被告人的恐嚇說話內容,與他在證人供詞內的說法不同,前者的說法是,被告人說『我桶死你』之前,沒有說過『唔好過嚟』;後者的說法是,被告人說『我桶死你』之前,有說過『唔好過嚟』。但兩者的主旨,都是說要『桶死』林先生。本席認為,有關分歧並不是重大的偏差,不影響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7] 。無論如何,這亦只是牽涉控罪2 的指控。

26. () 辯方指林先生在庭上表示,當被告人襲擊他時,他與被告人的距離相當近,被告人當時甩了一隻鞋,她的手提電話亦掉了落地。辯方認為,混亂之中被告人沒有可能有時間去隔離的花槽拿一支鐵柱。而被告人是一名女士,亦沒有可能可以從花槽拔起一枝有6吋泥深、斜插在地下、重兩公斤的角鐵。

27. 準確而言,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是,在被被告人襲擊的初期,他的兩隻狗隻向着被告人吠,被告人用腳檔住狗隻,並踢甩拖鞋。然後,林先生拾起被告人的拖鞋,揮動阻檔被告人。林先生表示被告人手提電話跌落地的時間,已經是1至2分鐘被拳打至近尾聲的時間,而電話只是跌在被告人面前,而被告人亦拾回起了自己的電話。其後,在上述的事情發生之後,被告人才走到花嘈 [槽] 拿起角鐵。明顯辯方所提及有關被告人踢甩了拖鞋的時候、跟被告人手提電話跌落地上的時候、 及跟被告人從花槽拿起角鐵的時候,是發生於不同的階段,而不是同一時間的事情,當中並沒有內在不可能的地方。辯方指被告人當時沒有可能有時間拿起角鐵的陳詞,並不成立。

28. 至於辯方指,被告人沒有可能可以拔起6吋泥深, 重兩公斤的角鐵,根據林先生的證供,當時公園的泥土很鬆,鐵柱亦只是『斜斜地插在樹側邊』。本席認為,林先生指被告人拔起鐵柱的說法,並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不影響他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29. () 至於辯方指,林先生表示有收過被告人受傷的相片,但與辯方呈堂的相片不一樣,並說他從被告人收到的照片,顯示被告人用唇膏化妝出來的臉部傷痕, 這個說法不合情理。

30. 就此,在林先生否認收過辯方呈堂的照片,以及講述他從被告人收取的相片是另一些相片後,辯方並沒有進一步盤問林先生,和跟進為何林先生會有這個說法。本席並不明白,為何辯方認為林先生的證供,表示他從被告人收到的照片,顯示被告人用唇膏化妝出來的臉部傷痕,是不合情理。此外,雖然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被告人沒有作供,法庭無從考慮辯方呈堂照片的拍攝情況。法庭認為辯方這項陳詞,並沒有削弱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1. 本席有細心觀察林先生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在要項上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絲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本席裁定林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林先生的證供,賦予比重。

32. 本席認為陳警員在盤問下的證供亦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裁定陳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陳警員的證供, 賦予比重。

……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1)

34. 故此法庭接納控方已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並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35. 本案的第1項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作出襲擊,並且對林先生造成身體傷害。

36. 另外,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但辯方指被告人依賴自衛作辯護理由。就此,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被告人無須證明她的行為是合法自衛。根據相關法例,合法自衛的意思,是指如困 [果] 某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並且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只有在這個情況下,他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 因此,法庭需要考慮的,有兩點:

(i)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ii) 假如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她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37. 辯方在結案陳詞指,當時被告人見到林先生,一手拿住拖鞋,一手拖住2隻狗,來勢兇兇,當時人流不多,亦不是燈火通明,加上兩人之前因錢銀瓜葛,曾經有言語上的不快。而被告人當時只是手持電話,沒有拿任何其他東西,林先生亦表示當時情況混亂,辯方認為被告人有可能是混亂間,因自衛而揮中林先生的眼鏡而造成傷勢,而被告人所使用的防衞力量,程度上並非不合理。此外,辯方亦指陳警員的證供表示,林先生錄取證人口供時,表示被告人有說過『唔好過嚟』,所以辯方認為法庭可以作出推論,林先生當時有可能是襲擊被告人,並作勢襲擊被告人。

38. 根據林先生的證供,事件的發生經過,是他帶着2隻狗散步,在公園見到被告人,並問被告人何時還錢。 被告人很兇惡地表示『我邊有爭你錢』。林先生向被告人說,她簽了借據。然後,被告人在相隔1至2吋的距離, 用手指指指住林先生的鼻。期間,被告人因用腳阻擋林先生的狗隻,而踢甩了一隻拖鞋,林先生拿了被告人的拖鞋,並用手向左右撥阻擋被告人,林先生否認拖鞋有打中被告人的面部。

39. 然後,被告人揮動左右拳頭,擊打林先生的面部, 打傷了林先生的左眼和鼻樑之間位置,上唇及人中,為時1至2分鐘,林先生形容力度頗重,林先生亦有覺得痛楚。

40. 林先生在盤問下,有提及過當時情況混亂,但他這個描述所指的情況,是指他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人當時有否刮到他的手臂。對於被告人拳打他面部的經過, 林先生的證供清晰肯定。

41. 根據林先生的證供,當時是被告人先用手指指向林先生的鼻,然後才引發之後一連串的事件。明顯地, 既然被告人實際上是撩事生非者,她根本無必要使用武力。

42. 再者,就算被告人當時的襲擊行為,是作出自衛的反應,但林先生當時只是拿着拖鞋,用手左右搖擺撥開被告人的手,即使接納被告人可能也有受到傷害[8], 被告人並沒有受到林先生嚴重的襲擊,她當時亦不是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但被告人卻還以1至2分鐘的拳擊。毫無疑問,就算被告人當時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和作出自衛 (但這不是本席的裁決),她所使用的武力亦不合理。

結論

43.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第1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 被告人所面對的第1項控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她的傷勢;事發時,她純粹是出於本能自衛。上訴人亦稱,原審時代表她的大律師失職,沒有把她受傷的照片呈堂。最後,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提及她的傷勢,判決對她不公平。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原審時,辯方聲稱顯示上訴人事發時亦受了傷的照片 (共2幅) ,其實已呈堂並一併列為證物D1 [9]。不過,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故沒有任何證據交代上訴人聲稱的傷勢;以及該2幅照片是何時拍攝、顯示甚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已清楚說明。裁判官其實清楚知道,上訴人聲稱她也受了傷。可是,除了2幅照片外,便沒有其他證據。對於該2幅照片以及上訴人聲稱的傷勢,裁判官已按法律正確行事, 沒有犯錯。

11.關於上訴人自衛的議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 至42段作出詳細分析,他不接納上訴人自衛的辯解。本席認為, 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無可批評。

12.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3.裁判官判刑時這樣說[10] :

「 44. 被告人今年31歲,2016年12月離婚,之前是地產經紀,月入6,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宣佈破產, 現在倚靠積蓄及前夫的接濟生活。被告人跟前夫育有4名子女。大仔21歲,現在在英國攻讀大學;第二仔20歲,攻讀IVE課程;第三仔14歲,中三學生;第四女11歲,就讀小學五年班,4名子女也是跟前夫生活。

45. 被告人之前有3次案底,但不類同。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表示,本案被告人並非有預謀地犯案,而本案亦並非十分嚴重的案,事件對林先生並沒有造成重大的傷害,及被告重犯機會微。

……

51. 被告人在案件中雖然曾經拿取角鐵,但根據林先生的說法,這是襲擊後發生的事情。本席考慮判刑的時候, 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情況作考慮,把被告人在襲擊的時候當作沒有拿取任何武器,只是赤手空拳向林先生進行襲擊的情況來處理。

……

53. 就著量刑的考慮,雖然本案不存在聯群結黨襲擊的情節,但受害人事發時已年屆61歲,被告人則42歲, 兩人的年齡存在差別。再加上被告人拳打襲擊林先生面部不同的部位,造成觸痛、腫脹、擦傷、裂傷及瘀傷, 這樣的襲擊可造成可大可小的後果。

54. 從林先生的傷勢照片[11] 及林先生證供所說,被告人用雙手拳頭拳打林先生的面部,被告人不是打了林先生一下便收手,而是拳打了1至2分鐘。林先生形容被告人當時像癡了線地襲擊他,襲擊的力度頗重。 被告人的行為野蠻,因小事而激動,甚至在公眾地方向林先生施以暴力。再者,襲擊作為不止涉及單一動作, 而且力度亦不輕才會導致林先生的眼鏡飛脫。

55. 本席認為不可因事件緣於金錢糾紛便予以輕判。 法庭要傳達正確的訊息是:一名人士若粗暴地襲擊/傷害他人,令致該人身受傷害,他便要為該罪責付上刑事責任,在合適的情況下更要受到阻嚇性的懲罰。

56. 本席沒有忽略,本案始終起於一時衝動,並無預謀,不是伏擊尋仇情況,沒有黑社會案情背景,如果存在這些因素的話,刑期亦必然大大提高。

57.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希望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被告人是否有悔意,是考慮應否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因素。 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雖然並非所有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都不能獲判社會服務令,但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悔意。

58. 再者,案件亦涉及行使暴力,當時被告人行為粗暴,亦必然令到事主極度痛楚驚慌。即使事件因金錢糾紛引起,亦不應該要令事主受到這樣的傷害。以整體情況,本席並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亦絕不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短期監禁實屬恰當。

59.     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考慮到本案案情、 林先生的傷勢,亦顧及到被告人並沒有相類同的記錄, 亦無證據顯示林先生受到永久傷害,及其他所有因素, 本席認為3星期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案其他無足以減刑的求情因素,亦沒有人道原因或例外情況,可使本席將刑期暫緩執行,因此就控罪1,判處被告人3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14.關於判刑,上訴人稱,她遭林先生扯頭髮,確實受了傷。林先生當時帶着2頭狗,故放狗咬她。她亦稱,需照顧年紀最小的2名孩子 (12和14歲) 。

討論

15.即使根據證物D1,上訴人只是傷了嘴唇,與扯頭髮和被狗咬似乎沒有半點關係。求情時,肖大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4名子女也是跟前夫生活[12] ,她又何需照顧孩子?

16.本席認為,判刑恰當,駁回判刑上訴。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上訴卷宗第14頁。

[2] 傷勢可見於證物P4之7至9號相片。

[3] 證物P1及證物P4之6號相片。

[4] 見上訴卷宗第15至23頁。

[5] HCMA 427/2012。

[6] 證物P4之8號相片。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瑋 (HCMA 66/2012,2012年4月17日) ,第 10(1)、11及12段。

[8] 但正如之前分析,被告人沒有作供,法庭無從考慮辯方呈堂照片的拍攝情況。

[9] 見上訴卷宗第45至46頁。

[10] 見上訴卷宗第26頁。

[11] 傷勢可見於證物P4之7至9號相片。

[12] 見上訴卷宗第55頁O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