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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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 陳女士 」)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 署長 」) 追討賠償。本訟案現處於案件管理階段。這是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命令 (下稱「 26/11/19命令 」) 所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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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0] HKCFI 2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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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追討賠償。本訟案現處於案件管理階段。這是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命令 (下稱「26/11/19命令」) 所提出的上訴。 I. 背景 2.於2017年6月28日,陳女士於本訟案存檔原訟傳票,向署長提出人身傷亡的賠償申索。陳女士在其狀書指稱,她當時是社會福利署 (下稱「社署」) 福利工作員,於2014年7月16日在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 (下稱「該中心」) G07室工作時,因為處理塌下來的長摺檯 (下稱「該摺檯」) 而受傷 (下稱「該意外」),而該意外是因為社署疏忽未有提供安全及輕便的長檯使用所致。 3.於2017年6月28日,陳女士呈交其申索賠償陳述書,表示她為了盡力醫治受傷的身體部位及因應病情的需要而花的醫療費用共港幣55,838元。陳女士指出,她的兩年工傷病假於2016年7月16日完結,但她認為她「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陳女士亦認為其應得的疏忽賠償包括其將來收入的損失 (港幣2,700,397元) 及其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情趣的賠償 (最保守估計港幣600,000元)。陳女士亦認為,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的疏忽所引致,她應可繼續輪候公屋或獲「優先配屋」。 4.於2017年10月9日,律政司代表署長存檔抗辯書,否認陳女士所指的該意外及任何法律責任。署長在狀書中指稱,該中心舉行小組活動時使用的槢檯全部具有安全設備,不會無故塌下。再者,槢檯本身亦不會因為太重而令使用者容易受傷。一直而來,除了陳女士於2014年10月向上司聲稱於2014年7月曾受傷外,[1] 該中心從來沒有同事 (包括陳女士) 表示使用摺檯有困難或因而受傷。署長亦指稱,該中心的助理文書主任會定期檢查各活動場地及物資 (包括摺檯),如發現有損壞情況,會馬上收起並儘快進行維修或以新物替代。署長指稱,該中心於舉辦小組活動時,主要是由兩位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負責場地安排及佈置事宜,當中包括搬動及擺放檯椅。因此,署長否認法律責任。署長亦在其抗辯書進一步提出共分疏忽的交替抗辯理由,包括指稱陳女士:(1) 未有正確地開啟該槢檯,(2) 未有適當地指示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開啟該槢檯,(3) 未有適當地檢查該槢檯是否穩妥,(4) 未有適當地指示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檢查該槢檯是否穩妥,及(5) 未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意外發生。 5.於2017年11月13日,陳女士存檔其答覆書,表示不同意署長的說法。陳女士認為,如果該摺檯安全及設備良好,它不會塌下來,亦不會發生該意外,而她的上司蔡韻芝亦曾表示,她和其他人一起搬動那些摺檯時亦感覺它們很重。陳女士指稱,事實上當時有一名參加活動的組員通知她該摺檯已塌下來,而該摺檯的一邊及兩隻檯腳亦已著地,所以她必須蹲下身子並用雙手抬起該摺檯,再以左手托著該摺檯,同時以右手拉扯枱腳,因而導致該意外,令她腰部劇痛和左腳掌痺痛。陳女士不同意她在2014年10月才申報工傷,她指稱已於2014年7月18日通知該中心聯絡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她因工受傷,但張綺文沒有替她申報工傷。陳女士認為,雖然該槢檯沒有損壞而不需要維修或以新物替代,但她在任期間,從沒有見到助理文書主任定期檢查摺檯。陳女士又認為,該意外的成因是該摺檯的設計出現問題,故有塌下來的潛在危險。陳女士留意到,該中心在該意外發生後更換了一批新的檯子,該等新的檯子是不會塌下來的;另外,該中心G07室曾有一長木檯,既輕便又穩固,一個人用雙手便可搬運,而且該張檯是不能摺合的,肯定沒有塌下來的潛在危險。至於署長指稱該中心舉辦小組活動時主要由兩位助理文書主任 (活動) 負責場地安排及佈置事宜 (包括搬動及擺放檯椅) ,陳女士回應訴述,第一任中心副主任陳達權約於2007年曾表示搬檯的工作是二級工人的職責,而不是助理文書主任負責,而陳女士「工傷後,第五任中心聯絡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及現任聯絡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均表示搬枱和體力勞動的工作交由文員代為處理,但二位文員卻屢次拒絕執行類似的職務」,因此陳女士承受很大的工作壓力。 6.陳女士在其回覆書亦強烈反對她有任何共分疏忽,並指稱如下:
7.於2017年12月1日,陳女士存檔其「申索陳述書賠償總額及有關出席醫事委員會的詳情」,訴述其申索賠償總額包括如下:
8.於2017年12月6日,陳女士存檔其文件清單。於2017年12月12日,署長存檔其文件清單。 9.於2017年12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頒下命令,指示與訟雙方須於84天內,即2018年3月9日或之前,與對方交換關於事實及賠償數額方面的證人陳述書,而所有證人陳述書須妥為簽署,並註明日期及以「屬實申述」核實內容,而除非正審法官另有命令,此等證人陳述書在正審時將用作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梁聆案官逐將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4月12日再作有關專家證人驗傷指示,而與訟雙方須於下一次核對表評檢聆訊中說明擬聘用的專家的名字及其專科。 10.於2018年4月6日,陳女士存檔補充文件清單。 11.於2018年4月12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梁聆案官聆聽與訟雙方陳詞後,作出包括如下的指示:
梁聆案官並將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11月29日再次進行聆訊。 12.於2018年5月25日,陳女士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陳1傳票」),要求下述濟助:
陳女士於同一天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陳1傳票的申請。 13.於2018年6月1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經聆聽雙方陳述後作出命令 (下稱「12/6/18命令」),包括如下:
14.於2018年7月18日,童醫生完成對陳女士的精神科醫療檢查。於2018年7月31日,童醫生完成其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於2018年8月6日,署長將童醫生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 15.於2018年8月9日,陳女士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陳1上訴」),指稱12/6/18命令第1-2段 (見上述第13(1)-(2)段) 並非她的意願,而就12/6/18命令第3段 (見上述第13(3)段) 所述明雙方骨科醫學專家須對陳女士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陳女士拒絕簽署律政署建議給予骨科醫學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陳女士表示,若仍須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她要求批准援引其他的醫學專家報告或證據,否則她認為她會敗訴。 16.於同一天,陳女士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陳1上訴。 17.於2018年9月4日,陳1上訴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梁暫委法官於2018年9月2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梁判決書」),撤銷陳1上訴,並頒下進一步的案件管理指示 (下稱「21/9/18命令」)。 18.從梁判決書可見,代表署長的律政署已告知法庭,12/6/18命令下有關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方面的指示已經履行 (見上述第14段)。梁暫委法官亦指出,陳女士提出陳1上訴逾時約6星期,而陳女士就逾期提出上訴一事的解釋無一構成合理原因。梁暫委法官考慮了陳女士的陳述後,認為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都是法庭根據相關事實證據可以作出的事實判斷,並不需要專家協助,而鑑於上述,梁暫委法官認為無論陳女士是否自願撤回陳1傳票,有關援引法律責任的申請也必然不予批准。 19.梁暫委法官留意到,就評定賠償金額所需的醫學專家證據方面,林聆案官應陳女士的申請,批准她建議的骨科醫學專家和署長的骨科醫學專家準備骨科聯合醫學專家報告,而林聆案官為此也定下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和呈交骨科聯合醫學專家報告的時間表。但是陳女士表示她原來建議的骨科醫學專家肯定不會代表她為本訟案給予骨科醫學專家意見,亦不願意為她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和提供骨科醫學專家意見,她因此要求許可向署長提名其他骨科醫學專家。梁暫委法官指出,若然陳女士所稱屬實,她必須盡早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更改所建議的骨科醫學專家,但她卻仍未向署長及法庭確實建議替代的骨科醫學專家是誰。 20.陳女士又向梁暫委法官承認,她拒絕簽署律政署為雙方草擬給予骨科醫學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因為她認為若她簽署有關草擬聯合書面指示,她便會敗訴。對於上述的陳述,梁暫委法官在梁判決書作出如下判決:
21.因此,梁暫委法官判決陳女士就陳1上訴敗訴,並撤銷她的上訴。但為了本訟案進一步的管理起見,梁暫委法官作出如下的指示:
梁暫委法官亦頒下訟費命令,陳女士須於21/9/18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支付署長有關陳1上訴的訟費,而訟費評定為港幣4,000元。 22.於2018年10月2日,陳女士存檔第二份補充文件清單。 23.於2018年10月2日,陳女士存檔誓詞,提議張民冠醫生 (下稱「張醫生」) 為其擬聘的骨科醫學專家醫生,並提供張醫生的資料及診所地址。 24.於2018年11月26日,陳女士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陳2傳票」),要求下述的濟助:
陳女士於同一天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陳2傳票。陳女士在該誓詞指稱,她擬聘的骨科醫學專家醫生為龍衍生醫生 (下稱「龍醫生」),並進一步指稱於2018年11月13日已將龍醫生的資料通知律政署。 25.於2018年11月29日,林聆案官經聆聽雙方陳述後,就陳2傳票頒下包括如下的命令 (下稱「29/11/18命令」):
26.於2019年1月15日,陳女士去信林聆案官表示,「於2019年1月8日早上我致電骨科醫生龍衍輝,向其診所女職員解釋上述的命令後,我曾主動表示將有關的文件電郵給她,她表示不需要,同時她表示龍醫生會回覆我。於2019年1月10日,其診所的女職員答覆是龍醫生不考慮當專家證人。……」由於陳女士未能遵照29/11/18命令 (見上述第25(2)段) 提供龍醫生可與黃醫生進行骨科聯合醫療檢查的日期,因此陳女士便不得在本訟案援引骨科醫學專家證據。 27.於2019年4月23日,陳女士存檔她的誓詞,標題為「反對精神科專家報告的賠償金額不合理」,但陳女士其實未有獲得法庭許可存檔該誓詞。 28.基於上述第26段提及的原因,黃醫生在2019年4月9日完成對陳女士的單方面骨科醫療檢查,並於2019年5月2日完成其單方面骨科醫學專家報告。署長亦隨日期為2019年10月28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向法庭呈交黃醫生的骨科學專家報告。 29.於2019年5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包括如下的命令 (下稱「3/5/19命令」):
30.於2019年7月5日,陳女士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而她在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包括以下的賠償申索項目:
31.於2019年8月6日,署長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不承認陳女士就其賠償方面的申索,並要求她對其申索作出嚴格舉證。 32.於2019年10月17日,署長存檔其補充文件清單。 33.於2019年10月17日,陳女士存檔其第4份補充文件清單。[2] 陳女士於同一天存檔她的誓詞,標題為「不同意骨科專家黃國成評估的賠償金額太低」,但陳女士其實未有獲得法庭許可存檔該誓詞。 34.於2019年10月3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陳聆案官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包括如下的命令 (下稱「31/10/19命令」):
35.於2019年11月7日,律政署去信陳女士 (又見下述第79段) 指出,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追討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等申索,其中額外退休金的款額為港幣512,496元。律政司在上述信函中指出,按紀錄,陳女士於2019年8月9日才開始退休,因此由此日起才享有退休金。另外,陳女士曾約於2018年10月29日填寫發放利益選擇書 (下稱「選擇書」),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款額為港幣127,332元),惟陳女士另加附加條件,而其後更取回 / 安排取回選擇書,故此社署仍未能發放補償款額或安排額外退休金予陳女士。律政署理解陳女士所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上述第30段) 是反映她的最新意願,她既然追討額外退休金,則她是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3]因此,律政署附上一份全新的選擇書,以供陳女士正式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 (惟她不可另外加插條件),以便安排庫務署跟進。律政司進一步表示,如果陳女士「不作出選擇或在選擇時另外加插條件,[律政司]將以[陳女士]於HCPI 685/2017的申索中追討額外退休金部份及 / 或退休金部份屬勞資糾紛為由,屬勞資審裁處專屬司法管轄權的事宜,申請剔除[陳女士]於高等法院訴訟中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的相關部份,並向[陳女士]追討有關的訟費。……」 36.由於律政司未有在2019年11月13日或之前收到陳女士的回覆及其填妥的選擇書,署長於2019年11月14日存檔傳票 (下稱「被告1傳票」),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申請下述的濟助:
37.於2019年11月22日,陳女士去信法庭反對被告1傳票,並指出被告1傳票「毫無理據地要求減少我應得的修訂損害賠償之項目」。陳女士指出如下:
38.於2019年11月26日,被告1傳票於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案件管理聆訊。陳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26/11/19命令:
26/11/19命令亦記錄了陳女士在該聆訊已向署長和法庭確認,「原告人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二個第9段和第 10(10)段,是有關要求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下稱「該確認」)。 39.於2019年11月2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她不願意與署長進行調解,並進一步指稱如下:
40.於2019年12月6日,陳聆案官作出如下的書面回覆:
41.於2019年12月13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最近我才得知寫信給聆案官的書記之效用較誓章為佳。現懇請法庭容許我以信件代替誓章,向法庭稟告我應可獲我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理據」。 42.於2019年12月13日,陳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指示陳女士應按照26/11/19命令行事,即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被告1傳票的補充 / 反對誓章 (如有需要),並指示署長立即去信法庭解釋未有在限期前為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排期之原因。 43.於2019年12月18日,律政署回覆法庭解釋因其人員一時之失,未有在限期前將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排期,但述明已於2019年12月11日致函陳女士相約於2019年12月23日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辦理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之排期事宜。 44.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並指控社署職員、黃醫生及律政署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更進一步指稱如下:
45.於2019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登記處就被告1傳票排期,訂定在2020年2月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46.於2019年12月24日,陳女士存檔她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 (下稱「陳1誓詞」)。陳女士在陳1誓詞指稱,她在2013-2014年期間的工作評估報告顯示她在該意外前工作表現良好,而且主動勤於工作,這可以證明她的工作能力轉差是該意外所致,亦可以證明黃醫生是不可信。陳女士指稱她於2014年11月13日經由社署去信向勞工署申報工傷,因此社署的管理層知道她傷勢不輕,便開始偽造有關該意外的假證供,包括該中心的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作口頭假證供,並由他人筆錄寫成為「Report of Staff Injured on Duty」,其內容與文員任智嵩的2015年1月7日證人陳述書所述不同,而且二級工人黃木橋、文員李亦言和文員任智嵩的2015年1月7日證人陳述書也作出虛假陳述,內容互相矛盾。陳女士又指稱,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及文員李亦言的2018年3月5日證人陳述書也不可信,是故意隱瞞真相,甚至歪曲事實。陳女士表示,她屢次要求傳召證人,但遭督導蔡韻芝和員工關係組的軻先生拒絕,他們接受勞工處的建議只給她2年的工傷病假。 47.陳女士認為,由於署長的抗辯書沒有附上文件清單,這顯示抗辯書的內容欠缺指理據。陳女士不信任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她認為政府律師就抗辯書有否附上文件清單送達給她含糊不清。她的回覆書附有文件清單,但政府律師在庭上起初不承認收到該文件,後來卻確認收到,所以陳女士認為她的案情證據充足,而政府律師作出虛假陳述。陳女士又質疑為何律政署於2017年10月18日存檔江淑燕的誓詞(但她據悉江淑燕負責文件交收),而她沒有收到副本,她認為這樣是違法的,而江淑燕應到法庭接受她盤問。陳女士指稱,署長沒有遵照12/6/18命令和3/5/19命令將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和骨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所以政府律師必須將該等命令下的訟費退回。 48.陳女士又指稱,她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表示她在2015-2016年期間只接受幾次中、西醫治療,其實她由該意外發生後一直接受中、西醫治療,其中包括於2015年3月2日開始接受葉大偉骨科醫生的治療和接受超過300多次針灸治療,並獲發由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1日的359份病假證明書。陳女士亦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指稱她的主要癥狀為「low back pain without any sciatica or weakness up to late 2015」,及 / 或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指稱黃醫生的意見,即陳女士的輕微扯傷只會導致數天的不適,如果扭傷惡化了她原來退化的情況,該輕微惡化應該在數星期內退卻。陳女士認為兩者說法均是虛假陳述,因為很多醫學證據顯示她傷勢持續和嚴重。陳女士援引多份有關治療的醫療報告和中、西醫生出具的病假證明書,用以證明她的腰痛、膝痛、椎間盤撕破 / 突出和坐骨神經痛 (sciatica) 是因該意外扭傷腰部所致,而且傷勢嚴重,導致她持續感到痛楚及生活能力轉差,亦導致她經常感到很沮喪、精神受損和影響睡眠質素。陳女士指稱,她努力接受了5年的各項治療(包括中、西藥物治療、物理治療、針炙治療及其他治療),但該等治療只能舒緩腰痛而不能令她康復。陳女士指出,她於2017年被醫事委員會評定她的傷勢為「PID L2-5 with L4/5 annulus tear」,亦評定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而社署亦於2018年1月16日書面確認她已獲批3年(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 工傷病假,勞工處亦表示社署不可否認她的工傷,員工關係科於2018年9月及2019年3月均表示部門早已承認是次工傷事件和該意外。 49.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骨科醫生表示植入人工椎間的手術可能產生併發症、鏍絲鬆脫和身體排斥的情況,但腦神經專科醫生建議「植入一個人工椎間盤」,「而且將會替我植入骨粉」,這不是小手術而是長時間的手術,所以有一定的風險,而且費用也不輕,手術治療亦不可恢復原有能力,也未必可以止痛,但如果手術失敗,便有坐輪椅和導致失禁的風險,這使陳女士感到憂慮。陳女士指稱,替她診治的醫生告訴她,由於她工傷已超過5年,相信她椎間盤撕破是無法康復,並建議她因工傷而提早退休,而病假證明書也述明她「unfit for work」而需放病假,因此陳女士認為她應可獲得因工傷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50.陳女士認為,社署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作出違法的虛假陳述,因為該回答書沒有依日期順序寫出精神科及骨科醫學專家醫生的評估結果,而且評估結果不一致。陳女士亦認為,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其實顯示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所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所寫精神科醫學專家只建議12星期病假是虛假陳述,因此她不願與政府律師進行調解。 51.於2019年12月31日,陳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陳女士的2019年12月18日信函將於2020年2月6日之辯論聆訊中處理,而律政署需於7天內將26/11/19命令存檔法院及送達陳女士。 52.於2020年1月2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反對律政署在其2019年12月18日的信函中指稱收不到她於2019年12月13日致法庭的信函,並指出其日期為2019年12月18日的信函是由她的弟弟親自送往律政署。 53.於2020年1月6日,陳聆案官作出書面指示如下:
54.於同日,署長存檔社署副秘書 (員工關係科) 胡智傑 (下稱「胡先生」) 的非宗教式誓詞 (下稱「胡誓詞」),用以回應陳1誓詞。胡誓詞述明胡先生已參閱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傳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該陳述書的第7-8段及第 10(5)-(8)段所申述的申索及濟助,胡先生指出,陳女士曾於2018年7月16日致函社署查詢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事宜,而社署亦曾跟進有關事宜 (見社署致陳女士的日期為2018年7月18日信函),但陳女士於2018年12月20日聯絡社署,表示正考慮撤回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申請。胡誓詞指出,社署於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2日跟陳女士以電話及信函確認她決定撤回提早退休的申請。社署致陳女士的日期為2019年1月2日信函述明如下:
55.胡誓詞續指,由於陳女士將於2019年8月9日達到退休年齡,因此社署於2019年2月20日去信陳女士表示社署的人事組已於2018年7月10日及8月30日發信提示她須按《公務員事務規則》第327(5)條規定,於12個曆月前遞交退休通知申請表格以通知社署有關她的退休日期,但社署仍未收到她的退休通知申請表格,所以社署假設她於達到退休年齡當天才開始放應得的假期,並解釋各項有關退休的事項 (包括退休生效日期、更改開始放至離職前休假的日期等項)。 56.胡先生指稱,陳女士其後在2019年2月22日再次聯絡社署,表示正重新考慮申請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於是,社署於2019年2月25日致函陳女士,述明陳女士於2019年2月22日再次聯絡社署,表示正重新考慮申請因工受傷為理由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並要求社署將所需的同意書郵寄給她。因此,社署附上相關同意書,並請陳女士填妥後於2019年3月8日或之前交回。社署亦夾附相關規則以供參閱,又提醒陳女士簽名同意向醫事委員會披露並讓醫事委員會使用存放於政府或醫院管理局轄下醫院 / 機構有關她的醫療紀錄、向醫事委員會提供有關她的其他醫療紀錄,以及:
57.胡誓詞指出,陳女士於2019年2月28日致電職系管理組表示未有收到有關召開醫事委員會的函件。社署於2019年3月4日致電陳女士跟進。陳女士要求社署把函件寄去另一地址,因此社署於2019年3月4日再次致函陳女士,附上社署於2019年2月25日郵寄給她的函件,包括相關同意書及規則,並請她於2019年3月15日或之前將填妥及簽署的同意書交回。 58.胡先生表示,陳女士最終沒有回應及提交相關文件,因此社署未能跟進及處理其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申請。胡先生指出,陳女士的正確退休日期是2019年8月10日,胡先生亦獲社署的法律顧問告知,陳女士有關因工受傷而於退休後可能領到的額外退休金的爭議不應在本訟案處理,而是應該在勞資審裁處處理,因為勞資審裁處對所有有關違反僱傭合約的爭議有專屬司法管轄權 (exclusive jurisdiction)。 59.基於上述,胡先生認為陳女士不應在本訟案中尋求她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 7-8 段所提及的申索及第10(5)-(8)段所提出的濟助,因此法庭應剔除該等申索及濟助,並指令陳女士須向署長支付被告1傳票的訟費。 60.胡先生亦獲社署的法律顧問告知,陳女士並沒有權利「優先配屋」及 / 或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在本訟案作出有關命令或濟助。 61.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被告1傳票的2020年2月6日聆訊前宣告所有法庭聆訊延期至另行通知的日期。於2020年2月28日,法庭亦以書面形式通知與訟雙方,法庭將適時通知與訟雙方何時可以前往高等法院排期主任辦公室為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重新排期。 62.於2020年3月9日,律政署向法庭呈交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及辯論聆訊文件冊。 63.於2020年3月20日,法庭排期辦事處就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進行排期,並訂於2020年5月6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64.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2020年4月24日發出通知書,通知與訟雙方無須於2020年5月6日聆訊當日到庭應訊,法庭將重新排期後通知訴訟雙方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的聆訊日期。 65.於2020年5月25日,法庭的排期主任辦公室就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再次排期,並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 66.於2020年6月10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及反對被告人不回應其過錯」。陳女士在信函中指稱她已在其申索陳述書中詳述她的工作性質,該意外發生的詳情及其申索的理據,但署長的抗辯書沒有回應她申索陳述書的各項指控,亦沒有回應她「優先配屋」的索償。陳女士認為署長的證人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作出虛假陳述,故意隱瞞真相,甚至歪曲事實。陳女士又認為,署長於2020年1月7日存檔的胡誓詞顯示社署管理層早有計劃陷害她,她反對署長及其代表律師意圖用欺詐行為贏取這場官司。陳女士指稱,署長於2019年8月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是「作出虛假陳述的假證供」,並認為該回答書指稱童醫生建議12星期病假與童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內容不符 (因為陳女士認為童醫生意指她可獲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陳女士在信函中又指稱,她工傷後因各方面能力變差已令自己及家人蒙受壓力,而社署及律政司職員的所為及迫害令她不安,而近年更使她苦不堪言。 67.陳女士在上述信函又指代表署長的律政司於2019年10月31日在陳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不斷冤枉她。至於被告1傳票,陳女士指稱該傳票的內容含糊不清,而且沒有誓章支持。她指出《實務指示18.1》第149條顯示如果法庭依據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 19 條規則 (或行使一般的司法酌情權) 登錄原告人勝訴,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由傷亡案件法官或傷亡案件聆案官處理。因此,署長不可利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之內容,以假證供申請剔除她的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及濟助。陳女士指稱有關被告1傳票的2019年11月26日聆訊,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說話聲線低沈。「當時我的工傷部位的痛楚已使我感到難以忍受,而且感到很大壓力和落淚,並且即時離開,故一時不慎才被蒙騙而被剔除優先配屋的項目。」陳女士亦反對律政司的陳詞大綱,並認為其陳述是故意誤導及虛假,亦與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 19 條規則及《實務指示18.1》第149段所述不符。陳女士認為,被告1傳票所提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19 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與本訟案無關係。陳女士指稱,倘若律政司於一星期內不回應其違法行為,她應可以立即獲得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所有賠償。因此,陳女士要求取消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並反對律政司用虛假陳述的假證供,向法庭申請剔除她的「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申索項目。 68.於2020年6月11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陳女士在該信函中反對律政署在其陳詞大綱引述她認為與本訟案無關的條例,而且歪曲部份條例的意思,並認為其行為令她感到不安。陳女士表示決不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 69.陳女士多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雖然她稱已抄送律政司),但本席認為,該等信函並非誓詞,亦非證據,法庭亦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 / 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其實,陳聆案官已於2020年1月6日向陳女士作出書面指示,陳女士應按照法庭的指示存檔 / 送達文件或誓章,不應以「信件」代替法庭指示要準備的文件或誓章,而如無必要,法庭不會再就陳女士的來信作出任何回應 (見上述第53段)。至於陳女士於2019年12月13日的信函指稱「寫信給聆案官的書記之效用較誓章為佳」(見上述第41段),這顯然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誤解,亦與陳聆案官的書面指示不符,本席不認同陳女士的說法,並同意陳聆案官的書面指示。 70.被告1傳票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從上文提及有關陳女士致法庭的信函 (見上述第66-67段) 可見,陳女士是知悉該辯論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但她並沒有出庭應訊。余聆案官經聆聽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30/6/20命令」):
余聆案官並沒有直接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相信是因為26/11/19命令的前言記錄了該確認 (見上述第38段),即陳女士已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該等部份,因此便沒有直接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 II. 是次上訴 (1) 上訴通知書 71.正如上述第38段所述,陳聆案官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26/11/19命令。雖然陳女士已於2019年12月24日遵照26/11/19命令存檔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陳1誓詞 (見上述第46-50段),而署長亦已於2020年1月7日遵照26/11/19命令存檔用以回應陳1誓詞的胡誓詞 (見上述第54-60段) ,陳女士於2020年1月9日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通知書」),就26/11/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陳2上訴」)。該上訴通知書沒有述明陳女士是針對26/11/19命令那一部份而提出上訴,亦沒有述明她要求法庭在上訴時應該作出的命令,但如上訴時限已屆滿,她在該上訴通知書要求相關上訴時限予以延長,直至該陳2上訴的聆訊之後。 72.陳女士在該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指稱:
(2) 陳女士的誓詞 73.於2020年1月9日,陳女士存檔她用以支持陳2上訴的誓詞 (下稱「陳2誓詞」)。於2020年1月21日,陳女士亦去信法庭,該信函的內容與陳2誓詞的內容大致相同。 74.陳女士在陳2誓詞指稱,她在該意外發生前的工作評核報告顯示她的工作表現良好,而且主動勤於工作,所以她在2014年7月16日後工作能力轉差,全因該意外所致。陳女士認為葉大衛骨科醫生已證實她的椎間盤撕裂,並在其2018年9月27日醫療報告建議她因工傷而提早退休,所以她認為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屢次作出虛假陳述,她已存檔誓詞提出反對 (見上述第33段)。陳女士亦認為童醫生沒有依據《實務指示18.1》第 65 段為她作出精神科評估,因此她也反對童醫生的精神科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27段)。 75.陳女士指稱,律政署沒有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依日期順序寫出黃醫生和童醫生的評估結果,而且評估結果不一致。陳女士亦認為,由於童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精神科專家醫學報告述明,她繼續由私人精神科醫生覆診,亦提議她接受最多3次私人精神科診治,童醫生的意見顯然是她應該接受精神科治療至2018年12月4日,因此她應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所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指稱童醫生建議只12星期病假是虛假陳述。 76.陳女士在陳2誓詞指出,她並非如律政署所指是輕微的腰部扭傷,而是椎間盤撕裂。陳女士表示,柏立基普通科門診所早在2014年7月22日給她照X光,而該診所的醫療報告證明她的腰骨狀況是融合L5、膝痛和坐骨神經痛,都是因工傷所致。陳女士指出,她於2014年12月23日就膝部照X光,因為當時已患有膝痛症,而她相信是該意外導致「膝傷筋」。 77.陳女士指稱,兩位中醫師為她出具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8日的病假證明書,證明她腰痛和椎間盤突出,但由於她接受針炙治療時感到痛楚難忍才停止該治療。而且,其他中醫師隨後出具的病假證明書也顯示她「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部扭傷,她亦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間再接受多次腰膝部針炙治療。再者,葉大衛骨科醫生的日期為2015年3月2日病假證明書也肯定陳女士患有坐骨神經痛。因此,陳女士認為,上述的病假證明書及其他更多的醫學證據,可顯示她的傷勢持續和嚴重,因此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指稱她的過往醫療報告 / 紀錄顯示直至2015年尾其主要癥狀為「low back pain without any sciatica or weakness」是虛假陳述。陳女士認為她當時已患有坐骨神經痛和膝痛症,而且傷勢嚴重,並非腰部退化,黃醫生指稱她的腰傷是退化所引致是毫無醫學理據。 78.陳女士指稱,署長所依賴的專家醫學報告所提及的意見是虛假陳述,而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容也是虛假陳述,她對該等虛假陳述及律政署不斷冤枉她感到很大的壓力,使她受到更深的傷害。 79.陳2誓詞指稱,律政署於2019年11月7日向她發出有關向社署領取額外退休金的「具有威嚇性的信件」(見上述第 35 段):
80.陳女士指出,公務員事務局於2018年9月27日發給她的信函顯示,她有資格領取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但她害怕受騙而令本訴訟敗訴,所以她「決不會簽署不合理的文件」 (即上述第35及第79段提及的2019年11月7日信函所述的選擇書)。 81.陳女士又認為,被告1傳票含糊不清,而且沒有誓詞支持,亦有誤導成份。被告1傳票左上角顯示署長依賴該規則第 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但陳女士認為:
82.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堅決不刪除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並提出多項理據,包括《實務指示18.1》第65段提及有關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和第 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的申索項目。 83.陳女士指稱,署長的抗辯書及 / 或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沒有要求刪除「公屋的索償」,這顯示她的索償是合理的。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律政署的高級律師聲調很低沈,她衹屢次隱約聽到「權限」2個字,「…… 當時[她]的工傷部位的痛楚已使[她]感到難以忍受,而且感到很大壓力並因此而落淚,故一時不慎才被蒙騙而刪除公屋的索償。事實有律師曾表示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會福利署索償公屋。另外根據「高等法院的實務指示18.1」第7頁第 65 段 (c)項:就已招致的損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專項損害賠償,包括審訊前的收入」(重點加強)。 84.陳女士指稱,她亦於2019年11月29日去信陳聆案官表示決不刪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任何事項,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 (見上述第39段),但陳聆案官於2019年12月6日回覆指出這是陳女士改變主意 (見上述第40段)。 85.陳女士認為26/11/19命令提及「今天的訟費保留」 (見上述第 38段),與陳聆案官在2019年12月6日的書面指示所指「有關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見上述第40段)不符。陳女士亦指稱:
86.陳女士在陳2誓詞亦指稱:
87.陳2上訴本訂於2020年2月17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但由於公共衞生考慮,該聆訊被一般延期。於2020年3月4日,本席作出書面指示,陳2上訴將會重新編排聆訊日期,並通知與訟雙方法庭登記處會在適當時候通知他們有關約會排期的日期及時間。於2020年5月26日,法庭去信與訟雙方,要求他們於2020年6月3日前往法庭,就陳2上訴進行聆訊排期事宜。於2020年6月3日的排期約會,法庭為陳2上訴訂定聆訊日期及時間,即2020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於同一天 (即2020年6月3日) ,法庭以平郵及掛號郵寄方式,將書面聆訊通知書送達陳女士及律政署,述明該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88.因應公眾衛生考慮,司法機構於2020年7月19日宣布本訂於2020年7月20日進行的法庭聆訊已一般延期,因此陳2上訴的聆訊亦已延期。於2020年7月27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將該陳2上訴的聆訊押後至202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 (下稱「該聆訊」)。 89.於2020年6月18日、7月2日及7月8日,陳女士3次去信法庭表示「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和「應立即獲得賠償」,並要求取消有關陳2上訴的2020年7月20日聆訊。本席於上述2020年7月27日的書面指示,再次指示陳女士,在沒有法庭的指示下,她不應再就關涉與訟雙方的爭辯事宜以單方面形式來信法庭 (不論該等信函有否抄送給律政署),並提醒陳女士,即使她不理會該指示而再以單方面形式來信法庭,法庭並無責任參閱該等信函及 / 或作出回應。 90.陳女士於2020年8月13日將其書面陳詞大綱 (下稱「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 送交法庭。就有關陳2上訴的2020年8月26日的該聆訊,嚴律師代表署長出席聆訊,陳女士則親自出庭應訊。 III. 討論 91.依據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1(3)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26/11/19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9年12月10日屆滿,陳女士到了2020年1月9日才提出該上訴是遲了1個月,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其實從上述第71段可見,陳女士只是就該上訴通知書提出逾上訴的申請,但直至該聆訊法庭仍未批准陳女士提出逾期上訴,因此陳女士在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13-14及第16段指稱她已獲批准上訴、「[陳女士]於[陳2誓詞]的解釋合理,故已獲批准上訴」和「事實[陳女士]已上訴成功,故不必再重覆討論」是不正確的,這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其實法庭仍未批准她逾期提出上訴,而基於下文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不應批准陳女士就陳2上訴提出逾期上訴。 92.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資深大律師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93.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陳女士拖延了大約1個月才提出該上訴通知書。雖然1個月不是太過冗長的時間,但也不算得是短的延誤,尤其是陳女士對於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已有經驗,即陳1上訴 (見上述第 15-18 段)。 94.更重要的是,陳女士未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她為何未能依時提出該上訴通知書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陳女士在陳2誓詞第5(3)段指稱,26/11/19命令指示她須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完成誓章並存檔是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她]一直都忙於寫這份誓章」。本席認為,陳女士準備陳2誓詞也不會影響她依時存檔內容只有1頁的該上訴通知書,而且梁法官於2018年9月21日頒下的梁判決書第9-11段已告知陳女士就聆案官的判決、命令及決定提出上訴的期限為14天,而逾時提出上訴應該要提出合理的解釋 (見上述第 18 段)。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12段指稱,陳女士逾期上訴理據充足,但本席不同意亦不接受這說法。 95.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1181頁第58/1/2段)。 96.正如上述,陳女士存檔了陳2誓詞,當中第5(3)段就其逾期提出該上訴通知書提供有關延誤的解釋,但本席認為該說法不構成合理解釋理由 (見上述第94段)。再者,正式來說,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該上訴通知書 (但本席不同意) ,陳女士其實也不能依賴及採用陳2誓詞以支持該上訴通知書。陳女士存檔陳2誓詞是未得到法庭許可的,而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款,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本席細閱陳2誓詞,就其內容提及事實的指稱及附上的文件 (除了證物4之外),如果陳女士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陳聆案官席前的2019年11月26日聆訊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該上訴通知書 (但本席不同意) ,法庭也不會在該上訴收取陳2誓詞為新證據。但嚴律師在該聆訊表示,署長不反對陳女士採用陳2誓詞,而本席亦考慮到陳女士在陳2誓詞亦只是重提她一貫以來已多次提及的論據,所以本席在該聆訊許可陳女士就該陳2上訴採用及依賴陳2誓詞。 97.說回陳2上訴的成功機會,26/11/19命令涉及被告1傳票的相關案件管理指示,而非有關被告1傳票所述濟助經辯論後的實質判決、命令或裁定。所謂案件管理指示是指法庭為了有效地安排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而訂立所需的法律步驟及時間表的指示 (例如訂定陳女士和署長存檔誓詞證據的限期),以及訂立押後辯論聆訊排期事宜的指示。由於在2019年11月26日進行的聆訊只是被告1傳票的初次案件管理聆訊,而與訟雙方仍未存檔相關誓詞,陳聆案官在該聆訊就被告1傳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而不即時就被告1傳票所要求的濟助作出判決、命令或裁定是合理及適宜的做法。 98.第二,陳女士需要向法庭提出有力的理由,解釋26/11/19命令下的指示有何不妥之處。一般而言,就審理源自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 (見X v 洪長錐醫生及另一人 HCPI 67/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第10段和Ng Wing Man (吳永文),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by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Ho Siu Fun (何笑芬)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永豐港口服務有限公司) HCPI 780/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1日) 第8段)。其實,《實務指示18.1》第136段也指出:
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該上訴通知書及 / 或陳2誓詞提出的各項事宜及 / 或指稱,根本不能夠顯示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不恰當。再者,陳女士亦已依據26/11/19命令履行了該命令其下的案件管理指示而存檔陳1誓詞,就反對被告1傳票提出其理據。26/11/19命令亦押後了被告1傳票進行辯論聆訊,以便給予原被告雙方機會向審理被告1傳票的聆案官陳述反對或支持該傳票的陳詞理據,以便主審聆案官有機會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才作出實質的判決、命令或裁定。被告1傳票已訂於2020年6月30日進行辯論聆訊,而陳女士在知悉該聆訊的情況下而不出庭應訊,向主審聆案官陳述其反對立場及理據,這並不影響陳聆案官在2019年11月26日頒下26/11/19命令作出案件管理指示的效力及合理性。 99.第三,陳女士在該上訴通知書就其在本訟案提出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的案情提出多項理據,並指稱其申索具有合理事實理據和醫療證據 (見上述第46-50、第66、第72及第74-78段和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1-3、第12、第18(1)-(4)段及第23段)。但這些陳述及 / 或證據涉及本訟案將來正式審訊及 / 或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時的實質爭議事宜,這並不左右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該等案件管理指示的目的,就是為了給予雙方機會存檔及送達誓詞,述明其反對或支持被告1傳票的立場,以便在押後的辯論聆訊作出陳述及裁斷。同樣地,至於陳女士指稱署長方面提供的證據 (例如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 及存檔的狀辭 (例如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和代表署長的律政署及 / 或政府律師的信函及陳述是虛假證據及 / 或虛假陳述,這些指控也不影響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有效的案件管理便是安排與訟雙方可向法庭以誓詞及 / 或陳詞形式提出各自的立場主張,以便在押後的辯論聆訊有效地進行辯論,然後由主審聆案官作出裁決。本席認為陳女士就她在本訟案提出損害賠償申索的實質案情及理據和她指控署長提出的抗辯理據不妥穩之說法均不構成挑戰26/11/19命令下案件管理指示的有效理由。 100.第四,被告1傳票的背景源自31/10/19命令,因為31/10/19命令指示署長 (如其認為有必要的話) 須於31/10/19命令起計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否則將被視為不提出上述申請 (見上述第 34(3) 段)。因此,署長於2019年11月14日存檔被告1傳票。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5段表示反對31/10/19命令,並認為律政署代表署長提出被告1傳票對她不公平,她反對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任何項目。 101.但是,陳女士並沒有就31/10/19命令提出上訴,因此31/10/19命令是有效兼對與訟雙方具約束力的命令。再者,31/10/19命令述明交由署長決定是否有必要提出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或其任何部份的傳票,而署長隨後決定存檔及送達被告1傳票,陳女士隨後也存檔及送達了陳1誓詞就被告1傳票提出其反對主張立場。本席認為31/10/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並無不妥,亦沒有對陳女士不公平。 102.第五,陳女士指稱被告1傳票內容含糊不清,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從被告1傳票內容 (見上述第36段) 可見,署長清楚述明其打算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那些部份,即 (1) 第7段、(2) 第8段、(3) 有關「優先配屋」的第9段及 (4) 第 10(5)、10(6)、10(7)、109(8) 及10(10) 段所尋求的濟助,並無含糊之處。陳女士指稱署長在被告1傳票的左上角以細字顯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但這是一般發出傳票申請的做法,以述明申請人發出傳票申請的法理依據,好讓收到傳票的答辯人理解申請人就該傳票打算依賴的法理依據。 103.本席認為,陳女士已可從31/10/19命令 (見上述第 34(3)段) 預料署長可能會在2019年11月14日或之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部份申索項目。律政署代表署長於2019年11月7日去信陳女士 (見上述第 35及第79段),清楚述明如果陳女士不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以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或在選擇時另外加插條件,署長便會在本訟案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有關追討額外退休金及 / 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 (即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10(6)、10(7)及10(8)段),而理由為該等申索項目屬勞資糾紛,而歸屬勞資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所以不可在高等法院發出的本訟案中提出,因此在本訟案並無合理訴訟因由。故此,署長未在2019年11月14日存檔及送達被告1傳票前已告知陳女士其打算剔除的相關申索項目及法理依據。陳女士亦在她於2019年11月22日致法庭的信函 (見上述第 37 段) 清楚顯示她理解被告1傳票剔除其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只是她反對該申請而矣。 104.另外,署長於2019年11月14日存檔的被告1傳票,亦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優先配屋」的第 9 段和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 (即追討「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見上述第36段)。而且,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前,陳女士亦明白署長就這項申請的理由,因為她於2019年11月22日去信法庭表示理解被告1傳票是要「刪除」及 / 或「減少」她的損害賠償項目,只是她不認同署長指稱其追討「優先配屋」的申索是毫無理據,反之她認為「我的索償是具有醫學證據和充足的理據」(見上述第37段)。因此,故勿論陳女士反對被告1傳票的立場,本席不接受她不明白或不理解被告1傳票的內容及 / 或該傳票所要求的濟助。 105.陳女士在陳1及陳2誓詞 (見上述第67段及第81段 及陳女士書面陳述大綱第6、第9及第12段) 指稱,署長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並不正確。陳女士引用《實務指示18.1》第149段並認為她在本訟案已登錄了勝數的判決。陳女士指稱,陳聆案官既以3/5/19命令指示她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故[陳女士]已獲勝數」。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並認為這是她一廂情願的誤解。 106.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述明如下:
107.法庭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可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及 / 或(d) 條規則,及 / 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19-520 頁第 18/19/4 段)。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 (HCA 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 一案,杜法官在其判決書第 15 段指出:
108.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20頁第18/19/5段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9(2)條規則)。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身」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d)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109.因此,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 / 或固有司法管轄權下,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上述理由應申請剔除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狀書上的任何東西。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是一份狀書 (見《實務指示18.1》第 62 段及《實務指示19.3》第1段)。故此,法庭是有司法權力在申請人提出有效理由下剔除狀書 (包括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或其任何部份。法庭並不會因為存檔該狀書的一方就該狀書附有屬實聲明便失去上述剔除該狀書的司法權力。本席認為署長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是作為與訟人的權利,不可說與本訟案無關,而且這不左右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署長還需在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中提出理據陳述令主審聆案官滿意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關於追討額外退休金及 / 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和追討「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是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的程序,才可成功剔除該等申索項目。至於陳女士反對署長申請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任何申索項目,其理由說法同樣地也無損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陳女士的反對理由亦應由被告1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在押後辯論聆訊中作出考慮及裁決。 110.至於陳女士指稱《實務指示18.1》第149段已顯示她已勝訴 (見上述第67及第81段),這只是她的誤解。《實務指示18.1》第148-150段述明如下:
111.《實務指示18.1》S部份涉及損害賠償的評估,而這只適用於法律責任再沒有爭議的情況。一般而言,法律責任沒有爭議的情況有兩個:(1) 被告人在訴訟中承認了法律責任而原告人因此登錄非正審判決 (見《實務指示18.1》第148段),和 (2) 應原告人的申請或由法庭主動根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或根據固有司法管轄權下行使司法酌情決定權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而原告人因此登錄非正審判決 (見《實務指示18.1》第149段)。被告1傳票顯然並非上述兩項情況,因為該傳票是應署長而非陳女士的申請,而所要求的濟助是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而非被告人的抗辯書。再者,依據《實務指示18.1》第148-149段,如果法律責任方面再沒有爭議及 / 或已登錄原告人法律責任方面的非正審勝訴判決,原告人仍須進行損害賠償的評估,而原告人就損害賠償方面的狀書 (包括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或其中部份申索項目在有充份理由下也可被剔除。本席看不到《實務指示18.1》第149段與陳2上訴有任何關連,而法庭在本訟案至今亦未有登錄原告人在法律責任方面的非正審勝訴判決,這只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想法。 112.至於陳女士指稱,3/5/19命令顯示她已獲勝訴,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說法。陳聆案官在3/5/19命令陳女士存檔及送達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上述第 29(3)段),這其實只許可陳女士在上述狀書中訴述其立場主張,完全不代表她已獲勝數。在同一3/5/19命令下,陳聆案官亦指示署長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存檔法庭及送達陳女士,這也只是許可署長在上述狀書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能代表署長已抗辯成功而陳女士敗訴。再者,陳女士未能指出任何經蓋印的法庭命令以示她已獲勝訴。本席不接受她的說法。 113.陳女士指稱,她堅決不刪除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 (見上述第37、第82、第84及第89段和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4段),並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曾讀出《實務指示18.1》第65段所指示的條文 (見上述第82-83段及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7段) 以提出反對。但本席看不到《實務指示18.1》第 65段如何有助陳2上訴。《實務指示18.1》第65(2)段列出在一般情況下申索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內容,包括第65(2)(c)段下的「已致的損失和支出而提出的任何專項損害賠償,包括訊前的收入損失,連同意外前12個月因受僱而獲取的收入的所有詳情」,但這只是申索人在狀書中申述的指稱,並不代表有關申索項目必然具有合理訴訟因由,及 / 或沒有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程序的成份。本席認為,《實務指示18.1》第65段無損法庭的司法權力,在個別訟案中考慮及 / 或裁定「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 或「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是否足夠抵禦被告人的剔除申請。陳女士這方面的陳述並不構成足以挑戰26/11/19命令的有效理由。 114.至於陳女士指稱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沒有疏忽賠償,而且內容是互相矛盾,故極度不合理」(見上述第 67及第82段和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6及第12段),該條述明如下:
該條例的附表顯示專屬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申索包括如下:
115.陳女士指稱,她已中了社署的圈套,而胡誓詞更令她深信社署的管理層早有預謀陷害她,所以她堅決不向社署申領退休金或額外退休金,而且堅決不簽署任何不合理的文件,她認為否則她便會敗訴和無以為生 (見上述第72及第80段)。雖然陳女士不願選擇申領額外退休金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但她卻在本訟案中提出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索償。陳女士指稱,這些申索項目是源自她在本訟案以侵權及 / 或疏忽行為訴因的金錢申索,所以勞資審裁處不具有聆訊和裁定該等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第3段)。但署長則指稱,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是署長和陳女士之間的僱傭關係事宜,陳女士不選擇領取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卻在本訟案提出這方面的申索是不容許的,因為任何這方面的僱傭糾紛及 / 或申索屬於勞資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因此署長援引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指稱該等申索項目應從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本訟案中剔除。 116.本席認為,陳女士和署長就上述的爭議應該交由在押後辯論聆訊負責審理被告1傳票的主審聆案官作出考慮及裁斷。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時只是訂立案件管理的安排以促進有效進行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並不宜在該階段 (即雙方仍未存檔誓詞的情況下) 對陳女士和署長就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是否適用的爭議作出即時裁斷。因此,本席認為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並無不妥。 117.第六,陳女士指稱她不同意剔除「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因為她有很多理據支持該項申索。陳女士認為社署應該賠償她的所有實際損失,「其中包括公屋的索償」(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0段),而署長要求剔除其「公屋的索償」是毫無理據 (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1段),她不同意她就此項申索濫用法律程序。陳女士指出署長於2017年10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 (見上述第4段) 的內容,並沒有要求剔除她的「公屋的索償,這顯示[陳女士]的索償是合理,而且理據充足,故相信[她]可獲得該賠償」。因此,陳女士堅決反對剔除其「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 (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4段和上述第37、第 44、第 67、第 72及第83-84段)。 118.本席不同意陳女士指署長的抗辯書不提出刪除其「公屋的索償」可顯示她這方面的申索項目合理和理據充足。正如上述第 106-109段指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和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容許與訟人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剔除狀詞的申請,並沒有規定申請人在狀書 (例如抗辯書) 中提出該申請。再者,抗辯書的作用是回應原告人就法律責任方面的指控,而非回應損害賠償申索的狀書。而且,署長已於2019年8月6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就陳女士的損害賠償申索作出回應及抗辯,並述明不承認陳女士就其賠償方面的申索,並要求她對其賠償方面的申索作出嚴格舉證 (見上述第 31 段)。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抗辯書不提出剔除狀書的申請便等同她的申索理由充足合理的說法並不成立。雖此,正如上述,26/11/19命令只涉案件管理指示,因此上述第117段提及的各項理由亦不能顯示26/11/19命令有任何不妥之處。 119.其實,26/11/19命令沒有直接以命令剔除陳女士的「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但它記錄了陳女士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已向署長和法庭作出該確認,即陳女士同意剔除其有關要求「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即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二個第9段和第 10(10)段) (見上述第38段)。陳女士指稱,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代表署長的高律師聲調低沉,而「當時[她]的工傷部位之痛楚已使[她]感到難以忍受,而且感到很大壓力並落淚,故一時不慎才被蒙騙而刪除公屋的索償」(見上述第67、第 72及第 83段及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7段)。從陳女士的上述陳詞可見,她確實在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向陳聆案官及署長的代表律師表示同意剔除「優先配屋」的索償,只是她隨後才指稱她當時感覺疼痛及感到壓力而「一時不慎才被蒙騙」放棄了「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但除了這單純的指稱外,陳女士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支持其指稱,例如當天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一般而言,法庭聆訊的過程須以相關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證明,而法庭不會依據案中其中一位與訟方的單純指稱。陳女士既未提供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正式錄音謄本紀錄,本席未能依賴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再者,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2019年11月29日去信法庭表示她被一位律師告知若然勝訴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為了保障其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重點加強) (見上述第39、第44、第72及第84段),但該信函卻沒有提及她在2019年11月26日聆訊當日不適及感到壓力而一時不慎被蒙騙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陳聆案官於2019年12月6日書面回覆指出陳女士「欲改變主意」(見上述第40段) 實屬合理的結論。本席認為該確認並無不妥,因此這並非挑戰26/11/19命令的有效理由。 120.基於上述的結論,就26/11/19命令而言,本席在陳2上訴無須考慮署長指稱在侵權訴訟中原告人只可獲得損害賠償 (即一筆金錢) 的濟助而非分配公屋的論點,或陳女士反對「賠償現金藉以拒絕賠償公屋」的說法 (見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 19 段)。但即使本席須要考慮這方面的爭議,本席亦認為署長的立場說法可取。在相關法理原則下,侵權行為的一般濟助是一筆金錢的損害賠償。正如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 2 版第47冊第274頁第380.076段所述:「The ordinary remedy for tortious injury is an action for damages.」。本席亦看不到陳女士有何有力理據可以繞過其他排隊等候公屋申請人士及分配公屋的條例及規定而優先獲配公屋。儘管陳女士指稱她於2011年已開始透過社署申請公屋,她現在已超過61歲和她認為該意外是因社署的管理層疏忽侵權所致 (見上述第30及第37段),這也不構成改變一般金錢賠償而非分配公屋的有效理據。 121.第七,陳女士指稱,她在2019年11月29日去信陳聆案官表示不刪除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任何申索項目 (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陳聆案官於2019年12月6日的書面回覆並沒有拒絕她的申請 (見上述第72段)。但是陳聆案官已在其書面回覆清楚述明陳女士是想改變主意 (見上述第40段)。而且,陳聆案官在頒下26/11/19命令後就該命令已履行其職能 (functus officio),再沒有拒絕或不拒絕陳女士改變主意的權力,而陳女士只可就26/11/19命令提出上訴,但該上訴通知書是逾期提出的。 122.第八,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分析,陳聆案官在2019年11月26日記錄陳女士向法庭和署長作出的該確認和頒下其他案件管理指示,並沒有不穩妥之處。而且,更重要的是,陳女士已經履行了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包括在2019年12月24日存檔檔及送達陳1誓詞 (見上述第46-50段),而署長亦於2020年1月6日履行了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存檔及送達了胡誓詞 (見上述第54-60段)。更甚於上述,依據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而押後的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不但已訂定聆訊日期及時間,該辯論聆訊其實已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陳女士缺席該聆訊,而余聆案官亦已就被告1傳票頒下了實質的判決,即30/6/20命令 (見上述第70段)。因此,在陳2上訴的該聆訊前,被告1傳票已經完結,而26/11/19命令的所有案件管理指示已經完全履行,所以陳2上訴再無任何意義,亦只論為學術之談。 123.第九,陳女士指稱26/11/19命令的訟費命令 (即「今天的訟費保留」) (見上述第38段) 與陳聆案官的2019年12月6日書面回函所提及的訟費安排 (即「有關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 (見上述第40段) 不符 (見上述第44及第85段)。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的誤解。所謂「訟費保留」是指陳聆案官沒有就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所涉的訟費作出即時判決,而將有關訟費保留待決。本席認為這樣做法合宜,因為當時仍有待進行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才可就該傳票作出實質的裁決,而相關訟費應在有實質裁決後才處理。因此,陳聆案官在2019年12月6日的信函中指出有關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將於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中處理正是上述的情況,這與26/11/19命令下將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保留待決互相呼應,沒有不同或不相符的情況,這不是挑戰26/11/19命令的有效理由。 124.陳女士亦指稱由於被告1傳票提及「是項傳票的訟費歸被告人」的濟助 (見上述第36段),她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 (見上述第44段)。本席認為這說法強詞奪理。署長在被告1傳票要求該傳票的訟費歸他,明顯地是要求陳女士支付被告1傳票的訟費歸署長,本席難以明白這項濟助為何等於署長反過來卻要支付陳女士出席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這亦非可以挑戰26/11/19命令的理據。 IV. 結論 12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陳2上訴具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本席亦駁回陳2上訴。 126.本席在該聆訊已提醒陳女士,她已多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雖然她稱已抄送律政司),但法庭並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及 / 或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而陳聆案官亦已在2020年1月7日作出相關指示 (見上述第 53及第 69 段)。其實,陳女士是明白她不應該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寫信給法庭的,因為她在陳女士書面陳詞大綱第26段承認「聆案官陳玉芬曾表示以後不要再寫信給她,因將不會成為證供 ……」。本席在2020年8月26日的該聆訊亦嚴正告知陳女士,不得在該聆訊後就陳2上訴再寫信給法庭,因為法庭不會參閱及 / 或考慮該些未獲批准的信函。但原告人卻於2020年9月4日在未得到法庭許可下再次來信法庭,這對署長構成不公,因為署長在該聆訊後並沒有機會就該信函作出回應。因此,本席不會參閱或考慮陳女士的2020年9月4日的信函。 127.本席在此頒下嚴正指示,在未得到法庭許可前,陳女士不得再來信法庭 (不論有沒有抄送律政署),否則陳女士致送給法庭的信函將被擱置而不被參閱。另外,陳聆案官亦於31/10/19命令 (見上述第34(9)段) 作出指示,除非法庭批准,與訟雙方也不得存檔其他的證人陳述書及 / 或誓詞。這方面的指示仍然有效,亦對陳女士具約束力。 128.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有關該上訴通知書及陳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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