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華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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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罪 [1] (控罪一);一項「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罪 [2] (控罪二);以及一項「沒有在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 罪 [3] (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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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2/2018 [2018] HKCFI 2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28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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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罪[1] (控罪一);一項「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罪[2] (控罪二);以及一項「沒有在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 罪[3] (控罪三)。 2.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分別判處監禁4個月 (同期執行);控罪三則判處罰款500元。裁判官亦下令,就控罪一,停牌 (只限的士駕駛資格) 18個月[4]。 3.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停牌令,提出上訴。 4.審訊和上訴時, 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5.2018年4月20日下午近6時,3位警務人員 (1位督察、2位警員) 喬裝遊客,登上上訴人駕駛之的士,要求前往山頂。上訴人向督察表示,車資為300元。抵達目的地後,其中一位警員以1張500元紙幣[5]支付車資,上訴人找回200元。事後測試確認,該段路程的實際車資為52.9元 (即上訴人濫收了247.1元)。上訴人駕駛時,亦沒有撥動計程錶或展示的士司機證。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6.他66歲,有34次定罪紀錄,當中7項罪行與控罪一類同;6項罪行與控罪二類同;1項罪行與控罪三類同。2013年,上訴人首次因「濫收車資」及「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被定罪。他每次干犯上述同類罪行均被判囚 (由1至4個月,循序漸進);當中亦曾4度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由6至8個月不等) 。最後一次就同類罪行定罪是2017年10月,判囚4個月及取消駕駛的士資格6個月。 7.求情時,上訴人表示,已年屆66,尚可以工作的日子有限。兒子於2017年12月4日出生,太太是內地居民,希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6]。上訴人指,已獲小巴公司答允僱用,日後將轉行駕駛專線小巴[7]。裁判官曾邀請上訴人就停的士牌陳詞,但他選擇不作陳詞[8]。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ESCC 797/2018案中被告人的判刑遠較他的輕。上訴人承諾,不會再犯。他亦表示,因年紀大,駕駛其他車輛時感吃力。他重複,兒子才10個月大,與妻子在內地居住,只能靠他駕駛的士養活一家。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10.上訴人抱怨,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獲輕判。先不提裁判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其他人在其他案件的情況必定各有分別。處理本案時,本席只須考慮上訴人的刑罰是否恰當。 11.上訴人的年紀及家庭狀況,求情時已清楚表達,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老來得子,這是他的個人選擇。他是否具能力把孩子養育成人,亦是他個人的問題。不過,他不能以養妻活兒為藉口去作奸犯科。 12.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崇HCMA 603/2015案指出,停牌令的長短必須在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之間取得平衡。而且,停牌多久才算合適,並無量刑指引,一切須以個別案件情況而定[9]。 13.「濫收車資」是十分嚴重的問題,特別是利用遊客人生路不熟的弱點來「宰割」他們。此等行為,肯定對遊客的利益和香港作為亞洲之都的美譽造成嚴重影響,有損公眾利益。作為主任裁判官,羅裁判官必定瞭解區內的罪案趨勢。他當然有權判斷,哪些罪行需要打擊和嚴懲。 1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曾多番因同類罪行判囚及停牌 (最長停牌令達8個月),但仍屢犯不改。即使2017年10月被重罰,半年後又重蹈覆轍干犯本案,濫收的幅度更高達4倍多。裁判官認為,面對如此猖獗並公然漠視法例的行為時,法庭絕非束手無策,而應該果斷地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絕對認同裁判官的看法。 15.不過,干犯本案前,上訴人最長之的士停牌令是8個月。本席認為,即使刑罰必須具阻嚇性,18個月的士停牌令 (即10個月的加幅) 委實「不相稱」(disproportionate),屬明顯過重。 16.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林飛 HCMA 539/2006案表示,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他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將犯案者「逼上梁山」(即令他無法維生而為非作歹) 。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案者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對公眾構成危害的風險。故法官/裁判官行使酎情權時,需考慮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10]。 17.雖然上訴人可暫時駕駛專線小巴為生,但他感到力有不逮。現時,專線小巴可載客19人;的士則4至5人。本席認為,相對於被他「宰割」的遊客 (涉及他們金錢上的損失及香港的聲響),如上訴人要勉強駕駛專線小巴,可能對更多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另一種風險 (涉及公眾的人身安全)。本席不得不顧及這一點。 18.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恰當的停牌令是15個月。本席批准上訴,就控罪一,改判上訴人停牌 (只限的士駕駛資格) 15個月 (其他刑罰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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