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華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12/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18.

1. 上訴人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罪 [1] (控罪一);一項「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罪 [2] (控罪二);以及一項「沒有在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 罪 [3] (控罪三)。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12/2018[2018] HKCFI 27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2/2018

[2018] HKCFI 2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28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華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31日

案 書

1.上訴人在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罪[1] (控罪一);一項「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 罪[2] (控罪二);以及一項「沒有在的士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 罪[3] (控罪三)。

2.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分別判處監禁4個月 (同期執行);控罪三則判處罰款500元。裁判官亦下令,就控罪一,停牌 (只限的士駕駛資格) 18個月[4]

3.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停牌令,提出上訴。

4.審訊和上訴時, 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5.2018年4月20日下午近6時,3位警務人員 (1位督察、2位警員) 喬裝遊客,登上上訴人駕駛之的士,要求前往山頂。上訴人向督察表示,車資為300元。抵達目的地後,其中一位警員以1張500元紙幣[5]支付車資,上訴人找回200元。事後測試確認,該段路程的實際車資為52.9元 (即上訴人濫收了247.1元)。上訴人駕駛時,亦沒有撥動計程錶或展示的士司機證。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6.他66歲,有34次定罪紀錄,當中7項罪行與控罪一類同;6項罪行與控罪二類同;1項罪行與控罪三類同。2013年,上訴人首次因「濫收車資」及「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被定罪。他每次干犯上述同類罪行均被判囚 (由1至4個月,循序漸進);當中亦曾4度取消駕駛的士資格 (由6至8個月不等) 。最後一次就同類罪行定罪是2017年10月,判囚4個月及取消駕駛的士資格6個月。

7.求情時,上訴人表示,已年屆66,尚可以工作的日子有限。兒子於2017年12月4日出生,太太是內地居民,希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6]。上訴人指,已獲小巴公司答允僱用,日後將轉行駕駛專線小巴[7]。裁判官曾邀請上訴人就停的士牌陳詞,但他選擇不作陳詞[8]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ESCC 797/2018案中被告人的判刑遠較他的輕。上訴人承諾,不會再犯。他亦表示,因年紀大,駕駛其他車輛時感吃力。他重複,兒子才10個月大,與妻子在內地居住,只能靠他駕駛的士養活一家。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 6. 本案涉及針對遊客入手,看準他們人地生疏及不懂當地情況及無助之弱點下手,遊客往往任由違規司機宰割,縱使知道,只能感嘆無奈。這些罪行對香港之形象造成極惡劣影響,覺得司機像賊一般。

7. 發牌制度之目的是讓持牌者可在有監管質素下提供服務,他們亦可藉此賺取生計;任何持牌者,包括專業人士,如律師或醫生等,若藉著利用牌照之權利作奸犯科,被臨時或甚至永久地終止牌照實為意料中事。被告人早前已經受重罰及被長時間停牌,其中一次停牌期更長達8個月之久,但仍然屢犯不改;再加上在上次被重罰後不久又重蹈覆轍,更在今次之濫收幅度高達4倍多,法庭面對這些猖獗及明顯地向法律挑戰行為,絕不是束手無策,而是需要果斷地作適當之量刑,當中必須針對兩方便:

(1) 更具阻嚇性,以阻嚇肆無忌憚地繼續犯案;

(2) 具阻止性,以免更多人受害。

本席認為更長期之停牌看來是唯一選擇。

8. 對於求情陳詞中提及孩子在2017年12月出生,但本案之犯案日期則為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早前已經多次因相同罪行被判重囚及長期停牌,必然心知肚明繼續因犯案將會帶來之困局,但仍然繼續以身試法,若以小孩及家庭理由作寬大處理,實在難以站腳;況且今次停牌僅局限於的士牌照,並非全面地封殺他尋生計,他仍然可以如求情陳詞所述,轉往駕駛專線小巴,那更可以杜絕濫收車資再發生。本席認為縱使停牌18個月雖屬極嚴苛及困難之決定,但以本案的非常情況下,實有此需要。」

10.上訴人抱怨,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獲輕判。先不提裁判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其他人在其他案件的情況必定各有分別。處理本案時,本席只須考慮上訴人的刑罰是否恰當。

11.上訴人的年紀及家庭狀況,求情時已清楚表達,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老來得子,這是他的個人選擇。他是否具能力把孩子養育成人,亦是他個人的問題。不過,他不能以養妻活兒為藉口去作奸犯科。                    

12.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崇HCMA 603/2015案指出,停牌令的長短必須在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之間取得平衡。而且,停牌多久才算合適,並無量刑指引,一切須以個別案件情況而定[9]

13.「濫收車資」是十分嚴重的問題,特別是利用遊客人生路不熟的弱點來「宰割」他們。此等行為,肯定對遊客的利益和香港作為亞洲之都的美譽造成嚴重影響,有損公眾利益。作為主任裁判官,羅裁判官必定瞭解區內的罪案趨勢。他當然有權判斷,哪些罪行需要打擊和嚴懲。

1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曾多番因同類罪行判囚及停牌 (最長停牌令達8個月),但仍屢犯不改。即使2017年10月被重罰,半年後又重蹈覆轍干犯本案,濫收的幅度更高達4倍多。裁判官認為,面對如此猖獗並公然漠視法例的行為時,法庭絕非束手無策,而應該果斷地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絕對認同裁判官的看法。

15.不過,干犯本案前,上訴人最長之的士停牌令是8個月。本席認為,即使刑罰必須具阻嚇性,18個月的士停牌令 (即10個月的加幅) 委實「不相稱」(disproportionate),屬明顯過重。

16.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林飛  HCMA 539/2006案表示,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他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將犯案者「逼上梁山」(即令他無法維生而為非作歹) 。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案者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對公眾構成危害的風險。故法官/裁判官行使酎情權時,需考慮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10]

17.雖然上訴人可暫時駕駛專線小巴為生,但他感到力有不逮。現時,專線小巴可載客19人;的士則4至5人。本席認為,相對於被他「宰割」的遊客 (涉及他們金錢上的損失及香港的聲響),如上訴人要勉強駕駛專線小巴,可能對更多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另一種風險 (涉及公眾的人身安全)。本席不得不顧及這一點。

18.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恰當的停牌令是15個月。本席批准上訴,就控罪一,改判上訴人停牌 (只限的士駕駛資格) 15個月 (其他刑罰不變)。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7(2)及57(4)條。

[2]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9(2)及57(3)條。

[3]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1(1)(c)及57(2)條。

[4]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69(1)(f)及(2)(a)條。

[5] 預先記錄號碼的鈔票。

[6] 見上訴卷宗第33頁H至R。

[7] 見上訴卷宗第33頁T至第34頁D。

[8] 見上訴卷宗第34頁E至F。

[9] 見判詞第11段。

[10] 見判詞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