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744/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20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蘇嘉賢.
Family Law –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Sole Care and Control vs Shared Care – Travel Permiss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9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ents; Sole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Mother due to stability and primary carer status; Access arrangements for Father include alternating weekends and split school holidays; Handover at Cheung Sha Wan MTR Station; No general travel permission granted due to lack of trust and child's special needs; No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Primary Carer · Sole Care and Control vs Shared Care · Who Gets Sole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 Handover Location · Travel Permission
Outcom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ents; Sole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Mother; Access awarded to Father; No general travel permission; No costs order.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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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744/2018 [2020] HKFC 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2744宗
------------------------- 判 案 書 (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 ------------------------- 1.這是一宗有關家庭子女(「兒子」)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審訊。 2.呈請人妻子(「母親」)及答辯人丈夫(「父親」)同意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法庭只須就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作出裁定。另外,雙方亦就兒子的離境事項有爭議,所以亦會於本審訊中處理。 前言 3.於審訊開始前,雙方分別就爭議事項提出他們的修訂公開建議,希望對方能接受。 4.母親的修訂公開建議主要如下 :-
5.父親的修訂公開建議主要如下 :-
6.從雙方的修訂公開建議可見,雙方就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可同意以下幾項:-
7.從雙方的修訂公開建議可見,雙方就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分歧主要縮窄至以下三項 :
8.由於雙方就有關分歧未能達成同意,案件須進行審訊。代表父親的黃律師表示,由於雙方未能和解,父親的修訂公開建議將拉倒,於審訊中法庭須裁定的不只以上幾項分歧。黃律師於審訊時表示父親的立場是希望法庭頒布分享的照顧權 (shared care)。如果法庭不同意頒布分享的照顧權,父親希望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獲得兒子的探視權。於書面結案陳詞中第98段,父親表示希望法庭頒布父親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如果法庭不同意,父親希望法庭考慮「他所作的公開建議,即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分別頒予父親和母親」。 背景 9.父親於1979年於香港出生,於審訊時38歲。父親於2014年6月起,任職銀行的高級外匯交易員,報稱現時每月薪金平均約港幣70,000元。父親須輪班工作,但他表示工作時間有彈性,他可作出調動及選擇通宵工作的更次,以配合照顧兒子的安排。 10.母親於1981年於内地出生,於審訊時37歲。與父親的婚姻,是母親的第2段婚姻,她於第一段婚姻並沒有子女。母親自2009年起在香港的銀行工作,並續漸晉升為副總裁,報稱現時每月薪金平均約港幣80,000元。母親表示她工作時間穩定,週末不須工作。 11.雙方於2011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不久後開始拍拖。 12.雙方於2014年11月在香港結婚,兒子於2015年10月出生,於審訊時3歲多。 13.於婚後,雙方居於位於荃灣的家。於兒子出生後的首4個月,母親與兒子於外祖父母家中「坐月」,其後搬回家。於2016年9月,雙方與兒子搬往位於葵涌廣場的家(「前婚姻居所」)。 14.於2016年9月,兒子被診斷出患有循環性白血球指數偏低症。 15.於2017年9月4日,兒子生病,母親和父親在前婚姻居所發生嚴重糾紛,母親報警求助,結果兒子被送往醫院留醫。兒子於留院兩天後出院,母親和兒子入住庇護院舍,雙方正式分居。父親繼續居於前婚姻居所。 16.於2017年9月12日,母親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17.於2017年9月21日,法庭頒令母親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則獲得兒子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如下:-
18.於2017年9月,當母親和兒子離開庇護院舍後,他們開始與外祖父母同住於西營盤一個單位至今。 19.於2017年10月6日,父親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法庭於2017年10月12日頒布命令,將父親獲得的臨時探視安排更改,父親可獲得兒子的臨時界定留宿探視,時間為逢星期五下午6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6時30分。 20.約於2017年11月,兒子被評估為語言遲緩。 21.於2017年11月20日的聆訊,法庭頒令包括 :-
22.於2017年11月,兒子入讀XXX幼兒學校的全日制幼兒基礎班。 23.於2018年2月23日,雙方連同各自的父母在兒子將要進行身體檢查的診所發生衝突,父親報警求助,在警方協助下兒子完成體檢。於同日晚上,父親聲稱發現兒子背上有傷痕,於是報警求助,兒子被送院檢查。 24.由2018年2月23日至3月12日,由於父親報警懷疑兒子受虐,所以兒子須於醫院留院觀察。 25.於2018年3月兒子轉往位於灣仔的兒童發展中心,接受特殊教育。 26.於2018年7月12日,母親向法庭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包括以下幾項 :-
27.於2018年7月24日的聆訊,基於雙方同意,法庭頒令給予許可母親以分居滿一年及雙方同意為基礎存檔新的離婚呈請書,擱置原有的離婚訴訟程序,並將所有法律程序轉移到新的離婚呈請,即本案中。於同日,法庭亦就兒子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定下審期,並頒令一系列審前覆核指示。 28.於2018年7月25日,法庭頒令批准母親可於2018年8月13日至17日帶兒子離開香港到日本旅遊。 29.於2018年8月31日,父親從母親手上接到兒子後,聲稱發現兒子左眼角附近有損傷,所以報警求助。由2018年8月31日至9月3日,兒子被送往醫院留院觀察。 30.由於案件未能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達成同意,法庭頒令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 證供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證供 31.於本案中,共有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共準備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即「盧姑娘」及「鄭姑娘」)分別於庭上作供,並分別依賴他們所撰寫的報告作為證供。盧姑娘撰寫了日期為2018年1月18日的報告(「第一份報告」),而鄭姑娘則撰寫了日期為2018年12月7日的更新報告(「第二份報告」)。 32.於盧姑娘的第一份報告中,她建議法庭頒令雙方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母親單獨擁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可享有界定留宿探視權,至於界定留宿探視的細節安排可由雙方在代表律師的協定下擬定。 33.由於盧姑娘於2018年年中被指派往社會福利署的其他部門工作,鄭姑娘被指派接手繼續處理本案及準備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於鄭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她建議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母親一方的證供 34.母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表格J及三份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母親亦傳召了外祖母作供,並倚賴外祖母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35.母親表示同意兩份報告的建議,即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母親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獲得界定探視權。但母親表示,就界定探視的安排,希望法庭頒令母親可獲得一定的週末的時間,讓母親與兒子進行戶外活動或參與教會活動,以促進親子關係。 36.母親認為她適合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主要是由於考慮到雙方的背景、性格及脾氣、工作及現況、兒子的特殊需要、母親一直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母親對年幼兒子的重要性,以及分居前後雙方的糾紛及對糾紛的處理方法,母親認為她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較適合,亦是從兒子的最佳利益出發。 37.外祖母的證供講述她與外祖父的年紀分別69歲及71歲,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與兒子關係非常好,過往有照顧三名孫兒的經驗。她表示她和丈夫願意及有能力於香港繼續協助母親好好照顧兒子。 父親一方的證供 38.父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表格J及三份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父親亦傳召了祖母作供,並倚賴祖母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39.父親並不同意兩份報告的建議,他認為雙方分別得到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是為着及針對兒子可得到更大的利益及福祉出發。父親認為考慮到兒子有發展緩慢的情況及於成長期間需要特別照顧、父母雙方均為全職僱員而須雙方的家人協助照顧(而父親一方的家庭支援較理想)、雙方的工作及性質,以及兒子為男性,續漸成長時父親持續參與照顧以及作為日後榜樣的角色對兒子的成長尤為重要。 40.父親亦於開案陳詞第7(a)至7(l)段,指出母親過往的行為及態度,以及雙方過往的糾紛事件,均反映出母親未能從兒子的利益出發、損害兒子與父親相處的權利及未能向父親透露及發放兒子的相關資料,所以父親認為母親並不適合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 41.祖母的證供講述她現年61歲,她與祖父的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與兒子關係非常好。雖然她有豐富照顧幼兒的經驗,她仍努力報讀與孩子溝通和提升管教方法等課程,以提升自己照顧兒子的質素。祖母表示她和丈夫願意及有能力繼續協助父親照顧兒子。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42.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及探視事宜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43.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44.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探視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45.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46.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47.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48.雙方亦引用了以下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
爭議點 49.雙方的代表律師簽訂了共同爭議點陳述書,表示爭議事項如下︰
50.於審訊開始前,雙方確定不再爭議管養權,雙方同意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所以本案最大的爭議須法庭作出裁定的是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另外,雙方亦就兒子的離境事項有爭議,所以亦會於本審訊中處理。 51.代表父親的黃律師及代表母親的曾大律師表示,雖然雙方過往有各樣紛爭,但他們並不要求法庭就每個事件作出事實的裁斷。他們希望法庭考慮有關事件及就事件中雙方的做法、態度及立場作出考慮,以及就相關的因素及清單作出考慮及分析。 52.於考慮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會就以下有爭議的事項作出考慮︰-
法庭的分析 53.就本案中法庭須考慮的事項,本席緊記須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同時亦須考慮兒子的意願(如可行及合適下)及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 54.兒子於2015年10月出生,現年四歲,他於2016年9月(即差不多滿一歲時)被診斷出患有循環性白血球指數偏低症,而大約於2017年11月(即滿兩歲時)他被評估為語言遲緩。由於兒子年幼,他未能就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等事宜表達看法。但本席接納調查主任的觀察,在情感和親子關係方面,兒子與父母相處都同樣融洽,雙方都能與兒子保持穩定的親子關係。 55.就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本席重覆上文第32及33段。就兩名調查主任的證供的分析,本席會於下文作出分析。 56.本席首先作出考慮的是,究竟誰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就這個事項,本席認為可與清單內第(f)點 (即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第(g)點(即兒子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及第(h)點(即兒子的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一併考慮。 誰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57.就誰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的考慮,法庭會同時考慮雙方對兒子的照顧。 58.根據母親的講法,她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父親並不同意母親的講法。 59.父親於結案陳詞第5段指出「從父親的第3份誓章所顯示,他輔以祖母是兒子出生後的主要照顧者,特別是在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這段期間。在這一項目上,母親實際上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去反駁或對父親的說法提出任何有力爭議。」 60.父親表示早於2016年8月11日,已經知道兒子發展遲緩的情況,而並非如母親作供時指在2017年2月於兒童評估中心進行評估後才發現。母親說父親於2016年8月11日的評估前沒有叫她參加,所以她不以該評估報告作參考,這一點父親否認。 61.父親表示得知兒子的健康情況後,除了即時為兒子作出不同訓練安排(如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陪同兒子到遊玩課(playgroup)上課,更親自帶兒子到兒童發展中心及「牙牙學語」上課。 62.父親指反觀外祖母只在兒子於2015年10月出生後至2016年2月左右曾參與過照顧兒子。由於外祖父母不在香港生活,在2017年9月以前,他們留港參與照顧兒子的時間,就只有不多於六個月,而照顧的方面也有限,只涉及「幫女兒[母親]煮食、煲水沖涼、中午幫兒子沖涼及換片」,以及「照顧兒子飲食,如煲粥、餵粥及洗衫等」。 63.父親於結案陳詞指出,兒子於2016年9月14日至9月22日期間因病須留院的這個事件,亦與法庭考慮誰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相關,例如 :-
64.父親亦指出,若非母親於2017年9月帶兒子搬離前婚姻居所,兒子理應一直由父親輔以祖母繼續照顧。 65.本席有考慮兒子於2016年9月14日至9月22日期間因病須留院的這個事件及相關的證供,但本席不認為這個單一事件就法庭裁定誰是兒子的照顧者有取決性的影響。 66.雙方並不爭議本案的背景,但雙方就各自及各自父母參與照顧兒子的程度略有不同的講法。雙方均有全職工作,於兒子出生後,母親於首四個月於外祖父母的家「坐月」,由外祖父母照顧母親及兒子。父親的講法是,雖然首四個月母親於外祖父母家中,但祖母亦有主力照顧,例如煮食及送食物到他們家中。 67.「坐月」完畢後,父親表示由於當時雙方居於荃灣(直至2016年9月),而祖父母居於葵涌,兒子基本上也是由祖父母主力照顧。至2016年9月開始,由於母親及父親搬到位於葵涌廣場的前婚姻居所,自那時開始兒子便由父親輔以祖母照顧。 68.父親表示由於他的上班時間是需要輪更工作,上班時間一般分別為下午3時至凌晨12時30及下午11時30分至早上8時30分(「通宵更」) ,而於2017年大半年他大多是返通宵更,所以上午有多些時間可以照顧兒子,而在晚上6時30分至10時30分他亦可以照顧兒子。 69.母親並不完全同意父親的講法。她表示於「坐月」期間,父親每日只抽1小時到娘家探望兒子。父親並不同意,他表示每日有探訪母親兩至三次,每次一個半至兩小時。母親表示,由於就是否繼續喂哺母乳意見分歧,她希望外祖母繼續協助照顧兒子,但父親反對,並斥責她們想霸佔兒子,為了維繫關係,亦由於雙方須工作,所以母親於上班時將兒子交由祖母照顧。母親表示,她下班後便全職照顧兒子。母親指稱父親喜歡出外與朋友相聚應酬,並喜歡喝酒,平日經常夜歸,因此很少時間花在兒子身上。即使是星期六日及假期,很多時候父親也是與他自己的朋友外出,剩下母親去單獨照顧兒子。 70.父親指母親的講法不盡不實。父親表示由於他需要輪班工作,返日更時凌晨12時30分才收工,收工後當然夜歸。他表示當他返通宵更,上班前都是由他全方位照顧兒子,直至母親下班後回來接手。父親指出,兒子出世後至一歲,他每天下班後均會照顧兒子3至4小時,但母親每星期三天在她下班後只照顧兒子2至3小時。父親亦指母親工作繁重,須經常加班或於下班後應酬,甚至忙碌到完全不能聯絡上,亦未能於日間隨時請假以應付兒子突發的情況。 71.母親否認父親的指稱,她表示她的工作時間穩定,甚少需要應酬,於有需要時亦可請假應付兒子的一些突發情況。另外,母親指出即使在父親無需上班的日間時間,兒子亦非完全由他照顧,原因是經過通宵工作的父親理應需要休息,但父親的證供中刻意沒有詳細提到他日間的合理休息時間,將自己塑造得有如全天候照顧兒子一樣,實在是誇張失實。 72.於考慮雙方的證供、證據、盤問、盤問下的解釋及陳詞後,本席接納 :-
73.於本審訊中,本席並不會深究婚姻不能繼續的原因,亦不會就雙方行為的對與錯作裁定,但本席會就相關的事宜作出考慮。不能否認的是,自2017年10月開始,母親與外祖父母便是兒子自星期日晚至星期五晚的照顧者;由星期五晚星期日晚的留宿探視的時間,父親與祖父母是兒子的照顧者。 74.就現時照顧兒子的時間及日數而言,母親及外祖父母可說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75.法庭必須同時指出,考慮到清單內第(f)點、第(g)點及第(h)點,以及考慮到兩份報告的內容及兩名調查主任的證供,本席接納兒子與父親、母親、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關係均良好,相處亦同樣融洽。如盧姑娘於第一份報告第37段所述「就上述調查反映,母親和父親的照顧安排均可以滿足家庭子女在成長方面的需要」。鄭姑娘亦於第二份報告第48段指出「母親和父親兩人的背景良好,有穩定的收入及舒適的生活環境,與各自的家人關係良好,對兒子關懷備至......」。本席接納雙方對兒子及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正面。 76.於進一步考慮其他爭議點前到,本席會就清單內相關的因素逐一作出考慮。 就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77.兒子的身體情況,主要是他患有循環性白血球指數偏低症及發展遲緩的情況,包括有大小肌肉及語言遲緩發展。所以兒子須被轉介到醫院接受不同的覆診和治療,雙方亦須密切了解兒子的病情及安排進一步的評估和訓練,包括物理治療及心理學家的評估等。 78.由於兒子是年幼的兒童,法庭考慮到與母親同住的重要性。但本席必須指出,年幼兒童與母親同住可說是一般慣例,但並非一成不變的原則。法庭仍須考慮每宗案件的案情、證供及獨特的情況。法庭同時考慮到父親的講法,他表示由於兒子是男性,將會逐漸成長,「父親持續參與照顧以及作為日後榜樣的角色,對兒子的成長尤為重要」。 79.就兒子感情上的需要,盧姑娘於第一份報告的第25段內詳述觀察父親和兒子的溝通和相處,並指出「在觀察的過程中,兒子多自行玩手上的玩具車而甚少回應父親但明顯地父子間建立信任的關係,當兒子感到陌生及害怕時,便撲向父親尋求保護。」 80.另外,盧姑娘於第一份報告的第26段內詳述觀察母親和兒子的溝通和相處,並指出「在[家居]訓練過程中,母親不斷鼓勵兒子;兒子更樂在其中,並在輕鬆的氣氛下完成一連串的訓練。總的來說,進行家庭訓練似乎是兒子的日常生活程序,他自動自覺拉母親到房間進行訓練。其次,兒子能在母親的鼓勵下耐心完成每項訓練,母子關係亦甚為親密。」 81.鄭姑娘於第二份報告的第24至26段內詳述母親與兒子的親子觀察。總括而言,「兒子與母親及外祖父母的互動自然親密,是日常生活的一部份,一家人相處愉快親切,關係親厚。」另外,鄭姑娘亦留意到,會見期間,當母親暫時離開,讓調查社工與兒子單獨面談,兒子「表現平靜,並繼續探索,他表示知道母親要上洗手間,反映他與母親有安全的依附關係。」 82.鄭姑娘於第二份報告的第27至29段內詳述父親與兒子的親子觀察。當兒子要求多吃糖果,並哭鬧起來時,父親能堅持,「最後亦能成功安撫情緒」。於家訪時,鄭姑娘留意到兒子逐一叫過家人,又分配筷子,才開始吃飯,亦留意到「期間家人討論明天的節目,有各自傾談,氣氛自然溫馨,兒子也融入其中。兒子對各人的習慣,也甚為了解。」於另外的親子觀察,鄭姑娘亦留意到「父親利用遊戲過程向兒子提問及教導他各種知識,又鼓勵他自行拉開玩具盒子。期間,父親亦留意兒子是否有如廁需要。父子間的交流自然愉快,感情真摯。離開時,兒子以為父親將獨自離去,大哭起來,父親將他抱起並成功安撫他。」 83.就兒子教育方面的需要,他於2017年11月入讀XXX幼兒學校的全日制幼兒基礎班,直至2018年二月尾。於2017年12月起同時接受於中環的兒童發展中心每月六節的訓練。由於兒子因上文第23段所提及的懷疑虐兒事件而住院,及後又入讀特殊幼兒中心,故訓練於2018年2月22日後停止。 84.兒子於2018年3月轉往位於灣仔的兒童發展中心接受特殊教育。根據鄭姑娘於第二份報告第9段的描述,中心的老師及治療師均認為兒子有學習的潛力,如隨後其學習進展理想,將建議他再次接受體能及智力測驗中心的評估,以安排更適切的服務。 85.兒子現時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或稱為S班的教育),以對兒子發展遲緩的情況作出訓練。如果兒子日後的情況有所改善,他是否需要繼續接受特殊教育,還是可以有更適切的教育安排,取決於對兒子情況的持續評估。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86.於2017年9月21日,在雙方的同意下,法庭頒令母親獲得兒子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則獲得兒子的臨時界定探視。有關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於2017年10月12日的命令中更改為逢星期五下午6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6時30分。 87.本席考慮了父親於書面結案陳詞中引述了有關法庭考慮維持現狀的案例,並於書面結案陳詞第103段指出「具體地說,維持現狀的應用並非一成不變,要視乎當事兒童可見將來的發展,根據不同個案去考慮。就從本案去考慮,因母親為事業奮鬥將令其投放在照顧兒子的時間減少,維持兒子現有的安排並非一個較理想的做法。」 88.本席亦考慮到兩位調查主任就這方面的觀察及意見 :-
兒子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89.法庭考慮到雙方就對方如何照顧兒子及就對方過往的性格、態度及做法均有多方面的指稱及批評,亦有於誓章、陳詞及詳細深入的盤問期間提出對方過往及現時的各項紛爭事件以支持他們的講法。雙方均認為對方就兒子的照顧不周,亦認為自己加上自己父母的輔助下比起對方把兒子照顧得更為妥善。就各項紛爭事件,就算對方未有對兒子造成實際的傷害,對方亦會對兒子造成不良的影響以及有機會造成傷害。 90.如上文第51段指出,雙方並不要求法庭就每個事件作出事實的裁斷,但他們希望法庭考慮有關事件。 91.總括而言,父親指稱母親照顧兒子不周,主要包括以下事件 :-
92.總括而言,母親指稱父親照顧兒子不周,主要包括以下事件 :-
93.本席必須指出,於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已確立的虐兒事件。 94.雙方就以上有紛爭的事件,各有不同的講法,亦就對方的指稱作出解釋及講述各個事件的由來,並表示自己是合理的一方,對方才是不講理的一方。本席有詳細考慮所有有關事件及紛爭事件的證供、證據、盤問的內容、盤問下的解釋及陳詞,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單一事件對兒子造成實際的傷害。但本席必須同時指出,雙方於不同事件中的做法及態度均有做得不完善的地方,過往由於雙方於不同事件或紛爭中的處理各不相讓及堅持己見,雙方均有對兒子造成影響。 95.本席於考慮相關的事件及紛爭、雙方的做法、態度及立場,以及考慮雙方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單一事件就本案的爭議事項有取決性的影響,但本席會於本案作出判決前作出考慮。 兒子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影響 96.雙方於審訊期間均投訴在對方照顧兒子期間未能接觸到兒子及對方未有透露與兒子所進行的活動。 97.於書面結案陳詞中,父親表示他於作供時已向法庭一一交代在他照顧兒子期間如未能即時回應母親的訊息,他也會盡早回覆,而他亦有向母親交代兒子的活動狀況。但父親表示,他卻未能在母親照顧兒子的時間,順利與兒子接觸,例如 :-
98.父親表示,相反地,他卻未有阻止母親在其照顧兒子的時間參與兒子活動,就算在父親的法律代表的信件中建議母親不要出席兒子在父親照顧期間的活動,母親亦能如期出席,未遇任何困難,例如 :-
99.父親亦表示母親並沒有向他如實及詳盡地披露及出示兒子在學的資料及情況。母親否認父親的指稱,雙方就這方面的講法可見上文第91(k)段。母親亦曾向調查主任及於接受盤問時解釋,她並沒有阻礙父親聯絡兒子,她亦希望父親與兒子保持連繫,雙方一起扶持兒子繼續健康快樂地成長。但於分居後就兒子的事宜,實在很難與父親好好溝通,根據母親的講法,例子如下 :-
100.於考慮雙方的證供、證據、盤問、盤問下的解釋及陳詞,本席接納調查主任的觀察,認為雙方在缺乏互信的基礎下,加上在照顧安排、訓練配套和教育等方面有著分歧,而雙方只從自己的角度出發而作出認為適合兒子的決定,因而彼此的溝通更見困難,分歧亦不斷擴大。但本席亦考慮到父母雙方均有良好的學歷、工作及背景,雙方及雙方的家人均非常愛惜兒子,本席亦相信如果雙方能放開對對方的成見,以兒子的福祉為大前提作出考慮,兒子很多方面的事宜相信能達到共識。 101.例如於審訊開始前,雙方已經能就日後如何共同及輪流參與兒子的活動達成同意,並確定雙方有權聯絡兒子就讀的學校。雙方亦就學校長假期的分配達成同意。本席相信,無論本案的判決如何,父母雙方均能與兒子保持連繫,不會有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出現。 其他考慮因素(包括兩名調查主任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02.法庭亦有考慮與案件相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包括父親就兩位調查主任的證供所作出的批評,並希望法庭不納她們的建議。就盧姑娘的證供,父親在結案陳詞第83至88段的批評包括 :-
103.就鄭姑娘的證供,父親在結案陳詞第89至92段的批評包括 :-
104.本席有細心考慮父親就兩位調查主任的批評。鄭姑娘是於盧姑娘轉換崗位後接手本案,她表示沒有與盧姑娘直接溝通,但有看過所有相關的檔案資料。從鄭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本席留意到她準備更新報告前,曾分別會晤母親、父親、兒子,並作家庭探訪及觀察親子相處情況。她亦有聯絡其他相關人士,包括祖母、外祖母、特殊幼兒中心老師、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位於中環的兒童發展中心的主任和隔代教育家庭支援計劃的社工,並參考有關文件和報告以了解兒子的情況及學校表現。本席認為,雖然鄭姑娘是中途接手本案,但本席認為她於撰寫報告前的準備充足及全面。 105.調查主任可說是法庭的耳目,通過他們與兒子及相關人士的會見,能協助法庭了解兒子及相關人士的情況。本席亦須指出,調查主任沒有可能就調查期間每一個事項及每一句說話於報告內作出記錄,亦不可能就整個分析及考慮過程逐一記錄。於考慮兩名調查主任的證供的整體內容,本席不接納父親對她們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她們已經就父親所指的事項作出充分考慮。 106.於考慮兩位調查主任的兩份報告的內容及分析、父親的法律代表對她們作出的盤問及她們於庭上作供的內容,本席認為她們並沒有偏頗任何一方,本席認為她們的分析全面,對兒子、雙方及雙方的家人的情況,以及所有相關的因素已作出詳細考慮,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們的證供、分析和建議。 法庭應該頒布單獨照顧及管束權,還是頒布雙方擁有兒子的分享照顧權(shared care) 107.母親希望法庭就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頒令,而另一方則獲得兒子的探視權;父親則希望法庭頒令他可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若法庭不同意他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他希望法庭頒布雙方可獲得兒子的分享照顧權(shared care)。 108.父親引述了有關分享照顧權的案例以支持他的立場 ,包括(i) RWS v KCC (FCMC 9661/2010, date of judgment 20 January 2012); (ii) TAC v VDC nee VDM (FCMC 16497/2010, date of judgment 20 June 2012); 及(iii) SKP v Y, ITT (FCMC 17772/2011, date of judgment 12 November 2012) 。 109.父親認為從上述案件可見,分享兒子的照顧權(shared care)不一定是在父母其中一方取得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的大前提下才適用。黃律師特別引述麥莎朗法官在SKP v Y, ITT 一案中第23段 :-
110.黃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也表示明白父親所建議的分享照顧時間與傳統的頒令(即單獨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其中一方,而另一方有界定留宿探視)的安排相類似,但他特別指出,「無論雙方照顧的時間安排如何,就單獨照顧及管束權(sole care and control)與分享照顧及管束權(shared care)而言,兩者字眼上的分別是要反映兒子與父母間關係的質素,在本案中將兒子的照顧權分別頒予父親及母親,除了如過往案件一樣回應平衡親戚概念,亦可反映兒子與父親及母親關係極佳」。 111.本席必須指出,就平衡親職的概念,本席考慮到麥沙朗法官於RWS v KCC 一按中於第32段內引述有關平衡親職概念的做法 :-
112.於本案中,父親及母親同意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意思是就兒子生活上及生命上重大的事項的決定權給予雙方,雙方就重要事項上並非只通知對方,而是須好好溝通、有商有量及共同作出決定。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尤其是兒子於身體上及學習上的需要,往往需要父母親均學習訓練兒子的技巧。就算雙方對待及訓練兒子的做法不完全一樣或一致,為着兒子的福祉及改善學習遲緩的情況,雙方好好溝通必定比起雙方完全不過問對方親職的模式更為理想。 113.另外,本席亦考慮到曾大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就父親所倚賴的案例的回應。她指出黃律師引述的案例中只有TAC v VDC nee VDM一案法庭同時頒令共同管養權和共享照顧權。如麥莎朗法官於SKP v Y, ITT一案第23段中解釋,她在TAC v VDC nee VDM一案中不認為適合將子女時的重要決定權交給其中一位家長。細看該案的案情,相信原因是考慮到該案中兩名家長的行為均有問題,母親有邊緣性格障礙(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她亦尋求將子女帶離香港,而該案的父親的訴訟行為亦被批評。另外,該案中父母之間早已有分工照顧子女的安排,每兩周母親便有大約7天照顧子女。這些因素在本案中均不存在。 114.曾大律師進一步陳述,就其他父親依賴的案例,均並非共同管養權的案件,而且往往案中父母之間早已有分工照顧子女的安排,而雙方與子女相處的時間均不少,甚至同一天或平日期間有分工照顧的情況,甚或在對方的照顧時間內提供協助。這些因素亦不在本案中存在。 115.本席接納曾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於考慮究竟共享照顧權(shared care)還是單獨照顧權於本案較適合,並非只是詞彙上(terminology)的分別,法庭亦須考慮到有關安排的本質上的情況。雙方均同意共同管養權,即法庭無須憂慮沒有管養權的一方就兒子的重要事項上失去決定權,雙方亦確定二人均有權聯絡兒子就讀學校以及參與其舉辦之活動,及就如何一起及輪流出席學校活動的安排達成同意。雖然法庭期望雙方日後能就兒子的事宜好好溝通,但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現時雙方缺乏互信的關係,本席認為共享照顧權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本席認為最理想的做法是一方享有單獨的照顧及管束權,決定兒子日常生活和學習安排,而另一方則享有探視權。 母親還是父親較適合獲得單獨照顧及管束權 116.法庭必須指出,兩名調查主任對父母雙方均有正面的評價,本席亦接納雙方及各自的父母均愛錫兒子,父母雙方亦有能力做稱職的父母。 117.於考慮誰較適合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本席考慮到兩名調查主任所撰寫的報告的總結及建議。於盧姑娘的第一份報告的總結及建議部份,她指出:-
118.於鄭姑娘的第二份報告的總結及建議部份,她指出:-
119.另外,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同意黃律師所引述的案例所述的法律原則。本席同意維持現狀的應用並非一成不變,法庭須依據每個案件的背景而考慮是否需要維持現狀的重要性。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兒子的情況及需要,本席同意調查主任的觀察,同意維持現狀對兒子較有益處,亦符合他的福祉。 120.基於以上的分析,亦考慮到清單中相關的因素及兩名調查主任的證供,包括所撰寫的兩份報告的內容及建議,亦考慮到本案的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接納兩名調查任的建議,認為母親較適合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 探視安排 121.由於本席認為母親較適合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將獲得兒子的探視權。基於雙方的背景及過往的爭拗,界定探視安排較合適。本席考慮到兩名調查主任的建議,亦考慮到他們於庭上作供時的證供,本席同意,就恆常的週末探視,父親每星期均可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 122.但同時本席亦考慮到調查主任於庭上作供時的補充及證供,本席認為母親也應該獲得一些與兒子共度週末的時光,所以本席頒令,父親可於隔個星期由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一返學前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 123.而於另外的隔個星期,母親應獲得星期日,好讓她與兒子有一些於週末共處的時光,所以本席認為於另外的隔個星期,父親的留宿探視的時間應該由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日早上10時。 124.就學校長假期的探視,雙方於審訊前已達成同意,由雙方平分學校的長假期(即多於一天的學校假期)。所同意的安排將會於包涵於命令內(見下文第131段)。由於雙方同意平分學校的長假期,本席認為恆常的週末留宿探視安排不適用於學校長假期。 交接兒子的地點 125.雙方就交接兒子的地點也未能完全同意。除了已同意父親於星期五放學後及星期一返學時於學校接送兒子外,母親希望就其他交接時間雙方可於西營盤港鐵站C出口接送兒子,父親則希望可於長沙灣港鐵站接送兒子。考慮到雙方居住的地點、交接兒子的時間及兒子的作息時間,本席認為於長沙灣港鐵站交接兒子是合適的。 是否批准兒子獲得一般性的離境許可 126.就離境限制方面,法庭於2017年11月20日的聆訊中頒令,除非有對方書面同意或法庭命令,雙方不得帶兒子離開香港。母親希望於雙方承諾於離境前七天以電郵方式通知對方旅遊的地點和住宿安排的情況下,可以獲得兒子一般性的離境許可。父親不同意母親的要求。 127.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兒子的年紀及身體狀況,以及雙方現時的互信程度不高,本席認為現階段不適合頒令一般性的離境許可。 128.但本席認為,於日後兒子日漸長大,相信雙方均希望可以帶兒子離境旅遊。父親日後應務實考慮母親的有關申請,亦可與母親商量同意一般性的離境許可的條件,例如較長的通知時間、規定旅行的長短、須通知對方的旅遊事項及詳情,以及旅遊期間可如何作出聯絡等等。 總結及觀察 129.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背景,基於雙方對對方的不信任及雙方均各持己見、互不相讓,導致雙方的分歧和爭執不斷擴大,無法就兒子的事而心平氣和地商議及達到共識。過往每每須透過律師以信件方式溝通,更準確的描述是須以律師信表達立場。雙方均有良好的背景、工作、收入及支持他們的家人,如果雙方能將爭議及互相指責對方的時間、心力及精神放於進一步照顧兒子身上,對兒子日後的成長及發展必有更正面的影響。 130.本席亦留意到雙方均表達希望兒子能好好成長及發展。法庭衷心希望雙方能夠於日後就兒子的福祉共同努力,於遇到問題時能夠以多一點耐心體諒及與對方心平氣和地溝通,以兒子的福祉為大前提作出考慮。 命令 1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訟費 132.由於本案涉及家庭子女事宜,本席認為不應作出訟費命令。本席頒令,就訟費事宜,包括本審訊的訟費及就兒子事宜的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施明儀律師行延聘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黃大偉律師行黃大偉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