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文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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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鍾文正及第二上訴人譚慕媛被控案中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3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937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鍾文正  
第二上訴人 譚慕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第一上訴人鍾文正及第二上訴人譚慕媛被控案中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控罪指兩名上訴人身為九龍順寧道455 號秀怡閣1 字樓A室連平台(下稱「該處所」)的擁有人,在2014 年4 月1 日至2014 年12 月11 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2 年9 月21 日送達的命令UBR/RBO6-28/0001/11。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3.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不爭議事實

4.兩名上訴人於審訊時並無律師代表。控辯雙方於審訊開審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以口述形式於裁判官席前公開承認一些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有關承認案情見裁斷陳述書第11及12 段(上訴宗卷第13至14 頁)。控辯雙方同意:

(a)   兩位上訴人自1991年起是涉案處所的共同業主;

(b)   2012 年9 月21 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的規定,向有關業主送達命令UBR/RBO6-28/0001/11號,命令著令業主在六十天內拆除控罪書上的違例建築工程,此期限於2012 年11 月19 日屆滿,屋宇署顧問公司人員於2012 年9 月21 日將有關命令張貼於該處所一處顯眼位置;

(c)   在有關事發之位置,上訴人一直有向屋宇署投訴隔鄰大廈不斷有石屎跌下來。上訴人有向控方投訴事發現場有危險,即上述之隔鄰大廈有石屎跌落來之危險;及

(d)   在2009 年屋宇署是容忍事發現場是有某些搭建物的。屋宇署於2009 年曾發出一舊有的命令要求拆卸及修復搭建物。但及後於2010 年上述舊有命令被暫緩執行。換言之,就著2009 年相關命令,控方曾試過容忍相關的搭建物。有關的文件呈堂為辯方證物D1 (上訴宗卷第74 頁)。

控方案情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於2016 年1 月7 日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4 段至第12 段對控方審訊時證供之撮要:

「4. 控方在審訊時共傳召了六位證人:

· 控方第一證人 — 屋宇測量師林詩敏

· 控方第二證人 — 萬匯建築顧問歐陽正南

· 控方第三證人 — 屋宇測量師曾志誠

· 控方第四證人 — 萬匯公司助理測量師劉桂枝

· 控方第五證人 — 屋宇署測量主任陳慶堂

· 控方第六證人 — 屋宇署首席測量主任翁樹人。

5. 控方第二證人收到屋宇署指示,於2012 年2 月2 日到本案相關的事發現場附近勘察,見到該處的平台有三個構建物(下稱「僭建物」)。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影相作紀錄,證人確認證物P4(見上訴宗卷第57 頁)有關兩張相片是控方第二證人於2012 年2 月2 日拍攝的,紅色著色的所示就是有關之搭建物。搭建物是以金屬片支架及帆布所扣著,P4相片10之右方最低紅色著色的就是帆布搭建物,右上方兩個紅色著色的就是金屬搭建物。P4相片11是由另一個方向影有關本案的事發現場,紅色著色的位置就等於相片10右方最上用紅色著色的位置。

6. 證物P3圖則(見上訴宗卷第55 頁)就是該處所的圖則,控方第二證人在P3圖則上圈出三個搭建物,圈出的搭建物圖則之副本被呈上為P3A證物(見上訴宗卷第56 頁)。有關UBW的標示就是三個搭建物,代表了unauthorised building works相關的僭建物。

7. 控方第二證人及後回到寫字樓給屋宇署寫報告,建議屋宇署發出相關之命令。

8. 控方第三證人在審閱控方第二證人的報告後,於2012 年9 月21 日代表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命令,命令業主根據相關圖則拆卸僭建物及還原該處所。工程須於發出命令日起起計三十日內開始,並須於六十天內要完成,相關之命令呈上為控方證物P5(見上訴宗卷第59 頁)(下稱「該命令」)。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有關命令的上訴,亦無人對此向他查詢。

9. 同日,控方第四證人在該處所張貼該命令,並影相作紀錄(見證物P6上訴宗卷第61 頁)。

10. 由於該命令要求上訴人須於六十天拆除僭建物,控方第四證人於2012 年11 月23 日再到該處所附近察看和拍照,發現僭建物並未拆卸(見證物P7上訴宗卷第63至66 頁)。

11. 控方第四證人指,大約在2014 年2 月左右,有人曾向她就該命令的事項查詢,她認為查詢者應該就是本案單位的業主。查詢者大致是問到僭建物的位置。她告知查詢者可以到控方第四證人公司讓對方察看相關之相片,但查詢者最後並沒出現。

12. 2014 年12 月11 日,控方第五證人與控方第六證人到事發現場附近隔鄰一座大廈天台位置拍攝本案僭建物相關相片,發現僭建物仍然存在(見證物P6,上訴宗卷第69 頁)。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從該命令,控方第六證人於是建議上司檢控上訴人。」

辯方案情

6.本席同樣採納答辯人日期2016 年1 月7 日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3至15 段對辯方案情之撮要:

「13. 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4. 第一上訴人確認在控罪書上的日期(2014 年4 月1 日到2014 年12 月11 日),有關的三個僭建物是存在的。他表示因隔籬大廈跌石屎下來,僭建物是用作防護。但他沒有邀請工程師、建築師或認可人士去負責搭建僭建物。他說他不是工程師,以前是做飲食業的。他確認2010 年屋宇署容忍僭建物存在,並提供了證物D1及D2支持他的說法(上訴宗卷第74至75 頁)。

15. 第一上訴人確認收到該命令,但沒有就本案之命令作出上訴。」

案件爭議點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及14 段指出案件的爭議點為:

「13. 控方傳召了數位控方證人出庭作證,部分控方案情核心事項兩位被告人沒有以65C 條同意所以需要控方舉證(例如有關本案之平台搭建物在何時是否仍然存在)。此外兩位被告人自認為有有效的抗辯理由去不服從相關命令而沒有拆除並修復有關違例建築工程。

14. 被告自認為「在2009 年控方是容忍事發現場有某些搭建物的」及「隔籬大廈有石屎跌落來之危險」為有效的抗辯理由。」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裁斷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4段至第49 段,上訴宗卷第25至27 頁,分析了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六之證供。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六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所在。裁判官指出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六作證時和回答盤問時清晰、肯定、沒有迴避,其證詞內容並無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之處,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均能清晰準確回答辯方問題,對辯方盤問作出即時反應或否認,並無絲毫猶豫或避重就輕,亦沒有誇大或歪曲事實的表現。

9.就著控方證人三,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三作證時,他正接受紀律調查,但經考慮有關證供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正接受紀律調查一事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三證供之誠信及可靠性。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三縱使在其他案件中因其他管理顧問公司出錯而致使控方證人三在其本人案件的報告出錯也不代表控方證人三於本案證供的誠信及可靠性出現問題,因那些是與本案不相關的案件。於本案,命令的發出是並無爭議,於相關時間,三個搭建物的存在,控辯雙方亦並無爭議。控方證人三於接受盤問時被問及就著別的案件,何以控方證人三沒有自己跟進顧問公司曾處理的事情,裁判官認為既然屋宇署已委託其他顧問公司承擔有關工作,若屋宇署把工作外判後,屋宇署人員亦要自行從頭跟進,那外判便完全失去意義。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於本案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問題。

10.就著控方證人四,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她曾讓上訴人到控方證人四的公司看相片,但最終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裁判官留意到兩名上訴人均沒有就著控方證人四上述證供向證人指出證人的證供並非事實。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0段至57 段,上訴宗卷第28至30 頁,考慮了第一上訴人之證供。第一上訴人確認控罪書所述日期,即2014 年4 月1 日至2014 年12 月11 日期間,涉案的三個搭建物是存在的。第一上訴人亦確認他收到證物P5的相關命令。換言之,按第一上訴人的案情,他收到相關命令,而於控罪書所述的日期,搭建物是存在的。案件關鍵的考慮是上訴人對沒有遵從命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12.就著第一上訴人指從證物D1可見,屋宇署於2010 年容忍涉案的三個搭建物,證物D2是與證物D1相關的文件證物。裁判官經考慮證物D1及D2後,認為證物D1及D2對本案的關鍵爭議無關。縱使屋宇署於2009 年發出舊有命令要求拆卸,並於2010 年暫緩該舊命令,但與本案相關的命令(證物D5)是於2012 年發出的。換言之,縱使證物D1證明於2010 年,有關的命令被暫緩,但控罪所指的證物P5的命令是於2012 年才發出的,屋宇署於2010 年暫緩執行不代表屋宇署不能於2012 年再發出相關命令要求拆卸及修復相關的三個搭建物,裁判官認為證物D1及D2並不構成有效的辯解。

13.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供述涉案的三個搭建物的設置是用作防護隔鄰大廈跌下來的石屎之用,但第一上訴人表示就著設置涉案的三個搭建物,他沒有聘請工程師、建築師或認可人士負責。第一上訴人亦承認他本身不是工程師,之前是從事飲食業,第一上訴人供稱指案發時,隔鄰的大廈仍有石屎跌下來使他感到徬徨。裁判官指出縱使接受第一上訴人之證供,隔鄰大廈有石屎剝落跌下來,這亦不構成上訴人搭建三個搭建物作防護的合理辯解,隔鄰大廈有危險,上訴人便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作應對,如報警或要求其他政府部門跟進,或以正常民事形式索償及作出相關要求的命令,而不是以僭建物解決問題。

14.裁判官認為於本案,隔鄰大廈有石屎跌下來相關的地方,上訴人是不能以僭建物作出防護,隔鄰大廈跌石屎下來故然是危險,但上訴人於沒有獲批准、沒有建築師、工程師、認可人士的建議底下設置三個僭建物作防護同樣造成危險的情況,上訴人既非建築師,三個搭建物是否造成對其他路人的危險,上訴人根本不知情,於風季來臨時,約三個搭建物因搭建不妥倒下,對途人造成的危險實不下於隔鄰大廈石屎跌下造成的危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不構成合理辯解。縱使上訴人需要搭建搭建物防護隔鄰大廈跌下的石屎,上訴人亦可聘請工程師或建築師或認可人士正式向屋宇署入則申請搭建安全的搭建物,這才是正確做法。但案件證供顯示,第一上訴人作證時亦承認,涉案的三個搭建物是沒有經工程師、建築師或認可人士處理。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以他所聲稱的使用三個搭建物作防護隔鄰大廈跌下來的石屎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15.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承認就著相關命令的發出,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上訴。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6段指出,按第一上訴人之證供,他承認收到相關命令證物P5,他亦承認於控罪指及的日子,案中三個搭建物仍然存在,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確干犯涉案的法例,而他提出的辯解亦不構成合理辯解。

16.裁判官指出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裁判官不會因此對第二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

17.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六之證供,他裁定事發過程是如控方證人一至控方證人六所述,案中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身為該處所的擁有人,於2014 年4 月1 日至2014 年12 月11 日期間,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23 章第24(1) 條的條文於2012 年9 月21 日向他們送達命令UBR/RB06-28/0001/11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物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18.裁判官裁定控方就著第一上訴人所面對的KCS 9372/2015及第二上訴人所面對的KCS 9373/2015的傳票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各自面對的傳票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聆訊時,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潘大律師及林大律師為兩位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上訴方指:

(1)   裁判官於法律及事實上犯錯,錯誤的完全沒有或充份考慮上訴方詳列的事實,因而錯誤裁定及拒納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2)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有真誠但錯誤的信念或普通法辯護,去認定上訴人是有合法辯解的;

(3)   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入則/申請批准這一點,給了過多的比重,另外對於上訴人沒有僱用工程師、建築師或認可人士一事,更是事實上犯錯;

(4)   裁判官正確指出屋宇署有權在2012 年再發出新的清拆令,但卻忽略了2009/2010 年的危險情況,到了2012 年仍然完全絲毫沒有改善,情況也完全沒有改變,因此沒有正確裁斷屋宇署是不應該發出2012 年的清拆令的。裁判官在考慮本案時,對屋宇署的權限給予過大的比重;及

(5)   整體來說,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妥。

20.上訴方申請把第一上訴人於2016 年8 月25 日所作出的誓章及其附件作為證物呈堂。

21.上訴方指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真誠但錯誤的信念/普通法辯護,因而有「合理辯解」。上訴人並非為了增加住宅及/或大廈的可用面積,而是純粹為了保障住客、造訪者及維修者在走火通道走過時的安全才搭建相關僭建物。

新証據呈堂申請

22.上訴方就著新證據呈堂申請的陳詞見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7至第15 段,答辯方就著新證據呈堂的申請提出反對,陳詞見答辯方第三份陳詞第13至25 段,上訴方和答辯方就著新證據呈堂申請適用的法例條文及案例原則並無爭議。

23.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8(b) 條指:

「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83V 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0)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4.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的內容為: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可命令在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認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可為可接納者;並且

(b)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5.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所需符合的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6.雖然終審法院當時是考慮了上述83V(1)及(2) 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 790/2013)。

27.答辯方不反對上訴方將CMC2(即審訊謄本)納入上訴文件冊,但答辯方反對上訴方將CMC1(兩次提訊及審前覆核的謄本)、CMC3(與順發大廈石屎剝落相關的書信)、CMC4(屋宇署於2012 年9 月21 日向秀怡閣業主立案法團發出的清拆令)及CMC5(與上述清拆令相關的書信)、CMC6(2016 年6 月24 日警方致代表上訴人的事務律師行的信件)與及上訴人誓章中提出的新增證據內容為案中新證據。

28.就著於本上訴引入新證據的申請,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相關時間是否相信(如他們真的相信,是基於哪些理由相信)搭建物是安全的根本與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屋宇署的命令無關,上訴人不能以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搭建物是安全的作為不遵從屋宇署命令的合理辯解。

29.就著涉案的搭建物,本席不同意涉案的搭建物是如上訴方陳詞大綱第21 段所說「搭建物如上述,實際上只是一個支架及可以移動及移走的尼龍/膠布」。從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而為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可見,涉案的僭建物部分是由金屬片製成,此外,從呈堂為證據顯示僭建物狀況的相片(即證物P4 (宗卷第57 頁)、證物P7 (宗卷63 頁)及證物P9 (宗卷69 頁))可見,部分僭建物的頂部是金屬片製成。因此,上訴方回應陳詞大綱第2(6) 段所說「本案的搭建物,完全是在經屋宇署曾經派人檢查,提出了改正的建議,並在上訴人奉命改正後發出所謂的滿意紙的情況下存在的,而不是私自搭建這麼簡單。」的說法並不正確。

30.於釐定涉案的搭建物於涉案時段的狀況後,再考慮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辯護方式。上訴人於審訊時沒有聘請律師,選擇自辯,這是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選擇,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不能以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而未能於聆訊中清楚提出證據以證明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作為於上訴時提出新證據的理由。

31.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從來不是裁判官沒有向他們解釋對於被控之控罪,上訴人可以以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上訴人亦不是投訴裁判官就著合理辯解對上訴人的解釋不足夠、不清楚或有任何錯誤,令上訴人未能清楚提出支持合理辯解的證據。

32.上訴人提出新證據的理據主要都是因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不了解在審訊時「應盡量詳細闡述上訴人為何具有合理辯解不拆除僭建物,以致上訴人未能於聆訊中清楚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具有合理辯解」,但不聘請律師於審訊時代表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決定,他們須為他們的決定負責,不能於上訴時以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提出支持合理辯解的證據不如有律師代表提出的證據般詳細,而於上訴時要求提供更多證據甚至於誓章提供進一步的證據。本席認為,沒有律師於審訊時代表為上訴人辯護案件,因此於原審時,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支持合理辯解的證據不如現在上訴方欲提出的證據般詳盡,並不構成合理地解釋於原審時辯方未有提出現欲新增的證據的合理解釋。

33.本席必須強調上訴人於原審時並不是沒有以合理辯解作為審訊時的免責辯護。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證據支持他們具有合理辯解一直是上訴人審訊時的辯護方向,上訴方只是欲於上訴聆訊時提出因為上訴人現時有法律代表,他們欲提出更多更詳盡的證據而已。但上訴方未能就著審訊時未有提供該等新證據提供合理的解釋,該些新證據:

(i) 都是上訴人於審訊時知悉已存在的;

(ii) 上訴人如認為有助於他們案件的辯護,根本可以於審訊時要求呈遞或提出。

34.上訴人指他們不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及訟辯技能,故未有於審訊時清晰地向裁判官陳詞上訴人曾為了解除順發大廈石屎剝落的威脅而於多年間所採取的措施,更加不是解釋原審時何以沒有提出該等新證據的合理解釋。

35.就著CMC1,即兩次提訊及審前覆核的謄本,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有關謄本根本與本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無關;而就著CMC2審訊的謄本,如前述,有關的謄本已成為本上訴文件冊第90至220 頁;CMC3是與順發大廈石屎剝落有關的書信文件。第一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作供,他可以呈交但沒有呈交有關書信,上訴方對原審時辯方沒有呈交有關的書信的原因未能提供合理解釋。事實上有關的書信對本案的爭議點幫助不大,原因是雙方於原審時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順發大廈一直有石屎剝落的問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並不是不相信上訴人有關順發大廈有石屎剝落的證供,而是認為上訴人不能以僭建物有安全的需要作為他們不依循正式以合資格人士入則申請的方法解決石屎剝落的問題和不遵從屋宇署清拆命令的合法辯解。本席認為,有關上訴人曾向屋宇署投訴及上訴人曾跟順發大廈進行持續的溝通,縱使是事實和被接納為證據,有關的書信文件即CMC3的呈堂亦根本無助解決本案的爭議事項,即上訴人何以以僭建物解決問題及他們為何不遵從案中的P5清拆命令。

36.就著CMC4及CMC5,即屋宇署於2012 年9 月21 日向秀怡閣業主立案法團發出的清拆令和上述清拆令有關的書信,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有關的清拆令和書信均是涉及秀怡閣天台的一僭建物,與本案於1 樓平台的僭建物根本無關。天台僭建物的清拆令是否正確與1 樓平台的清拆令是否有效根本無關,事實上第一上訴人作證時亦確認就著本案的清拆令,他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本席認為上訴方不能以天台清拆令的問題作為上訴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合理辯解的依據。

37.至於CMC6,即2016 年6 月24 日警方致翁余阮律師行的信件,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時作證時已提及他曾就著石屎剝落一事報警,本席不認為於上訴聆訊時再增添有關他曾報警的資料對本上訴的爭議事項有任何幫助。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爭議事項,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於相關時間曾否報警對上訴人不遵從證物P5的清拆令有任何關鍵影響。

38.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2 段所說,裁判官並不是指上訴人沒有報警,裁判官是指如隔鄰大廈的石屎剝落造成危險,上訴人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作應對,例如報警或要求其他政府部門跟進,或以民事形式索償及作出要求相關的命令,而不應以僭建方法解決問題。

39.整件案件的重心並不是上訴人對搭建物的設置是否有合理辯解,而是上訴人對不遵從拆除命令是否有合理辯解,所有有關解釋何以上訴人認為他們有需要以僭建物應對石屎剝落的問題的證據均不能構成上訴人何以不遵從拆除命令的合理辯解。

40.第一上訴人於原審時的證供根本不是說案中的搭建物是經建築師、工程師或合資格人士搭建,而一直以來上訴人亦沒有正式向屋宇署入則申請搭建安全、合規格的搭建物。本席認為涉案的搭建物安全與否、上訴人曾否經合資格人士入則申請、就著事件他曾否報警及上訴人與隔鄰大廈的交涉都是只跟上訴人為何使用及設置搭建物於1 樓平台有關。但與案中至關鍵的問題,即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何以沒有遵從屋宇署2012 年的拆除搭建物命令,卻並無關鍵關係。

41.就著第一上訴人於誓章中所提出的新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著他何以於原審時沒有提出該等新證據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上訴人不能以他因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判決提出了某些拒絕上訴人辯解的理據而於上訴時再以誓章方式提出新證據反駁作為引入新證據的理由,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成為與訟雙方就著爭議課題提出沒完沒了新證據的殿堂。

42.誓章中,上訴人現欲提出的證據如在原審時提出亦不能以誓章方式提出,而應在證人台於宣誓下於上訴人主問時提出,讓控方有機會就著該等證據盤問上訴人,以誓章代替主問證供絕不妥當。

43.本席認為於原審時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已就著:

(1)   為應付隔鄰大廈石屎剝落而作出的應對,即以搭建物解決石屎剝落對安全造成的問題;

(2)   第一上訴人認為搭建物造成的危險性頗低;

(3)   上訴人如何就著隔鄰大廈石屎剝落的問題作出應對及解決問題;

(4)   屋宇署暫緩執行的決定對上訴人的影響,

上述此等上訴方認為與合理辯解、普通法辯解有關的證據,第一上訴人於原審時作證時已提出相關的證據。只是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認為於原審時上訴人如有律師代表,可更詳盡地就著有關課題提出更多甚至更好的證據,但這絕不構成原審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的合理解釋。如本席強調,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該成為與訟雙方就著爭議課題沒完沒了地提出新證據的殿堂。基於前述理由,本席不批准上訴方案中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討論

44.就著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正確指出,本案的爭議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有效的抗辯理由是否可被視為合理辯解。答辯方正確引述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來 ([2016] 19 HKCFAR 110) 一案中對合理辯解的解釋,法庭於考慮「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是否成立時需顧及以下三項事宜,即

(i)   必須指明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

(ii)   法庭須審查有關辯解是否是真實的,及

(iii)   法庭必須視乎案中法定的事實,按客觀的標準評估所指的辯解是否合理。

45.就著上訴人是否曾跟進石屎剝落的情況,於審訊時,控辯雙方均不爭議的是上訴人隔鄰的順發大廈一直是存在著石屎剝落的問題,上訴人一直亦有向屋宇署提出投訴,上述均是原審時雙方並不爭議的事實。上訴人於作證時亦提及就著石屎剝落一事,他已多次報警。

46.於上述不爭議的事實背景下,案件的關鍵考慮始終是上訴人對沒有遵從清拆命令是否存有合理辯解。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就著隔鄰大廈石屎剝落造成的問題及對安全構成的影響,上訴人不能以僭建物解決有關問題。上訴人架起涉案的僭建物,而有關僭建物的設置是於沒有經建築師、工程師、認可人士的處理下所設置,這同樣對其他路人構成危險。若風季來臨,三個搭建物因搭建不妥墮下,對途人造成的危險實在不下於隔鄰大廈石屎剝落造成的危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正確指出上訴人於案中並沒有以合資格人士為他搭建涉案的三個僭建物,他亦沒有循正確途徑經合資格人士入則申請搭建涉案的搭建物作防護石屎剝落的措施,裁判官亦指出以僭建物解決安全問題對路人亦會造成一定的危險。

47.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否曾就石屎剝落一事跟進及報警的相關證供對他最終沒有遵從屋宇署發出的清拆命令是否存有合理辯解不具關鍵性的影響,不能說上訴人曾去信屋宇署作出投訴他持續跟順發大廈就著石屎剝落溝通及為著石屎剝落一事多次報警,而以此作為他對不遵從清拆命令具有合理辯解的理據。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是有理由相信涉案的搭建物是安全的,案中細看上訴人就著涉案搭建物的使用,上訴人作證時亦同意搭建物是具有一定的危險,但他只是認為搭建物的危險性是頗低,上訴人並不是以他相信搭建物是安全的作為他審訊時的辯護重點。本席認為搭建物是否安全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屋宇署的清拆命令不具關連性,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搭建物安全與他是否具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命令無關,而只涉案量刑輕重的關係。

48.如前述,上訴方陳詞所說涉案的搭建物實際上只是一個支架及可以移動及移走的尼龍膠布,與原審時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及呈堂的相片並不吻合。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為事實所在,換言之,僭建物部分是由金屬片製成。本席從證物P4(上訴宗卷第57 頁)、P7(上訴宗卷第63 頁)及證物P9(上訴宗卷第69 頁)所見,部分僭建物的頂部確是以金屬片製成,而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只是一個支架及可以移動及移走的尼龍膠布。第一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提出有關搭建物只是一些臨時措施,但另一方面涉案的搭建物確是長時間存在,於發出證物P5的命令後,上訴人亦長時間漠視有關的命令而沒有拆除涉案的搭建物並作出復原。

49.上訴方指屋宇署於涉案的搭建物被拆除後,於2015 年9 月重新搭建了類似用途的搭建物證明原搭建物的必要性。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指2015 年9 月屋宇署所作出的措施根本不可能構成上訴人在案發時他曾加以考慮令他相信他具有合理辯解的事實理據。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有關事情即使上訴人所聲稱的是事實亦不代表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時間可以不遵從屋宇署的清拆令。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3 段指出,若上訴人認為他有需要以搭建物防護隔鄰大廈剝落石屎造成的危險,上訴人可聘請工程師、建築師或認可人士通過正式入則申請,申請搭建安全的搭建物。本席認為上訴方就著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搭建物的面積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是否穩妥並無關係。

50.至於上訴方指控方不應於搭建物被拆除後對上訴人作出檢控的批評更是毫無理據,本席認為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51.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方主要是倚賴證物D1,即上訴方所指的滿意紙,即2010 年1 月25 日屋宇署的信件。上訴方強調上訴人至少有真誠但錯誤的信念或普通法辯護,相信涉案的搭建物是安全的。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搭建物安全與他對不遵從證物P5清拆令完全無關。上訴人相信僭建物是安全的不代表他便可不遵從屋宇署合法發出的清拆令。

52.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同意於2009 年屋宇署容忍事發現場有某些搭建物,但細看證物D1,即上訴方所指的滿意紙的內容,當中指明「倘若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本署或會考慮再發出新的命令著令你拆除所有違例建築工程。」再加上案中的警告信(證物P8,上訴宗卷第67 頁)及控方證人一證供所提及他已勸喻提醒上訴人清拆涉案的僭建物。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收到證物P5的清拆令時,他不可能仍相信屋宇署是繼續容忍涉案僭建物繼續存在。上訴人案中指因證物D1,上訴人至少有真誠但錯誤的信念或普通法辯解,相信搭建物是安全的的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53.再者,就著涉案搭建物的狀況,從控方證人六的證供與及呈堂的相片所見,證物P5清拆令發出時,搭建物的狀態與2009 年的情況已有改變,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本案案發時真心相信屋宇署容忍當時現場所存在的僭建物。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1 段中所說「已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推斷為依歸,就算2009 年有發出相關命令要求拆卸,2010 年暫緩了該等命令,但須要知道的是本案相關的命令P5是2012 年發出的,換而言之,就算2010 年D1證明了有關命令被暫,P5本案相關的命令是2012 年才發出的,就算2010 年有暫緩,不代表屋宇署不能2012 年再發出相關的命令要求拆卸及修復相關三個搭建物,換而言之,本席認為D1及D2根本並非一個有效辯解。」本席認為裁判官於51 段的分析和裁定並無剛僻武斷、偏頗、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54.就著上訴理由三,上訴方以順發大廈石屎剝落的問題構成危險以解釋上訴人使用僭建物作防護的措施。但順發大廈石屎剝落的問題自2008 年已一直存在,屋宇署是於2012 年9 月向上訴人發出本案的清拆令證物P5。上訴人是長時間以非法的搭建物解決他認為存在的危險問題,他長時間沒有循正確途徑向屋宇署入則申請搭建安全、合法、合規的搭建物,本席不認為上訴人可以隔鄰大廈的石屎對安全構成威脅為由長時間以僭建物作為應對的方法。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事實上犯錯,案中的搭建物是由管理公司介紹的專業承建商所架起的。答辯方清楚引述上訴人證供中所說,他並沒有委託任何認可的建築師或工程師處理有關的僭建物的架設。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有關課題上事實上犯錯,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55.上訴方指裁判官對屋宇署的權限給予過大的比重,但問題是上訴人從來沒有就著屋宇署於2012 年發出的清拆令(證物P5)提出任何上訴。上訴方指順發大廈石屎剝落的問題一直沒有改變,因此屋宇署便不應發出2012 年的清拆令證物P5是站不住腳的,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56.上訴理據五指本案的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指出:(1)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57.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著他們沒有遵從屋宇署發出的命令(證物P5)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具有合理辯解。證據清楚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 條於2012 年9 月21 日所送達的命令,即證物P5,即拆除命令所指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兩名上訴人對沒有遵從命令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辯解,裁判官對兩名上訴人各自面對的傳票的定罪裁決是正確的。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58.經考慮後,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翁余阮律師行延聘潘英賢大律師及林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