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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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四項控罪,他承認控罪(三) [1] ,否認控罪(一)、(二)及(四),經審訊後這三項經否認的控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共6星期監禁。他現在就該三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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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6/2018 [2019] HKCFI 1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136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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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四項控罪,他承認控罪(三)[1],否認控罪(一)、(二)及(四),經審訊後這三項經否認的控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共6星期監禁。他現在就該三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一)、(二)及(四)的控罪條文如下: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警方一次打擊的士濫收車資行動。2018年2月17日下午,女警員12952 (「PW1」) 及女警員24896 (「PW2」),於中環往山頂纜車站的士站喬裝操普通話的客人,乘搭了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由中環纜車站到了山頂廣場。 4.女警員最先是見到上訴人的士停泊在的士站,的士車頂燈沒有亮起,但咪錶旗豎起,於是她們上前,當時的士前排左面車窗降下了一半。PW1以普通話向上訴人說:「去不去山頂?」上訴人以普通話回應:「去,580塊」。 5.兩名證人登上的士後,由出發至抵達山頂的車程期間,上訴人並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到開始位置(即俗稱沒有「落旗」) 計算收費,的士計程錶只顯示時間; 的士亦沒有展示任何的士司機證件在的士司機證件架上。 6.當的士到達山頂廣場後門,上訴人突然下車行往的士後方,PW1亦下車,PW2則仍然坐在的士內。 7.PW1問上訴人收費多少,上訴人回答58元。PW1把一張事前預備的100元紙幣 (證物P1)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找回42元 (證物P2) 給PW1。PW1要求收據,上訴人用手寫了一張收據給PW1 (證物P3)。 8.被盤問時,PW2同意的士計程錶在最後時間是顯示32.5元收費,但她說上訴人於下車前從未落旗,他是在接過PW1給他的100元紙幣後才落旗的。當上訴人按動計程錶後 (不清楚按了多少下),計程錶便顯示32.5元。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沒有索取過580元車資,他開車時忘記了落旗,他是在車程中段才落旗, 所以到達山頂時咪錶顯示收費32.5元; 由於自己有失誤,所以他說PW1可以付32.5元或58元,因咪錶顯示車資是32.5元,所以他只可提供手寫58元收據。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認定事實如下: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不是原審時辯方的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在下文分別討論。 答辯人立場 12.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討論 13.本席先要指出,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案說明有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原則:
14.本席認為先要處理裁判官在案中的事實認定。案件的關鍵爭議是PW1及PW2上車前, 上訴人要求的收費是多少及在中途時上訴人有否落旗,這涉及PW1及PW2是否可信可靠證人。裁判官說他肯定PW1及PW2「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信納她們所說,在她們登上的士前,上訴人要求載她們上山頂的車資是580元,她們上車後,上訴人在車程中都沒有落旗,扺達山頂下車時上訴人改說收費是58元。 1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6.綜觀裁斷陳述書所交待的理由,裁判官有小心分析兩名證人的證供,亦有恰當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及提出的質疑。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任何明顯錯誤。 17.本席要指出,依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所提出的說法是, 在中環山頂纜車站時,上訴人對PW1說去山頂車資是大約58元 (見上訴宗卷78頁G)。但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聲稱說法沒有證供支持,而且這說法根本不合常理。如果上訴人是要按的士咪錶收費,只需對乘客說是按錶收費,而毋須作出收費估計。如果上訴人在中途發現忘記落旗而未作收費計算,合理做法是即時通知乘客,而不是在到達目的地才任由乘客決定是否願意付上訴人估計的車資還是按照收費錶顯示的較少車資收費。 18.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聲稱說法,而信納PW1及PW2所說,是絶對有理可據的裁定。 上訴理由一 19.梁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車程前對PW1說「去,580塊」充其量只屬「預備作為」,並未構成「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行為」,所以未致「企圖」。 20.一名被告人是否干犯「企圖」犯某罪行, 視乎兩個元素:(1) 他意圖干犯該罪行;(2) 他在此意圖下,作出超乎衹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為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1.首先,裁判官認定當PW1詢問上訴人是否前往山頂時,上訴人是索取580元收費, 上訴人只是在抵達目的地後,才改變說收取58元。裁判官並且說,無論上訴人是臨時改變主意,還是因為上訴人到達山頂時發現或懷疑控方證人的身分才決定改變主意,他是明顯有意圖濫收車資,他的行為已超越了「單純準備」(mere preparation)。明顯地裁判官知道「企圖」罪行的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的作為已超乎屬預備干犯罪行的行為。 22.本席認為,上訴人已開口索取遠超正常的車資, 繼而讓女警上車及在不啟動收費咪錶下開車,上訴人的行為己經實質地進入犯法行動進程中, 在法律上可屬超乎預備干犯罪行的行為, 這些證據絶對足以交由陪審團去考慮上訴人是否已犯企圖罪。裁判官行使陪審員功能,裁定上訴人的作為已超乎預備犯法而足以構成企圖, 是他權力範疇之內的事實認定, 亦是完全合理恰當的裁決。 23.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四 24.這兩個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在處理控罪(二)及(四)時遺漏了考慮或忽略了上訴人是否「無合理辯解」,所以可同時處理。 25.梁大律師陳詞指就控罪(二)及(四),「無合理辯解」是控罪元素,但裁判官完全遺漏了考慮而犯下法律錯誤。根據PW2的證供,上訴人曾在車上與兩位控方證人「搭訕」,裁判官忽略了有可能這影響了上訴人的專注力而沒有按動計程錶, 這構成控罪(二)的合理辯解;裁判官亦忽視了上訴人在車程中曾按動計程錶,而這是可構成控罪(四)的合理辯解。 26.梁大律師接納上訴人有提證責任, 她力陳雖然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但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及向法庭作陳詞時已辨別出能夠構成合理辯解和合理疑點的事宜,辯方已成功援引足夠證據去引發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證的舉證責任。 27.本席必須指出, 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合理辯解這辯護理由; 而且本席認為,案中根本毫無證據可支持上訴人可能有合理辯解。 28.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2]案 確定,法庭在考慮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時有三項事宜要決定,即:
29.然而, 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認定,上訴人在控方證人未上的士前已索價580元,途中上訴人也一直沒有按動計程收費錶,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有意圖濫收車資。在這些事實認定下,上訴人根本早有犯法意圖, 聲稱可支持合理辯解的事實基礎根本不存在,控方亦必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30.這兩個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1.梁大律師指裁判官說辯方案情只透過盤問控方證人而「並沒有證供支持」而否定辯方說法,是把舉證責任顛倒。這陳詞毫無基礎, 亦不太恰當。 32.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並富有經驗,除非有證據顯示裁判官錯誤引用舉證責任及標準,否則上訴法庭會假設裁判官不會就此犯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多次用「本席肯定」說法來認定他裁定的事實,他明顯地是知道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舉證, 而被告人是沒有舉證責任。 33.裁判官指出辯方沒有證人作供,並不是認為上訴人有舉證責任,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已明言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只是對雙方提出的證據作出全面評核,他指出辯方的聲稱案情沒有證供支持,這是恰當的證據分析, 上訴人大律師絶對不能以此批評裁判官把舉證責任顛倒。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4.因以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理由五(泛指定罪不穩妥)也沒有任何基礎可言。 結論 35.因以上理由,上訴人所有控罪的定罪都是安全穩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維持原判。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現須就總共6星期監禁刑罰開始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徐子健律師行轉聘梁樂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