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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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在養和醫院替她進行心臟手術,因醫療疏忽而令她蒙受人身傷害。簡單來說,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手術期間刺穿了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即先天性的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並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PI 669/2016[2019] HKCFI 1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69/2016

[2019] HKCFI 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被告人 DR LAU CHU P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1月29日

判決理由書

序言

1.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在養和醫院替她進行心臟手術,因醫療疏忽而令她蒙受人身傷害。簡單來說,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於手術期間刺穿了她的心臟,造成了一個「洞」。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即先天性的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並否認有任何醫療疏忽。

2.原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展開是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因他的醫療疏忽引致她蒙受人身傷害的賠償。原告人當時無律師代表而親自行事。原告人隨後申請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署 (下稱「」) 於2017年4月25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於2017年6月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頒下命令,延展本訟案的傳訊令狀有效期3個月至2017年9月14日,而原告人於2017年6月14日再存檔其獲延展有效期的傳訊令狀。於2017年9月4日,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再延展本訟案的傳訊令狀有效期3個月至2017年12月14日,而原告人於2017年9月11日再存檔其獲再延展有效期的傳訊令狀。

3.於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向被告人追討港幣68,070,000元的賠償,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由一位內科專科醫生 (下稱「X」) 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醫學報告 (下稱「X生報」) ,其結論如下:

「In summary,

There is absolutely no congenital heart ASD.

A congenital PFO missed by multiple Echocardiograms, two Cardiac catheters and MRI cardiac is probably extremely rare.

The septal perforation is likely an acquired lesion, may or may not be related to EPS on 24.07.13.

To clarify this issue, one needs to review the perioperative records for the EPS from HK Sanatorium on 24.07.13

Subject to expert opinion, a sudden appearance of Left to Right Atrial shunt, a sudden stepping up of oxygenation and pressure in the Right atrium and any documented puncture of the atrial wall would help to establish the diagnosis beyond doubt.

A complete review of the EPS record in HK Sanatorium for Miss Liu Hua on 24.07.13 by an independent expert panel from abroad would be mandatory in this case for the sake of justice to both parties. 」

X醫生在X醫生報告的結尾述明:

「PS

For personal reason, I request to keep this letter anonymous.

The purpose of this letter is to call for the need for proper investigation.

Please do not quote my name in your litigation procedure. 」

明顯地,X醫生不願意為本訟案做醫學專家證人,但從X醫生報告可見,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一份由心臟科專科醫生蘇睿智醫生(下稱「蘇醫生」) 撰寫的專家醫學報告,而蘇醫生的意見是「in favour of a missed PFO rather than traumatic puncture causing the ASD」 (即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

4.於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人亦存檔了她手術前後的醫療報告。

5.於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經由代表律師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6.於2017年11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傳召證人 (包括醫生和醫護人員) ,並存檔誓詞支持該申請。於2017年11月28日,余聆案官將該傳票無限期押後,但可自由恢復申請,而訟費保留待決。

7.於2017年11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被告人呈交手術當日錄影的VCD光碟,並存檔誓詞支持該申請。於2017年11月28日,余聆案官將該傳票押後至下一次核對表評檢聆訊再處理,而被告人須於21日內 (即2017年12月19日或之前) 通知人身傷亡聆案官及原告人,究竟被告人有沒有上述VCD光碟,而訟費保留待決。

8.於2017年11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被告人遞交「醫療報告證據」。於2017年11月28日,余聆案官撤銷該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有關訟費。余聆案官於同日頒下其他命令,包括如下:

(1)   原告人須於2018年2月9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人身傷亡聆案官及被告人,原告人是否依賴X醫生報告;

(2)   被告人須將抗辯書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的時限予以延展,直至2018年3月29日;及

(3)   下一次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於2018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

9.於2017年12月19日,法援署存檔法律援助證書,而於2017年12月27日,受法援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存檔代表原告人的通知書。於2018年1月11日,法援署存檔「修正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述明法律援助證書修訂為「繼續進行高院傷亡訴訟2016年第669號,包括按情況需要取得相關醫療記錄及專家醫療意見,但現階段的援助範圍僅限於根據高院第18.1項《人身傷害訴訟表》實務指示為有關訴訟作準備,考慮和解及在法院展開訴訟程序至審前覆核的聆訊」。

10.於2018年2月26日,原告人存檔劉嘉華律師的誓章,列舉理據以支持申請委聘海外心臟科醫學專家「with sub-specialty on interventional electrophysiology」為原告人在本訟案撰寫有關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於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存檔其代表律師陳瑋宗律師的誓詞,列舉理由反對原告人的請求。

11.於2018年3月12日,余聆案官頒下雙方同意的命令,包括如下:

「1. Leave be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adduc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on liability and causation by a local cardiologist and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the doctor 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 is Dr. Chan Ngai Yin;

2. The Plaintiff do serve on the Defendant a copy of the expert report prepared by Dr. Chan Ngai Yin within 7 days of her receipt of the expert report and in any event no later than 12th June 2018;

3. Leave be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take out a Summons to amend her Statement of Claim and Statement of Damages both dated 3rd November 2017 within 56 days thereafter, i.e. on or before 7th August 2018. The 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the amendments if allowed shall be to the Defendant in any event. The Plaintiff shall attach the draft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nd Statement of Damages to the summons;

4. The time for the Defendant to file and serve a Defence be extended to 56 days after the service of the Plaintiff’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nd the Defence shall be accompanied by its Statement of Truth;

5. On or before 7th August 2018, the Defendant do report to PI Master the expert report they are to adduce and when the report could be filed and served;

6. The Checklist Review Hearing returnable on 13th March 2018 at 11:30 a.m. be vacated and adjourned to 3rd October 2018 at 4:00 p.m. to seek further directions as to case conduct;

7. Time shall run during Court vacation……」

簡而言之,於2018年3月12日,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余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向心臟科專科醫生陳藝賢醫生 (下稱「」) 索取一份關於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

12.根據陳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5月9日專家醫學報告 (下稱「生報」) ,陳醫生的專家意見是原告人心臟裏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非被告人的手術所造成的。陳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任何醫療疏忽的行為。

13.法援署署長於2018年5月31日取消已發給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14.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於同日存檔傳票 (下稱「告傳」) ,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原告人認為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只用1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給〔她〕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她〕拒絕接受此專家報告」。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以支持上述申請。

15.於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 ,要求下述的濟助:

「1. 原告人日期為2017年11月3日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或

(d)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上述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原告人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及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及

4. 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而若法庭決定不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再延長至法庭就本申請作出判決的42日後。」

於同日,被告人存檔陳瑋宗律師的第2份誓詞以支持被告傳票。

16.於2016年6月2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頒下經雙方同意的命令 (下稱「26/6/18命令」) ,包括如下:

「1.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補充支持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2.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被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0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反對誓詞;

3.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1月9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4. 就〔被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誓詞;

5. 就〔被告傳票〕申請,批准被告人於2018年11月9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回應誓詞;

6. 除非有法庭的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詞;

7. 被告人須於聆訊的7天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

8. 原告人須於聆訊的4天前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

9. 雙方須於2018年7月24日或之前排期聆訊,聆訊不早於2018年11月30日。聆訊於聆案官席前進行,預留3小時。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法庭會一併處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10.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另有命令;及

11.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

17.於2018年6月26日的聆訊,林聆案官亦保留已訂於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以便如有需要的話,她可在該核對表評檢聆訊作進一步的指示。

18.於2018年7月23日,雙方遵從26/6/18命令到高等法院辦理排期事宜。經法庭排期主任安排,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訂於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余聆案官席前聆訊 (預留聆訊時間為3小時) 。

19.原告人沒有遵從26/6/18命令就原告傳票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亦沒有在上述限期前作出延期申請。

20.於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原告人表示她沒有就原告傳票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是因為法庭仍未處理她就法援署署長取消其法律援助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法援上訴」) 。原告人要求法庭給她兩個月的時間去準備26/6/18命令下的有關誓詞。林聆案官考慮到上述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日期,決定在不影響上述聆訊日期下給原告人一些延期,因此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3/10/18命令」) :

「1. 就〔原告傳票〕申請,延長原告人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補充支持誓詞至2018年10月24日,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2. 被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1月21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反對誓詞;

3. 原告人須於其後的14天,例如2018年12月5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4. 就〔被告人傳票〕申請,延長原告人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誓詞至2018年10月24日;

5. 批准被告人於其後的28天內,例如2018年11月21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回應誓詞;

6. 除非獲法庭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詞;

7.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2018年12月20日,於上述兩傳票的聆訊後進行……」

正如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3/10/18命令第 1及第4 段其實已分別給予原告人40天及12天的延期,以便她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但原告人表示,該法援上訴的聆訊已訂於2018年10月22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即使該法援上訴成功,法援署仍需要時間安排為她提供法律援助及委派代表律師替她處理本訟案,而代表律師也需要時間理解她的案情及蒐集所需的證據資料,才可替她準備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因此將存檔及送達上述誓詞的限期延展至該法援上訴聆訊之後兩天(即2018年10月24日) 實在不切實際和無補於事。

21.於2018年10月16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3/10/18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16/10/18」) ,要求將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 (包括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存檔及送達期限延期兩個月。

22.原告人在16/10/18誓詞指稱,她正等待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代表她出席該法援上訴的2018年10月22日聆訊。原告人指稱她有多項手術前後的檢查報告和VCD光碟證據,所以她需要委聘醫學專家為她撰寫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認為,如果該法援上訴成功,這便意味陳醫生報告有問題,「是不能以那假專家報告剔除〔她〕的申索,和取消〔她〕的追索賠償是不合理的」,而她可獲得法援署委派代表律師幫助她擬備、存檔及送達上述的補充誓詞和反對誓詞,並提供醫學專家的姓名和醫學專業範疇。原告人認為,由於法援署處理文件需時,她要求延遲兩個月遞交有關原告傳票 (而述明醫學專家姓名和專業範疇) 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原告人亦在16/10/18誓詞附載她手術前後情況的時序表,連同時序表所提及的各項報告及證據。

23.於2018年10月24日,原告人存檔支持該上訴的補充誓詞 (下稱「24/10/18誓詞」) ,附載共116頁的證物。原告人在24/10/18誓詞表示,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向她解釋他對該法援上訴的理解及看法,並告知她已於2018年10月16日向法援署提供其撰寫的書面陳詞 (下稱「該法援上訴陳」) 及該法援上訴的文件冊。原告人指稱,該法援上訴陳詞指出陳醫生報告「沒有公信力,因為陳醫生基本上沒有解釋〔陳醫生報告〕的結論如何得來」。原告人在24/10/18誓詞附載該法援上訴陳詞及該法援上訴的文件冊副本。原告人表示,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隨後告知她,於2018年10月19日接獲法援署的通知,法援署決定要求陳醫生作出進一步的澄清,並向法庭申請取消該法援上訴的2018年10月22日聆訊,而將該聆訊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

24.原告人在24/10/18誓詞指出,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被告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訟案,而陳瑋宗的第2份誓詞提出支持被告人傳票的其中理據便是陳醫生報告。明顯地,被告傳票仗倚陳醫生報告而作出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訟案的申請,而法援署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亦是基於陳醫生報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訂於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因此,原告人於2018年10月3日「向林聆案官申請延期 (2018年10月3日聆訊) 理由是大律師公會義助服務計劃的大律師會在2018年10月22日幫助〔她〕進行被撤銷法援的上訴 (Appeal Against Legal Aid Discharge) 」,但林聆案官不予批准,並頒下3/10/18命令 (見上述第20段) 。於是,原告人就3/10/18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指稱,本訟案涉及醫療事故而令案情繁複,所以她必須獲得法援才能有效地反對被告傳票。原告人指稱,由於協助她的義助大律師在該法援上訴陳詞指出陳醫生報告欠公信力,法援署已決定向陳醫生尋求進一步的澄清,但原告人不知道該法援上訴的聆訊何時才可恢復進行,這要視乎 (1) 陳醫生何時回覆法援署、 (2) 法庭何時有聆訊檔期及 (3) 原告人的義助大律師何時可出席該法援上訴的押後聆訊。原告人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將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取消及押後,並延展3/10/18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 (包括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 的期限,以便陳醫生可就陳醫生報告作進一步的解釋及澄清。原告人認為,如果陳醫生不能完滿地澄清及解釋其義助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項質疑,法援署便沒有合理理據撤銷她的法律援助證書,到時她便可重獲法援進行本訴訟。

25.該上訴在2018年11月3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在該聆訊依賴16/10/18及24/10/18誓詞。原告人在該上訴的聆訊表示,法援署已告知她陳醫生已向法援署提供他的進一步報告,就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提及的疑問作出進一步的澄清,並會安排恢復該法援上訴的聆訊,雖然該法援上訴仍未有確實的聆訊日期,但相信會在2019年1月期間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如果該法援上訴成功的話,法援署仍需要一或兩個月的時間安排委派代表律師替她準備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

26.本席在2018年11月11日聆訊雙方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 :

(1)   取消3/10/18命令第 1至第 7 段;

(2)   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3)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4)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3)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5)   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反對誓詞;

(6)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5)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7)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8)   取消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定於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

(9)   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將另定聆訊日期及時間於人身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預留聆訊時間為3小時,而該押後爭辯的日期不得早於2019年5月24日;

(10)   被告人須於今日起計14天內於法庭排期主任席前另定押後爭辯聆訊的日期及時間;

(11)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押後爭辯聆訊的同一天,於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後進行;及

(12)   就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27.本席在下述述明該命令的判決理由。

法理原則

28.原告人的上訴是根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 第58號命令所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1冊第1151頁第58/1/2段) 。

29.本席細閱26/6/18及3/10/18命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和16/10/18及24/10/18誓詞,該上訴明顯是針對3/10/18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一般而言,就審理源自聆案官的案件管理命令,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決定的原則 (見X v 洪長錐醫生及另一人 HCPI 67/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第10段和Ng Wing Man (吳永文) ,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by his wife and next friend Ho Siu Fun (何笑芬)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imited (永豐港口服務有限公司) HCPI 780/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1日) 第8段) 。其實,實務指示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 (下稱「務指18.1」) 第136段也指出:

「136. 各方應注意,就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屬作出該決定的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事宜,通常不容易被上訴推翻。」

30.但是實務指示18.1第137段指出:

「137. 如在指示作出及時間表編定後情況有變,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撤銷或更改原來的指示、或再作其他指示。」

再者,該規則述明其基本目標包括 (見第1號命令第1款) :

「(a)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内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但更重要的是第1A號命令第2款述明:

「(1) 法庭在進行下述事情時,須謀求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a) 行使其任何權力 (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本規則給予) ;或

(b) 解釋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或任何實務指示。

(2) 法庭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第1A命令第4款述明積極案件管理包括:

「(g) 編定時間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進度;及

(h) 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所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31.原告人在提出該上訴當時及之後存檔16/10/18及24/10/18誓詞以支持該上訴。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 (5) 款述明: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

本席細閱24/10/18誓詞,其內容提及的事宜,主要關乎3/10/18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所以並不受第58號命令第1 (5) 款規限。在王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原告人採用24/10/18誓詞。至於16/10/18誓詞,其內容提及的事宜主要重提原告人在林聆案官席前的陳述,而該誓詞所附載的證物文件也非任何新事物。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 (5) 款,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傳召雙方的上訴申請,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定必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本席細閱16/10/18誓詞,其內容提及的事宜及附載的證物文件,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2018年10月3日的聆訊前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但是,在王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考慮到該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宜,而只就原告人已述的立場再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該上訴存檔及依賴16/10/18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討論

32.實務指示18.1第66段述明如下:

「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65段載列的文件時,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沒有在法律展開前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 (見本文第14至23段) ,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迸送達:

……

(5)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 (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

33.原告人沒有依據實務指示18.1第66段在送達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她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原告人隨申索陳述書存檔了X醫生報告,但從上述第3段可見,X醫生並沒有作出清晰的結論,述明被告人替原告人進行醫療程序時定然有醫療疏忽的情況,而X醫生報告提及的蘇醫生報告則認為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這並不支持原告人指稱的醫療疏忽。

34.雖此,法庭於2017年11月28日仍然給予原告人時間考慮是否依賴X醫生報告作為她有關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8段) 。及後,原告人獲得法援,並由法援署委派律師代為行事。原告人經由代表律師於2018年2月26日提出申請,要求委聘海外心臟科醫學專家為原告人就本訟案撰寫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後經雙方同意及法庭作出批示,原告人經法援署及其代表律師委聘陳醫生替她撰寫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但是,陳醫生報告的醫學專家意見與蘇醫生的意見一致,即原告人心臟內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非被告人手術所造成的,這顯然與原告人的說法 (即她心臟的「洞」是後天手術造成的) 不相同。

35.陳醫生於2018年5月9日出具陳醫生報告後不久,原告人便失去法律援助,並在2018年6月1日開始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明白在沒有律師幫助下自行處理指稱醫療疏忽的訴訟實在困難重重,因為她的指控涉及醫學專業事宜,若然沒有律師協助處理訴訟和醫學專家的專業意見支持其指控,進行本訟案並不容易。因此,原告人一方面就法援署作出取消已發給她的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提出上訴,另一方面於2018年6月1日親自存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轉聘海外或其他醫學專家替她撰寫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簡單而言,原告人指稱她對陳醫生失去信心,而要求法庭允許她索取其他醫學專家報告。但同一時間,原告人亦要面對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的被告傳票,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法庭同時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本訟案。

36.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已訂於2018年12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由於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仍未進行聆訊,因此該上訴並不涉及該等傳票的是非曲直,這些事宜有待法庭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進行聆訊後才作出裁決。該上訴只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案件管理事宜。由於原告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是反對陳醫生報告,並要求另外委聘海外的醫學及其他專家,因此林聆案官頒下26/6/18命令,指示原告人須在指定限期 (即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 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本席認為林聆案官的上述案件管理指示正確,因為被告人必須知悉原告人擬委聘的醫學及 / 或其他專家,其專業範疇及履歷,才可有效地考慮應否及如何提出反對。鑒於實務指示18.1第66段的規定及時限,法庭亦已給予原告人時間索取陳醫生報告,林聆案官頒下上述案件管理指示,只是因為原告人改變主意不欲依賴陳醫生作為其醫學專家證人,因此林聆案官在26/6/18命令訂立的期限,即在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誓詞,不能說不合理。

37.但是,原告人就法援署取消其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而提出的該法援上訴仍在進行中,直至該上訴的2018年11月30日聆訊仍而未有裁決。原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未能找到她認為合適的醫學專家是可以理解的。但本席必須鄭重說明,這只是法庭理解原告人的實在困難,並不代表法庭必定同意無了期延展時限給予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

38.首先,法庭在案件管理上必須平衡原被告雙方的立場及權利。原告人需要延展時間是因為她本人的情況所引致,而非被告人的行為所構成。再者,原告人提出的該法援上訴是她自身法律代表的問題,而非關涉雙方的爭議,因此該法律援助上訴非被告人之過失所引致。第二,原告人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至2018年11月30日已經超過兩年,而她指稱的醫療事故已是5年多前之事。被告人有權盡快知悉原告人提出有關被告人的醫療疏忽的專業指控及細節,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支持她的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被告人因此無法作出有效的抗辯及回應。第三,法庭及各與訟人有責任採取行動,令訴訟能夠盡快推進並進行審訊。第四,原告傳票其實是申請更換醫學專家,這非易事,而即使法庭批准更換醫學專家,一般而言,申請人也必須在審訊時披露被替代的醫學專家報告 (即陳醫生報告) ,而不能因為更換醫學專家而迴避已索取但不支持其申索立場的專家報告。

39.雖此,林聆案官頒下26/6/18命令時已理解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之不明朗情況,她亦保留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以便法庭可在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進行爭辯聆訊前有機會作出進一步的指示 (如有需要的話) 。由於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仍未受法庭審理,原告人沒有法援及沒有代表律師,因此她亦沒有遵從26/6/18命令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也沒有述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40.到了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原告人基於上述原因要求法庭延展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的期限兩個月。雖然本席理解當時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仍未審理,而她在沒有法援及代表律師的情況下擬備上述補充支持誓詞及提交打算聘請的專家名稱及專業範疇有一定困難,但法庭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時也須考慮到被告人的情況及 / 或利益,而不能單看原告人的情況。因此,在平衡雙方的情況及 / 或利益時,法庭也須就上述第38段的事宜加以考慮,而法庭更須要考慮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排期訂定在2018年12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雖然當時未知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的進度,但基於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2018年12月20日聆訊日期,林聆案官在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行使酌情權頒下3/10/18命令,延展原告人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期限至2018年10月24日,以保障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可以進行。本席認為,雖然這延期不可說是十分寬裕,但也可以說是對雙方持平的決定。

41.原告人提出該上訴是希望再獲得兩個月的延期,因為如果她的該法援上訴成功的話,法援署將會委派律師替她準備有關誓詞,並為她尋找合適的醫學專家。這是原告人的一貫立場。

42.但王律師指稱,法庭不應該再因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而阻延本訟案的進度。王律師提醒,原告人的申索是超過兩年前提出的,而原告人的指稱醫療事故已是超過5年前之事。王律師認為本訟案進度緩慢,原因是原告人一直無法達到進行醫療疏忽案件的基本要求,即提供一份支持她的指控的有關法律責任和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而相反地,法援署已替她索取了專家醫學報告,但該等報告不支持她的訴訟。王律師指稱,若法庭給予原告人兩個月的時間準備有關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用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法庭便必須取消已訂於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這樣的進一步延誤對被告人不公平。

43.王律師引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en Oi Yee Lisa (袁靄儀) also known as Lisa Yuen, Lisa Lee, Elizabeth Lee, Ah Foon and Wang Kai Chi (王佳芝) HCMP 2390/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0年10月5日)支持其論點 。該案的被告人要求取消2010年10月11 – 12日的兩天聆訊,以待其法律援助上訴的結果。朱法官述明:

「3.   The refusal of the respondent’s application for legal aid was on the ground that her financial resources exceed the statutory limit prescribed in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Cap.91. ……

4.   The respondent is appealing against the Director’s decision and the appeal is scheduled to be heard on 12 November 2010.  The respondent indicated she would be contending at the appeal that: ……

5.   While it is not for me to decide on the appeal against refusal of legal aid, it is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my discretion on the present summons to note the following points. ……Thus analysed and without determining the point, it would appear the respondent does not enjoy much prospect of a successful appeal against the Director’s refusal.

6.   More importantly, a pending legal aid appeal is by itself not a good reason to adjourn or vacate a hearing.  This is because, while the court will see to it that a litigant’s right to legal representation is respected, the court also has a duty to ensure fairness between all parties to the case and that legal proceedings are not subject to undue delay.  There is therefore a limit to the indulgence to be granted to a litigant to obtain legal representa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present case, the trial had been adjourned once as a result of a last minute legal aid application.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trial date was fixed in her presence and she is well aware of it.  It is incumbent upon her to act promptly to seek legal assistance and representation.   If she chooses to leave matters to the very last stage, she cannot blame it on the applicant, or still less on the court, for being not sympathetic.  It is also not open to her to complain that she is forced to proceed with the trial on 11 October 2010.   It is further an extraordinary suggestion to say that if the trial date is not vacated, she will be driven to engaging a lawyer to make an adjournment application on 11 October 2010. 」

44.上述案例顯示,法庭需要對訴訟雙方公平,亦有責任確保法律程序不會不必要地延遲。本席同意該說法,但也留意到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2 (2) 款述明,法庭在達致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見上述第30段) 。

45.如果本訟案的情況有如2018年10月3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當天的情況,即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的情況仍未明朗,Yuen Oi Yee Lisa一案所述的原則 (即單是一個未完結的法律援助上訴不足以令法庭取消或押後聆訊) 也不能說不適用。

46.但是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4日存檔24/10/18誓詞,詳細披露該法援上訴的相關進度及 / 或文件。本席認為24/10/18誓詞所披露的情況與Yuen Oi Yee Lisa一案的情況有別。

47.首先,本訟案原告人並非在最後關頭才提出法援申請以阻礙有關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她早已提出法援申請,並獲批法律援助。法援署只是在獲取陳醫生報告後才撤銷法援。但是,原告人亦及時及積極提出該法援上訴。

48.第二,本訟案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並不涉及她的財政狀況,這與Yuen Oi Yee Lisa一案有別。該法援上訴涉及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具有可爭辯的理據,而這與醫學專家意見息息相關。如果原告人可以在該法援上訴提供可爭辯的理據,指出有初步的醫學專業意見支持她的說法,她便有機會在該法援上訴獲批法援 (但這當然是有關聆案官的決定) 。這樣的話,最終也可能左右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裁決,因為原告傳票涉及聘請新醫學專家的申請,而被告傳票的其中倚據便是陳醫生報告。

49.第三,Yuen Oi Yee Lisa一案的法援上訴沒有勝訴機會,這亦與本案的情況有別。就2018年10月3日聆訊後,原告人獲得大律師公會義助大律師的協助,擬備該法援上訴陳詞,指出陳醫生報告有些地方並不清晰,並認為陳醫生沒有考慮到一些關鍵事宜,而這些未被考慮的事宜可能會左右他的結論,因此其專家意見未見公正和可信 (impartial and credible) 。義助大律師的各項分析已詳列在該法援上訴陳詞,本席已細心參其內容,但不便在這公開的判決理由書詳細述明。但重點是該法援上訴陳詞的內容足以驅使法援署決定要求陳醫生作出進一步的澄清,並押後該法援上訴的聆訊。本席認為這顯示該法援上訴並非空泛之談,雖然最終成敗是未知之數,但在現階段不可說是毫無理據。

50.第四,更重要的是,陳醫生的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有一定的影響,而本席亦從原告人的陳述得知陳醫生在2018年11月30日前已提交其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就被告傳票,陳瑋宗律師的第2份誓詞第13 – 14及第18段採納及倚據陳醫生報告內容,並指稱該報告完全支持被告人為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診治,而反之,該報告不支持原告人的申索。但是,如被告人欲依賴陳醫生的專業意見,被告人必須提出陳醫生的全面而非部份專業意見,而聆案官在審理被告傳票時亦應參閱及考慮陳醫生的全面專業意見 (包括其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內容) ,而不只看陳醫生報告。就原告傳票,原告人是否需要更換醫學專家也需看陳醫生的進一步醫學專家報告,如果原告人滿意陳醫生在更詳盡考慮下的專業意見,原告人可能根本不需要原告傳票所要求的濟助。但如果原告人堅持更換醫學專家,聆案官也要理解為何陳醫生的全面專業意見 (而不只是陳醫生報告) 對於原告人仍有不足,而原告人需要更換醫學專家。

5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押後2018年12月20日有關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聆訊和再延展存檔及送達有關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及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期限是有理據的。

52.但是,法庭亦必須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作出對雙方持平的決定。因此,本席必須頒下案件管理指示,確保雙方須遵從再編訂的案件管理時序和確保押後爭辯聆訊能夠順利進行。因此,本席在該命令 (見上述第26 (2)及 (5) 段) ,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訂立原告人必須遵從的期限,否則的話無論該法援上訴是否已進行聆訊審理、原告人是否就該法援上訴勝訴、原告人是否再獲得法律援助及 / 或原告人是否獲得法援署委派代表律師,原告人也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及 / 或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及 / 或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反對誓詞。另外,本席亦在該命令 (見上述第26 (9) – (10) 段) 頒下指示,要求被告人在該命令起計14天內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押後爭辯聆訊排期訂立押後的聆訊日期,以爭取最早可能安排的聆訊日期。據本席理解,該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3小時。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件管理指示,連同該命令的其他相應的指示,能為雙方 (尤其是被告人) 提供確實的案件管理時序表及聆訊時間。

5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頒下該命令,並認為該命令下的指示是對雙方持平的判決。

54.至於訟費方面,雖然原告人的該上訴得直,但她始終是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延展存檔及送達誓詞的期限並押後已訂定的聆訊,而且正如上述第40段所述,3/10/18命令在當時的情況也可以說對雙方持平的決定。本席認為,該上訴得直是因為2018年10月3日後的新發展 (見上述第23 – 25段) ,因此原告人應負責該上訴的部份訟費。至於被告人,他應該從24/10/18誓詞知悉2018年10月3日後的新發展,只是被告人並不認同該等事宜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延展存檔及送達誓詞的期限及/或押後已訂定的聆訊,而繼續反對該上訴,但本席最終認為應該延展期限及押後聆訊,所以被告人也應負上部份的訟費。在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就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王思婷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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