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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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一) 及1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二),經陳慧敏裁判官(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分別判處監禁5個月及3個月(同期執行)。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33/2018[2019] HKCFI 9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3/2018

[2019] HKCFI 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3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嘉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11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1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一) 及1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二),經陳慧敏裁判官(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分別判處監禁5個月及3個月(同期執行)。

2.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劉仲文大律師代表。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因2名駕駛者在道路上爭執引起。控方指,旅遊巴司機 (PW1) 取笑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於是上訴人走近旅遊巴,徒手打破司機位的車窗,令PW1的右前臂遭玻璃碎片割傷。裁判官撮述了控方的案情[1] :

「 8. 控方第一證人[呂先生](“PW1”),現年62歲,他在興華旅運有限公司任職旅遊巴司機。

9. 2017年12月14日早上約9時許,PW1駕駛著旅遊巴JJ6163尾隨著一部貨車,駛至近鵝頸橋準備入海底隧道之際,當時旅遊巴的右方有一部黑色輕型貨車,輕型貨車與貨車爭線,但卻遭貨車的車尾擦過輕型貨車的左方側鏡,導致左側鏡摺合,輕型貨車停下來,司機(即被告人)開啟其左前車窗調校其已摺合的左側鏡,之後貨車離去。PW1繼續往前慢駛,當他駛過輕型貨車前,望向被告人笑了一笑,繼續行駛。

10. 當駛入隧道後,輕型貨車突然切過雙白線,車頭擋著旅遊巴的行車去路,PW1剎停旅遊巴。被告走到PW1的旅遊巴車頭位置,PW1見被告人『手指指』,說了一些話,但PW1聽不到他說甚麼, PW1感到被告想他下車。這情況歷時約幾分鐘,最後旅遊巴與輕型貨車各自離開隧道。

11. 經過收費亭後,PW1留意到輕型貨車遭隧道職員截停。當時因交通繁忙塞車的關係,旅遊巴不能前進,這刻被告走到旅遊巴的車頭位置大聲喧嘩。由於旅遊巴的窗口關上,所以PW1未能聽到被告人在說甚麼。

12. PW1指其司機位旁的車窗由左右兩扇窗組成,右方的窗子安裝上膠雨擋(見相片P3(4)),玻璃窗是拉趟的形式開關的。

13. 被告人用手捉著車窗的雨擋,用手拍打窗子的玻璃。旅遊巴雨擋的高度與一成年人相若,最後被告人扯破了雨擋,更差點摔在地上。被告人繼續拍打車窗,因PW1感到自己跟窗子距離近,恐怕遭到襲擊,所以PW1離開司機座位,站在司機位旁邊的平台位置(見相片P3(6)標記位置)。

14. 不久,車窗的玻璃遭被告人打破,PW1被玻璃碎片濺傷其右前臂(見P4相片(1-3))。

15. PW1指被告看來年青,身材高大,當時被告沒有穿上衣,露出胸膛。被告人著PW1出來跟他打架,PW1指自己只是張開雙手揮動示意不會下車。PW1感到很驚慌,因他從來沒有經歷過這些事情。PW1指被告人十分兇惡。

16. 事件中,PW1指兩車根本沒有任何碰撞,而隧道職員在旅遊巴外,能目睹整個事情。PW1坐在右方乘客座位的第一行等候警察到來,被告當時仍在旅遊巴的車頭位置擾攘,更拍打乘客門。

17. 在盤問下,PW1承認沒有向警方披露在隧道內被告越過雙白線,用車頭攔著PW1的去路的事情。

18. 起初PW1指自己沒有處理過旅遊巴內的玻璃碎片,但後來辯方質疑為何旅遊巴的司機位上沒有任何玻璃碎時,PW1指自己曾將司機位上的碎片掃走,原因是他可能需要駕駛旅遊巴離開現場,即使是其他司機駕駛,也要先將碎片掃走才可駕駛,這是方便自己或下一位司機。在那刻,他沒有考慮會有干擾證據的後果,他把碎片掃向司機位軚盤方向,也有機會掃向司機位側面。

19. 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11311(“PW2”),他是首批到場調查的警察。到場後,PW2發現旅遊巴的玻璃碎片四散,情況正如證物P3相片6及7。當時PW1坐在司機位上,PW2向PW1調查事發經過,PW1指被告曾用拳頭及雙手損毀車窗。」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5.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 ,我無做過,啲玻璃係佢打爛嘅,我成身都損哂,唔關我事。」同日,上訴人亦在會面紀錄否認控罪,指車窗是旅遊巴司機自己打破的;碎片令上訴人雙手、前臂、左腳、面部擦傷。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2] (包括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3] :

本案的爭議點

5. 本案的關鍵是在於(i)究竟是旅遊巴司機,還是被告人損壞旅遊巴的左前車窗玻璃;及(ii)旅遊巴司機身體的受傷是如何造成的。

……

證據分析

……

23. 本席於耳聞目睹PW1及PW2的證供後,認為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二人的誠信。PW1在作供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躲閃,所說的合情合理,他在庭上的表現沒有半點令人不妥。本席接納PW1及PW2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24. 對於PW1向警方的陳述中從沒有披露過隧道內發生的事情,在此議題上,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家成HCMA427/2012一案中指:

『41.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25.   事實上,辯方不爭議PW1與被告曾在在隧道管道內發生一些事故。

26.   以下是有關被告人會面紀錄的內容撮要(詳見證物P2):

(i)   2017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駕駛著輕型貨車在港島區送完貨,準備經紅隧往油麻地。在紅隧港島區入口位置,因多車關係,輕型貨車被其他車輛弄致其左倒後鏡摺合,於是被告將車停下來,打開左前車窗,期間見到左邊的旅遊巴的右邊車窗開啟了,司機(PW1)手指指,說:『抵撚死。』於是被告弄好倒後鏡後,繼續開車,沒有理會PW1。

(ii)   隧道管道內有兩條行車線,被告行駛右線,旅遊巴行駛左線。之後被告人見PW1伸右手出車窗,手掌向天,做出挑釁的動作。

(iii)   之後隧道管道內開始塞車,當輕型貨車與旅遊巴平排時,被告人下車,站在旅遊巴的前方,問PW1做甚麼,跟PW1隔著擋風玻璃互相指罵,但被告聽不到PW1說甚麼,大約1分鐘後,被告返回自己的輕型貨車繼續行駛。

(iv)   輕型貨車駛經收費亭後,被隧道職員截停,被告人問隧道職員為甚麼只是截停其車輛,被告覺得也應該截停旅遊巴,被告人下車。

(v)   因為塞車關係,被告人行到旅遊巴左邊,着PW1開啟乘客門,讓他可跟PW1理論,但PW1不願意,最後被告走到旅遊巴機位車門外,他着PW1開門,PW1亦不願意,最後被告人用雙手㩒著旅遊巴司機位車窗的雨檔,然後用腳踩著旅遊巴可以搭腳的位置,讓自己可站高一點,面對面跟PW1理論。

(vi)   被告人大聲呼叫,着PW1下車,但PW1沒有理會,也不願意開啟車窗和門,之後PW1突然手握拳頭,用前臂擊打車窗五下,之後車窗玻璃碎裂,碎片跌向下方,被告的面和手都被玻璃弄傷。

27.   本案的關鍵是究竟誰人打破旅遊巴的車窗?從車窗的玻璃破損情況,可推斷車窗遭猛力擊打,以致玻璃盡碎,碎片四散。常理告訴我們倘若有人用力擊打玻璃,玻璃碎片定會隨施力者的另一方飛濺。

28.   不爭議的事實是旅遊巴於事件發生後曾經駛離肇事現場,因此對於玻璃碎片是否散落在旅遊巴車窗外的地上已經是無從稽考。而椅子上的玻璃碎片是一強而有力的指標,顯示襲擊者從那一方進行攻擊。倘若玻璃碎片佈滿司機位,即玻璃是由被告人打碎的,反之,司機位上並無玻璃碎片的話,這表示PW1是從司機位擊向玻璃,以致玻璃濺出窗外。

29.   在考慮此議題上,本席留意到司機位的車窗是由左右兩扇窗組成,現只是右方的窗子遭擊破。從證物P3相片8看到玻璃碎片散落一地,尤其是軚盤下的位置。倘若玻璃碎片是由PW1擊破的話,玻璃碎片會朝窗外飛走,不會留在車箱內上,現左方的窗子,即軚盤下方的玻璃碎片數量不少,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玻璃之前是留在司機位上,被PW1掃走到地上,軚盤下方的位置。這支持PW1的說法。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接納PW1的說法,並裁定玻璃窗是由被告從外擊破,被告人的傷勢是由於他自己拍打車窗被玻璃弄傷所致。

30.   此外,在當刻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在隧道管內及在紅隧外走到旅遊巴要求PW1理論,更攀高到旅遊巴的司機位,被告人來勢洶洶,咄咄逼人,PW1年屆62歲,被告人則是35歲的壯年人,被告人比PW1相對年青力壯,本席有機會親眼目睹PW1本人,他身材矮小,閱讀時要帶上眼鏡,難道PW1會打破旅遊巴的車窗,自討苦吃,讓被告人有機可乘,這完全有違內在或然性和邏輯。

31.   辯方在最後陳詞中批評PW1在形容被告人用哪隻手拍打旅遊巴車窗,雙手還是用拳頭,PW1給予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分歧是微不足道,不足影響PW1的可信性,特別是當時PW1處於一個驚慌的狀態。

32.   辯方續指,據PW1稱被告人當天沒有穿著上衣,但被告人的傷勢只限於四肢和面部,身軀並無傷勢。本席認為,這視乎當時的環境,包括被告人擊打玻璃時的位置、擊打時的力度、玻璃濺起的角度和速度等不同因素所影響,不能一概而論。從證物相片P4(4)-(7)顯示,被告人的手掌和手背有很多小傷痕,這支持被告曾用手拍打過玻璃窗。

33.   辯方亦批評PW1聲稱在事發後,坐在左方第一排乘客座位,而PW2到場時,PW1卻坐在司機位上。本席認為警察到場後,PW1人身已無即時危險,他絕對有權選擇坐在那裹,這並非關乎證據上分歧的問題。

3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35.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是混合性供詞,包括了一些解釋。本席考慮了R v. Sharp指引後,法庭必須考慮這口供的全部內容找出真相。其會面紀錄包括了辯白部分及招認部分,辯白部分包括PW1向被告說粗言穢語作挑釁、PW1伸手出車窗及車窗是由PW1打破的;而招認部分包括被告人在隧道內下車跟PW1理論、他被紅隧職員截停及他㩒著旅遊巴的窗的雨擋,然後用腳踩著旅遊巴可以搭腳的位置,讓自己可站高一點,面對面跟PW1理論。

36.   在被告人不作供的情況下,本席絕對有權不予以辯白性證供任何比重,因為辯白部分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本席拒絕接納辯白部分PW1打破車窗的事實。本席接納PW1所提出的證供,是被告人打破車窗,而PW1被飛濺的玻璃擊中手部受傷流血。

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犯意(mens rea)?

37.   由於PW1與被告人在道路上在駕駛問題上發生磨擦,本席認為被告人絕對有動機和意圖要找PW1下車理論,而事實上,被告曾在隧道管道內和隧道外,要求PW1下車。

38.   有關罔顧的問題,終審法院在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2005] 2 HKLRD 375指出:

“44. ….it has to be shown that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mind was culpable in that he acted recklessly in respect of a circumstance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which did or would exist, or in respect of a result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ould occur, and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Conversely, a defendant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ulpable so as to be convicted of the offence if, due to his age or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he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esee the risks involved in his actions.”

39.   換言之,以下情況構成罔顧後果:

(i)(a) 被控人在知悉存有或可能存有風險下罔顧實情地行事;

(b) 在知悉某後果或會產生的風險下罔顧後果地行事;

(ii) 而在那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該風險屬不合理。

40.   準則中須證明的事情第(i)項,關乎風險,以刑事損壞罪而言,一般是指相關財物被損壞的風險。

41.   被告人身材健碩,年青力壯。在此案中,被告人手握車窗的雨擋,攀上司機車窗位置,再擊打玻璃窗,明顯地被告根本是刻意要損壞車窗,而並非意外的情況。進一步而言,被告人自己不可能沒意識到或預期其行為,即大力拍打車窗所涉及的風險,他會打破車窗而傷及PW1。被告根本是罔顧而為,他顯然知悉此風險之存在,卻仍不理會地冒此風險。

4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成。」

上訴理由

7.劉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詳情本席不在此複述。基本上,劉大律師認為,控方的證供存在很多不合情理或固有不可能之處,但裁判官沒有詳加考慮。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本案的證據,確實存在一些不尋常之處。本案沒有任何專家證供,法庭只能憑常識作出考量。本席認為,以下4點值得討論。

11.首先,PW1和上訴人均指控對方徒手打破車窗。雖然徒手打破車窗並非不可能,但亦非易事。按本席的認知,力度、特定的撞擊點或聲波頻率均可令玻璃破裂,這是中學物理知識。本席亦相信,手執拳頭鎚 (揼) 向車窗[4],應較用手掌拍打有效。而無論用何方式,打破玻璃的手 (手掌部分),理應遭割傷及/或挫傷。

12.證據顯示,PW1的右前臂受傷[5];上訴人則主要雙手手掌輕微割傷或擦傷[6]。本案沒有病理學專家證供。憑常識,他們受傷的身體部位和程度,均與徒手打破車窗不太吻合。因此,2人指控對方的證言均存在固有不可能之處。此外,單憑照片,PW1的傷勢較上訴人嚴重。但裁判官沒有質疑,假如是上訴人打破車窗,為何他的傷勢卻較輕。對此,本席感困惑。

13.第二,盤問時,PW1供稱,看見上訴人「𢺳」着雨簷時,他便離開司機位,站在近乘客上落門的平台[7]。如PW1所言屬實,本席認為,飛濺的玻璃碎令他右前臂受如此傷勢的可能性不高。這一點,影響他證言的可信性。

14.第三,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表示,他要「雙手㩒住車嘅雨檔,然後隻腳踩住架車可以踏腳位,令到自己可以企高,面對面個司機 (即PW1),同佢理論[8]」。PW1也同意,被毀的車窗離地有一定高度;一般人站在地面,不能與司機位平排[9] (本席理解為達到與司機位同一水平的意思)。

15.即使如PW1所述 (上訴人一手「𢺳」着雨簷,另一手拍打車窗),本席認為,光是這樣做也有一定難度,更何況要發力打破車窗。另一方面,本席看不見,旅遊巴司機位外的車身有哪處可供踏腳。這是2人證言均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的另一部分。

16.第四,照片顯示,被毀的車窗是強化玻璃。按常識,因安全理由,該種玻璃被擊碎後,通常只會滿佈蜘蛛網般的細小裂紋,未必會如裁判官所述,碎片隨撞擊力的同一方向飛濺。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玻璃碎片散落的位置,總可顯示撞擊力的源頭是車外或車內。因此,她接受,如車窗外的地上有玻璃碎,或可支持上訴人的版本[10]。結案陳詞時,劉大律師亦澄清了裁判官的疑問。他解釋,呈堂的照片顯示旅遊巴車窗外的地上沒有玻璃碎片,是因為拍照時,旅遊巴已移離事發地點[11]

17.所以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官明言:「……旅遊巴於事件發生後曾經駛離肇事現場,因此對於玻璃碎片是否散落在旅遊巴車窗外的地上已經是無從稽考[12]」;卻又因車廂內有大量玻璃碎片,便認為車窗被人從車外擊碎。這結論有違邏輯。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車廂內有玻璃碎;但始終不能排除,事發時車廂外沒有玻璃碎的可能。假如有的話,裁判官的裁斷便不正確。這項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上訴人。

1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是上訴人還是PW1打破車窗。因此,2項控罪的證據均存有疑點,令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19.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由於刑罰撤銷,判刑上訴毋須處理。

附言

20.審訊時,辯方似乎沒有爭議,上訴人損毀了旅遊巴司機位外的塑膠雨簷 (車窗左下方的部分)。可惜,控方和裁判官也沒有處理這一點。本席明白,控罪一的範圍局限於該旅遊巴的「司機位玻璃窗」,亦是審訊時的焦點所在;但控方或裁判官絕對有權適時作出修訂。不過,如現階段才修訂控罪,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故本席不會行使相關權力。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紹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3至15頁。

[2] 見裁斷陳述書第6、7、21、22段。

[3] 上訴卷宗第12至21頁。

[4] 不是出拳 (用指關節) 打向車窗。

[5] 割傷、腫脹、瘀傷。

[6] 只有照片及承認事實,沒有醫學報告。

[7] 見上訴卷宗第93頁A至M。

[8] 證物P2,問答(八) (見上訴卷宗第35至36頁)。

[9] 見上訴卷宗第91頁I至第92頁C。

[10] 見上訴卷宗第62頁T至第63頁B。

[11] 見上訴卷宗第63頁B至第65頁N。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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