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旭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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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87/2014[2019] HKDC 1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7/2014

[2019] HKDC 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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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旭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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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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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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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2.被告於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在香港,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賬戶360-157093-882的港幣10,568,55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在上述期間,該戶口存入的款項大約1,300多萬,若扣除被告向稅局申報的入息,包括其工資及公司的收入合共近150萬元,與及其出售物業實際所得近180萬元餘額後,竟仍有1,000萬餘元。被告在多份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解釋均難以接納,被告根本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是犯罪的得益而仍作出處理。

3.被告現年54歲,過往在1993至1995年間曾干犯代理人接受利益及管有虛假文件罪等被判緩刑及罰款。

4.張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不涉跨境國際成份,被告對背後所涉及的實際公訴罪行亦不得而知,被告可說是較為被動地收取這些款項作進一步處理。張大律師進一步引述多宗不同的案例來指出以本案涉及的金額及時間而言,判刑在3½ 年至4年監禁可能較為合適。而張大律師亦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前妻及親朋戚友等,均指被告是盡責的父親,亦盡力照顧家庭及樂於助人,望予以輕判。

5.「洗黑錢」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的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案件的複雜性,以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6.而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亦引述上述許有益案件,並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7.此外,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院亦指出,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已在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等等。

8.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4年間分別合共逾600多次收受及處理合共逾1,000萬元的款項,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仍作出處理。無論次數及金額等均十分多,純以金額而言,判監可達5年。但本案不涉國際層面,亦無證據顯示為犯罪集團所操控,以案情及被告的角色而言,判監4年或以上是適當的。況且,此案被告其實也作多番拖延,又說已交核數師處理,又說火災把文件燒毀等等。原先應在2015年進行審訊,經多番轉折下,在2018年才可進行,實在浪費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判刑上其實可因此考慮再作提高。但無論如何,畢竟被告最後在審訊時也同意了不少案情,經考慮後,本席不予增加。再考慮到被告過往其實已逾20多年並無再干犯任何罪行,以及考慮到所有求情理由及被告的角色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判以監禁3年9個月為合適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理由可再作減刑。

9.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年9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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