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雪梅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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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第二項,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以及第三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分別違反《入境條例》第38 (1)(b)和第37D(1)(a)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上述第二及第三項,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上述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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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18 [2019]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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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第二項,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以及第三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分別違反《入境條例》第38 (1)(b)和第37D(1)(a)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上述第二及第三項,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上述第三項控罪。 2.2017年10月27日警隊針對一個偷運越南人蛇罪行,在香港不同地方執行反非法入境行動。同日大約7時18分,探員在筲箕灣地鐵站內截查一批較早時在鶴咀出發的人士,即第二被告以及4名越南非法入境者,探員於是拘捕他們。 3.同日10時左右,警員再在石澳鶴咀繼續進行監察,發現8名從越南非法入境者準備離開鶴咀,他們亦被拘捕。 4.稍後大約12時50分,探員前往第一被告工作的地點,即通菜街2E地下的「大叻越南餐廳」拘捕第一被告,並押解她往其西洋菜街的住所執行搜查令。進入住所後,發現一名越南人士VUONG Van Duy(“VUONG”)在室內,VUONG非法進入香港,而未得入境處授權留在香港,探員拘捕他。 5.同日大約下午8時20分,另外一隊探員在石澳鶴咀附近發現和拘捕第三被告和另外兩名非法進入香港的越南人。 6.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付款9,500元給“亞哥”(即第二被告)從越南將他弟弟偷運往香港。 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她曾經3次與第二被告安排身在大陸的越南人偷渡到港,她是經一名越南人朋友拿到第二被告電話號碼來聯絡以便作出安排。第一次安排在多個月前,經她與第二被告聯絡作安排,第二被告安排她的男朋友VUONG從大陸坐船偷渡來港,VUONG抵達後,第一被告支付偷渡費用之後,她與VUONG二人同居在她的住所(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8.第2次是在兩個多月前她應一名叫“阿孝”同鄉的要求,安排4名越南人從深圳偷渡到港,她跟第二被告作出同樣的偷渡安排,當該4名越南人士到港後,她指示第二被告帶他們到太子地鐵站,讓她與阿孝接收,稍後在太子地鐵站從第二被告處接收該些越南人士後,她將偷渡費用交給第二被告(第二及第三控罪)。 9.第3次是在一個星期前左右,即大約2017年10中她跟第二被告安排將身在深圳的弟弟和另外一名越南女子偷渡到港,即本次行動。在10月27日早上她曾收到第二被告的電話知會作下一步聯絡有關弟弟的交收(第二控罪)。 10.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阿Sir,我都係為咗賺少少錢,先帶D越南非法入境者嚟香港咋」。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11.VUONG是其中一次偷運行動中的越南非法入境者。 12.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協助第二被告偷運越南非法入境者,「係亞廣叫我幫手帶啲越南人落嚟。」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13.而在各被告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中,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至27日期間有頻密的訊息來往。第一被告曾打電話給第二被告9次,而第二被告亦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兩次。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亦有頻密電話訊息往來。在2017年10月22日至27日期間,第二被告曾打電話給第三被告9次,第三被告亦打電話給第二被告兩次。 14.VUONG Van Duy以未得入境處許可逗留香港而被定罪,判監18個月。 15.在本次行動中所拘捕的其他越南非法入境者已被人民入境事務處安排逮解出境。 16.第一被告在有關時段未得人民入境事務處許可,協助及教唆VUONG在香港逗留,即收留及容許VUONG居住在她的居所。 17.第一被告現年40歲,過往在2016年曾干犯盜竊罪被罰款,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18.第二被告現年48歲,過往在1996年曾因非法逗留及管有虛假證明文件,共判監12個月。 19.第三被告現年49歲,過往曾於1989年因非法逗留被判監15個月。 20.代表第一被告的鄭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旺角越南餐廳做侍應,月入約16,000餘元。鄭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並非主要組織者,不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她只是第二被告的客戶,沒有與境外人士聯繫,因此不應加刑。而按HKSAR v Chan Lai Choi CACC 166/1997類同案件的量刑,則以3年監禁為起點。第一被告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21.代表第二被告的薛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安排非法入境者來港的行為只是聯絡船夫,至於在後來確認日期及人數這些方面,第二被告並無參與。相關案件如R v Wong Yui Lung [1995] 1 HKCLR 151涉及船夫偷運人蛇入境的案例不適用於本案,而第二被告參與的角色亦簡單,只負責帶引入境者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人數不多,對大部分其他行動不知情,他的行為並非涉及相當程度的計劃,因此不應加刑。而兩項控罪是一連串的行為,應可予同期執行。第二被告犯案主因收入低微,在經濟壓力下才干犯。第二被告認罪,望予以輕判。 22.代表第三被告的蔡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的行為並非與兩名以上的人士活動有關,及並非作出兩項或以上的行為,第三被告只是協助第二被告,不涉其他策劃,因此不應加刑。而第三被告因多年前交通意外導致右手受傷及萎縮,工作困難,才參與本案,其求情信表明知錯,懇求原諒,而第三被告的角色較輕微。雖然第三被告在排期後才認罪,但也在審訊前已表明,望仍可獲1/4的判刑扣減等等。 23.就第二項串謀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此為嚴重罪行,不少上訴法院的案件,如R v Wong Yui Lung [1995] 1 HKCLR 151及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均指出一般協助者,如船員等,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但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只是第一被告付款,作出安排非法入境者進港,以及第二被告負責聯絡船夫作出相應的安排,並非如上述案件中的參與角色,但串謀地進行及作出相應的安排仍是非常嚴重的行為,況且事件更涉及多次的安排人數,最少逾7人或以上。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½ 年監禁是適當的。 24.而就第三項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Lai Choi CACC 166/1997指出,這與協助海上的船程有別,若只是在港的協助,罪責較輕,適當的判刑起點為3年。 25.就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a)條,即該人被如此定罪所據的作為直接及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等等申請加刑。根據第27條有以下規定,凡法庭,
26.有組織罪行即是第2條釋義所指附表1所列的罪行,而且是與兩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兩項或以上的行為,每一項均為附表1所列罪行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本案的罪行,控方指出是附表1所列罪行。 27.判定本案第二及三項罪行是否有組織罪行時,亦可考慮包括,
28.控方指出,在2017年5月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協議偷運越南人士從內地到港,而第三被告則協助第二被告在香港偷運人蛇作交收,偷運次數超過兩次,犯案手法是每當有偷運行動時,第一被告或其他人會聯絡第二被告,他則安排大陸船夫阿黃準備船隻,人蛇會在汕尾登船後在港登陸。第二和第三被告從大陸到港的登陸地點會合人蛇後,帶他們到第一被告交收人蛇及收取報酬。 29.控方指出,從上述可見,此案涉及兩人或以上和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從整個作案過程的行事手法,看來是切合有組織行為罪的定義。 30.就上述的申請,各被告已提出反對。首先,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而言,案情只涉及他們個獨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安排,似乎未能顯示相當有組織的計劃及策劃。同樣地,第二被告亦只是個獨地分別與他們一起行事。當然,第二被告的角色較為吃重,第二被告會聯絡船夫及安排各項接送等等,但案情並無進一步透露詳細的計劃或安排,而更重要的是,控方按第27(2)(a)條指出,他們的作為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害等等。但此案並非如一般案件般使用如簡陋船隻舢舨等偷渡入境以致會危害他人生命,或指各人入境的過程中或會受害等等,而是本案在各人入境後被拘捕才揭發,因此偷渡人士確實是怎樣到境或使用過甚麼工具確實不得而知,表面亦難以因此考慮到這樣做會危害他人安全或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損。故此而然,考慮所有情況,正式拒絕接納控方申請加刑的申請。 31.就第一被告首項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逗留,第一被告主動作出安排接送及安置,情節嚴重。一般非法入境者認罪後可判予1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的罪責可算相同,認罪後判監15個月。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同辯方所言,協助非法入境,繼而再在港提供進一步的協助為一連串的行為,雖則行動上有進一步的協助。但考慮到各被告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更和盤託出以往各樣的安排。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第二及第三項的罪行可予同期執行,而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則可予當中4個月分期較為合適。 32.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認罪後判予15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3½ 年,認罪後減為28個月; 第三項控罪:判刑起點為3年,認罪後減為2年; 第二及第三項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二、第三項分期;因此,28加4,第一被告三項控罪總判刑為3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認罪後減為2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年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2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三項控罪:3年起點,因較遲的認罪,判刑扣減只得1/4,扣減後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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