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成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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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12月30日凌晨03:56時,警員16158及其他警員在秀茂坪秀豐街一帶巡邏,發現被告人獨自一人坐在一輌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司機位上,形跡可疑,於是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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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0/2018 [2018] HKDC 1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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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於2017年12月30日凌晨03:56時,警員16158及其他警員在秀茂坪秀豐街一帶巡邏,發現被告人獨自一人坐在一輌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司機位上,形跡可疑,於是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 2.被告人下車,左手手持着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四個小膠袋載着本案的氯胺酮毒品(10.8克固體內含9.04克氯胺酮) ;其後警員搜查私家車,在司機位左邊的雜物箱內發現一個黑色眼鏡盒內有三個小膠袋載著本案的可卡因毒品(0.59克固體內含0.49克可卡因) 。 3.被告人否認販毒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兩種毒品作自用 - 「氯胺䣳和可卡因」,其承認較輕的控罪不獲控方接納,最終經審訊後,法庭裁定其販毒罪罪成。 4.被告人現年53歲,過往有16項刑事紀錄,當中13項與毒品有關而其中一項更是販毒 - 在2010年因販毒被法庭判處44個月監禁。被告人於2016年2月23日因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8個月但緩刑兩年;換句話說,他今次被法庭定罪違反了有關緩刑令。 5.就被告人所販運的兩種毒品而言,本席曾要求控辯雙方根據不同的計算方式協助法庭,再透過本席自己的計算,最終採納Conversion Test的計算方式,因為得出的量刑起點在眾多的計算方式中為最低,即46個月。本席會採納4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6.在Wong Kin Kau CACC 269/2009䅁涉及販運冰毒(56.7克)和氯胺酮(300克)兩種毒品,上訴庭指出案中有其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 把兩種毒品混合起來以增強其毒性會是加刑的理由。上訴庭在判詞第11段這樣說︰—
7.本案同樣涉及兩種毒品,但由於可卡因的份量與氯胺酮相比較少,只是氯胺酮的18分之一左右,而在Wong案屬於較少的冰毒佔氯胺酮5分之一左右,在這樣的情況下,由於所佔份量太少,本席不打算考慮毒品混合後增加毒性作為加刑的考慮。 8.至於被告人違反緩刑令一事,他原先被判緩刑的罪行都是涉及毒品的罪行,本案同樣涉及毒品而且是更嚴重的販毒罪行,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執行。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 C(2)所述,當法庭執行緩刑令時,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緩刑之刑期需由另一監禁刑期屆滿時開始。 10.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違反緩刑令是在兩年的緩刑期差不多還有個多月屆滿時才干犯本案罪行,言下之意被告人有一段頗長的時間遵守了緩刑的命令,要求法庭不要把全數刑期執行。 11.考慮到被告人在接近緩刑令屆滿前才違反緩刑令,本席酌情執行部份的刑期,即5個月。但根據109 C條所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情況讓法庭作出同期執行命令,因此,這5個月與剛才頒下的46個月作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 12.被告人被拘捕時,警員在其身上兩處地方找到兩批港幣︰—
13.在處理證物時,控方向法庭申請把以上紙幣連硬幣合共$24,033港幣及一部銀色小米手提電話充公。起初辯方提出反對,但由於控辯雙方沒有提出相關的理據,本席要求他們作出陳詞闡述理由(辯方已表明沒有證人傳召作供)。聆訊押後一會兒後再開庭,辯方向法庭表示不再堅持取回。本席隨即批准充公有關證物。 14.不久,本席覺得這決定可能有點草率,未必能符合上訴庭在安傑威一案CACC 374/2017所定的要求 - 「本庭冀望在處理同類的充公財物申請時,控辯雙方和主審法官都會採納較嚴謹的方式,避免上述不足的情況再次出現。」。因此,本席重新要求控辯雙方提出相關理據協助法庭。 15.控辯雙方均呈上書面陳述,控方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條的規定提出對有關證物充公的要求。主控官指出控方只需證明表面上(Prima Facie)被告人的金錢及電話有以下三種情況的任何一種便可:—
16.主控官提出的理據如下:—
17.在現金充公方面,辯方主要提出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如何販運毒品,並提出法庭不可排除被告人可以從不同途徑索取金錢買入毒品(例如問母親拿錢、問朋友借錢等等);又說從控方不申請充公其200元人民幣和$5澳幣可見,被告人的金錢不能必然是從販毒得來的。 18.至於手提電話方面,辯方指控方從來沒有提出該手提電話被用於販毒用途,亦沒有倚賴該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或記憶咭中的資料作為控告被告人的證據。再者,法庭於裁決理由書亦未有裁定該手提電話是否與販毒有關。 充公-法庭的決定 19.上訴庭在Ngoma Juma Shabani CACC 214/2014指出控方需提出表面證據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56(1) 或(2)條的要求,反對充公的一方,例如被告人則須證明有關物品應歸還給他,標準是民事標準 - 即兩者可能性較高。判詞第26段末句這樣說:—
20.被告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但其證供關於身上的港幣現金不獲法庭接納(法庭已在裁決時交代理由,不在此贅)。在充公聆訊時,辯方沒有再傳召任何證人或提出進一步證據。 21.法庭裁定當晚警方把被告人截停搜查發現毒品時,他正在進行販毒活動。現讓本席扼要地重述當晚的情況:—
22.搜獲的毒品以多個細小的透明膠袋載着,這樣的包裝可作零售之用;涉及零售的販毒活動當然也少不了現金交易。「獲承認的事實」指出在案發時的零售估價氯胺酮每克為$726,可卡因每克$1,165。當然這是估計的價錢,但本席相信在現實中,毒品會以$10單位倍數價錢出售,不會出現以上所見的$6或$5的尾數情況。 23.剛才說過,毒品零售涉及現金交易,毒品拆家都需要準備現金以備找續之用。以上的毒品價格並不便宜,以可卡因為例,每克售價超出$1000,客人以$1000紙幣支付也是可預期的。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所有港幣紙幣都與販毒活動有關。 24.至於硬幣方面,在被告人身上是找到$13硬幣分別是一個$5硬幣,三個$2硬幣和兩個$1硬幣,這不是$10的倍數。當然可以硬幣購買毒品,但在本案的情況 - 出現零頭硬幣($13),本席認為這些硬幣未必與販毒活動有關。 25.控方所申請充公的那部小米電話,首先,被告人當時攜帶着兩部手提電話,控方只是申請充公其小米電話,原因是那部電話內找到一些照片顯示一些小膠包內含懷疑毒品的東西。 26.毒品拆家身上擁有多個手提電話也是常見的事,在他們進行販毒活動中是有需要與不同的人聯絡,有時不想把自己私人電話給予對方也是可理解的。再者,本案有證據顯示這小米電話內留存的照片顯示我們常見載毒品的膠袋內有類似毒品的東西,這顯示電話表面上與販毒活動有關。 27.辯方陳述指照片內的東西是什麼、誰拍攝、誰傳送、日期、時間等等,全無任何證據 - 這樣情況就連表面證據都沒有。 28.首先,辯方沒有傳召被告或證人出庭作供,提供其一方的說法給法庭考慮。 29.而根據法庭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至少有表面的證據把有關證物與販毒一事連結起來。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的充公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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