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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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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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2/2022 [2023] HKDC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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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 同意案情 2.2022年1月17日凌晨約5時15分,一隊警務人員在新界西貢執行反罪案車輛巡邏期間,在大網仔路近燈柱M5802截查被告人駕駛的一部七人車(「涉案車輛」),車內有以下乘客:
3.警方要求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第二和第三被捕人未能出示任何有效身分證明,而被告人及第四、第五和第六被捕人持有雙程證。 4.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至第六被捕人並沒有抵港紀錄。 5.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接受警誡後承認:
6.於案發關鍵時間,被告人在香港協助3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第一、第二和第三被捕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一項罪名)。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內地居民,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被捕前任職商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熱心公益,是成功商人,一時糊塗,犯下大錯。第三,陳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3年監禁為本案量刑基準。 量刑 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根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2018] HKCA 496一案第29段指出:「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而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項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第32段)。 9.若然案情涉及在陸路上接載非法入境者,上訴庭經已早於Chan Lai Choi案(CACC 166/1997)定下了3年之量刑指引。 10.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為嚴重罪行,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犯罪鏈上,安排、接送,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加上案發在疫情流行階段,加重没經檢疫入境人士傳播病毒風險。經考慮被告人的良好紀錄,在港熱心公益,此消彼長,本席不打算就此加刑。 11.就本案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Chan Lai Choi,經考慮本案被告人罪責,以36個月監禁為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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