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良 對 尹志堅醫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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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先生於2018年12月3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下稱「第一份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李紹豪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一個命令(下稱「該第一個命令」)提出上訴。在2019年1月15日進行有關第一份上訴通知書的聆訊後,郭先生於同日發出另一份上訴通知書(下稱「第二份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李紹豪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另一個命令(下稱「該第二個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9年2月19日聽取雙方就第二份上訴通知書的陳詞,現以本判決書一并處理該兩份上訴通知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DCPI 1014/2018[2019] HKDC 4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014-6/2018(合併)

[2019] HKDC 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014至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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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郭浩良  
第一被告人 尹志堅醫生  
第二被告人 劉志光醫生  
第三被告人 DR HO LEUNG SING何亮成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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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15日及2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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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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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先生於2018年12月31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下稱「第一份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李紹豪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一個命令(下稱「該第一個命令」)提出上訴。在2019年1月15日進行有關第一份上訴通知書的聆訊後,郭先生於同日發出另一份上訴通知書(下稱「第二份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李紹豪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另一個命令(下稱「該第二個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9年2月19日聽取雙方就第二份上訴通知書的陳詞,現以本判決書一并處理該兩份上訴通知書。

2.該第一個命令如下:—

(1)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8年第1014號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8年第1015號案件,和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8年第1016號案件,合併成一宗訴訟(該合併案件)繼續審理。

(2)   郭浩良為該合併案件的唯一原告人(原告人),尹志堅醫生為該合併案件的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劉志光醫生為該合併案件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Dr Ho Leung Sing何亮成醫生為該合併案件的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統稱三名被告人)。

(3)   原告人須在2019年3月8日或以前,存檔法院及送達三名被告人合併申索陳述書。就該合併申索陳述書,原告人須遵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的適用規定。該合併申索陳述書,須載有本命令第一段三宗訴訟的原來標題,第三個標題的下方須特別標明三宗訴訟是按本命令合併成一宗訴訟,其內容則須按本命令第二段稱呼訴訟四方,原告人並須以屬實申述確認其所有內容。

(4)   原告人在本命令第一段三宗訴訟中已分別存檔法院及送達三名被告人的三份損害賠償陳述書,在該合併案件中維持有效。

(5)   原告人在本命令第一段三宗訴訟中已分別存檔法院及送達三名被告人的2017年11月16日鏡湖醫院疾病證明,在該合併案件中維持有效。

(6)   原告人在存檔法院及送達三名被告人合併申索陳述書時,須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及(1C)條規則,以及《實務指示18.1》第65(1)段的規定,同時存檔法院及送達三名被告人,至少一份證實他在合併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醫學報告。原告人在存檔法院及送達三名被告人合併申索陳述書時,須按《實務指示18.1》第66(5)段規定,同時存檔法院及送達三名被告人,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7)   在原告人滿足本命令第3、6和7段後的60天內,三名被告人須存檔法院及送達原告人其抗辯書(其內容須以屬實申述確認),以及按《實務指示18.1》第67(10)段所規定的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8)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9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於第16號法庭進行。

(9)   本命令須由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原告人。

(10)   2018年7月12日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歸於該合併案件的訟案中。

(11)   2018年11月7日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於該合併案件的訟案中。

3.該第二個命令如下:—

(1)   法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2)   本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無論訴訟結果如何,由原告人向三名被告人支付,有關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及

(3)   本命令由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原告人。

有關事實背景

4.各被告人的論點綱要中附有一個事件時序表,清晰地交代相關的事實背景,郭先生也沒有爭議當中的內容。本席便採納該事件時序表,如下:

2014年6月19日 郭先生因直腸出血而去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求診。
第一被告人應診並為郭先生作直腸窺鏡檢查,確診痔核。第一被告人轉介郭先生至外科專科門診跟進。
郭先生沒有預約外科專科門診。
2015年1月6日 郭先生因直腸出血再度去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求診。第二被告人應診,並再為郭先生作直腸窺鏡檢查,確診痔核。
第二被告人轉介郭先生至外科專科門診跟進。
2015年12月22日 郭先生根據被二被告人的轉介,到北大嶼山醫院外科專科門診求診。
第三被告人應診並再為郭先生作直腸窺鏡檢查和血液測試,確診為痔核。
2018年2-5月 法律援助署拒絕郭先生法律援助申請。
2018年5月11日 郭先生於法庭分別向三名被告人發出DCPI 1014/2018, DCPI 1015/2018, DCPI 1016/2018的《傳訊令狀》。
2018年7月12日 三名被告人發出傳票 (下稱「12/7/2018傳票」)  要求把三宗訟案合併及郭先生存檔法庭和送達三名被告人其醫療報告及醫學專家報告。
2018年8月28日 郭先生存檔法庭DCPI 1014/2018 及 DCPI 1015/2018《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無存檔醫療報告及醫學專家報告。
2018年8月31日 郭先生向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分別送達兩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無存檔和送達醫療報告及醫學專家報告。
2018年10月30日 郭先生存檔法庭和向第三名被告人送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無存檔和送達醫療報告及醫學專家報告。

相關法律原則

5.該兩個命令均在2018年11月7日作出,而郭先生的兩份上訴通知書都在14天的上訴時限屆滿後才發出。第一份上訴通知書逾期了接近6星期,第二份上訴通知書則逾期接近8星期。

6.法庭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批准逾期的上訴申請,但於行使酌情決定權時,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

a.   逾期時間的長短;

b.   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及為什麼延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c.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d.   如批准有關申請對另一訴訟方造成的損害。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58/1/9段。

7.郭先生並沒有在其誓章中交代逾期上訴的原因。在聆訊中,郭先生向本席解釋他由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9日因為一宗刑事案件被法庭命令羈留在葵涌醫院精神科病院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所以他在釋放後才可以著手處理他的上訴申請。

8.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彭小姐並沒有質疑郭先生這個解釋的可信性,儘管他並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供證明他在有關時間被羈留。彭律師也合理地同意在郭先生的逾期上訴申請中,逾期的長短及理由都不是重要的考慮,重點是郭先生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本席處理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應該以重審的形式進行。

10.聆案官李紹豪的部份命令是屬於案件管理的決定。 誠如彭律師指出,根據案例,除非有很好的理由,法官不應輕易干擾聆案官的案件管理決定:見Ng Wing Man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Ltd, 未經彙編,HCPI 780/2012 ,21.3.2013,第8段 (包華禮法官)及X v Dr Hung Cheung Tsui,未經彙編,HCPI 67/2014,23.5.2017,第10段 (周家明法官)。

11.在處理郭先生的逾期上訴申請時,本席會謹記上述的法律原則。

第一份上訴通知書

12.第一份上訴通知書是針對該第一個命令聆案官接納各被告人以12/7/2018傳票的申請並作出。郭先生首先要求本席撤銷該第一個命令中,聆案官命令合併他三宗案件為一宗案件。他擔心三宗案件合併之後,主審法官會因其中一宗案件的判決而對他有不良的偏見。具體來說,郭先生擔心假若主審法官裁定他對其中一個醫生的控告不成立,他對其他兩名醫生的控告也會同樣不成立。他並表示若果三宗案件合併為一宗審理,他的賠償金額會受到影響。

13.本席參閱過郭先生在三宗案件存檔的三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他對三名被告人在處理他的痔核問題的指控大同小異。本席並留意到郭先生在三件案件中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其傷害,治療及受損詳情都是如出一轍的,而申索的賠償項目及金額也分別不大。

14.本席同意郭先生在該三個訟案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系列事務中產生,並涉及同一個法律及事實問題。把三宗案件合併來處理完全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要求,實屬合情合理。合併案件可以減省訟費,法庭的資源得以更有效益地使用。由同一個法官審理合併案件可以避免對立或衝突的法律或事實裁決,並避免雙重賠償的情況出現。

15.郭先生對合併的憂慮是基於他對專業法官的誤解,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更不能顯示有必須要推翻聆案官的決定的理由。本席認為他這一項上訴完全沒有成功機會。

16.另外,郭先生希望本席撤銷聆案官要求他存檔法院及送達至少一份證實他在合併申索陳述書(尚未呈交)所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醫療報告的命令。

17.正如彭律師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及(1C)規則及《實務指示18.1》第65(1)段的規定,原告人在提出人身傷害訴訟,必需存檔法院及送達他的所有人身傷害的醫療報告。這是郭先生作為原吿人的法定責任。

18.郭先生要求本席行使在第18號命令第12(1B)規則的酌情權,免除上述的規定。可是,郭先生所提出的唯一理由,即他對全港的醫生失去了信心,根本不能令本席信服應該行使有關的酌情權,本席更不認為聆案官在這方面的決定有任何的錯誤。

19.最後,郭先生要求頒令他和三名被告人共聘單一醫學專家以提供專家醫療報告,而該專家醫生須得到法庭及原告人信任。本席認為這項要求毫無理據,郭先生作為原告人附有獨立的舉證責任,三名被告人毋須參與及分擔其舉證的責任。

20.故此,本席不認為他這項上訴有任何被接納的機會。

第二份上訴通知書

21.第二份上訴通知書是針對該第二個命令。郭先生主要針對聆案官李紹豪駁回他2018年8月30日的傳票申請 (下稱 「30/8/2018傳票」)。郭先生的申請,主要挑戰及質疑12/7/2018傳票的完整性及效力,以及要求的近律師行提交代表三名被告人的證明。的近律師行為各被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替各被告人發出12/7/2018傳票。

22.郭先生在其誓章中解釋12/7/2018傳票中並沒有法庭蓋章,而該傳票並沒有支持誓章一并送達給他。所以他質疑12/7/2018傳票的合法性。

23.本席認為郭先生的質疑是毫無根據的。《區域法院規則》並沒有規定傳票必須有法庭蓋章才能生效。的近律師行作為專業律師,發出的傳票成功地送達郭先生,法庭並在傳票上的指定日期及時間處理該傳票中的申請,本席不認為12/7/2018傳票的合法性有任何問題。

24.另外,《區域法院規則》中並沒有規定12/7/2018傳票中的申請必須有誓章支持,有關的申請也無須證供支持。郭先生的投訴是不合理的。

25.至於郭先生對的近律師行是否有獲授權代表各被告人的質疑,本席認為他完全是無的放矢。聲稱一間律師行在沒有正式授權下代表當事人發出傳票是一項十分嚴重的指控,必須有強而有力之證供支持方可以作出。可是,郭先生一點兒證供也不能提供。他的指控純粹是他的臆測。自然地,他的申請必須被駁回。

26.在郭先生的誓章中,他要求各被告人提交有關文件以證明他們的專業資格及他們的中英文姓名。

27.首先,這是一個新的要求,並不包含在30/8/2018傳票中,更不是包含在第二份上訴通知書內。本席不應該考慮他這項申請。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他這項申請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支持。

結論及命令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郭先生能提供任何有效理據以說服本席行使酌情權容許他提出逾期上訴申請,聆案官的兩個命令也是合情合理的,郭先生的兩份上訴通知書必須被駁回。

29.本席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郭先生必須立即支付各被告人就該兩份上訴通知書中的申請招致的訟費,並包括之前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由肯尼狄律師事務所彭傲庭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