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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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6日在屯門山景邨景業樓外非法販運內有10.7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90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57/2018[2019] HKDC 6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7/2018

[2019] HKDC 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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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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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5月2日
出席人士: 莊君如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詹耀明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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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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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4月6日在屯門山景邨景業樓外非法販運內有10.7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90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在案發晚上約23:20時在山景邨景業樓對開行人路上被數名便裝警員截停及帶到附近中學對出平台一角調查。女警員向被告人搜身時從被告人左邊領口內拉出白色紙巾,打開後發現內有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後被確認為冰毒的米白色晶體。

3.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警員後來將被告人的說話紀錄在記事冊,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4.在期後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解釋她警誡下的說話,指「豬肉」代表冰毒。被告人在會面中不同地方行使她保持緘默的權利,選擇不回答警員問題。本席將不以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5.被告人後來被帶返報稱居所,由警方進行搜查,期間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控罪有關的證物。

控方案件理論

6.控方根據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冰毒及其份量等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

辯方說法

7.被告人案情是,在警員出現前一刻,一名被告人認識綽號「薄荷仔」的男子突然出現在她面前,將一包被告人不知道是甚麼的東西遞給被告人。被告人出於本能反應伸手接過,而「薄荷仔」隨即奔跑離開。與此同時,後知為警員的幾名男女突然現身,當中一名女子更「嘩」一聲大喝,導致被告人受驚,並因此將原本拿在手中的那包東西掉到地上。

8.辯方說法是被告人從來不知道紙巾內包著的是毒品,她也從來沒有將任何毒品放在身上,警員說從她身上搜出紙巾內的冰毒是插贓嫁禍。被告人沒有說過「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也沒有自願參與和說出錄影會面內的答案,一切也是警方在捏造事實來誣告她販運毒品。

爭議點

9.本案爭議點如下。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紙巾內毒品從被告人身上搜出。如果可以,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知道她管有的是毒品。如果可以,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有關特別事項的爭議

10.控方希望依賴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這招認,加上被告人在後來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就「豬肉」是冰毒的解釋,及被告人同意毒品由女警長9975從她「左邊胸圍入面搜出」的表示,來證明被告人在警員搜出紙巾內的毒品時被告人既知道自己當時管有紙巾內的物品,也知道物品是冰毒,從而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身上的危險藥物。

11.辯方反對以上證據、紀錄被告人口頭招認的警員記事冊、兩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一份認收書、有關會面紀錄光碟、謄本、光碟簽收書、一份聲明呈堂,理由於辯方的反對理由書內詳細列出,也透過被告人選擇在特別爭議事項內作供帶出。

12.扼要而言,被告人指警方分別於現場、回警署途中、警署內、會面前,對被告人說過類似只會起訴被告人藏有毒品,警員會拘捕「薄荷仔」,會替被告人「寫靚份口供」,被告人可以相信警員的說話。警方在扣留被告人期間沒有給被告人食物,而被告人當時一直在「典癮」。

13.有關錄影會面方面,被告人說警員要求被告人按警方要求在會面裏回答問題,不可以出錯,要被告人「順住去」回答,但是當警員問到被告人如何服用毒品就要選擇不作答。

14.本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爭議。有關特別事項的裁斷見於附件一。

15.在聽取所有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在警誡下說出「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並在其後補錄的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被告人又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解釋當她對警員説出以上說話時,「豬肉」的意思是冰毒。

16.由於被告人在為特別事項作供時提出自己當晚在「典癮」,本席也考慮過是否需要在被告人必須得到公平審訊的大前提之下將她自願作出的招認拒諸門外,但結論是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當時在「典癮」的說法,而且,即使她當時在「典癮」,被告人也不會因爲本席接納她警誡下的招認而得不到公平審訊。因此本席不需,也沒有行使這酌情權。

處理爭議點

控方證人概括事項爭議供詞撮述及分析

17.控方第一至四證人警員在2018年4月6日便裝參與一次反毒品行動。他們在行動簡報中獲告知目標人物為一名年約30歲女子,瘦身材,約1.6米高,一行人於晚上約21:00時到達山景邨後分成兩隊巡邏。

18.在約23:20時,第一證人的小隊在景業樓和景美樓行人路之間見到一名女子(後知道為被告人)在行人路向景美樓方向步行。被告人眼神閃縮,迴避證人視線,倚著她左邊石膊,好像想避開證人而行。

19.證人思疑被告人藏有毒品,由隊員9975及14057協助,截停被告人調查。

20.警員出示警察委任證,表明警察身份和截停原因。被告人當時顯得情緒激動,試圖甩開警員,表現並不合作。

21.由於當時眾人身處主要行人路,警員擔心騷擾其他途人,於是帶被告人到附近的李琳明中學對出的一處比較隱蔽的平台休憩處。

22.證人在該處再次向被告人表示截查理由。之後由女警員9975搜身。

23.根據9975供詞,她先搜了被告人的口袋,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被告人之後脫下外套,交給了在旁邊協助的同事拿著。證人然後見到被告人左邊胸口位置有紙巾的一角突出,於是輕輕拉開了被告人的衣領,然後拉住紙巾的一角把紙巾和包著的東西拉出,在被告人面前說從她左胸找到這物件。女警打開紙巾後見到內有一個載有思疑為毒品的米白色晶體的膠袋。女警員隨即將膠袋交給了第一證人10548,告訴警員她是在被告人作左胸位置找到的。

2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說法,他見到女警長9975在被告人左邊心口衣領處,搜出一張白色紙巾,打開後是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裡面有米白色晶體,思疑為冰毒。這時被告人顯示得更加緊張,多次說「畀次機會」。

25.第一證人在23:26時從9975手中接過紙巾和膠袋後,在被告人面前展示兩件物品,然後用本地話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後,被告人說「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由於被告人神情越來越慌張和東張西望,也開始哭泣,證人擔心她會逃走,於是替被告人鎖上手扣。

26.第一證人然後將白色紙巾和思疑毒品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證物警員14057保管。期後帶同被告人乘坐便裝警車離開現場前往屯門警署。

27.回到警署後,第一證人和證物警員一起帶同被告人會見屯門警署值日官,在被告人面前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值日官隨即在被告人和證人面前將思疑毒品磅重,得知為11.7克。值日官問被告人有沒有投訴,要求,受傷。被告人表示沒有。被告人然後交值日官看管,而毒品則由14057看管。本席不對被告人在值日官表示沒有投訴而對她的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有任何不利揣測。

28.第一證人在4月7日00:23時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處理文件工作。女警長和另一名女警員為被告人再一次搜身,沒有任何進一步發現。搜身後,第一證人在警署的120D室內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也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內容,由被告人親自簽收。被告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證人逐一向被告人講解通知書內容,也將通知書交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沒有表示不明白,也沒有任何要求。

29.發出通知書之後,第一證人在記事冊上補錄較早前警誡後的口供。補錄完成後,證人向被告人讀出有關內容,被告人表示同意內容,並寫下第27頁末端的聲明。

30.完成警誡口供及覆讀後,證人將記事冊有關頁數影印,由被告人在「口供副本認收書」上簽收。

31.約在02:35時,第一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再次逐一向被告人講解權利,也給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沒有表示不明白,也沒有任何要求。發出這通知書後,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警員14057一起在02:47時至02:58時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32.錄影完畢後,第一證人將其中一隻錄影光碟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在03:03時簽收。

33.同日03:25時,處理完錄影會面後,第一證人帶同被告人去她住所搜屋。當時被告人告訴警方她的住所在屯門大興邨,興平樓,1樓28室。9975女警長,14057,7305和被告人於約03:32時抵達,於03:33時開始搜屋,直至03:43時搜屋完畢。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或類似冰壺等毒品吸食工具。

34.被告人在其中一位在場警員的記事冊簽署確認沒有損壞,然後就離開單位回到屯門警署。

35.控方第五證人黃高級督察以計算毒品市值專家身份作供,一如承認事實第7段所述,可以在其專業範圍內作出包括意見在內的證供。黃高級督察在庭上採納他口供紙內容為他供詞的一部份。

36.根據黃高級督察供詞,涉案含有冰毒的10.9克晶狀固體在案發時段的平均零售價為$7,565。

控方證人可信、可靠度的裁斷

37.在仔細考慮所有控方證人供詞後,本席裁定他們之間供詞沒有重大出入。唯一需要仔細考慮的地方是關於在現場女警員旁邊協助搜身的男警員的供詞中說毒品是在被告人胸圍內搜出的說法。

38.首先,所有男警員的供詞均指自己沒有親眼目睹女警長從被告人胸圍內拿出毒品,也沒有見到被告人的胸圍。他們供詞中說毒品是從被告人胸圍內找到的說法均源於負責搜身的女警長的匯報。

39.根據女警長供詞,她自己也沒有親眼見到毒品當時是收藏在被告人胸圍內。女警長在搜查被告人時候留意到被告人衣領內突出紙巾一角,於是一手輕輕拉開被告人領口,一手拉著紙巾角,把紙巾的餘下部份從被告人衣領內拉出。

40.女警長沒有見到被告人的胸圍,也坦白地說出沒有見到紙巾當時是放在胸圍和被告人乳房間,她對男同事說是從胸圍搜出紙巾和內裏物品存屬推斷。

41.在有機會耳聞目睹女警長在庭上作供後,本席裁定女警長是一名完全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42.本席毫無保留地接納女警長的供詞,並同意當時女警長從被告人領口拉出紙巾的方式和情況絕對可以容許女警長作出有關的推斷。毒品的確由女警長從被告人領口內拉出,女警長的推斷正確與否不影響被告人當時管有這包紙巾內的毒品的裁斷,因為無論毒品是收藏在胸圍內或胸圍外,或只是夾在被告人上衣與胸前之間,被告人當時管有紙巾和裏面的毒品也是唯一合理推論。

43.因此,關於男警員和女警長之間就毒品在被告人胸圍內搜出的證供方面,本席裁定女警長的說法為事實,她雖然沒有親眼見到毒品在被告人胸圍內,但是根據她搜出毒品的過程,女警長推斷毒品收藏在被告人胸圍內是一個唯一合理推論,她根據這推論而向男警員們指出毒品在胸圍內搜出絕對合理,不影響她和其他警員供詞的可信度。

44.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在概況爭議事項上的供詞皆可信、可靠,案發過程一如他們形容。

被告人概括爭議事項的供詞撮述

45.被告人清楚明白她的權利,選擇就概括爭議出庭自辯,內容如下撮述。

46.被告人在作供過程中自願透露她在某些時段是一名毒品使用者。本席不以此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揣測。

47.被告人沒有在概括爭議的主問中明確地採納她在特別事項爭議中的庭上供詞。本席因此不可以被告人特別事項爭議中供詞作為對被告人入罪的基礎。

48.被告人現年36歲,已婚,有3個子女。丈夫為貨車司機,而被告人則為家庭主婦。

49.被告人說在4月6日上午7時許,一個名叫楊俊業綽號「薄荷仔」的男子打電話給她說會還錢給被告人,叫被告人儘快出去跟他見面。被告人說她在約6個月前借了3千元給「薄荷仔」,之後被告人一直在追他還錢。

50.被告人在盤問中澄清,借錢給「薄荷仔」的其實是被告人當時的男友。被告人認為男友的錢就是她的錢,由於男友當時在監牢,所以被告人就負責向「薄荷仔」追債。

51.「薄荷仔」一直說要去被告人家還錢給被告人。被告人害怕「薄荷仔」如果出現她的丈夫會不高興,於是叫「薄荷仔」不要來。由於被告人在收到「薄荷仔」電話當天因為「典癮」而感覺非常辛苦,收線後就繼續睡覺,直到晚上7時。

52.被告人醒後翻查電話,發現有20多個來自「薄荷仔」的未接聽來電。被告人不記得後來是她致電「薄荷仔」還是「薄荷仔」致電被告人,但是他們最終相約山景邨,一個被告人不熟識的地方見面。被告人當晚去山景邨是因為「薄荷仔」說要還錢給她。但是被告人後來又說她去山景邨的目的不是為了拿錢,而是不想「薄荷仔」「搞」她的家人。

53.被告人在約23:00時乘計程車抵達山景邨計程車站。被告人說她沒有錢搭車,「薄荷仔」承諾會給她錢,於是被告人拿了收條打算交給「薄荷仔」,車費好像是53元左右。

54.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抵達後發生了什麼事情,被告人說她可以記得一點點。她說當時不認得路,於是向途人打聽景業樓在那裏。被告人好像在到達後有打過電話給「薄荷仔」,然後就按他建議在景業樓等候。

55.被告人到達景業樓後就在證物P-2草圖下方的「路」字附近見到「薄荷仔」迎面而來。當「薄荷仔」到達被告人面前時,「薄荷仔」將一包東西遞給被告人,同時說「用住先啦」。

56.就在被告人「將接未接」之際,突然有人從景美樓向景業樓方向衝出來大叫一聲「嘩」,然後這包東西就掉到地上。

57.被告人然後見到女警長從地上拾起那包被告人當時不知道包著甚麼的東西。被告人強調出來跟「薄荷仔」見面是要他還錢,不是要「攞嘢」。

58.大律師問被告人什麼時候發現東西是毒品,被告人說即使當警員告訴她是毒品後她仍然不知道是否真的是毒品。被告人說她覺得警員當時用一般的手法欺騙她。

59.女警長拾起東西後「薄荷仔」已經逃跑。被告人當時指著他逃跑的方向,說包裹是他的,不是自己的。但是沒有人追趕「薄荷仔」。當中其中一名身材略肥的警員更加說沒有見到有人。

60.「薄荷仔」離開後,警員就在樓梯上開始搜查被告人的手袋。被告人在庭上說其中一名警員Man Sir(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手袋內有針筒,問被告人為何手袋內會有針筒。被告人說她沒有針筒。Man Sir然後向被告人道歉。辯方大律師沒有在盤問中向第一證人指出過這部份的辯方案情。

61.警員然後命令被告人脫掉鞋子和襪子。之後才將被告人帶到樓梯最高一級,但仍然是在樓梯範圍內,以被告人為中心圍成一圈,由女警長搜身。女警長起初是隔著衣服接觸被告人,後來就將被告人的汗衫由下向上拉高至被告人衣領的高度來「摷」,但是沒有找到甚麼。被告人當晚衣著一如證物P-3照片11可見。

62.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忸怩一番後說若女警長知道她的情形後就不會將她外衣拉起來。被告人說她不知道女警長知不知道她自己的情況,又說她不關心女警長是否知道她的狀況。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她說的是甚麼狀況。被告人回答說她曾經告訴女警長不要搜那裏。辯方大律師追問被告人究竟她說女警長知道不知道甚麼狀況,問被告人是否知道大律師在問甚麼。被告人回應說她知道,然後說由於她有使用毒品的習慣,她以為如果穿著外套就沒有人會見到。最後,被告人說她不知道女警長是否知道的「狀況」就是被告人當時沒有穿戴胸圍,被告人說「我飛釘」。

63.被告人說她不知道女警長有沒有見到她沒有戴胸圍。被告人覺得「蝕底」,認為女警長可能覺得偷看被告人身體沒有問題,但被告人則非常介意。無論如何,女警長沒有在她身上找到任何東西。

64.被告人示範如何在等候車輛期間,當被告人被戴上手銬後警員給煙她抽。警員然後與被告人談話,內容圍繞著警員會拘捕「薄荷仔」,回去寫靚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就會「冇事」。

65.就警員記事冊內容,被告人說她沒有說過「豬肉」等事情,記事冊內第27頁的聲明雖然由她書寫,但內容不是事實。

66.就錄影會面方面,被告人說內容不是自願,所有招認均按警員要求「順住去」。

67.被告人在完成錄影會面後被警員問及她的住址。被告人說她告訴了警員兩個地址。一個是在元朗,屬於她前度男友的住址,另一個就是她和丈夫的屯門住所。被告人說她手袋內有一封屬於前度男友的信件,上面有元朗地址,因此警員沒有理由不知道她有兩個住址。

68.警員聽到被告人說出兩個地址後說元朗的太遠,於是就帶了被告人到在屯門的地址。被告人一早已經告訴警方這地址的鑰匙放了在元朗地址,警員沒有理會。到達後,被告人叫警員敲門,相信有應該有人在家。然而,警員決定不去敲門,由女警長直接說「搜完啦」,之後一行人就到了一樓梯間,被告人還在那裏吸了兩支香煙。

69.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又說不記得在那一個階段,警員問被告人的腳為何這樣。辯方大律師不太明白被告人在說什麼,於是追問。被告人說因為當日天氣涼了,她穿了裙子,警員見到裙子下的腿,由於被告人使用毒品時在腿上打針,希望穿裙子可以好看一點。

70.警員搜查,或沒有搜查完畢後被告人就被帶返警署進行其他手續,當中包括套取被告人的指模。被告人說當時她「典癮」很辛苦,「週身唔舒服」,在過程中曾經攤在地上。

71.被告人說從來沒有管有任何毒品,「不是明知」而從「薄荷仔」手中接過涉案毒品。

72.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她在21歲時與丈夫結婚,換句話說,被告人證供中提到的前度男友其實為被告人的婚外情對象。

73.被告人說丈夫負責控制被告人的財務,負責買食物給被告人,但是不會讓錢過被告人手,被告人也很少上街。被告人相信丈夫不給她錢是因為不想她去買毒品,因為他覺得若被告人繼續用毒她就會死。

74.被告人說她不知道「薄荷仔」的職業,但知道他借錢是因為他母親患病。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知道「薄荷仔」的地址,被告人回答說,「沒用的,找不到他的」。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有「薄荷仔」電話號碼,被告人回答說,不可以致電他,事發後她也找不到「薄荷仔」。

75.被告人強調「薄荷仔」真的存在,反問大律師若有「薄荷仔」的身份證號碼是否可以找到他。大律師於是問被告人是否有「薄荷仔」的身份證號碼,被告人回答說要去找找看。

76.大律師就被告人典癮盤問被告人是「典」那一類毒品的癮。被告人說她主要服用白粉,「牽引」她「最大」的也是白粉,說她以為自己已經戒掉,但發現她的心沒有戒掉。

77.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很少服用冰毒,被告人回答說「薄荷仔」在約一年半之前曾經給她吸過,但是被告人隨即又說是在被還押前3、4天或2、3天。被告人說她「對冰毒沒有渴望的心」。

被告人概括爭議事項證供的可信、可靠度裁斷

78.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79.被告人在她的概括爭議事項供詞中多處地方提出了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沒有由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事情。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問被告人為何手袋內有針筒,然後向被告人道歉;被告人當晚沒有帶胸圍,而女警長在拉高她上衣後看到了她的乳房;和被告人在警署內「典癮」。

80.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事項,尤其是被告人當晚沒有帶胸圍,因爲這意味著警員不可能從她胸圍內搜出毒品,被告人不可能忘記也不可能沒有告訴辯方法律代表。然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女警長,或任何控方證人時,沒有指出過這辯方案情,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證人欄內才捏造這部份的辯方案情。

81.此外,在耳聞目睹被告人庭上就概括爭議事項作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回答問題時往往令人難以明白,而理由是因為被告人不斷在捏造事實,在難以圓謊時就隨便跳到另一話題,轉移視線。

82.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紙巾是在警員出現前一刻由「薄荷仔」交到她手中,然後隨即掉到地上的說法不是事實。被告人在警誡後說涉案冰毒是自己服用也不是事實,純粹是被告人為了自保的另外一個謊言。

83.當然,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和拒絕接納她有關毒品自用的說法,控方仍然必須繼續他們舉證的責任,嘗試證明控罪內的有關元素。

被告人是否管有紙巾內的毒品

84.本席現在處理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冰毒。

85.被告人是否管有紙巾內毒品首先關乎毒品是否如女警長所言在被告人身上搜出。

86.本席就控方證人,尤其是女警長的供詞已經作出分析,並裁定女警長在概括事項爭議上為誠實、可靠證人。紙巾和內裡毒品事實上由女警長在隱蔽休憩處從被告人上衣下,衣領內拉出。

87.本席也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警員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警員警誡後說出「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的說話,自願在警員記事冊內簽名確認。本席又裁定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就「豬肉」就是冰毒的解釋屬實,並給予這解釋完全的比重。

88.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被告人很少服用冰毒,被告人對冰毒沒有「渴望的心」的供詞,本席裁定不接納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冰毒是自己服用的這部份說法。

89.根據紙巾和毒品當時由被告人貼身收藏,根據被告人當時知道紙巾內包著的就是冰毒的招認,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管有紙巾內的毒品,而她當時知道自己管有的是冰毒。

被告人的管有是否作販運用途

90.本席現在處理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是否作販運用途。

涉案冰毒份量

91.控方依賴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1]第26段內容,指出一般新或不常用的冰毒使用者的平均每日冰毒用量為0.05至0.1克。每次使用冰毒的效果維持最多12小時。購買冰毒的人往往每次購買0.5克冰毒來互相分享。

92.根據被告人自己的庭上供詞,她是白粉亦即是海洛英使用者,以打針方式服用白粉。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對冰毒沒有渴求。

93.一如以上裁定,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名慣性冰毒使用者,因此即使她要服用冰毒,份量也如譚伊真案例內被接納的專家證據所言,每日為約0.05至0.1克。

94.被告人當時管有10.9克的晶狀固體,冰毒含量為10.7克,純度為百分之98.17 。

95.以像被告人這樣不常使用冰毒的人來說,涉案冰毒可供服用107至214天,遠遠多於一個不常服用冰毒的使用者可能合理地管有作為自用的份量。

96.冰毒份量不是本席就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是否自用而考慮的唯一事項。本席也考慮被告人是否有購買涉案冰毒自用的經濟能力。

被告人是否有能力購買身上的冰毒

97.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她丈夫由於不想被告人繼續服用毒品,所以不會讓錢過被告人手。被告人說自己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因此沒有收入。被告人很少上街,所以不會用太多的錢,而食物方面則由丈夫提供和安排。

98.根據控方專家證人供詞,涉案晶狀固體當時市值為$7,565。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有錢過手的被告人沒有任何經濟能力購買涉案冰毒自用。

推論

99.綜合以上有關涉案冰毒的份量和市值,有關被告人沒有購買這批冰毒的能力,有關被告人不是冰毒使用者的這些基礎事實,本席裁定基於這些環境證據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冰毒是作為販運用途。

裁決

100.由於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段管有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兼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是在合法地販運涉案毒品,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特別事項爭議裁決理由

1. 控方希望依賴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這招認,加上被告人在後來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就「豬肉」是冰毒的解釋,及被告人同意毒品由女警長9975從她「左邊胸圍入面搜出」的表示,來證明被告人在警員搜出紙巾內的毒品時被告人既知道自己當時管有紙巾內的物品,也知道物品是冰毒,從而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身上的危險藥物。

2. 辯方反對以上證據、紀錄被告人口頭招認的警員記事冊、兩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一份認收書、有關會面紀錄光碟、謄本、光碟簽收書、一份聲明呈堂,理由於辯方的反對理由書內詳細列出,也透過被告人選擇在特別爭議事項內作供帶出。

3. 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和自願作出有關招認。

4. 本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特別爭議事項。

控方特別爭議事項證供撮述

5. 控方第一至四證人警員在2018年4月6日便裝參與一次反毒品行動。他們在行動簡報中獲告知目標人物為一名年約30歲女子,搜身材,約1.6米高,一行人於晚上約21:00時到達山景邨後分成兩隊巡邏。

6. 在約23:20時,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0548的小隊在景業樓和景美樓行人路之間見到一名女子(後知道為被告人)在行人路向景美樓方向步行。被告人眼神閃宿,迴避證人視線,倚著她左邊石膊,好像想避開證人而行。

7. 證人思疑被告人藏有毒品,由隊員女警長9975(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14057(控方第三證人)協助,截停被告人調查。

8. 警員出示警察委任證,表明警察身份和截停原因。被告人當時顯得情緒激動,試圖甩開警員,表現並不合作。

9. 由於當時眾人身處主要行人路,警員擔心騷擾其他途人,於是帶被告人到附近的李琳明中學對出的一處比較隱蔽的平台休憩處進行調查。

10. 證人在該處再次向被告人表示截查理由。之後由女警長9975搜身。

11. 根據9975供詞,她先搜了被告人的口袋,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被告人之後脫下外套,交給了在旁邊協助的同事拿著。證人然後見到被告人左邊胸口位置有紙巾的一角突出,於是輕輕拉開了被告人的衣領,然後拉住紙巾的一角把紙巾和包著的東西拉出,在被告人面前說從她左胸找到這物件。女警打開紙巾後見到內有一個載有思疑為毒品的米白色晶體的膠袋。女警員隨即將膠袋交給了第一證人10548,告訴警員她是在被告人左胸位置找到的。

12.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說法,他見到女警長9975在被告人左邊心口衣領處,搜出一張白色紙巾,打開後是一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裡面有米白色晶體,思疑為冰毒。這時被告人顯示得更加緊張,多次說「畀次機會」。

13. 第一證人在23:26時從9975手中接過紙巾和膠袋後,在被告人面前展示兩件物品,然後用本地話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後,被告人說「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由於被告人神情越來越慌張和東張西望,也開始哭泣,證人擔心她會逃走,於是替被告人鎖上手扣。

14. 第一證人然後將白色紙巾和思疑毒品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證物警員14057保管。期後帶同被告人乘坐便裝警車離開現場前往屯門警署。

15. 回到警署後,第一證人和證物警員一起帶同被告人會見屯門警署值日官,在被告人面前向值日官報告案情。值日官隨即在被告人和證人面前將思疑毒品磅重,得知為11.7克。值日官問被告人有沒有投訴、要求、受傷。被告人一一表示沒有。被告人然後交值日官看管,而毒品則由14057看管。本席不對被告人在值日官面前表示沒有投訴而對她的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有任何不利揣測。

16. 第一證人在4月7日00:23時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處理文件工作。女警長和另一名女警員為被告人再一次搜身,沒有任何進一步發現。搜身後,第一證人在警署的120D室內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內容,由被告人親自簽收。被告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證人逐一向被告人講解通知書內容,也將通知書交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沒有表示不明白,也沒有任何要求。

17. 發出通知書之後,第一證人在記事冊上補錄較早前被告人警誡後的口供。補錄完成後,證人向被告人讀出有關內容,被告人表示同意內容,並寫下記事冊第27頁末端的聲明。

18. 完成警誡口供及覆讀後,證人將記事冊有關頁數影印,由被告人在「口供副本認收書」上簽收。

19. 約在02:35時,第一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再次逐一向被告人講解權利,也給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沒有表示不明白,也沒有任何要求。發出這通知書後,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警員14057一起在02:47時至02:58時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20. 錄影完畢後,第一證人將其中一隻錄影光碟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在03:03時簽收。

21. 同日03:25時,處理完錄影會面後,第一證人帶同被告人去她報稱的住所搜屋。當時被告人告訴警方她的住所在屯門大興邨,興平樓,1樓28室。9975女警長,14057,7305和被告人於約03:32時抵達,於03:33時開始搜屋,直至03:43時搜屋完畢。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或類似冰壺等毒品吸食工具。

22. 被告人在其中一位在場警員的記事冊內簽署確認單位沒有損壞,然後離開回到屯門警署。

被告人特別事項供詞撮述

23. 被告人清楚明白作供與否的權利,選擇就特別爭議作供自辯。

24. 2018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在山景邨被警員截停後曾經被帶到李琳明中學對出的一個凹位。在拘捕後和等候乘車回警署期間,被告人與不同警員談話,內容大致上為警員會替被告人寫靚份口供和會拘捕「薄荷仔」。被告人則叫警員不要「搞」她,不關她的事。

25. 被告人又說警員在那裡給煙她吸,替她點煙,而被告人則一邊戴著手銬一邊吸煙。然後被告人就被帶到車上。被告人當時感覺「好唔安樂」,害怕丈夫看她不起。被告人在庭上說她曾經在車上數次告訴警員她要致電律師,但是沒有人聽她的。其中一名警員甚至說「冇得搞」,又說被告人不乖。

26. 在辯方大律師反覆追問車上還發生甚麼事情後,被告人說警員說若被告人聽他們話就會給被告人擔保。被告人說她當時以不同方式或形式不斷問警員同樣的事情。被告人的意思應該是要找律師這事情。

27. 回到警署後,被告人被帶到值日官面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對被告人說「見官,醒定啲呀」,又說被告人要相信他。被告人說她心裏想相信他,但是做不到。被告人的說法似乎是她一直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說會幫她的說話。

28. 然而,被告人隨即又說她心裏相信警方,沒有想到結果會是這樣。被告人說她不可以選擇不相信他們。

29. 見完了值日官後,一個高瘦警員就和被告人坐在一個房間內。被告人當時要求食物,說她肚子餓,出來時沒有吃東西。被告人也要求服用她的精神科藥物。警員「點」被告人,說之後會給她。被告人的供詞隨即跳到後來一位女警員替她套取指模階段,說女警給她巧克力和蛋糕,被告人吃了半蛋糕。被告人說當時天氣突然變涼,被告人不斷要求熱的食物。

30.     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在警署還發生了甚麼事情。被告人說她記得,因為她不想脫下鞋帶,她叫警員可以剪斷鞋帶,當時已經轉更,由另一位女警處理被告人。被告人說警員很好,沒有剪斷她的鞋帶,還替她好好袋了起來,沒有罵她。

31. 被告人然後突然說警員給了她一疊A4尺寸的文件叫她簽署,而被告人也照做。被告人說她當時簽名是因為她身體不適。被告人說她曾經要求看醫生,但隨後又說不記得有沒有這樣要求。被告人匆匆簽署文件後就再次躺了下來。

32. 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有沒有在一個小一點的文件上簽名,被告人說有,就是高瘦Sir給她簽的一份好像身份證大小的一頁紙。被告人在頂部和底部簽了自己的名字。被告人說她在擔保後就記起來,想起來,自己問自己為何有這樣長的文件,內容有這麼多,被告人這時回想起來才發覺事情不妥。

33. 被告人說她在警署內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時只有高瘦Sir在場,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由他在記事冊上補錄。

34. 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記得她為何在記事冊上簽名,是否記得記事冊上寫著些甚麼。被告人回答說她問警員為何告她販運,而警員則回答說是一般既定做法。大律師問是誰說這話,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有參與,高瘦Sir有參與,女警長肯定有說過是既定做法,而被告人當時回應說不要搞她,真的不關她事。

35. 大律師向被告人展示證物P-8,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問被告人為何她的簽名出現在第27頁。被告人在庭上拿著記事冊,似乎在反問為何內容會如此,這是否「警誡式」,被告人然後說她只是記得她起初沒有任何話要說。

36. 被告人確認27頁頂部和底部有她簽名後,大律師再次問她為何簽名。被告人回答說她只是記得因為這不是A4尺寸的紙,是記事冊,她記得當警員在記事冊上寫完字後她就簽名。被告人她不想記得這事情,說她是「返去即刻簽㗎」,是高瘦Sir給她簽的。

37. 辯方大律師問,當高瘦Sir叫被告人簽名時,記事冊內是否已經寫著現在見到的內容。被告人在庭上搖頭,說她不明白為何那些內容會在那裏,她不明白為何她是無罪的卻仍然在上面簽名。被告人現在可以見到上面的字,不知道為何她當時會簽名。

38. 在大律師追問下,被告人說記事冊內容在她簽名時已經存在。大律師再次問被告人為何在記事冊簽名,被告人反問什麼字,說她的意思是她沒有任何話要說。

39. 被告人同意第27頁底部的聲明由她自己書寫。被告人初時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場,她有問過證人是否可以修改內容,但是被告人隨即又說第一證人當時不在場,是高瘦Sir給她簽名的。大律師問當時是否只有高瘦Sir一個警員在場,被告人回答說不是,然後說搜查時女警在場,搜查是在同一個房間和位置。被告人後來再補充說當時高瘦Sir肯定在場,但是房間的人進進出出,只有高瘦Sir一直陪著被告人。

40. 被告人按高瘦Sir給她的一個印章的內容抄錄第27頁底部聲明。被告人當時跟警方合作因為她相信警方說會拘捕「薄荷仔」,然後被告人就會「冇事」。

41. 至於證物7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方面,被告人確認曾經簽名,但是她當時感覺不舒服。警員沒有將通知書上的權利都給被告人聽,也沒有給被告人自己閱讀。然而,被告人隨即又說「有冇都好,我都要求咗」,指警員曾經說被告人看得懂中文於是讓被告人自己讀。被告人說她沒有讀因為覺得不舒服。警員叫她快一點因為要交更。被告人重複她曾經在一疊文件不同地方上簽名。

42. 有關被告人認收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同意認收書上面有她的簽名,但是說她是在天光後早上吃「通粉」前簽的,而不是文件上所寫的01:40時。是當時她簽署的一疊文件的其中一份。

43. 關於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0,被告人說不是在文件上時間簽署,不明白為何會有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大律師向被告人解釋說因為兩份通知書在不同時間發出。這時被告人在庭上回應大律師,說警員已經告訴了她那些權利,為何要她再簽一次名。被告人這說法與她之前說警員沒有告訴她通知書上的權利的說法嚴重矛盾。

44. 被告人說這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也是在早上她「週身唔舒服」的時候簽署,沒有人讀出內裏的權利,沒有給她自己閱讀。被告人當時簽名是因為所有東西也是為警員而做,被告人覺得簽名與否根本沒有關係。

45. 同樣地,證物P14聲明也是在早上簽署。但是被告人隨即又說她沒有那麼笨,若然她當時有見過內容,她會發問好多問題,她對這文件沒有印象。

46. 有關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說話方面,被告人說在錄影開始前約10分鐘,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警員對被告人說要好好地說,若說錯了一樣事情就要從頭來過。

47. 由於被告人這說法從來沒有在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時提出過,也沒有在被告人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的書面理據內出現,辯方大律師隨即問被告人在這10分鐘內被告人自己有沒有說話。被告人回答說在開機前警員有教被告人,被告人當時與兩位警員「講價」。警員叫被告人「放心」,「自己食」,會給被告人保障。他們見到被告人當時「咁驚」,於是叫被告人講多幾次,被告人說她「背唔熟」。

48. 在會面紀錄記項12,被告人說是警員教被告人說不需要律師,被告人自己加上「暫時」兩個字。大律師問被告人警員如何教她回答問題,被告人說警員叫她「順住去」,若出錯就要從頭來過。

49. 辯方大律師追問被告人警員是在甚麼時候,甚麼地方教被告人回答問題,被告人說是在車上,警員說若被告人不合作就「冇得搞」,要被告人配合警員。被告人不想配合,只想要找律師。

50. 關於記項15,16中被告人說沒有要求方面,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說她當時有想過這問題,於是說「而家」冇要求。

51. 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為何不要求吃東西,被告人在庭上回答時比較混亂,本席理解她應該是說因為警員說要由頭來過,若被告人不「順住去」而作出如此要求,他們就會由頭來過,而被告人不想這樣。

52. 關於記項23,24紀錄被告人說她當時精神的說法,被告人在庭上反問辯方大律師說錄影會面中所見的她是否「精神」。被告人說精神就是沒有病,不等於她當時不餓。被告人只是「順住去」,不然就要由頭來過。被告人補充說警員說若錯一個字就要由頭來過,和會不讓被告人保釋,若被告人不合作就會「鋤」她販運毒品。被告人這樣的說法是第一次出現,也沒有透過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

53. 有關記項31,32, 「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和被告人說「明白明白」,被告人庭上解釋說若她當時不如此回答,警員說會陷害她販運毒品。被告人起初說不記得警員甚麼時候說會「鋤」她販運,然後隨即又說是在最後所有事情辦好之後,在剪鞋帶事件之前發生。

54. 由於被告人說過剪鞋帶是在完成了會面紀錄後發生的事情,辯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澄清在錄影會面前警員有沒有說過這樣的話。被告人說兩位警員也有說。

55. 有關記項33,34被告人解釋「豬肉」就是冰毒方面,被告人說她當時其實想說安非他命,但是警員不容許。被告人說「薄荷仔」當日是要還錢給她,在警員打開紙巾前被告人不知道裡面包著冰毒。

56. 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為何解釋說冰毒是自用。被告人回答說「因為警方有理由相信我與案件有關」後就沒有進一步解釋,而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追問。

57. 至於在記項36被告人選擇不作答方面,被告人解釋說她曾經與警員「講價」,他們要去拘捕「薄荷仔」然後被告人就會「冇事」,被告人一定要「順住去」,問大律師是否明白。

58. 同樣地,在記項48有關被告人同意毒品在左邊胸圍出搜出也是被告人在「順住去」。

59. 有關錄影會面中警員將證物向被告人展示時被告人說「係」方面,被告人解釋說因為她當時真的以為是小事情,後來才發現是大事情。被告人又說她記得在值日官磅毒時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問被告人半盎司是多少,被告人說她不知道,包裝內的毒品不是她的,不關她的事,她不會知道其重量。

60. 第一證人這番說話沒有在被告人之前的證供中提到,也沒有透過辯方大律師向任何一位證人指出。

61. 被告人又說,在磅毒時,警員說只是程序,一定要跟隨。被告人「焗住」相信警員,因為無論被告人說什麼警員也不理會她。警員起初說要合作,後來女警員甚至說不用理會被告人。

62. 至於為何沒有對值日官投訴,被告人解釋說她當時已經在「順住去」,和她以為這只是一般程序,被告人當時相信警員會幫她,因為警員在車上說會幫她。

63. 就會面紀錄,被告人指出已經是一年前的事情,她儘量去記起,記得自己非常成功地「順住去」。

64. 有關套取指模方面,被告人說她去了不同房間去打指模,當中有一次她躺在地上,警員叫她不要這樣,被告人就說由得她吧。被告人說她當時好累。警員後來給她巧克力和蛋糕吃,被告人吃了半件。

65. 被告人記得控方第三證人給她打電話,而警員證人也有代被告人打電話,但是沒有人聽。在翌日被帶到法庭前,被告人在警署內不斷高呼要請律師,要吃東西,要看醫生,但是沒有人理會她。

66. 在盤問中,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既然紙巾是「薄荷仔」交給被告人,不關她事,但是警方依然拘捕了被告人,卻不在當時去追捕「薄荷仔」,但是又對被告人說之後會去拘捕他,被告人沒有理由在之後的時間會相信警方會幫助她,因此被告人說警員曾經要求被告人合作和順住去的說法根本不是事實。被告人不同意控方這說法。

67. 被告人在庭上說她當時曾經告訴警方「薄荷仔」的名字叫楊俊業,地址是山景邨,景業樓,B1303室,但是警方沒有跟進,沒有去拘捕「薄荷仔」。

68. 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人她是甚麼時候第一次將「薄荷仔」的資料告訴警方。被告人回答說「其實佢哋知道㗎嘛其實」。在本席要求被告人回答問題後,被告人說是在她被拘捕後但是在2018年4月7日被帶上法庭前。被告人不記得告訴了誰,但然後就說是在警署,見過值日官後,早上約5時,告訴控方第三證人。

69. 被告人在盤問中說她在控方第一證人記事冊上簽名時第24頁的內容不存在,「冇呢啲,一定係後加落去」。

70. 以上兩個對控方第三和第一證人的指控均沒有透過辯方大律師在盤問他們時指出。

71. 被告人在盤問過程中說在警署時她在「典癮」,所以才順著警員的意思去做,希望可以儘快得到保釋回家。

72. 在覆問前,辯方大律師申請向被告人聽取指示,控方不反對這申請,也獲得本席批准。

73. 在覆問中,被告人解釋「典癮」是因為她當時為一名有毒癮人士。辯方向被告人展示一份被告人在羈留期間的尿液測試報告,顯示被告人當時尿液對海洛英,安非他命和苯丙胺呈現陽性反應。被告人說在4月7、8日期間,被告人主要服用白粉,即海洛英,次之為藍仔,有醫生處方。

74. 被告人說她也有使用其他毒品,但不是常常食,因為很貴,當中包括安非他命。

特別爭議事項的裁斷

75.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間的特別爭議供詞沒有重大出入。唯一需要仔細考慮的地方是關於在現場女警員旁邊協助搜身的男警員的供詞中說毒品是在被告人胸圍內搜出的說法。

76. 首先,所有男警員的供詞均指自己沒有親眼目睹女警長從被告人胸圍內拿出毒品,也沒有見到被告人的胸圍。他們供詞中說毒品是從被告人胸圍內找到的說法均源於負責搜身的女警長的匯報。

77. 根據女警長供詞,她自己也沒有親眼見到毒品當時是收藏在被告人胸圍內。女警長在搜查被告人時候留意到被告人衣領內突出紙巾一角,於是一手輕輕拉開被告人領口,一手拉著紙巾角,把紙巾的餘下部份從被告人衣領內拉出。

78. 女警長沒有見到被告人的胸圍,也坦白地說出沒有見到紙巾當時是放在胸圍和被告人乳房間,她對男同事說是從胸圍搜出紙巾和內裏物品存屬推斷。

79. 在有機會耳聞目睹女警長在庭上作供後,本席裁定女警長是一名完全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80. 本席毫無保留地接納女警長的供詞,並同意當時女警長從被告人領口拉出紙巾的方式和情況絕對可以容許女警長作出當時的推斷。毒品的確由女警長從被告人領口內拉出,女警長的推斷正確與否不影響被告人當時管有這包紙巾內的毒品的裁斷,因為無論毒品是收藏在胸圍內或胸圍外,或只是夾在被告人上衣與胸前之間,被告人當時管有紙巾和裏面的毒品也是唯一合理推論。

81. 本席裁定女警長供詞與男警員供詞中不吻合之處不影響他們整體供詞的可信、可靠程度。

82. 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或可靠的證人。

83. 被告人在庭上的特別事項供詞中表示她在警署期間,尤其是在錄影會面的時段,正在「典癮」。但是辯方大律師沒有對任何控方證人指出任何直接或間接顯示被告人在警署時曾經「典癮」的事情。

84. 被告人就概括爭議作供時也沒有說她曾經對任何人表示她當時正在「典癮」,或有任何人知道並利用她正在「典癮」而強迫被告人做任何事情。

85. 此外,被告人就控方證人在錄影會面前10分鐘和被告人「講價」的說法從來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也沒有在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據中提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即使辯方大律師也是在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聽到這指控。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出這指控是因為指控根本不是事實,警員從來沒有在開始錄影會面前,或任何時候,與被告人「講價」。

86. 至於其他被告人供詞中出現前後矛盾的地方,本席不再一一列出,因為單單根據以上的事情已經足以讓本席裁定被告人對警員的指控不可信,不可靠。

87. 當然,即使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控方就自願性的舉證責任依然存在,繼續必須證明被告人在自願下作出有關招認。

88. 基於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特別爭議事項上的供詞,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確曾經說出「啲豬肉係我自己食嘅」,並在期後的會面紀錄中解釋「豬肉」就是冰毒,也同意是女警長從她身上搜出。

89. 被告人自願在所有文件上簽名,自願參與錄影會面,自願說出會面內的答案。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沒有警員對被告人說出任何要被告人合作等說話,沒有警員教導被告人如何在會面紀錄中回答問題。從錄影會面紀錄可見,被告人表面上沒有任何「典癮」的情況,而且根據控方證人供詞,被告人一直顯得精神。

90. 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沒有出現「典癮」情形,被告人純粹在庭上第一次編造這謊言,嘗試令法庭信服她不是自願作出有關招認。

91. 即使被告人當時在典癮,被告人也不會因爲本席接納她的警誡下招認而得不到公平審訊。因此本席不需,也沒有,行使將自願作出的招認拒諸門外的酌情權。



[1] [2014] 3 HKLRD 691;CACC 524/201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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