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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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32/2022[2023] HKDC 1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2/2022

[2023] HKDC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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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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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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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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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

同意案情

2.2022年1月17日凌晨約5時15分,一隊警務人員在新界西貢執行反罪案車輛巡邏期間,在大網仔路近燈柱M5802截查被告人駕駛的一部七人車(「涉案車輛」),車內有以下乘客:

(a)  39歲中國籍男子张灏(「第一被捕人」);

(b)  29歲中國籍女子郭惠茹(「第二被捕人」);

(c)  35歲中國籍女子韦懿真(「第三被捕人」);

(d)  30歲中國籍男子闰子川(「第四被捕人」);

(e)  44歲中國籍男子许治国(「第五被捕人」);及

(f)  34歲中國籍女子王睿(「第六被捕人」)。

3.警方要求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第二和第三被捕人未能出示任何有效身分證明,而被告人及第四、第五和第六被捕人持有雙程證。

4.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至第六被捕人並沒有抵港紀錄。

5.被告人被拘捕,在現場接受警誡後承認:

(a)  他約4個月前認識一名稱「文哥」的男子,但沒有他的電話號碼,雙方僅通過微信溝通;

(b)  2022年1月16日凌晨約1時,「文哥」經微信向他發送訊息,要求他於2022年1月17日凌晨約2時接載一群沒有身分證明的人士由新界西貢前往市區。「文哥」答應會給他利是等利益作為報酬,因此他與「文哥」約定於2022年1月17日見面;

(c)  2022年1月17日凌晨2時,「文哥」聯絡他,叫他到位於新界西貢的麥當勞餐廳見面;

(d)  2022年1月17日,二人到達西貢一個停車場時,第一至第六被捕人從「文哥」的車輛下車再登上涉案車輛,然後兩車一同開往市區;及

(e)  當駕駛至西貢大網仔路迴旋處時,他把涉案車輛停下讓第一至第六被捕人的其中一人如廁。此時,警方截停涉案車輛,同時「文哥」駕車駛離現場。

6.於案發關鍵時間,被告人在香港協助3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第一、第二和第三被捕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一項罪名)。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內地居民,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被捕前任職商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熱心公益,是成功商人,一時糊塗,犯下大錯。第三,陳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3年監禁為本案量刑基準。

量刑

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協助未獲授權者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根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2018] HKCA 496一案第29段指出:「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求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而上述的加刑因素若與另一項控罪(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院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需要分期執行(第32段)。

9.若然案情涉及在陸路上接載非法入境者,上訴庭經已早於Chan Lai Choi案(CACC 166/1997)定下了3年之量刑指引。

10.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為嚴重罪行,如果角色重要就會構成加刑因素。在犯罪鏈上,安排、接送,缺一不可,角色不同,但同樣重要,不能姑息。加上案發在疫情流行階段,加重没經檢疫入境人士傳播病毒風險。經考慮被告人的良好紀錄,在港熱心公益,此消彼長,本席不打算就此加刑。

11.就本案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Chan Lai Choi,經考慮本案被告人罪責,以36個月監禁為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