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 對 C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397/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ugust 2018 before 蘇嘉賢.

Family law – Custody – Relocation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Relocation to Beijing – Joint custody – Primary carer – Social welfare reports – Payne v Payne principles – SMM v TWM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Mother from Beijing – Father from Hong Kong – Child's welfare paramount – Relocation genuine and realistic – Access arrangements balanc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 是否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 兒子的探視安排

Outcome: Joint custody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Mother granted care and control. Relocation to Beijing approved. Access granted to father.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11397/2016[2018] HKFC 12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2 Aug 2018
Judge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397 / 2016

[2018] HKFC 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139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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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呈請人
   
  C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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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8年4月9日至13日、17日、5月8日(半天)及7月4日(半天)
判決日期 :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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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永久移居的申請以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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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審訊是有關呈請人妻子(稱為「母親」)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的傳票,就現年5歲多的家庭子女(稱為「兒子」)提出以下申請 :-  

(a) 母親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b) 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2.審訊原定6天半,由2018年4月9日至13日及17日,以及5月8日半天。於聆訊的第5天(即2018年4月13日),父親缺席聆訊,預定須於當天出席法庭以證人身份作供的祖母也缺席聆訊。於聆訊的第六天(即2018年4月17日),父親出席聆訊及解釋第5天祖母及他缺席的原因,並於其較後時間存檔了醫生證明。審訊亦繼續進行。審訊的證供部份於2018年5月8日完成,案件的結案陳詞押後至2018年7月4日。

背景

3.母親於1983年出生,現年34歲,在北京出生及長大。母親於2005年於北京師範大學修畢法律學位,並開始從事演藝事業的工作。於同年透過輸入内地人才計劃來到香港,加盟一間電影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旗下的藝人,開始作為演員的事業。

4.於2005年開始,母親於北京及香港兩地均有工作。於2009年,母親不再於香港居住,而返回北京生活及工作,她只是於須在香港工作時才來到香港。

5.於2011年,母親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獲發可逗留香港的簽證,於內地和香港參與電影及電視劇的演出。母親並非香港永久居民,她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獲發逗留香港的簽證,有效期原本至2017年3月29日,其後因一部母親有份參與的電影,需要有後期跟進工作,該電影的導演協助母親作出簽證續期申請,母親獲發三年的續期簽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

6.母親的父母現年分別62歲及60歲(分別稱為「外公」及「外婆」),二人的學歷均至大學程度,他們現已退休。母親的父母及其他親人一直在北京生活。

7.答辯人丈夫(稱為「父親」)於1981年出生,現年36 歲,在香港出生及長大,於加拿大完成高中課程。父親指稱自2011至2016年期間,他從股票投資所獲得的收入大約每月港幣15,000元。父親一直沒有穩定收入的工作,直至2016年7月開始,父親擔任電影行政監製,月薪為港幣30,000元。

8.父親於家中排行最小,有一個哥哥和一個姐姐。他的哥哥已婚,有兩個女兒,於加拿大生活。他的姐姐未婚,有她自己的工作(稱為「姑姑」)。父親一直與他的父母及姑姑同住。父親的父母現年分別73歲及62歲(分別稱為「祖父」及「祖母」)。祖父在演藝界工作,是一名資深演員,可自己控制工作量,祖母是一位家庭主婦,曾有自己的生意。

9.雙方於2010年11月於香港認識,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母親其後懷孕。雙方於2012年12月12日於香港註冊結婚,兒子於2012年12月24日於香港出生。

10.兒子出生後,雙方及兒子一同住在父親位於西貢的家,與祖父母和姑姑居於同一屋簷下,家中亦有僱用一位外藉傭工。該物業是一幢有三層樓房和一個花園的村屋,每層約700尺。

11.在婚姻期間,母親指稱父親一直沒有給予母親足夠的家用,母親唯有肩負自己和兒子的生活費用。因此,母親於兒子出生約大半年後(即大約2013年年中)便恢復工作。不過,隨着近年香港影視行業不景氣,和內地影視行業蓬勃,母親的演藝工作重心也移到內地。

12.母親於往返內地工作期間,亦把兒子帶在身邊,繼續照顧。 那段日子,母親與兒子住在母親在北京的娘家,即母親的父母於北京長椿街二人共同擁有的房產(稱為「北京長椿街物業」)。母親外出工作時,外公及外婆會幫忙照顧兒子,父親亦會抽時間到北京探望母親與兒子。母親餵哺母乳至兒子兩歲左右。父親確認於2015年5月以前,母親一直是在父親同意下帶同兒子到北京工作的。祖母也表示理解母親想把兒子帶在身邊的想法及感受。

13.其後,雙方的婚姻關係開始出現問題。母親自覺未能適應父親和他的家人的生活習慣,亦曾與他們因為生活細節或兒子的照顧及起居的安排而産生磨擦及爭執。

14.母親約於2015年年中正式考慮提出離婚。 於2015年5月15日,她帶同兒子、外公及外婆到香港,並出席祖父的生日宴會,於留港期間亦有跟父親、祖父及祖母討論離婚的問題。

15.於2015年5月18日,母親帶同兒子返回北京,雙方正式開始分居。

16.父親指控母親於2015年5月18日帶走兒子之後,一直拒絕讓父親接觸兒子。母親同意當日在情急及一時愚昧之下,沒有跟父親商量好便把兒子帶回北京,但是她指稱並沒有(如父親聲稱)把兒子在北京匿藏起來。

17.母親指出,於2015年5月18日後,母親與父親能繼續保持聯繫,而母親亦接獲通知在2015年12月返回香港,參加父親的外祖母的喪禮,最後卻被阻止參加父親的外祖母的喪禮。

18.父親在庭上表示,一直知道母親在北京長椿街居所的住址,也知道可在該住址找到母親和兒子,父親亦表示在2015年6月自己有上北京探望母親和兒子。

19.雙方並不爭議,父親及母親兩家的關係是於2015年7月10日的「酒店A/酒店B事件」後才明顯變差的。

20.根據父親被盤問下的說法,他與祖父、祖母及姑姑於2015年7月10日到了北京,分別在兩家酒店租了房間(即酒店A和酒店B),抵步時父親對母親隱瞞祖父已到北京。父親相約母親帶兒子到酒店A見面,父親及母親於酒店咖啡室傾談,期間祖母及姑姑和兒子見面。雙方傾談完畢後,父親叫母親先回家預先為兒子準備晚飯。後來母親折返,想接兒子回家,但回到酒店A後卻找不到兒子。

21.對於當天父親和其家人把兒子帶離開酒店讓母親找不到,父親的說法說是當時只是帶了兒子出去走走,但同意是想嚇嚇母親,父親亦表示知道母親是擔心兒子被父親搶走的。

22.當晚,母親和家人尋回兒子後,雙方及雙方的家人於酒店B嘈交,情緒激動。父親指稱母親用粗言穢語指罵祖母,母親亦指稱祖母用言語上威嚇她,令她受驚。雖然雙方對大家隨後的談話內容說法不同,父親和母親同意兩家人的關係是鬧翻了。

23.母親在盤問下承認,在2015年7月10日的酒店A事件後搬了家。父親說他跟家人曾到訪北京多次尋找母親和兒子。

24.母親於2015年7月28日於北京西成法院提出離婚申請,但由於雙方於香港註冊結婚,有關的申請遲遲未有進展,母親其後於香港提出離婚呈請,並取消北京的離婚申請。

25.於2016年3月5日,父親嘗試在三里屯抱走兒子,驚動了途人及公安,後來母親得以安全地把兒子帶離開三里屯現場。

26.於2016年6月17日,父親連同姑姑及兩位黑龍江的朋友突然到北京母親及兒子的住處外,把兒子從母親的懷中強行帶走。父親承認那是「一個醜陋的場面」。這次事件涉及一定程度的暴力,導致母親跌倒在地及身體受傷,亦令母親及兒子受驚。

27.父親在盤問下表示,他強行帶走兒子後,上了安排好的車輛離開母親的住處,連夜跟兒子、姑姑、以及兩位黑龍江的朋友駕了13至14小時的車程從北京到上海。父親當時帶備了兒子的出生證明書,在上海補領了文件(回港証)後回香港,到達香港後以出世紙入境。

28.根據母親的講法,自2016年6月17日開始,父親一直禁止她與兒子接觸。在其後的幾個月,母親只於2016年7月22日跟兒子見過一面,那次並不是父親安排的,而是母親私下哀求祖父趁著父親不知道的情況下讓她見兒子一面。

29.父親安排了兒子於2016年8月在香港一所幼稚園入讀K1班。

30.於2016年9月6日,母親於香港提出離婚呈請,以父親的行為無法合理期望與其共同生活為事實基礎申請離婚。於同一天,母親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31.於2016年10月24日,陳振國法官作出有關兒子臨時照顧及管束安排的命令,如下 :

(1)  於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日早上11時,兒子跟母親居住及由母親照顧;

(2)  其他時間,兒子跟父親居住及由父親照顧;

(3)  兒子跟父母其中一方居住及由該方照顧的時候,該父/母須安排兒子與另一方父/母以電話聯繫。

32.母親於2016年12月28日提出了本審訊的傳票申請,要求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批准她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33.法庭在2017年5月31日進行了排解子女糾紛聆訊。聆訊間,父親對兒子日後若搬往北京在該處的醫療及教育安排表示關注。 回應這方面的關注,母親於2017年10月27日存檔第四份誓章,進一步說明北京的醫療及教育各種可能的具體安排。由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未能成功,案件押後審前預審聆訊及排期進行審訊。

34.於候審期間,母親以短租形式居住於將軍澳的一個單位,以便她在香港跟兒子同住及照顧兒子。這段日子,外公外婆以旅遊簽證來港,協助母親照顧兒子。由於母親近年的工作機會主要在內地,為了在這段日子留在香港照顧兒子,她在過去一年推掉了不少在北京的工作機會。

議題

35.無論法庭是否批准母親的申請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父親及母親均同意雙方可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joint custody)。因此,法庭在本審訊須就以下的事項作出裁決 :-  

(1)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care and control);

(2)  是否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permanent relocation); 及

(3)  視乎上述第(1)及第(2)段的結果,兒子的探視安排 (access)。

證供

36.母親於審訊中出庭作供,她亦傳召了外公及外婆作為證人。母親依賴並採納以下的誓章作為證供,以支持她的申請 :-

(1)  母親於2016年9月6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一份誓章」)

(2)  母親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二份誓章」)

(3)  母親於2017年5月17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三份誓章」)

(4)  外公於2017年6月14日存檔的誓章(稱為「外公的誓章」)

(5)  外婆於2017年6月14日存檔的誓章(稱為「外婆的誓章」)

(6)  母親於2017年10月27日存檔的誓章(稱為「母親的第四份誓章」)

37.父親於審訊中出庭作供,他亦傳召了祖母作為證人。父親依賴並採納以下的誓章作為證供,以反對母親的申請 :-

(1)  父親於2016年10月20日存檔的誓章(稱為「父親的第一份誓章」)

(2)  父親於2017年3月15日存檔的誓章(稱為「父親的第二份誓章」)

(3)  祖母於2017年3月28日存檔的誓章(稱為「祖母的誓章」)  

38.母親及父親分別於2016年12月28日及2017年1月19日存檔了他們的表格J。

39.法庭索取了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及社會調查報告。雙方就 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内容並沒有爭議,亦同意採納該報告的内容作為證供,無須傳召撰寫該報告的社工出庭作證(稱為「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40.就本地的社會調查報告,社會調查主任社工周姑娘(稱為「周姑娘」)於庭上作供及為本案前後準備了三份報告,分別為 :-

(一)  日期為2017年1月18日的社會福利報告(稱為「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

(二)  日期為2017年5月17日的社會福利報告(稱為「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

(三)  日期為2018年3月26日的更新社會調查報告(稱為「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

41.周姑娘於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建議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一)  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二)  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三)  父親獲得界定探視權,主要包括 (i) 於兒子上學的日子每個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六時的留宿探視;及 (ii) 於兒子的兩天以上的學校長假期享有上一半假期作留宿探視。

42.周姑娘於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建議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一)  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二)  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三)  批准母親對兒子離開香港往北京生活;

(四)  父親獲得界定探視權,如下:

(i)  父親可以隨時跟兒子在北京見面;

(ii)  母親於每月的最後週末帶兒子回香港讓父親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晚上到星期日晚上;及

(iii)  根據內地學校假期,父親獲得長假期(五天以上)的一半日子探視。

43.周姑娘於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建議法庭作出的命令,跟她於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中提出的建議一樣。就本席對周姑娘的證供地分析,見下文第159至第166段。

母親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44.母親的背景可參閱上文第3至第6段。

45.除了自2016年6月17日父親把兒子強行從北京帶回香港,直至法庭於2016年10月24日作出有關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安排的命令的四個多月期間,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於兒子出生約大半年後,基於經濟上的原因,母親重新投入工作。由於在香港的工作及機會有限,母親須返回北京工作。於返回北京時,母親亦帶同兒子在身邊,繼續照顧。母親於北京工作期間,外公外婆均有協助照顧兒子。

46.從母親的背景可見,母親於北京出生及成長,她的父母及家人均長居於北京。母親指出她來香港打算發展演藝事業,但基於各種原因,她於香港的工作並不多,往往是需要與於北京或内地工作,而工作的中心及基地也逐漸移回北京。

47.母親指出她是於香港認識父親後,基於感情原因留在香港。現在與父親離婚,她希望返回北京生活及工作,亦希望帶兒子回北京定居。她的申請是基於實際需要,所以母親希望法庭頒令給她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批准她把兒子帶回北京生活及讀書。

48.若法庭批准母親帶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及頒予母親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就探視安排的公開建議如下 :-

(1)  母親於每月最後的一個週末(或雙方協議的一個週末)帶兒子回香港讓父親(及其家人)進行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5時。 若遇上父親或祖父祖母的生日,雙方可協議在該月份調動帶兒子回香港的週末,讓他參與一同慶祝。

(2)  根據內地學校假期,長假期(即五天以上)的一半日子,父親獲得留宿探視權,期間父親(及其家人)可以在北京或香港進行留宿探視。母親亦建議,重大日子如春節或兒子的生日,雙方可協議兒子隔年與父親或母親渡過/慶祝;

(3)  除上述的探視外,母親歡迎父親(及其家人)隨時到北京探望兒子,父親須於不少於5天前通知母親,好讓母親有足夠時間作出安排,母親須因應兒子就學情況合理地安排日間探視。

(4)  每天有固定時間讓兒子跟父親及其家人通過電話或視頻電話聯絡。

49.母親表示,若法庭不批准她帶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她仍然希望法頒予她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可獲得兒子的探視權,包括每星期週末的兩個晚上的留宿探視(除了母親希望於每個月有一個週末父親只有一個晚上的留宿探視)及長假期的一半留宿探視。

父親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50.父親的背景可參閱上文第7至第8段。

51.父親於誓章內及庭上作供時均同意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但同時表示家中各人亦有協助照顧。父親表示反對兒子跟隨母親返回北京生活,而希望兒子留在香港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

(1)  香港的醫療及教育比北京好;

(2)  擔心母親在北京不會得到足夠的支援照顧兒子

(3)  兒子於香港出生,現在於幼稚園讀書,成績及表現均很好,加上兒子與父親及他的家人的關係非常好,兒子留在香港可獲得很好的照顧。

52.根據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23段,父親表示他「同意共同管養權,亦不反對油Y女士照顧[兒子],條件是[兒子]必須留在香港生活。C先生表示他不是要求完全照顧[兒子],亦希望和Y女士一人一半照顧[兒子],但如果Y女士帶兒子離開香港,Y女士便獲得全部照顧。

53.父親的公開建議如下 :-  

(1)  如果兒子可以留在香港生活,父親同意母親可於兒子返學的時間照顧兒子 

(2)  父親可於週末照顧兒子;

(3)  就學校長假期的安排父親同意父母雙方可獲得各一半的日子,而詳細安排雙方可進一步商討。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54.法庭在考慮管養及子女的相關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55.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的是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56.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子女的相關事宜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57.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58.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兒子的最佳利益。

59.關於移民申請,香港上訴法院在SMM v TWM [2010] 4 HKLRD 37一案中採納了英國上訴庭於Payne v Payne [2001] Fam 473中定下的法律原則。 

60.SMM v TWM判詞的第21段,有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

21.  The principles in Payne can be summarised as follows:

(a) The distinct features of a relocation application are first, the applicant is invariably the mother and the primarycarer; second, generally the motivation for the move arises out of her remarriage or her urge to return home; and third, the father’s opposition is commonly founded on a resultant reduction in contact and influence.(per Thorpe LJ at paragraph 27)

(b) The two propositions that have been consistently applied by the Courts are, first,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i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and second, refusing the primary carer’s reasonable proposals for the relocation of her family life is likely to impact detrimentally on the welfare of her dependent children.  Therefore her application to relocate will be granted unless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it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ren.(per Thorpe LJ at paragraph 26)

(c)  The application should be approached as follows:

(i)  Is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genuine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not motivated by some selfish desire to exclude the father from the child’s life?  Then ask, is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realistic, i.e. founded on practical proposals both well researched and investigated?  If the application fails either of these tests, refusal will inevitably follow.

(ii)  If, however, the application passes these tests then there must be a careful appraisal of the father’s opposition: is it motivated by genuine concern for the future of the child’s welfare or is it driven by some ulterior motive?  What would be the extent of the detriment to him and his future relationship with the childwere the application granted?  To what extent would that be offset by extension of the child’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maternal family and homeland?

(iii) What would be the impact on the mother, either as the single parent or as a new wife, of a refusal of her realistic proposal?

(iv)  The outcome of the second and third appraisals must then be brought into an overriding review of the child’s welfare a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directed by the statutory checklist in so far as appropriate (per Thorpe LJ at paragraph 40).

(d)  In short, the relevant factors are:

(i)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is always paramount.

(ii)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created by section 13(1)(b) of the English Children Act 1989 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 parent.

(iii) The reasonable proposals of the parent with a residence order wishing to live abroad carry great weight.

(iv)  Consequently, the proposals have to be scrutinised with care and the Court need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genuine motivation for the move and not the intention to bring contact between the child and the other parent to an end.

(v) The effect upon the applicant parent and the new family of the child of a refusal of leave is very important.

(vi)  The effect upon the child of the denial of contact with the other parent and in some cases his family is very important.

(vii) The opportunity for continuing contact between the child and the parent left behind may be very significant.(per Butler-Sloss P at paragraph 85)”

(my emphasis underlined)

61.中文的大意為 :-

(a)   移居申請的主要特徵為:第一,申請人通常是母親及是主要照顧者;第二,移居的主要原因通常是出於她再婚或須急切地返回家鄉;第三,父親的反對理由通常是基於因申請而導致與家庭子女的聯繫的減少及所受的影響。

(b)   總結法庭一向埰用的兩個宗旨: 第一,子女的福利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第二,拒絕主要照顧者的合理移居建議很有可能對依賴她照顧的子女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除非她的移居申請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她的申請應獲得批准。  

(c)   Payne 一案指出的步驟如下

(i)   母親的申請是否真誠而不是自私的為着把父親摒於該子女生活之外而作出的?  跟着再問 : 母親的申請是否建基於充分研究和調查後而作出的建議?如果申請未能通過這兩個測試,便應被拒絕。

(ii)   倘若該申請通過了這些測試,跟着便應仔細評估父親的反對: 那反對是真誠的出於對子女未來福祉的關心,還是為着別有用心的動機?  假如申請獲批准,對父親及他與該子女的未來關係有甚麼程度的損害? 這損害在甚麼程度上,可被該子女與母親家人和家園的關係抵銷?

(iii)   假如母親切實的申請被拒,會對作為單親母親或再婚妻子的她有甚麼影響?

(iv)   跟着,以第二及第三項評估的結果,盡可能在法定清單的指引下,綜合地對該子女的福祉做出全面的覆核

(d)   簡單而言,相關的因素包括 :

(i)   該子女的福祉永遠是最重要的。

(ii)   Children Act 1989的第13(1)(b)條並非給予申請一方的父或母任何有利的推斷。

(iii)   有照顧管束權的父或母希望往海外居住之合理建議有較大的重要性。

(iv)   因此,法庭必須小心審查這些建議,確認移居背後有真正的動機而非意圖中斷子女與另一方父母的聯絡。

(v)   拒絕申請對申請一方及新的家庭的影響非常重要。

(vi)   子女不能與另一方父母及其家人聯繫對子女的影響非常重要。

(vii)  子女與留下來的父或母保持聯繫的機會可能非常重要

62.在過去數年,英國有好一些其後的案例就上訴法院於Payne一案定下的法律原則作出討論及批評,當中包括了Re TC and JC (Children: Relocation) [2013] 2 FLR 484。麥莎朗法官在W, Y and L, KP (FCMC 4636/2015,判決書日期 : 2016年7月5日)一案中亦提及其他案例對Payne一案所定下的法原則的討論及批評。

63.不過,在香港,直至上級法院作出進一步的指引,香港上訴法院於SMM v TWM一案所列出的法律原則仍然有效,亦對下級法院(包括家事法庭)具約束力。本席亦接納,不論是香港或英國近年的案例,法院在這些案例均提倡同一點,子女的福祉或最佳利益必然是法院在處理移居申請時務必考慮的最重要的法律原則。

64.嚴大律師於陳詞中亦指出及引述Thorpe LJ在Payne一案第30及第31段中,解釋為何法院一般均把拒絕主要照顧者的合理移居建議對申請者帶來的影響視作較重要的考慮因素 :-  

“30. …. In a broad sense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a child depends upon emotional and psychological stability and security. Both security and stability come from the child’s emotional and psychological dependency upon the primary carer. The extent of that dependency will depend upon many factors including its duration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tempered by or shared with other dependencies. For instance is the absent parent an important figure in the child’s life? What is the child’s relationship with siblings and/or grandparents and/or a step- parent? In most relocation cases the judge will need to make some evaluation of thesefactors.

31. Logically and as a matter of experience the child cannot draw emotional and psychological security and stability from the dependency unless the primary carer herself is emotionally and psychologically stable and secure. The parent cannot give what she herself lacks…… Alternatively the disintegration of the family unit may leave the mother in a society towhichshewascarriedbytheimpetusoffamilylifebeforeits failure. Commonly in that event she may feel isolated and driven to seek the support she lacks by returning to her homeland, her family and her friends…… In the case of the isolated mother, to deny her the support of her family and a return to her roots may have an even greater psychological detriment and she may have no one who might share her distress or alleviate her depression…”

65.中文的大意為 :-  

(a)  宏觀來說,子女的健康和福利取決於情緒和心理上的穩定性和安全感。而安全感和穩定性來自孩子對主要照顧者的情感和心理上的依賴。依賴的程度取決於很多因素,包括持續時間及與有否與其他依賴關係衝突。例如,另外那位父或母對孩子是否一位重要的人物?孩子與兄弟姐妹、祖父母或繼父母的關係如何?在大多數移居個案,法官都需要對這些因素進行評估。

(b)  根據邏輯及經驗,子女的情緒和心理上的穩定性和安全感有賴主要照顧者自身的情緒和心理上的穩定性和安全感。假如這位父母缺乏這些,她也不能給予子女 …… 家庭破裂往往產生情緒及心理上的動盪。照顧孩子的母親可能隨著時間流逝慢慢恢復過來…… 但有些母親會需要經濟、情緒或社交上的支持。有時這支援會來自一個新的伴侶…… 另外有些個案中,家庭的破裂可能令母親滯留在一個她原是為了家庭生活才前往的地方。在這情況下,她可能因為感到孤單而希望返回她的家園、親人和朋友去尋求支援… 拒絕讓她得到家人的支持和回去她的根源地可能在心理上做成更大的傷害,令她沒有人可分擔她的痛苦或紓解她的抑鬱……」

66.嚴大律師於陳詞中亦指出及撮要Thorpe LJ在F and H (Children: relocation) [2008] 2 FLR 1667一䅁第 1669頁第 9段,大意為移居申請者須跨越的基準會因應案件的實際情況各有不同。在這類常見的跨境家庭個案,如果主要照顧者是打算返回一個完全熟悉的環境,而非為追求某種夢想而建議把子女帶到一個陌生環境,他須跨越的基準明顯的會比較低。而如果該主要照顧者只短暫離開過這個他熟悉的環境,須跨越的基準更是特別的低。

法庭的考慮

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67.在處理本案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的爭議時,法庭須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68.自從法庭於2016年10月24日作出有關於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的安排開始,兒子於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日早上11時跟母親居住及由母親照顧。其他時間,兒子跟父親居住及由父親照顧。

69.兒子跟母親居住時,居於由母親於2016年10月13日開始租住的一個位於將軍澳的私人屋苑單位内,面積大約600多尺。外公及外婆以旅遊簽證來港,一同居於單位内,協助母親照顧兒子。

70.兒子跟父親居住時,居於父親位於西貢的家。居住環境見上文第10段。

71.母親的講法是,自從兒子出生起,母親一直是他的主要照顧者。就對兒子的照顧,母親在作供時及盤問下進一步詳細解釋,於兒子出生後的初期照顧,母親須每兩個小時餵哺母乳。另外如打嗝、換片和洗澡,於陪月員走後基本上都是她自己做的。

72.即使母親在兒子年幼時須回內地工作,她亦把兒子帶在身邊,以便照顧,這點從母親和兒子的出入境紀錄可見。除了照顧兒子的日常起居外,這亦令母親能餵哺母乳至兒子兩歲左右。 這照顧安排一直持續,直至父親於2016年6月17日強行從母親北京的住所外帶走兒子。其後於法庭日期為2016年10月24日就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安排頒令後,母親重新繼續照顧兒子。

73.父親並不爭議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於父親的第二份誓章第111段,父親的證供是「我不否認[母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但她也沒有說的是,我的家人也為她作為母親提供了全面的支持。換句話說,她的照顧能力因得到了家庭居所的支持而得到提高。”」

74.不過,父親在盤問母親時亦提出,母親不是兒子的唯一的照顧者,因家中各人也有協助照顧兒子。就這方面,母親同意其他人(如父親、祖父、工人等) 有陪伴兒子玩和抱兒子,而父親作供時亦指出他於兒子初出生後不久曾試過一次替兒子洗澡和數次換尿片(父親表示是5至10次),另外也曾經協助過母親替兒子洗澡。但是父親和祖母在盤問下皆同意,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75.就母親對兒子的照顧,父親於盤問時懷疑過往當母親把兒子帶到北京後,主要是靠外公外婆照顧兒子,而不是母親親自照顧的。母親不同意這說法,並指出在北京的那段日子,雖然外公外婆會協助照顧兒子,但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這一點亦得到外公外婆的證供支持。

76.父親和祖母在盤問下指稱,母親跟兒子在北京居住期間,外婆曾告訴父親,母親在北京有一半時間及個多月在外不回家。外婆否認有關的指稱。

77.母親在她的誓章及於審訊時詳述了過往在北京期間在工作上的時間和安排。母親表示在北京期間工作時,即使工作地點在北京郊區,她依然每晚駕車回家。而偶爾需要短期出差離開北京範圍的,最長的一次也是7天,從沒有像父親說的有一半時間或有個多月沒有回家。外婆在庭上的證供也支持母親的說法。

78.法庭於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及陳詞後,認為父親及祖母就母親照顧兒子的擔心是基於他們對兒子的關愛,本席認為他們對母親的指稱並沒有充份的理據。相反,母親、外公及外婆的證供詳細及清晰,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接納母親一向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79.另外,本席亦有考慮到兒子的年紀及需要。代表母親的嚴大律師於開案大綱引用的案例指出,年幼的兒子極需要母親的持續照顧。 

80.根據嚴大律師的陳詞,傳統智慧和研究均指出親生母親對初童成長的重要性,及女性在照顧這樣年紀小的兒童是會較為適合的。就這方面,嚴大律師引述上訴法院在CWT v CKK (未經彙編, HCMP 2501/2009, 判決書日期: 2010年1月29日一案的第20段指出:-    

The importance of a mother to a young child does not need explanation and has been repeatedly affirmed by the court.”

中文的大意為 :

母親對一位年幼孩子的重要性是明顯的,也是為法庭所肯定的。

81.嚴大律師另外在R v Y  (未經彙編, CACV 193/2010, 判決書日期: 2010年10月22日)一案的第10段,上訴法庭在判詞指出 :-

10. This court was reminded of a large number of decisions which have stress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mother in the life of a young child. In this respect I would simply refer to the case of 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 It is unnecessary to cite from the speech of Lord Jauncey;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that what he said there was clearly based on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 realities of life and is not a matter of prejudice or discrimination.” (後加強調)

中文的大意為 :

眾多案例強調母親在一位年幼孩子生命裡的重要性 (見Brixey v Lynas [1996] 2 FLR 499)。Lord Jauncey在該案的說法顯然是基於實際經驗和現實而非偏見或歧視

82.本席認為有關案例可以引申的原則,並非對任何一方有歧視或偏見。母親對極年幼的子女的照顧的優先考慮並非一個原則或假設,而是一個基於實際的經驗及現實生活的情況得來的信念。本席認為考慮年幼子女由他們的母親照顧的優點,是要決定孩子的最佳利益時須顧及的因素,但其重要性則隨每宗案件的案情(包括子女的年紀)而可以有所不同。

83.所以於本案中,母親對兒子的重要性是本席考慮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或取決性的因素。畢竟,兒子的最佳利益才是本席首要考慮的事項。

84.於考慮上述事項的同時,本席從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第45段可見,母親與兒子的關係相當密切:

根據過往的照顧情況,Y女士作為母親,參與的程度比較多;而且[兒子]常常要求和Y女士在一起,反映他對母親情感的依賴,母子之間感情緊密。根據觀察,Y女士性格細心,照顧到年幼的[兒子]特別成長需要。Y女士著重鼓勵和溝通,了解[兒子]的需要和溝通模式,能引導[兒子]嘗試事物,表達自己與及增加自信。[兒子]Y女士在一起時,表現都比較輕鬆自在,顯示[兒子]Y女士在一起時較有安全感。雖然[兒子]年幼,但他都能說出心裡的感受和需要。在調查期間不同的情況,[兒子]都有說最喜歡媽媽,要是不能和媽媽一起他便會哭。明顯地,年幼的[兒子]非常需要母親的陪伴,他的表達亦符合社會福利主任的觀察。” (後加強調)

85.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是於2017年1月18日發出的 (即兒子被父親從北京強行帶返香港,母親剛恢復與兒子生活不久後)。 若母親並非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很難想像母親與兒子能夠在這麼短的日子內建立起如此深厚的感情和密切的關係。本席認為周姑娘這方面的觀察引證母親過往一直持續地親自照顧兒子,以及兒子對母親有極大的心理上及情感上的依賴。

86.就父親是否有足夠能力長時間照顧兒子,母親一直對此提出極大懷疑 (見母親於她的第一份誓章第14-30段) ,而父親亦於他的誓章作出回應。

87.另外,就雙方在事情上的處理及有否把兒子的最佳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前,法庭考慮了所有因素,當中包括了以下事項 :-

(i)  兒子就讀的幼稚園與父母的溝通及母親是否收到幼稚園的通告

(ii)  兒子2017年8月的包皮手術事件

(iii)  周姑娘到兒子就讀的幼稚園探訪兒子的事宜

(iv)  是否提出更改臨時照顧安排申請的考慮

(v)  就2016年10月24日法庭頒布就兒子臨時照顧安排後的情況

88.周姑娘曾到訪兒子現在就讀的幼稚園,並與幼稚園的陳老師了解兒子的情況,以及幼稚園與父母的溝通。根據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15段,「和父母溝通方面,陳老師表示由於Y女士親自到學校接送[兒子]上下課,所以和老師比較多溝通了解[兒子]的學習情況。陳老師表示學校主要用電話和C先生溝通。另外,陳老師表示C先生開學時要求只有他才可以簽收學校通告,所以學校都沒有直接通知Y女士有關學校通告。

89.母親指稱父親一直拒絕讓她收到兒子學校的通告。父親在盤問周姑娘期間表示,已於學校把母親的名字加在校方通知名單上。唯母親在作供時表示,現時依然收不到學校通告,幸好她參與了一些家長通訊小組,能夠靠家長的短信群組儘量了解兒子學校的消息。

90.就兒子2017年8月的包皮手術事件,周姑娘亦有了解過。(詳情見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13段)。父親在接受盤問時承認他在沒有通知母親的情況下,替兒子安排了包皮手術,更在手術完成後才通知母親,而事後亦未有盡快帶兒子到主理該手術的醫生覆診。儘管如此,父親也同意,母親最後也能以務實的態度把事情處理,帶了兒子到主診醫生的醫務所覆診。

91.就周姑娘到兒子就讀的幼稚園探訪兒子的事宜,她作供時表示,她曾通知父親於2018 年3月19日會到兒子就讀的幼稚園進一步探訪兒子,以了解兒子的最新近況及了解一些父母指稱的事項以準備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父親承認這探訪對兒子是重要的,但當天並沒有讓兒子上學,亦沒有通知周姑娘。周姑娘只能在幼稚園裏跟兒子的老師陳老師溝通,了解兒子上學的情況。

92.父親在接受盤問下聲稱兒子當天沒上學的原因是兒子病了,不過周姑娘並沒有從學校得知兒子病了的這個訊息。周姑娘在作供時表示是當天到了幼稚園才得知兒子當天沒有上學, 而周姑娘期後有嘗試致電父親但電話未能接通。

93.就母親是否提出更改臨時照顧安排申請的考慮,周姑娘早於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已建議把父親照顧兒子的時間定為逢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日下午六時(詳情見上文第40 段),好讓兒子在上學的日子能獲得更穩定的照顧。

94.母親曾於2017年4月21日去信父親當時的律師,提出按該社會福利報告的建議修訂臨時照顧安排,但不獲對方允許。由於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的中期申請只會産生更多的訴訟,無助雙方協商,所以母親決定在候審期間維持現行的臨時照顧安排,讓孩子在現階段能多與父親(及其家人)相處,建立更好的關係。

95.就2016年10月24日法庭頒布就兒子臨時照顧安排後的命令後的情況,周姑娘從準備三份社會調查報告時均有了解有關情況。根據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13段,「父母雙方均表示在探視期接送的時間和地點需要溝通,交接[兒子]過程整體來說大致順利。Y女士提供筆記並表示多數是他星期日帶[兒子]回C先生西貢的居所,C先生則表示他也有到Y女士將軍澳居所接[兒子]回家,不過未能提供記錄。

96.父親於作供時同意,母親通常都很準時送兒子到父親家,亦同意母親的安排令他有多點時間跟兒子相處。而且,每當父親有家庭聚會希望調配兒子時間,母親亦很配合。兒子的假期方面,雙方不需通過律師也能彼此協商安排。

97.從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14段可見,在剛過去的農曆新年假期,母親亦釋出善意,同意讓兒子先留在父親的家過新年度歲,包括年初一至年初四。

98.從以上的事項及父母的處理方式,法庭未能肯定父親在很多事情的處理上是否懂得把兒子的最佳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前。相反地,本席接納母親能以務實的態度把事情處理,顯示出母親明白到兒子需要媽媽的同時,也需要爸爸,並能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99.此外,母親希望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希望獲得法庭的批准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的立場得到周姑娘的支持。周姑娘在三份社會調查報告中均建議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 (見上文第40段至第42段)。本席對周姑娘的的建議的分析見下文第159段至第166段。 

100.本席相信是基於上述的各項因素,來到審訊的最後一天,父親在盤問下坦誠地表示,若兒子留在香港生活,他同意兒子於星期一至五由母親照顧,週末有兩晩到父親家留宿,但每個月有一個週末有一晚留給母親,好讓兒子也有機會與母親共渡週末的時光。

101.雖然父親於結案陳詞時表示,他希望兒子可留在香港及他只要求於兒子上學的日子在週末與兒子一起,但他希望與母親共同分享兒子的照顧權(shared care)。本席考慮了父親的講法及立場,同時也參考了麥莎朗法官在SKP and Y, ITT (FCMC 17772/2011,判決書日期 : 2012年11月9日)一案中第21及第22段就共同照顧權的分析及應用。根據父親的立場,他與母親獲得照顧兒子的時間並非一人一半,或接近一半。實情是,由於父親建議照顧兒子的時間只在週末,明顯地他所佔與兒子一起的時間遠低於百份之三十五。本席明白,數字的百分比並非唯一取決性的因素,但卻有參考及考慮的作用。本席同時考慮了本案的證供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大前提下,本席同意周姑娘的意見,應為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母親。。

母親的移居申請

102.考慮了上文所述的法律原則,本席會按Payne一案列舉的各項考慮因素、有關法例及草擬法定清單,按照本案的情況及證據,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作出考慮及分析。

(a)   母親的申請是否出於真誠而不自私的動機

103.法庭須考慮母親的申請的動機,是否出於真誠而不自私的動機。根據母親的講法,她帶同兒子回北京生活的申請,是基於她的背景,以及生活上、工作上及經濟上的實際需要,因為北京正是她的娘家所在地,母親並沒有要令父親和兒子關係疏離的意圖。

104.就母親的背景及生活上的需要,母親在北京出生,從小在北京長大,是土生土長的北京人,在香港無親無故。母親為着與父親的戀情和婚姻於2011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獲發可逗留香港的簽證,於內地和香港參與電影及電視劇的演出,於香港生活。現在婚姻破裂,母親希望可以帶同兒子回到自己的娘家生活,以便得到自己父母及其他親人的支援。

105.母親在北京有很好的親人網絡支持,除了外公外婆,還有其他親人和朋友。過去母親在北京工作時外公及外婆也曾協助照顧兒子。

106.父親在盤問母親時指出,拍戲一直是母親的夢想。既然母親已申請來港從事演藝的工作,她必定很喜歡香港,根本無須帶兒子返回北京。

107.母親於作供期間進一步解釋,她自從2005年來香港工作後,其實一直在香港北京兩邊走,而不是常留在香港。後來母親於2009年更搬回了北京,只於須在香港工作時才來香港。

108.父親也同意自2013年開始,母親的工作基地已經是在北京。

109.母親並不否認過往曾希望在香港發展事業。不過,根據她的證供,由於時移世易,母親在香港實在難以發展她的演藝事業。隨着她與父親的婚姻完結,她在香港欠缺家人支援,作為單親媽媽,母親希望回到自己的家鄉生活及工作。母親認為,北京能為她提供更多及更有選擇的工作機會以及家人和朋友的支持,這些均是她在香港缺乏的。

110.就母親的工作性質,她表示在香港的工作機會十分有限。 近年香港影視行業不景氣,內地影視行業則十分蓬勃,這令母親的演藝工作移到北京。母親於她第二份誓章的第37至第40段以及她於作供時的補充解釋了母親的工作性質,當中可從母親參與過的電影和電視劇,可見母親的演藝工作大部分都是國內投資、取景和播映的電影和電視劇。

111.另外,由於文化和語言的關係,母親在香港的工作機會始終不多。雖然母親能以廣東話溝通,但廣東話並不是她的母語。因此,若母親要繼續發展她的演藝事業,返回北京定居和生活可說是唯一切實可行的選擇。

112.父親在他的第一份誓章的第11段亦同意「毫無疑問,呈請人(母親)的原居地,她的延伸家庭支援和她的事業均以北京為據點。」。父親在盤問下同意,北京才是母親發展期演藝事業的基地,反之,母親在香港的工作機會比北京少。父親亦同意由於母親來自北京,在香港生活面對着一定的文化差異。

113.就經濟方面的考慮,母親指出她在香港的工作機會並不多,現時主要依賴她和父母的積蓄維持生活。若法庭批准母親帶同兒子回到北京生活,這定必為母親及兒子的生活帶來經濟上的穩定。

114.母親表示希望回到北京居住後可以自給自足。母親在作供時表示,過去一段日子,為了留在香港照顧兒子,她已拒絕了兩個比較大型的工作機會,現時她在香港沒有工作,而積蓄只剩下十多萬元。倘若她能帶同兒子回北京居住,她估計每個月的工作可以賺取大約 $50,000 以上的收入。

115.母親指出在婚姻持續期間(及分居後),父親一直沒有給予母親任何生活費。父親否認這個指稱,他表示在結婚後的第二天有給母親港幣$50,000 元,也有買過嬰兒車、床、奶瓶及嬰兒衣物。母親並不同意父親的講法。母親只同意她產後出院時醫院費用是父親付的,兒子打針費用父親有付過幾次(但不是每一次),和兒子小時候的消耗品(如尿片)祖母有買過。

116.父親也表示,兒子現時在香港的學費、校車費和保險費用都是他付的。不過父親同意,他沒有支付過母親的租金,也沒有證據顯示父親在婚姻期間(及分居後)有定期或間歇性的給予母親生活費。

117.本席留意到,父親於作供時亦同意母親不是為着賭氣不讓他見兒子才申請帶兒子回北京生活,他亦表示明白婚姻失敗後,母親希望帶兒子回到北京與自己的父母一起生活是很自然的,而祖母也表示理解母親想帶兒子返回北京的願望。

118.另外,雖然過往父親和母親之間曾經發生過不愉快的事件,但自從陳振國法官2016年10月24日的命令後,母親一直能遵守法庭命令。

119.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接納母親的申請是基於真誠的考慮,而不是有私心或任何企圖把兒子與父親刻意分開。

(b)   母親移居建議的實際可行性

120.就算母親的申請基於真誠的考慮,法庭亦須考慮母親申請移居建議的實際可行性。

121.母親在北京的居所是她父母擁有的房產。若法庭批准母親帶同兒子返回北京居住,他們有現成的居所,不用租房子,這可減輕母親的財政負擔。該北京長椿街物業面積約116平方米,根據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第5段,「整體來說,家居環境安全及整潔」。

122.兒子在年幼時基於母親須往北京工作而帶同兒子在身邊,所以兒子曾在北京生活。另外,自2015年5月18日母親帶兒子到北京至2016年6月17日父親強行把兒子從北京帶回香港,兒子在北京時與母親及外公外婆一同居住。北京對於兒子並不是一個陌生的環境。

123.母親表示北京亦能給兒子提供一個好的成長環境。她們的住所位於北京市中心,空間寬敞,交通方便,醫療及各樣設施完善。母親亦就兒子於北京的教育和醫療方面作出建議。

124.就教育安排方面,母親表示在2016年6月已替兒子在北京一所幼稚園(稱為「該幼稚園」)辦理入學手續。如兒子搬到北京生活,可隨時入學上課。該幼稚園採用中英文雙語教學。母親表示已為兒子在該幼稚園的學位預繳了學費及雜費,如果兒子今年9月到北京入讀的將會是大班(即等同香港的K3程度)。母親一直與該幼兒園的趙老師保持聯繫,確保兒子可以隨時上學。

125.另外,由於母親是北京戶籍,兒子升讀小學時,可以選擇公立學校,亦可以選擇私立、國際、或接受外籍人士的學校。母親於庭上作供時進一步表示,內地政府的公立學校為學生提供9年免費教育,學生只需負責書簿費。而離北京長椿街物業住所附近步行可到的地方就有兩所公立小學,即奮鬥小學及北京小學。

126.父親於接受盤問時表示看過母親提供的該幼稚園的資料,他同意是妥善的安排,亦認為沒有需要再作進一步的研究。

127.就醫療方面,母親在她的第四份誓章解釋,北京的醫療服務並沒有戶籍的限制。兒子如需求醫,可選擇中國醫療共用的醫院、私立醫院、以及兒童醫院。其中北京市兒童醫院及北京新世紀兒童醫院距離北京長椿街物業住所只有15分鐘車程。

128.此外,母親已替兒子申請了北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社會保障卡,可以享用政府公立醫院的醫療設備。母親亦表示,如果法庭批准她帶兒子回北京生活,她也打算另外再為兒子購買一份醫療保險,以便兒子有需要的話可以得到私立醫院的醫療服務。

129.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總結第17段指出:-

根據上述的描述及工作員的觀察,母親在北京為照顧[兒子]所做的準備,以及他的基本需要,例如:健康、居住、教育等,均能得到良好的安排。

130.雙方就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的内容並沒有爭議,本席接納報告的内容及結論。本席亦認為母親因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的申請而做的準備是切實可行的,也是基於充份研究和調查後而作出的。

(c)   父親反對兒子離開香港到北京生活的原因

131.就母親的移居申請,父親在他的誓章及於審訊時提出了一些反對理由及關注的事項,總括來說,包括以下幾方面 :-

(i)  父親認為香港的醫療和教育比北京更好

(ii)  父親似乎擔心母親在北京不會得到足夠的支援照顧兒子

(iii)  由於兒子於香港出生,現在於幼稚園讀書,成績及表現均很好,兒子與父親及父親的家人的關係非常好,兒子留在香港可獲得很好的照顧

132.首先,於開案陳詞時,父親認為北京不是個適合兒子成長的地方。他就兒子在北京沒有戶籍而對他醫療安排表示關注。父親認為香港的教育比北京更好。他指出兒子在香港能在多元文化的環境下成長,可同時學好英語及中文。本席留意到,如果母親的申請獲批淮,兒子將於北京入讀的該幼稚園是採用中英文雙語教學的,所以兒子並不會缺乏學習英語的機會。

133.法庭就母親帶兒子移居北京的建議,已於上文第120至第130段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覆。

134.另外,父親似乎擔心母親可能在北京的工作過多及不會得到足夠的支援照顧兒子。母親於作供時表示,她過往工作上合作的影藝公司大都是在北京的。如果法庭批准她帶兒子到北京定居,可供她選擇的工作機會較多,工作安排亦會以北京為基地。雖然也有機會在北京範圍外工作,但時間不會太長。而如果某些工作在外的比例太重,她便不會考慮。

135.至於對母親的支援,如上文所述,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外公及外婆只是協助母親照顧兒子。父親聲稱外婆要照顧自己年老的母親(稱為「太婆」),質疑外婆是否還有時間協助照顧兒子。就這指稱,外婆作出否認及於她的誓章中第4至第9段解釋了有關的情況。本席接納外婆的解釋,並認為在候審期間,外公及外婆千里迢迢從北京來到香港協助母親照顧兒子是最佳的證明。

136.最重要的是,父親於接受盤問時表示他覺得外公外婆對兒子「都照顧得幾好」。

137.父親亦指出,兒子於香港出生,現在於幼稚園讀書,於9月將升讀K3,成績及表現均很好,加上兒子與父親及他的家人的關係非常好,兒子留在香港可獲得很好的照顧。

138.本席認為父親反對的原因,是基於他及他的家人對兒子的愛錫,但卻未能充分考慮兒子未來的福祉及平衡兒子各方面的需要。

(d)   假如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獲批准,對父親及未來父子關係會帶來甚麼程度的損害? 這損害可否及如何抵銷?

139.一如其他移居申請,父親認為若兒子獲准到北京生活,他與兒子的見面時間必定將會減少。不過,正如英國及香港的法院在不同的案例 (包括上文提及的案例)清楚指出,父親所關注的必然發生在每一宗移居申請的個案中,這是無可避免的 (見SMM v TWM 第38段)。

140.就這方面的關注,母親在她的開案陳詞及審訊期間向法庭提出一些建議,好讓父親在日後能繼續與兒子維持緊密關係。

141.事實上,北京與香港只是約三小時飛機航程之隔,本席認為安排父親與兒子見面其實並不困難,也是切實可行的。

142.經過審訊時的討論後,若法庭批准母親帶兒子移居北京,母親的探視安排建議修正如下:-

(1)  母親於每兩個月的其中一個週末帶兒子回香港讓父親及祖父母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3時。若遇上父親或祖父祖母的生日,雙方可協議在該月份調動帶兒子回香港的週末,讓他參與一同慶祝。

(2)  父親也於每兩個月的一個週末(即兒子不回香港的月份)飛往北京探視兒子。

(3)  根據內地學校假期,長假期(即五天以上)的一半日子,父親獲得留宿探視權,期間父親(及其家人)可以在北京或香港進行留宿探視。母親亦建議,重大日子如春節或兒子的生日,雙方可協議兒子隔年與父親或母親渡過/慶祝。

(4)  除上述的探視外,母親歡迎父親(及其家人)隨時到北京探望兒子,父親須於不少於5天前通知母親,好讓母親有足夠時間作出安排,母親須因應兒子就學情況合理地安排日間探視。

(5)  每天有固定時間讓兒子跟父親及其家人通過電話或視頻電話聯絡。

143.根據母親的理解,除了暑假,北京的學校假期跟內地公眾假期大致一樣。周姑娘亦表示,從她處理過往其他個案的經驗,内地學校五天以上的學校長假期,分別是春節、暑假、和十月一日的國慶假期。

144.周姑娘在接受盤問下表示,根據她的觀察,兒子是一個健康活潑的孩子,可以應付每個月往返北京及香港一次。不過她建議,兒子每個月回香港的那個週末,星期日大約下午三時便應啟程回北京,以便在傍晚八至九時回到北京的家休息。

145.父親作供時表示,如果兒子移居北京的申請獲批准,他覺得兒子每個月乘飛機往返北京及香港太辛苦,因此表示不用母親每個月帶兒子回香港讓父親探視,但他要求與兒子共渡所有學校長假期的全部日子。

146.周姑娘並不同意父親的建議,因為她認為穩定及定期的探視對於小朋友及對於父子關係的維繫比較好,而母親也應該獲得跟兒子共度學校長假期的一些日子。再者,兒子在學校長假期的開始和結尾也需要休息。假如母親的申請獲法庭批准,而父親堅持不要每個月的探視,她建議父親可獲得學校長假期的三分之二。

147.對於母親建議保留探視安排實質時間上的彈性,周姑娘表示她並不反對,只要父母雙方有良好的溝通便沒有問題。

148.考慮到父親提出的關注,母親於盤問父親時建議,兒子每兩個月的其中一個週末乘飛機回香港讓父親探視,而父親也每兩個月的一個週末(即兒子不回香港的月份)飛往北京探視兒子,而兒子的長假期(即五天以上)的一半日子,父親獲得留宿探視權。對於這建議父親認為可以接受,但希望長假期方面,母親可以盡量讓父親獲得多一點的日子。父親亦同意,假若前往北京探望兒子,會最少5天前通知母親。

149.祖母在庭上表示,如果法庭批准兒子跟母親到北京生活,祖母也會到北京探望孫兒,並同意自己在時間和金錢上有能力辦得到。

150.本席同意父親見兒子的時間必會減少,但考慮了母親的建議及周姑娘的觀察及意見,本席認為合適的探視安排可將影響減至最低,亦可繼續維繫父子的關係和感情。

(e)   若母親的申請被拒,對母親會帶來甚麽影響

151.如上文所述,北京是母親的娘家所在地,在那裡她可以獲得家人的支援,也有更多的工作機會。若繼續留在香港生活,她必然面對不少困難,包括生活上、工作上及經濟上。就這幾方面的情況,本席已於上文第104段至第114段作出考慮。

152.當中兩大主要的困難是工作及經濟方面的困難,以及對兒子照顧方面的困難。就工作及經濟方面的困難,若母親要留在香港生活,她便難以期望可以繼續發展如她所願的演藝事業。這亦代表,若母親留在香港生活,她將要面對經濟困難,尤其是母親在香港沒有自置居所,若留在香港生活她的開支必然比在北京高昂很多。

153.另外,外公及外婆是以探親旅行的簽證來港協助母親照顧兒子的,每3個月便要離開香港一次,而每當簽證到期時便需回到戶籍所在地(即北京)重新辦理續期。他們在香港人生路不熟,言語亦不通,要他們長時間留在香港的確相當困難,也不切實可行。

154.鑑於母親和父親及其家人過去的關係,若母親要留在香港生活,她實在很難期望父親或其家人可以在照顧兒子上向她提供任何實際或精神上的支援。

155.更重要的是,母親是透過優秀人才入境計劃來香港的,暫時獲准逗留香港期限延至2020年3月。基於母親近年在香港的工作機會寥寥可數,她的居留權會否再獲延續仍然是未知之數。

156.如果母親未能帶兒子返北京生活,母親留在香港必會遇到很多困難,同時會影響她的情緒及心理,亦會令母親不開心。母親不開心會影響兒子,所以也不是對兒子的福祉或利益最好。

(f)   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157.母親申請移居北京,獲得國際社工報告及香港的社會調查報告一致支持。周姑娘亦於第二份及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清楚建議法庭批准母親的申請。她在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32段指出 :-

至於有關Y女士要求帶[兒子]離開香港到北京生活的要求,在調查過程中,Y女士多次表達她的安排不是要阻止C先生和其家人跟[兒子]見面,而外祖父母以旅客身份在香港生活確有困難,加上由於他們在北京有自己的物業,居住和經濟環境確實比在香港優勝。故此,她離婚後選擇回北京生活是一個合理的決定。根據之前提交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總結所說,Y女士在北京為照顧[兒子]所作的準備,均能得到良好的安排。在調查過程中,Y女士一直遵守法庭命令,更讓C先生一家多接觸兒子。故此,社會福利主任維持在2017517[即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提交的社會福利報告的建議,建議法庭批准母親帶家庭子女離開香港往北京生活"(後加強調)

158.除了考慮上述各種原因外,法庭必須指出,周姑娘在第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第30段亦指出,兒子充分表達了他希望跟母親一起回到北京生活的渴望。

159.父親在盤問周姑娘時,質疑兒子對周姑娘的表達能力。就這方面,周姑娘在審訊第一天已經表示,一般來說小朋友的意見會是她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而考慮的同時也會看小朋友的年紀和成熟程度才決定是否採納其意見。根據周姑娘的觀察,撰寫第一份報告時兒子雖然年幼,但他很聰明和表達能力是強的,而到第二和第三份報告時,兒子的表達能力相當好,並且有更多的主見和看法。

160.父親在盤問周姑娘時也提出,在與周姑娘兩次會面期間(包括一次在父親家的家訪及一次在周姑娘辦公室的會面),兒子有說過想留在香港而不想去北京,但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卻沒有反映。對此說法,周姑娘表示從沒聽到兒子有表達過想留在香港,而如果有的話,她當時一定會再跟進的。

161.就周姑娘的工作經驗,她從1995年起在社會福利處工作至今,撰寫或處理過的報告超過50宗,其中包括4宗牽涉移居申請的個案,本席接納她是一位經驗豐富的調查主任。

162.周姑娘於作供時表示,一如其他個案,她撰寫本案的報告前,與父母每一方的家訪和會面次數相同,與每一方所用的時間也大致相約。本席認為三份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相當客觀和中肯。

163.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周姑娘是專業又有經驗的社工,是法庭的耳目,她之前並不認識雙方,沒有偏幫任何一方的需要或原因。而且,在報告中,周姑娘並沒有一面倒的報導父親的不好。

164.同時,周姑娘於作供時亦確認,她在報告內作出分析和建議時,已考慮法律改革委員會發出有關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報告書內所有建議考慮的因素。

165.本席留意到周姑娘於作供時及接受盤問時解釋詳盡、態度細心和中肯,處處表現她以本案兒子的福祉為首要考慮。她表示她最主要的考慮是兒子的年紀和需要,看兒子需要些甚麼,而哪一方能提供給兒子。然後她還要看看擁有照顧管束權的一方,能不能安排或承諾足夠的探視給另一方。

166.本席接納周姑娘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她所作出的建議有充份的理由和基礎,同時本席亦接納她於作出三份報告内的建議前已充份考慮各相關事項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本席接納周姑娘的證供,並認為她的調查適當及建議合理。

結論及頒令

167.基於以上分析及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法庭於雙方同意下,頒令父親及母親可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法庭進一步頒令,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以及母親可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至於父親可獲得的探視安排,本席同意周姑娘的看法,認為穩定及定期的探視對兒子及對父子的關係的維繫比較好,亦接受兒子是一個健康活潑的孩子,可以應付定期往返北京及香港。

168.但同時,本席亦有考慮經常往返北京及香港對兒子的影響及平衡對父子關係的影響,本席認為兒子每兩個月往返北京及香港一次是合適及切實可行的。就學校的長假期,本席認為父母各有一半時間是合適的。而如果3個學校長假期碰巧與母親帶兒子回港是同一個月,有關探視的時間可結合連在一起,減低對兒子奔波的影響。

16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經雙方同意,父親及母親可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批准母親帶兒子永久離開香港到北京居住。

(3)  母親可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可獲得兒子的探視權,安排如下:-

(a)  母親於每兩個月的其中一個週末帶兒子回香港讓父親獲得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3時(稱為「週末回港的探視」)。週末回港的探視安排由2018年10月開始。

(b)  父親也可於每兩個月的一個週末(即兒子不回香港的月份)飛往北京探視兒子,並獲得於北京的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五放學後到星期日下午9時(稱為「週末於北京的探視」)。

(c)  雙方可協議母親於哪一個週末進行週末回港的探視及父親於哪一個週末進行週末於北京的探視,雙方須於打算進行探視的週末的最少兩個月前達成協議。

(i) 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定於該月的最後一個週末進行探視。

(ii) 若遇上父親或祖父或祖母的生日,父親可要求在該月份的特定週末進行探視,或與母親協議調動帶兒子於週末回香港,讓兒子參與一同慶祝。

(iii) 重大日子如春節正日或兒子的生日,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兒子隔年與父親或母親渡過,而2019年的重大日子首先由父親選擇是否與兒子渡過 。

(d)  父親可獲得學校長假期(即春節、暑假、和十月一日的國慶假期)的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期間父親(及其家人)可以選擇在北京或香港進行留宿探視(稱為「學校長假期的探視」)。雙方可協議進行學校長假期探視的開始日子。雙方須於進行學校長假期的探視的開始日子的最少兩個月前達成協議。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定於該學校長假期開始後的第三天開始進行探視。

(e)  如學校長假期是於母親須帶兒子進行週末回港的探視月份,及如果父親選擇學校長假期的探視於香港進行,則學校長假期探視及週末回港的探視應結合在一起,而父親可獲得該學校長假期的一半日子及額外的兩晚留宿探視。

(f)  除上述的探視外,父親(及其家人)可隨時到北京探視兒子,唯父親須於探視前不少於5天前通知母親,好讓母親有足夠時間作出安排。母親須因應兒子就學情況合理地安排日間探視。

(g)  每天須有固定時間讓兒子跟父親及其家人通過電話或視頻電話進行聯絡作為電話探視。

(4)  母親須於本命令起計的7天內,通知父親她打算帶兒子回北京的確實日期及時間。父親須於本命令起計的7天內,向母親交出關於兒子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旅遊證件(如有的話),包括出世紙及護照及/或回鄉卡。

訟費

170.一般來說,有關兒童事宜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應例外。不過,母親要求父親支付審訊第五天他缺席的訴訟費用。本席留意到父親於缺席後的稍後時間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誓章,夾附了一張醫生證明書。本席接納父親於審訊第五天因病缺席,所以本席認為就訟費方面應不作訟費命令。

171.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審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