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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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分別指控他於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後,沒有按規定提供兩宗交通違例事件涉事司機的資料 [1] 。於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皆罪名成立,判處每張傳票罰款五千元。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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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5/2018 [2019] HKCFI 1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6232及16233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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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分別指控他於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後,沒有按規定提供兩宗交通違例事件涉事司機的資料[1]。於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皆罪名成立,判處每張傳票罰款五千元。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兩部的士登記編號KB8666及FN6386,分別於2017年12月31日及2018年1月27日觸犯不遵守紅色交通燈號的罪名(「衝紅燈」)。這兩部的士的登記車主是控方第一證人黃鉦翔先生。他指這兩部的士是交由上訴人全權管理,他從不過問誰是司機,及並不認識那些司機。 4.當他在接到警方因他是車主而發給他的兩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他向上訴人查詢誰是司機,並在上訴人的指示下在司機姓名一欄填上上訴人的名字。 5.他察看拍攝到這兩輛衝紅燈的士的相片(「衝燈相片」)後,承認兩輛的士的登記編號與他的的士相同,但指出他的的士一般會在後面的擋風玻璃展示招聘廣告,但這兩輛沒有。他不能夠確認衝紅燈相片中的就是他的兩輛的士。 6.警方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資料,於2018年2月13 日就這兩宗交通違例事件,發出給懷疑涉事司機的警方通知書(「警方通知書」)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指定的21天內沒有回覆警方。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54239聯絡上訴人跟進,而上訴人說會盡快回覆。 7.控方第二證人於2018年2月26日在警署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當時向他說他是的士FN6386的管理人,及他需要回公司查察更表找出誰是司機後才可以回覆,但上訴人之後並沒有填寫和交回警方通知書。控方第二證人在4月3日及4月22日兩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重申他會盡快回覆警方,但他最終都沒有這樣做。 辯方案情 8.在原審時,上訴人作供指他今年70歲,從2003年開始從事的士管理及教導新入行的士司機的工作,合共管理20輛的士。他是有填寫更表記錄那一個司機駕駛那一輛的士,及他聘請了一個每星期工作兩天的兼職員工幫助他,但他承認他在管理上是有一點混亂。他說涉案的兩部的士並非他所管理的,所以他不能提供司機的資料。 9.上訴人亦說,案發當日的士KB8666並沒有出租記錄,而他經過查核後發覺另外的一部的士FN6386當日也沒有司機駕駛。他也查問過所有司機,但他們都否認當日有駕駛這兩部的士。就着這兩輛的士的車匙,他指日間和夜間的司機都各有一條,而另外的一條則存放在公司。 10.上訴人承認控方第二證人曾與他會面和曾經用電話與他聯絡,及他向控方第二證人說會盡快提供司機資料予警方。他一直都向控方第二證人說這兩輛的士案發當日並沒有出租。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警方通知書沒有法律效力,及衝紅燈相片所拍攝到的的士並非是他管理的的士。 討論 12.在上訴聆訊之前,上訴人提交了一份動議通知書,申請把一張由他所創立的taxi88.com所發出,招攬失業人士接受培訓從事的士司機行業的宣傳單張,作為上訴時的附加證據。聆訊的時候,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法庭批准上訴人的申請。 13.就着警方通知書沒有法律效力這一點,上訴人所持的理據並不清晰,但他援引一件被告人也是上訴人自己的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 [2]。在該案件中,上訴人同樣地被票控與本案相同的罪名,即沒有按通知書規定提供違例事件涉案司機的資料。該案件所涉及的違例事件亦同樣地是衝紅燈。在該案中,裁判官裁定有關的通知書沒有法律效力。 14.要明白裁判官的裁決,首先要指出警方發出有關通知書的條例,即《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63條:
根據第63(2)條,上述要求可以藉郵遞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 15.第63(4)條列出提供資料的訂明方式:
16.由以上的條款可以見到,提供資料的訂明方式,會因著是車輛司機被懷疑觸犯這條例所訂明罪行,或是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意外而有所不同。 17.在該案件中,裁判官指警方錯誤地要求上訴人提供有關車輛交通意外發生前最後的司機的資料,而基於該案件根本不涉及任何交通意外,警方應要求上訴人提供該車輛違反交通條例時的司機資料。這是裁判官裁定該案的警方通知書沒有法律效力的原因。這個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本案的警方通知書並非要求上訴人提供車輛最後司機的資料,而是提供違規事件發生時的司機資料。 18.上訴人的這一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19.上訴人對於控方的證據,其實沒有太大的爭議。他並不爭議接到警方通知書,及警務人員曾因為他沒有按規定回覆而接觸他。他亦不爭議他最終都沒有按規定就通知書作出回覆。他所爭議的是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衝燈相片中的兩部的士是他所管理的的士。 20.裁判官是仔細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和可靠的人,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這樣說:
引文中的「571通知書」即本判詞所指的警方通知書。 21.裁判官同時亦裁定上訴人是一名的士管理人,主要的工作是替的士車主管理的士,負責日常的營運和尋找及訓練司機。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指案中所涉及的兩輛的士,正如衝燈圖片所顯示,確實有違反紅色交通燈號。 22.至於該兩輛的士是上訴人所管理的的士,還是套上偽造的士車牌,即俗語所稱的「影子的士」,裁判官沒有直接道出他的事實裁定,但從他就證據的分析,可以明顯地見到他的結論是這兩輛的士確實是上訴人所管理的的士。這個裁定,從他就法例所賦予上訴人的免責辯護條款的分析來看,就更顯得清晰,因為他提到即使上訴人在證供中所說的可能是真確,上訴人亦未能倚賴法例中的免責辯護條款。他用到「即使」和「可能是真確」的字眼,由此可見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是真確,並且裁定該兩輛的士是他管理的。 23.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法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案情扼要。 24.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5.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6.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收到警方通知書後,必須根據上文所列出的第63(4)條履行以下責任:
27.如果他未能履行這個責任,除非他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根據第63(5)條證明:
否則他便干犯了他現在被票控的罪行。 28.就著不知道有關司機的資料這一點,這是一個事實的問題,要由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如果他未能夠證明這一點,他就不能夠依賴這個免責的辯護條款。如果他成功地證明這一點,他仍負有責任去證明縱使經過合理的努力,他也不能夠確定有關的資料。這一點就涉及何謂合理的努力。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剛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2008] 2 HKLRD 461 馬道立高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就何謂合理的努力作出了解釋。本席套用高等法院黃崇厚法官在另一涉及本案上訴人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 [2018] 2 HKLRD 1320,援引這解釋時所用的中文譯本:
30.至於何謂合理,根據R v Mulitex (Exports) Ltd.[5]一案所作的闡釋,並非是要做一切可能做的,只是要做那些在一般情況下,於顧及開支和難度之後合理地所需要做的,而什麼才是合理的步驟或努力,則要視乎一件案件的案情和有關條例的上下文和用字。 31.本案的上訴人必須證明他已做了合理的人期望他要做的事,或證明就算他做了這些事也不會知道誰是觸犯法例的人。在「合理的努力」的大前提下,合理的人期望上訴人要做的事,不單是在違反法例之後採取合理的步驟、行動或工作去確認誰是違反法例的人,但也包括在違反法例之前上訴人要做的事。即是說,上訴人在有違反法例事件發生前,必須採取所有合理的步驟或措施去設立一個工作或記錄系統,以確保有違反法例事件發生時,可以確認誰是違反法例的人,或誰人可以提供那個違反法例的人的資料。在違例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當然要做那些合理的人會期望他去做的工作去找出這個違反法例的人。 32.在本案中,上訴人除了負責管理涉案的兩部的士外,也如他證供所指管理其他的的士。的士是生財的工具,相信這一點一定沒有任何人提出爭議。的士的車主可以把的士出租賺取租金,而租用的士的司機則可通過接載客人賺取收入。在這情況下,任何合理的人都會期望上訴人正確地記錄誰租用了那一部的士,因為那是收取租用的士的租金所必需的。 33.其實,上訴人作為的士車主的代理人,有責任向的士車主交代的士的租賃情況,而更重要的就是把收到的租金交給車主。所以,就算撇開合理的人的期望,上訴人為了自身的利益及履行他的責任,也必須備有這樣的記錄。如果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他肯定地沒有做到合理的人期望他會做的事。這當然令到上訴人不能倚賴法例中的免責辯護條款。 34.如果上訴人有這樣的記錄,他一定可以毫無困難確定誰是案發當日租用這兩部的士的司機。上訴人說他沒有足夠的資源支持,以致管理上有點混亂明顯地是藉口。毫無疑問,他只是採取不合作的態度,拒絕將違例司機的資料提供給警方。上訴人處理警方通知書的做法完全支持這一個說法。他在指定的日子內沒有按照規定提供有關的資料。雖然警務人員多次接觸他,而他亦答允盡快回覆警方,但他卻言不由衷,完全沒有這樣做。 35.如果他真的確定不到誰是這兩輛的士的司機,或他真的認為這兩輛的士並不是他管理的的士,而是「影子的士」的話,他大可把這個情況在警方通知書上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警方,待警方作出調查。他最終都沒有填寫警方通知書,也沒有把它們交還警方。他所做的只是把警方通知書擱置一旁,完全不加以理會,就好像他完全沒有收過一樣。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做法是完全不負責任,及單單這一點已經令到上訴人不可以倚賴法例中的免責辯護條款。 36.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他所被票控的罪名。 總結 3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1]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a)條。 [2] KCS 40654/2015。 [3] Due diligence。 [4] 原文是:“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requirement is to demonstrate ‘reasonable diligence’, not ‘due diligence’ or ‘all due diligence’. The use of the word “reasonable” connotes an objective test and requires the court to examine just what c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of the importer or exporter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find out about the description or trademark of the goods. The inquiries is therefore: what could the importer or exporter have been reasonably expected to have done in the circumstances? It is this objective test that is relevant rather than what an importer or exporter in any given case has actually done. Conceptually, what an importer or exporter has actually done will not assist him if he could or ought reasonably have done more; equally, even if nothing has been done, an accused may escape liability where the exercise of reasonable diligence would not have resulted in the discovery of the use of false trade descriptions or forged trademarks. The test is subjective only in that one must of course look at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used.”。 [5] [1996] 4 HKC 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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