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控方第1證人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以及被告人當時是否出於自衛。
控方證供的評估
12.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對林先生的證供作出多項批評,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一) 辯方指林先生庭上主問下的證供提及:
(i) 被告人當時用手近距離指着林先生的鼻;
(ii) 林先生的手,拿着被告人的一隻鞋,左右揮舞阻擋被告人;
(iii) 被告人打到林先生的左眼紅腫;及
(iv) 林先生向被告人說『你桶死我啦』。
13. 辯方指這些事項在林先生於案發2小時後,在醫院向警方錄取的證人口供中,均沒有提及。
14. 準確而言,根據辯方在盤問林先生時所讀出的證人口供內容,林先生在證人口供就相關事項的說法如下:『議論之間,被告人用雙手打頭部,整到我左眼眼角,有2厘米裂痕』,以及『陳偉英同我講,唔好過嚟呀,我桶死你呀』。
15. 因此,林先生的證人口供有提及眼部受傷,但沒有提及被告人用手指着林先生的鼻、林先生的手左右揮舞,以及他向被告人說『你桶死我啦』。林先生亦同意,他在證人口供沒有提及這些情節,並解釋他當時是『講少咗』和『無講到咁詳細』。
16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 [5] 指出: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口供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本席認為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相比他在證人口供中, 是說出更多的細節,這並不影響他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17. (二) 辯方指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表示,他的左眼被打至紅腫,但醫療報告 (證物P2) 並沒有提及。辯方亦指根據證物P4的8號照片,林先生的傷勢是集中在鼻樑左側,不是眼部範圍。
18. 當辯方詢問林先生,為何他沒有向醫生講述自己左眼受傷,以及為何醫療報告沒有提及他左眼受傷,林先生表示『醫生睇到,唔駛講』。
19. 本席留意到醫療報告內是提及『鼻樑旁有擦傷』, 然而警方在相片冊[6] 的文字描述是『受害人男子林帝興左眼眼角之傷勢』,當然這只是警方自行寫下的文字描述, 但本席亦有仔細觀看顯示林先生傷勢的證物P4的 8號相片,上面明顯顯示林先生的傷口,位於左眼內眼角和左鼻樑之間。
20. 本席認為相片所顯示的傷勢,與醫療報告內所描述的傷勢是脗合。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表示他的左眼被打傷。正如本席之前所述,相片顯示,傷口在內眼角和鼻樑之間,辯方陳詞所指的分歧,只是林先生對傷口位置的描述用了與醫療報告不同的字眼,純屬表達上的偏差,但實質描述的位置並沒有分歧。這並不影響林先生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21. 辯方的陳詞亦表示,林先生的傷勢,有可能是眼鏡支撐鼻樑的位置壓損所造成。但實際上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是,被告人打到他的眼鏡跌落在地,並打傷他的左眼位置。至於辯方指,可能是林先生眼鏡的鼻托壓損造成他的傷勢,本案並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辯方的説法純屬猜測。
22. (三) 辯方指林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表示,當錄取證人口供時,他只是草草了事。證人口供中提及被告人拿着鐵柱向林先生說:『唔好過嚟,我桶死你』,林先生在庭上表示,他沒有向警員說過被告人表示『唔好過嚟』, 是警員自己寫。林先生表示,即使如此他仍在證人口供中簽字同意,是因為『費事麻煩』。
23. 本席留意到,控方第2證人陳警員表示,他為林先生錄取證人口供時,是準確記錄林先生的說話,沒有加多或減少,而林先生有向他提及『唔好過嚟』,這與林先生的說法不同。
24. 林先生解釋,當時他身處醫院,感到『好凍、好驚、傷口好痛』。法庭留意到,林先生錄取證人口供時,是受襲後兩小時,當時是凌晨時份,而根據醫療報告,林先生的鼻、鼻樑旁、人中、上唇和右前臂均有傷勢。
25. 雖然林先生在庭上覆述被告人的恐嚇說話內容,與他在證人供詞內的說法不同,前者的說法是,被告人說『我桶死你』之前,沒有說過『唔好過嚟』;後者的說法是,被告人說『我桶死你』之前,有說過『唔好過嚟』。但兩者的主旨,都是說要『桶死』林先生。本席認為,有關分歧並不是重大的偏差,不影響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7] 。無論如何,這亦只是牽涉控罪2 的指控。
26. (四) 辯方指林先生在庭上表示,當被告人襲擊他時,他與被告人的距離相當近,被告人當時甩了一隻鞋,她的手提電話亦掉了落地。辯方認為,混亂之中被告人沒有可能有時間去隔離的花槽拿一支鐵柱。而被告人是一名女士,亦沒有可能可以從花槽拔起一枝有6吋泥深、斜插在地下、重兩公斤的角鐵。
27. 準確而言,林先生在庭上的證供是,在被被告人襲擊的初期,他的兩隻狗隻向着被告人吠,被告人用腳檔住狗隻,並踢甩拖鞋。然後,林先生拾起被告人的拖鞋,揮動阻檔被告人。林先生表示被告人手提電話跌落地的時間,已經是1至2分鐘被拳打至近尾聲的時間,而電話只是跌在被告人面前,而被告人亦拾回起了自己的電話。其後,在上述的事情發生之後,被告人才走到花嘈 [槽] 拿起角鐵。明顯辯方所提及有關被告人踢甩了拖鞋的時候、跟被告人手提電話跌落地上的時候、 及跟被告人從花槽拿起角鐵的時候,是發生於不同的階段,而不是同一時間的事情,當中並沒有內在不可能的地方。辯方指被告人當時沒有可能有時間拿起角鐵的陳詞,並不成立。
28. 至於辯方指,被告人沒有可能可以拔起6吋泥深, 重兩公斤的角鐵,根據林先生的證供,當時公園的泥土很鬆,鐵柱亦只是『斜斜地插在樹側邊』。本席認為,林先生指被告人拔起鐵柱的說法,並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不影響他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
29. (五) 至於辯方指,林先生表示有收過被告人受傷的相片,但與辯方呈堂的相片不一樣,並說他從被告人收到的照片,顯示被告人用唇膏化妝出來的臉部傷痕, 這個說法不合情理。
30. 就此,在林先生否認收過辯方呈堂的照片,以及講述他從被告人收取的相片是另一些相片後,辯方並沒有進一步盤問林先生,和跟進為何林先生會有這個說法。本席並不明白,為何辯方認為林先生的證供,表示他從被告人收到的照片,顯示被告人用唇膏化妝出來的臉部傷痕,是不合情理。此外,雖然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被告人沒有作供,法庭無從考慮辯方呈堂照片的拍攝情況。法庭認為辯方這項陳詞,並沒有削弱林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1. 本席有細心觀察林先生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在要項上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絲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本席裁定林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林先生的證供,賦予比重。
32. 本席認為陳警員在盤問下的證供亦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裁定陳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陳警員的證供, 賦予比重。
……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1)
34. 故此法庭接納控方已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並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35. 本案的第1項控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作出襲擊,並且對林先生造成身體傷害。
36. 另外,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但辯方指被告人依賴自衛作辯護理由。就此,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被告人無須證明她的行為是合法自衛。根據相關法例,合法自衛的意思,是指如困 [果] 某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並且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只有在這個情況下,他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 因此,法庭需要考慮的,有兩點:
(i)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ii) 假如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她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
37. 辯方在結案陳詞指,當時被告人見到林先生,一手拿住拖鞋,一手拖住2隻狗,來勢兇兇,當時人流不多,亦不是燈火通明,加上兩人之前因錢銀瓜葛,曾經有言語上的不快。而被告人當時只是手持電話,沒有拿任何其他東西,林先生亦表示當時情況混亂,辯方認為被告人有可能是混亂間,因自衛而揮中林先生的眼鏡而造成傷勢,而被告人所使用的防衞力量,程度上並非不合理。此外,辯方亦指陳警員的證供表示,林先生錄取證人口供時,表示被告人有說過『唔好過嚟』,所以辯方認為法庭可以作出推論,林先生當時有可能是襲擊被告人,並作勢襲擊被告人。
38. 根據林先生的證供,事件的發生經過,是他帶着2隻狗散步,在公園見到被告人,並問被告人何時還錢。 被告人很兇惡地表示『我邊有爭你錢』。林先生向被告人說,她簽了借據。然後,被告人在相隔1至2吋的距離, 用手指指指住林先生的鼻。期間,被告人因用腳阻擋林先生的狗隻,而踢甩了一隻拖鞋,林先生拿了被告人的拖鞋,並用手向左右撥阻擋被告人,林先生否認拖鞋有打中被告人的面部。
39. 然後,被告人揮動左右拳頭,擊打林先生的面部, 打傷了林先生的左眼和鼻樑之間位置,上唇及人中,為時1至2分鐘,林先生形容力度頗重,林先生亦有覺得痛楚。
40. 林先生在盤問下,有提及過當時情況混亂,但他這個描述所指的情況,是指他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人當時有否刮到他的手臂。對於被告人拳打他面部的經過, 林先生的證供清晰肯定。
41. 根據林先生的證供,當時是被告人先用手指指向林先生的鼻,然後才引發之後一連串的事件。明顯地, 既然被告人實際上是撩事生非者,她根本無必要使用武力。
42. 再者,就算被告人當時的襲擊行為,是作出自衛的反應,但林先生當時只是拿着拖鞋,用手左右搖擺撥開被告人的手,即使接納被告人可能也有受到傷害[8], 被告人並沒有受到林先生嚴重的襲擊,她當時亦不是處於急迫和危險的處境,但被告人卻還以1至2分鐘的拳擊。毫無疑問,就算被告人當時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和作出自衛 (但這不是本席的裁決),她所使用的武力亦不合理。
結論
43. 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第1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 被告人所面對的第1項控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