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禮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85/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ne 2024.

2. 事件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交通流量稀疏。事件發生地點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85/2023[2024] HKDC 1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5/2023

[2024] HKDC 1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禮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元聰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3]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控罪一: 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控罪二: 超速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

控罪三: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A 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28(2)  及 121(1)  條。

同意案情

2.事件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交通流量稀疏。事件發生地點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事件發生於2022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9時30分左右,地點為新娘潭路EB0993號燈柱附近(案發地點)。新娘潭路是雙線雙程車道,有虛線分隔。事件發生前,男子/鄧俊文(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登記號碼WU5071的本田Freed汽車(V1),被告人正駕駛登記號碼XF8633的奧迪私家車(V2),而男子/何家平(死者)則駕駛登記號碼YC8887的川崎電單車(V3)。V1、V2及V3在新娘潭路朝同一方向行駛,V1在最前方,V2在V1後面,V3在V2後面。

4.控方第一證人駛近案發地點時,聽到V1後方傳來兩個引擎聲(一個較低音,另一個較高音)。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有車輛打算超車,於是在本身行車線上保持恆速。控方第一證人查看右側鏡時,觀察到V2(在V1後面約10至15米)在對面行車線行駛,並高速駛近V1。控方第一證人又觀察到在V2後面,V3在對面行車線(虛線附近)行駛(在V2後面約5米)。

5.兩秒後,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V2已經高速超越V1,並切回左線,繼續沿新娘潭路高速行駛。控方第一證人聽不到V3的引擎聲,便查看右側鏡,發現V3在地上滑行,死者在道路上翻滾。

6.上午9時08分左右,警員24537到達案發地點。警員24537到場時,觀察到V3右邊車身損毀,死者頭部嚴重受傷,不省人事。在案發地點見不到V2。死者因傷先送往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其後於上午9時40分在醫院證實死亡。

7.稍後,V1返回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提供V1行車記錄儀。V1行車記錄儀拍攝到V2高速超越V1,繼續沿新娘潭路高速行駛。

拘捕被告人

8.經翻看V1行車記錄儀,警方識別出V2並找到被告人。同日下午1時05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只是在新娘潭路超越了一輛私家車,沒感覺到任何碰撞,對事件發生並不知情。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9.2022年10月23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i)  被告人承認是V2司機,負責V2的保養維修。

(ii)  當日被告人在新娘潭路獨自駕駛,其間播放音樂。他當時超越了一輛私家車。

(iii)  被告人確認對面行車線沒有車,並查看右側鏡(顯示被告人後面沒有車)但承認沒有查看倒後鏡及左側鏡,便切入對面線超越V1,然後返回本身行車線。被告人不知道自己後面有沒有其他車,亦不知道發生了事件,因為他沒聽到或感覺到任何碰撞。

(iv)  被告人承認超車前沒有亮起指示燈號,亦不知道事件發生前後自己的車速。

死者驗屍報告

10.根據楊百鈞醫生擬備的驗屍報告,死者直接死因是 「多處受傷」。

行車記錄儀

11.V2行車記錄儀拍攝不到事件發生經過,但拍攝到事件發生後V2沿路的駕駛方式。

12.警方取得附近一部停定輕型貨車(登記號碼XE8220)的行車記錄儀。該記錄儀的片段拍攝到以下情況:

(i)  09:21:20時,片段見到V2高速超越V1。當時拍攝不到V3。

(ii)  09:21:21時,片段見到V3在地上滑行。

交通意外調查報告

13.警方將V1及V2行車記錄儀片段送交政府化驗所,以取得專家意見。經調查,黃暉博士認為,事件發生前(近香港新界大埔新娘潭路EB0993號燈柱附近)V2以時速約109±11公里行駛;事件發生後,近香港新界沙頭角沙頭角公路-石涌凹段EA9303及EA9301號燈柱附近時,V2平均時速約105±11公里。

沙頭角公路 – 石涌凹段時速限制

14.香港新界沙頭角沙頭角公路-石涌凹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汽車檢驗

15.V2進行汽車檢驗,顯示前面兩邊車門窗門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減低了透光能力(最低玻璃透光率僅 51%)。V2看不到有其他明顯損壞。

16.V3進行汽車檢驗,顯示沒有機件故障,但發現右邊把手、右邊剎車拉桿、右前轉向指示燈、右邊整流罩、後剎車拉桿及排氣管滅聲器損毁。

罪行

被告人的駕駛態度

17.基於以下因素,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於本案顯然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a)  被告人於案發地點以時速109±11公里行駛;

(b)  被告人有觀察右側鏡但沒有查看倒後鏡及左側鏡;且沒有亮起指示燈號便切綫;

(c)  被告人並沒注意及留意自己的車速。

18.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大埔新娘潭路EB099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V2(控罪一)。

19.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新界沙頭角沙頭角公路-石涌凹段EA9303及EA9301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以每小時約105公里的速度駕駛V2,超過該道路現行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限制(控罪二)。

20.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V2,而該車輛前面兩邊車門窗門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該等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的透光能力(控罪三)。

錄像片段

21.於判刑前,庭上播放了片段:

位置
片段1 大美督水上康樂中心CCTV 被告人(V2)經過大美督水上康樂中心
片段2[1] 新娘潭路(漁護署)片段 被告人(V2)經過漁護署
片段3 新娘潭路近燈柱EB0993,由鄧證人的行車紀錄儀提供。 被告人駕駛着深藍色的車輛。
片段4 新娘潭路近燈柱EB0993,由溫證人[2]的行車紀錄儀提供。 被告人(V2)超越前車(V1)情況及當時V1-V3於路段的情況。
片段5
(控罪二)
被告人的行車紀錄儀。 車輛前方及後方情況。

相片、草圖及路段

22.法庭有機會審閱本案有關的相片、片段截圖及草圖。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於1997年領牌;過往有3次超速定額罰款紀錄,於2021年6月及8月分別2次超速不多於15公里,定額罰款 $320 及2022年超速多於15公里不多於每小時30公里。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24.被告人現年48歲。在本港出生,中三教育程度。2005年離婚,及後復合同居,兩人育有一名現年25歲的女兒,未婚同住。被告人現於一建築工程公司從事探土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入職約3年多。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及被告人僱主撰寫的求情信。

25.被告人並無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在獲取駕駛資格的30年間,有3次與控罪二相同的定額罰款紀錄。總體而言,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並不算差。

26.辯方指,就控罪一而言,單憑以109±11的速度在合法超速前車的路段 「扒頭」 ,而期間並無造成任何碰撞或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控罪一的構成除了超速這個客觀因素外,其餘的其實是被告人在口供中坦白交代下得來的,包括在超越前方車輛時沒有查看倒後鏡、左側鏡及沒有亮起指揮燈。故此,被告人在本案的態度是合作和坦白的。

27.就求情,辯方指:

(i)  早於2022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已立即將車輛轉讓,自此已沒有再駕駛汽車。被告人重犯機會低。

(ii)  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各方時間。

(iii)  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2日表示認罪。案件於2022年10月發生,至正式請求輕判時已1年多,事件對被告人造成嚴重困擾。

(iv)  本案並無任何加重處罰的因素,沒有導致交通意外、人員傷害及財物損壞,在同類案件中並非屬於嚴重。

(v)  辯方認為若控方能在更早階段採納現時對本案案情及證據的看法,本案應該在裁判法院級別處理。

(vi)  關於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被告人並無特別理由的陳述。

28.辯方指,本案中的情節並非嚴重,被告人良好的背景,適時的認罪以及無重犯的可能性,均值得法庭處之予較輕的刑罰。

29.就控罪一,辯方陳詞,以任何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辯方邀請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向辯方表示關注本案就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倘若法庭不考慮有關的命令便不應浪費資源聽取報告,但案例亦指太早決定又會抹煞了有關的可能性,故法庭亦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社會服務令報告

30.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得家人支持,建議被告人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31.於報告第7段:

“As revealed, he (被告人)  learnt from social media that some motor vehicle enthusiasts liked taking vehicle photos around the material location and would post them on the social media afterwards. He thus would drive fast to attract them to take his car’s photo purely out of his pride and vanity and admitted that he tried it before. Without any serious thought about the consequence of dangerous and speeding in driving, he committed the current offence.”

量刑

32.根據法例,本案「危險駕駛」控罪的最高刑罰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33.法庭有機會看過本案的有關片段。事發時間是上午約8時許,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就當時的情況,被告人身為駕駛者的視野必然清晰。

34.案發時,路面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被告人駕駛的速度為109±11公里,即車速為98至120公里,超過路面限制50公里,即超速48至70車速公里。

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德光 (Lau Tak Kwong)  CACC 441/2013:

「18. 然而,根據英國典據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的分類,超速與自知過勞皆為同一類別的加刑因素,可令案件變得具「較高」甚至「極重罪責」(Higher culpability 或 most serious culpability)。」

36.案發時的路段是雙線雙程行駛。根據有關的草圖,兩條行車線的分隔線,是一條虛線。在當時路段並非沒有任何車輛,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告人距離前方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約10至15米,被告人的後方亦有車輛。即使對被告人有利的超速角度考慮,當時被告人超過路面速度每小時48公里。被告人仍以超過路面速度差不多一倍的車速情況,切線,超越前方車輛。再者,本案雖然僥倖沒有與前方造成碰撞或損傷,明顯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人的車輛打算超車,於是在本身行車線上保持恆速。不然,控方第一證人於前方有加快或減慢,甚因為後車駕駛情況造成壓力而過度扭軚的情況,後果便不堪設想。被告人甚指他沒注意及留意自己的車速。被告人顯然罔顧路面車速限制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7.控方指本案有人死亡,亦指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指被告人的駕駛與死者有關,而有關的控罪是危險駕駛。於判刑時,控方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CACC 358/2017,控方指法庭在量刑仍需考慮到本案有人死亡。

38.辯方指,於控方所倚賴的案件,是有關死者直接被該案的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撞倒。雖然,辯方同意判詞第17段:「若然被告人只因其危險駕駛被定罪,但意外中確實有一名人士失去其寶貴性命,量刑時,若把本案視為一宗沒有人死亡的危險駕駛案件來處理,這只會是自欺欺人也不符合公義」;但本案被告人承認的危險駕駛行為與有人不幸去世沒有關係。辯方陳詞指,法庭在量刑時,不應該考慮與被告人案件無關或沒任何直接或者間接關連的證據,作為量刑因素。

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CACC 358/2017:

「32. 正如Lord Lane指出,就 ‘不小心’ 和 ‘危險駕駛’ 罪而言,判刑的主要考慮,是被告人的駕駛質素;沒有預見和估計不到的後果本身和刑罰並無關係。但他也補充,在某些情況下,駕駛質素和沒有預見及估計不到的後果可能有關。至於 Krawec 案,Lord Lane的見解是,被告人因不夠專注而撞到人,是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不過被撞者最終傷重死亡,卻不應影響到判刑。

33. 本庭認為,有人死亡,是否超出預期及/或和駕駛質素有關,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在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超速駕駛、不顧路面的慢駛標誌,以及明知但漠視有行人隨時踏出馬路的風險。這實非一瞬間的犯錯,而是有一定持續性及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和駕駛態度。在這個情況下,本庭認為,結果會有人死亡,是在合理的預期之內,亦即與駕駛的質素和態度有關。所以,儘管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 ‘危險駕駛’ 而非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 ,但判刑時考慮到有人死亡,是恰當的,亦符合Lord Lane在 Krawec 案的觀察。沈法官在這個議題上的表述雖然過於籠統,但他的結論還是正確的。」

40.法庭知道本案被告人被控的是危險駕駛,而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然而,在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於高速切線超越前車後,隨即後方的V3已在地上滑行,死者在道路上翻滾(片段4)。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時,是知道控方的基礎是被告人沒有引致他人死亡,控方亦表示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但就整體案件而言,本案有關的情況,不能一刀切如辯方所說不予考慮。法庭所考慮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有關的情節是連繫及密切的,原因如下。

41.在案發前行駛的一段路,在被告人的後方電單車(V3)已一直在被告人車輛(V2)的後方,前方亦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V1)。被告人當時爬越前車V1,並以高速的車速行駛切線。於超車前,就當時的路面情況而言,被告人必須留意附近的交通情況,包括前方或後方是否有車輛在附近。當時V3在被告人的後方,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亦傳來兩個引擎聲。控方第一證人在右側鏡能觀察到,被告人車輛(V2)在後面約10至15米距離,而V3在V2後5米距離。因此,被告人當時必然是可以留意到後方V3的車輛。在被告人以高速的情況下超車,他亦要確保他在進行時或完成時的駕駛行為有沒有影響到其他道路使用者。但他於駕駛時,並沒有查看後方有沒有車、他亦不知道自己後方有沒有其他車、亦不知道發生了事件。於被告人超越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後,控方第一證人亦留意到後方的情況。被告人在這情況下超車的駕駛態度,是漠視當時路面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起碼包括他前方的控方第一證人車輛,莫說後方的V3情況,當時V3整架電單車隨後是在地上滑行。在當時的情況下,有人死亡,不會超出預期及/或和駕駛質素有關。

42.於片段4(09:21:18)所見,被告人超車爬頭時,他與前方的車輛(V1)及與後方的車輛(V3)的距離情況,是清晰可見。這實非一瞬間的犯錯,而是有一定持續性及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和駕駛態度。在這個情況下,如案例所指,結果會有人死亡,是在合理的預期之內,亦即與駕駛的質素和態度有關。

43.在考慮危險駕駛的判刑時上訴庭於 HKSAR v Sham Pui Chak(岑沛澤)CACC 165/2015 指:

“Also, in assessing culpability, the dominant factor affecting the seriousness of an act of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not a matter of counting the number of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actors and then arriving by mechanical means at the relevant sentenc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C 289 , at paragraph 10(4)  of the judgment. In the same passage, Ma CJHC (as Ma CJ then was)  is noted to be saying:

“Sentencing is not quite that exact an exercise and courts must be sufficiently nimbl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overall picture in order to arrive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

44.就本案罪性質,法庭謹記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and Another CAAR 2/2006 判刑考慮因素及 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 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有關案件都是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然而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

45.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案 CAAR 6/2007:

「12. 另外,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 Cooksley 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Cooksley 第46c-e頁(第11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Cooksley 第47b頁(第14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46f-d頁(第12段)]。’」

46.法庭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亦沒交通定罪紀錄。本案的情節不屬十分嚴重類別。法庭知悉本案沒有碰撞。然而,被告人於當時的路段及環境情況下超車的駕駛行為,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再者,被告人於當時的路面情況下超速,亦考慮到被告人當時超速的程度,加重本案的嚴重性。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判刑,亦排除社會服務令的考慮,也不見有任何其他特別的情況如緩刑的考慮。

47.就控罪一,法庭以9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刑期扣減後監禁6星期,亦基於被告人於會面紀錄承認控方沒有證據的有關案情,如沒有查看倒後鏡及左側鏡,酌情減刑2星期,即判處監禁4星期。

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 37(2A)  條及 72A 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如屬首次被定罪)至少6個月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

49.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2個月,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50.就控罪二,根據法例最高可處第2級罰款。另外,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

51.於控罪一發生後,被告人於香港新界沙頭角沙頭角公路-石涌凹段超速。控辯雙方同意就着控罪一及控罪二地點的距離約為10公里。當時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被告人駕駛的速度為105±11公里,即車速為94至116公里,超過路面限制50公里,即超速44至66公里。

52.於本案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由於道路上以每小時的105公里的速度駕駛汽車,超過該路言行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限制,即超速55公里。

53.被告人超速的程度,顯然漠視路面的速度限制。

54.就控罪二,法庭判處罰款 $3,000。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2個月,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三

55.就控罪三,根據法例最高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6.控辯雙方確認就控罪三,即被告人的車輛前邊兩邊車門窗門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該等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的透光能力,一般判刑是罰款。

57.就控罪三,法庭判處罰款 $1,000。

判刑

58.法庭判處被告人4星期監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2個月[3],及考慮了本案整體性,只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另控罪二罰款 $3,000 及控罪三罰款 $1,000。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檔案尾數09025。

[2] 輕型貨車。

[3] 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停牌令同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