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對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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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述原告人劉華女士(「劉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聆案官」)於2020年10月7日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259/2019[2020] HKCFI 27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259/2019

[2020] HKCFI 2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59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劉華  

被告人 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2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決書

1.上述原告人劉華女士(「劉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聆案官」)於2020年10月7日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件起源於劉女士在2013年7月24日經劉柱柏醫生(「劉醫生」)安排在養和醫院的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接受心臟電生理檢查以及心臟的射頻消融手術。劉女士聲稱,檢查期間發生醫療疏忽,劉醫生刺穿了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

3.劉女士於2016年6月15日展開HCPI 669/2016,向劉醫生追討因他的醫療疏忽引致她蒙受人身傷害的賠償。劉醫生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並指稱劉女士先天性在左右心房隔膜上有一個小孔(即先天性的卵圓孔)。

4.在本案中,劉女士於2019年8月1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聲稱,養和醫院弄虛作假,故意不把錄影了劉醫生在2013年7月24日放導管放入劉女士的心臟時,大力刺破其心臟的過程的VCD光碟提供給劉女士。而是在2014年1月23日故意只向劉女士提供載有已經被養和醫院剪裁剩餘的幾張定格照片的VCD光碟。此舉令到劉女士損失了原本可以向劉醫生追討他對劉女士造成人身傷害的巨額賠償。劉女士因此展開本訴訟向養和醫院追討此等經濟損失。

5.養和醫院於2019年10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劉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劉女士於本案對養和醫院提出的訴訟(「剔除申請」)。剔除申請已經排期於2020年11月4日審理。

6.另外,根據聆案官2019年11月6日的命令,養和醫院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已延長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該命

7.在上述的程序背景下,劉女士於2020年8月14日發出傳票,要求養和醫院向法庭和劉女士交出五項文件及人名(「文件披露申請」)。文件披露申請於2020年10月7日在聆案官席前第一次提訊,養和醫院表明反對原告人的傳票。當時剔除申請已經排期於2020年11月4日審理。聆案官頒令將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訟費保留待決(即是該命令)。

8.劉女士不服該命令,於2020年10月20日就該命令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上訴通知書,並於同日,在未有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其上訴。

劉女士20201020日的非教式誓詞及其夾附的證

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5款,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本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實的證據除外)。

10.劉女士2020年10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夾附的證物的內容並不關乎該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情,因此法庭必須要有「特別理由」才可考慮劉女士的新誓詞及其夾附的證物。就「特別理由」的闡釋見Redoak Capital Limited v Standard Industrial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2018] HKCFI 2835,陳嘉信法官第8段,及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簡而言之,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確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3項條件是:

(1)  第一,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第二,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第三,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1.劉女士2020年10月2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夾附的證物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條件。因此,法庭將不會考慮該誓詞或證物。

討論

12.劉女士的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判決、命令或裁定」的相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1181頁第58/1/2段)。

13.該命令的性質屬於案件管理指示。原訟法庭已多番確立,就審理源自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見Ng Wing Man (吳永文),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by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Ho Siu Fun(何笑芬)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永豐港口服務有限公司) HCPI 780/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1日) 第8段; X v洪長錐醫生 HCPI 67/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第10段; 和Liu Hua v Dr Liu Chu Pak [2019] HKCFI 17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第29段。

14.《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b)條規賦予法庭的案件管理權力,包括押後任何聆訊。

15.另外,第1A命令第4(2)(g)及(h)款述明積極案件管理包括編定時間表及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所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16.再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4條規則,傳票的聆訊可視乎情況不時一般地予以押後或押後至某一日期。

17.根據上述規則,聆案官是絕對有權將文件披露申請的審理押後。問題是這一個做法是否能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

18.《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2(1)(a)款述明法庭在行使其任何權力(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高等法院規則》給予),須謀求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

19.第1A號命令第1款述明其基本目標包括:

「(a)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f)  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20.第1A號命令第2(2)款續有規定法庭在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21.本席認同聆案官考慮到剔除申請倘若成功,法庭有機會毋須繼續審理文件披露申請,因而將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的做法,是附合《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特別是提高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職駁回劉女士就該命令提出之上訴。

23.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劉女士須支付養和醫院有關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林紀善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