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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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 及6(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曾慶東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47/2021[2022] HKCFI 5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7/2021

[2022] HKCFI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1 年第 2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顯正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2 年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2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 及6(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曾慶東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6,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許珉諾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扼要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不爭議(1)案發日期、時間、地點[1];(2) 案發時上訴人身處案發地點[2];(3) 案發時上訴人沒有佩戴口罩[3];(4) 警方截停上訴人期間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發出罰款通知書,而上訴人收到罰款通知書[4]; (5) 上訴人的身份[5];(6) 案發時上訴人所處的地方是公眾地方[6];及(7) 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該規例發出2020年第88號公告[7]。該公告規定由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5日的14日期間,在公眾地方需要佩戴口罩。

4. 控方傳召一名警長 (PW1) 和一名警員 (PW2) 。案發當天,約下午9時15分,兩人乘巡邏車巡經案發地點時,看見在行人路獨自行走的上訴人沒有佩戴口罩。PW1與PW2下車截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沒有佩戴口罩的原因是他有肺結核病。期間警員搜查上訴人的背囊,找到五個口罩,沒有藥物或醫生證明。PW2證供指上訴人案發時對答流暢,沒有任何呼吸困難或不適的症狀,亦沒有表示有任何不適。PW1根據該規例向上訴人發出罰款通知書並親手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時收下通知書,拿出口罩戴上。上訴人沒有盤問PW1和PW2[8]

辯方案情[9]

5.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6. 上訴人表示他於1990年患上肺結核,期間完成了9個月的藥物療程。上訴人在1991年又再患上肺炎,在律敦治醫院留醫了15天,之後沒有再復發,亦沒有再看醫生。就有關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的情況,上訴人表示因為在2003年楊永強醫生說肺結核康復者可以對冠狀病毒免疫,所以案發時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亦聲稱自己有腦麻痺,屬於無自理能力人士。

7. 上訴人呈上瑪麗醫院給予上訴人前往神經科門診部的轉介信 (日期為2021年4月12日) ,及瑪麗醫院急症室醫生Dr Siu Brian Wah 為上訴人撰寫的病歷記錄證明 (日期為2021年7月12日) (證物D1) [10]

8. 控方沒有盤問。」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道出相關法律及給予他本人有關的刑事審訊的法律指引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評估:

「20. 在作出裁決前,本席詳細考慮了所有證據及證供。

21. 就著本案,被告人對控方案情沒有任何爭議。被告人沒有爭議案發經過,案發時他沒有佩戴口罩。被告人亦不爭議相關法例,亦不爭議食物及衞生局局長2020年第88號公告。該公告規定根據第599I章,由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5日的14日期間。在公眾地方需要佩戴口罩。被告人亦不爭議案發現場是一公眾地方。被告人的案情亦並非他屬於條例中的合法權限持有人或豁免人士。

22. 本席首先裁定案發現場,即中環干諾道中19-20號地下外是一公眾地方。案發時,即2020年7月29日下午9:21 ,該時段受到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第2020年第88號公告規範。

23. 本席細心留意PW1及PW2兩位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誇張,實話實說。完全沒有刻意掩飾。被告人亦没有讀出盤問,挑戰他們的說法。證人的證詞沒有矛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已把他的所見所聞如實供出,本席裁定兩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兩位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24.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被告人的證供主要替他的案情提出辯解。被告人表示他有肺癆和腦麻痹。

25. 被告人呈上的證物D1是一封轉介信,轉介被告人往瑪麗醫院神經科內科。轉介信顯示被告人過往於1991年曾經有肺炎。亦顯示以往有肺癆的紀錄。亦顯示被告人以往有拒絕進食因而引致低血糖的情況,及被告人以往有長期頭痛的病患。但 D1完全沒有提及腦麻痹記錄。但被告人有不依照安排復診的記錄。

26.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肺癆病,發生在1990年,而且已經經過九個月的藥物治療,已經康復。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1990年發生的肺癆病會於2020年影響被告人未能佩戴口罩。被告人亦沒有進一步提供任何具體證據,例如醫生紙以確認案發時他不適合佩戴口罩的情況。加上PW2作供時表示,案發時他接觸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沒有任何呼吸困難的狀況,亦沒有顯示不適。楊永強說肺癆康復者可以對冠狀病毒免疫的說法,更是天馬行空。

27. 被告人的說法不合邏輯,不合常理。被告人亦沒有提出有價值的證據以支持他的說法。本席肯定被告人的辯解屬於推搪。藉他以往的病歷切詞開脫。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28. 根據HKSAR v Ho Loi, FACC7/2015, 處理合理辯解,法庭需要進行以下三個步驟:

1. 鑒定是否有實質辯解;

2. 該辯解是否真誠地作出;

3. 該辯解是否因應案情而在客觀標準下屬於合理。

29. 本席裁定被告人提出了實質的辯解。亦裁定被告人提出的辯解有可能是真誠的。本席繼而需要分析該辯解是否合理。正如本席分析被告人證供的時候所說,被告人的肺癆發生在1990年,而且已經經過九個月的治療,理應康復。被告人其後亦沒有再復診。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表現出不適的狀態,亦沒有表現呼吸困難。被告人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他不能佩戴口罩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人所說並未能支持他不能佩戴口罩的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辯解在客觀標準下難以成立及不合理。本席裁定被告人所說純粹砌詞推搪,為自己沒有佩戴口罩的行為尋找藉口。

3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

事實裁定

31. 2020年10月1日下午8:50 ,被告人在案發地點,一公眾地方,沒有戴上適當的口罩覆蓋其口和鼻。違反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發出的2020年第88號號外公告。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

裁決

3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就面對的一項控『在公眾場所沒有佩戴口罩』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他在原審時向法庭指出的基本上相同。他指稱他不佩戴口罩的理由如下:

(a)  他在1990年染上肺結核病,而前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楊永強醫生在2003年接受記者訪問時提及曾染上肺結核的病人接受治療後對冠狀病毒免疫;

(b)  他自2010年患有腦部麻痺;及

(c)  他是一名無自理能力的人。

6.上訴人亦指他是窮人、無錢,屬「N無」人士,何來有錢繳交罰款。

相關法律

7.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29.7.2020)

「3.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指明的事宜

(2020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1)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或傳播,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2020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a)為施行本規例而指明任何或所有公眾地方,或某類別或描述的公眾地方;

(b)為施行第4(1)條而指明一段期間;及

(c)為施行第5A(1)條而指明一段期間。

(2)任何根據第(1)(b)或(c)款指明的期間,均不得超過14日。

(3)任何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2020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5A.指明期間內,在指明公眾地方須佩戴口罩

(1)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2)然而,第(1)款不適用於 ——

(a)未滿2歲的人;

(b)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的人;及

(c)正參與在任何法庭、法定審裁處、法定委員會或法定仲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並獲該法庭、審裁處、委員會或仲裁處指示或准許不佩戴口罩的人。

(3)在不局限第(2)(b)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下,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a)以下情況 ——

(i) 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或

(ii)該人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對該人帶來嚴重困擾;

(b)該人正陪同或協助另一人,而該另一人依賴讀唇與該人溝通;

(c)該人有合理必要不佩戴口罩,以避免自己或其他人身體受傷害;

(d)該人有合理必要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以避免自己身體受傷害,但該人沒有口罩;

(e)該人不佩戴口罩以作出任何以下作為(但僅以該作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法為限) ——

(i) 飲食;

(ii) 用藥;

(iii) 保持個人衞生;

(f)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要求該人除下原本佩戴的口罩;

(g)如為業務目的而有合理必要核實該人身分——該人有合理必要為進行該項身分核實而不佩戴口罩;

(h)該人 ——

(i) 正進入或身處某處所,而有相關《第599F章》指示正就該處所有效;及

(ii)在該指示准許的情況下不佩戴口罩;

(iii)該人於受僱工作期間正進行某活動,而該活動合理地需要不佩戴口罩方可進行,或合理地需要除下口罩以戴上或使用其他裝備方可進行;或

(j)該人正接受某程序,而該程序合理地需要不佩戴口罩方可進行(例如牙科治療或關於面部任何部位的個人儀容護理的服務(理髪除外))

2. 釋義

口罩 (mask)包括為作以下用途而設計或製造的覆蓋物品:以覆蓋口和鼻的方式佩戴,以保護佩戴者免受感染或空氣污染;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

(a)指當其時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可以或獲准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任何地方;但

(b)不包括公共交通工具或港鐵已付車費區域;

(2020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6. 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5A(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提出有第5A(2)(b)條或第(2)款所提述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人,負有確立該人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的責任;及

(b) 在以下情況下,該人須視作已確立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

(i) 有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及

(ii)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2020年第149號法律公告)

本席作出的考慮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2]

9.首先,答辯人非常負責地向本席提出,裁判官引用的2020年第88號公告 (見裁斷陳述書第17及22段) ,在案發當日 (即2020年7月29日) 已被暫時撤銷,而生效的是2020年93號公告。該93號公告指明在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4日的7日期間,任何人進入所有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10.基於93號公告適用於本案,即使裁判官引用的第88號公告在案發時已被暫時撤銷,對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公。

11.本席考慮了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完全認同他的看法。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或合法辯解。本案亦無證據證實上訴人就楊永強醫生的指稱是正確。上訴人的病歷未有顯示他不能佩戴口罩。

12.本席明白上訴人指他是「N無」人士,但他只是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無權處理他被罰款的事宜。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9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2] 同上

[3] 同上

[4] 同上

[5] 同上

[6] 《上訴卷宗》第16頁《裁斷陳述書》第21段

[7] 同上

[8] 《上訴卷宗》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7至9段

[9] 《上訴卷宗》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12至14段

[10] 《上訴卷宗》第21至22頁

[1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2]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